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李好寶
黃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好寶新臺幣2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誠新臺幣3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原告黃李好寶負擔50分之
11,原告黃子誠負擔百分之5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395元為原告黃
李好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55元為原告黃
子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
一傷害案件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原告黃李好寶向其表示講電話聲音
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未經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李好寶、黃子
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原告黃李好寶頭部、臉部及推
倒原告黃李好寶,造成原告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黃李好寶傷勢),經原
告黃子誠上前制止後,被告再徒手、或手持掃把攻擊原告黃
子誠,造成原告黃子誠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
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傷害(下稱黃子誠傷勢)。
㈡原告黃李好寶因黃李好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395元,且前開傷勢致原告黃李好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原告黃子誠因黃子誠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55元,所有之眼鏡
亦遭被告毀損,損失約3,000元,又原告黃子誠亦因前開事
故需拔除牙齒及安裝固定假牙,是請求安裝假牙3顆、牙釘
及相關費用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且前開傷勢致原告黃
子誠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
,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好寶10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誠1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打原告黃李好寶及黃子誠。而就原告
請求金額部分,對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各自請求之醫療費
用無意見,然就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不同意,因被告也有受傷;就原告黃子誠請求之將來
醫療費用部分,將來是將來,什麼是將來的醫療費用;就原
告黃子誠請求之眼鏡損失部分,有收據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先徒手毆打原告黃李好寶頭部、臉部及推倒原告黃
李好寶,造成原告黃李好寶受有黃李好寶傷勢,經原告黃子
誠上前制止後,被告再徒手、或手持掃把攻擊原告黃子誠,
造成原告黃子誠受有黃子誠傷勢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認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亦自陳確實有打原告黃李好
寶及黃子誠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李好寶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李好寶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黃李好寶傷勢,
並支出醫療費用1,395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49至5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黃李好寶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95元,應屬有憑。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李好寶因
被告上述行為致受有黃李好寶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
黃李好寶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黃李好寶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黃李好寶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認原告黃李好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2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黃李好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395元(計
算式:1,395+27,000=28,395);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⒉原告黃子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黃子誠傷勢,並支
出醫療費用4,055元等情,業據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黃子誠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4,055元,應屬有憑。
⑵眼鏡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所有之眼鏡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損乙節,業據
提出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
,000元。
⑶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牙齒斷裂,需拔除
牙齒及安裝固定假牙,是請求安裝假牙3顆、牙釘及相關費
用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牙科說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參以原告黃子誠提出之112年11月3日即本件事故當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為「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一公
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任
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而原告黃子誠係於113年2月1日始
至牙科就診,已與事故發生日相距3個月,是難僅憑原告黃
子誠提出之資料,遽認本件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原告黃子
誠需為3顆固定假牙之施作。是以,原告黃子誠請求被告裝
置假牙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應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子誠因被
告上述行為致受有黃子誠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黃子
誠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黃子誠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黃子誠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
之加害行為,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黃子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黃子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55元(計算
式:4,055+1,000+30,000=35,055);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李好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95元,及自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黃子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055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我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講電話、抽菸,反訴被告黃子誠不高興開
門走出來對我錄音、錄影動手推我,我才出手互毆,反訴被
告是兩個人,我手上沒有武器,從反訴被告家中出來時我頭
、臉有流血,故請求醫療費用3,500元、工作休息10天15,00
0元、精神慰撫金181,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
0元。
二、反訴被告則均以:反訴原告雖於112年11月3日欲對反訴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然嗣後卻自行向警員表示不欲對反訴被告2
人提告,可知反訴原告恐係因擔憂有刑事誣告罪之刑事責任
始為前開行為,可證反訴被告於事發當日並無毆打反訴原告
乙情,且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事發當日僅有反訴原告單方面
毆打反訴被告之情,反訴原告主張均為臨訟杜撰之情節;又
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3,500
元及薪資損害,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亦無法證明為反訴被告2
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
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毆
打,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完整之勘驗結果
為「(0:00至0:47)從0秒起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手
持手機,站在路中講電話。10秒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以
其左踹向某物。14秒時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掛電話,並
走向路邊住家,被告(即反訴原告)遭路旁樹木遮蔽,然於
14秒至47秒處,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面向住家、身體不
斷前後擺動。(0:48至2:06)於48秒起於畫面中未能看見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分32秒處時,可見有1人出現於被
告(即反訴原告)消失於畫面之處,該人隨於1分33秒處於
畫面中消失。(以後續影像可知該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
誠)。於1分39秒處至2分6秒處,可知黃子誠面向住家、身
體不斷走動,然不時遭路旁樹木遮蔽。(2:07至3:37)於
2分7秒處,被告(即反訴原告)手持電話再次出現於畫面中
;被告(即反訴原告)後於2分12秒處再次因路旁樹木遮蔽
而消失於畫面,再後續於2分20秒、2分29秒、2分49秒等處
出現於畫面。(3:38至3:51)於3分38秒處,可見被告(
即反訴原告)手持掃把出現於畫面(情形如截圖一)。於3
分39秒處,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右手拿掃把,並以左手
壓制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頸部而將其拖出住家,被告(即
反訴原告)並於同秒以掃把揮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並為
擊中。於3分39秒至3分51秒期間,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
以左手拉住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頭髮,並以連續動作不斷
以右手手持之掃把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或朝原告即
反訴被告黃子誠之左側揮打、或由下往上朝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子誠前胸腹部揮打。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雖於中途試圖
抵抗,然因頭髮遭抓住而抵抗未果。(3:52至5:00)3分5
2秒起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左手仍抓住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子誠,並逐漸將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推壓至路旁牆面。
而於4分23秒處時,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以其頭部
撞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頭部。後續僅可見兩人持續牽制
而無再有攻擊舉止。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09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反訴被告黃子誠係因遭反訴原告以手
抓頸部及頭髮壓制後亟欲掙脫,期間或有向反訴原告推擠之
情,然反訴被告黃子誠前開試圖抵抗之行為應屬為防衛自己
權利,參以反訴原告所受之手部、左前臂擦挫傷(見本院卷
第119頁)傷勢輕微,縱前開傷勢為反訴被告黃子誠於防衛
時所致,其所為之防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民法第149條
規定,縱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
者,從前開勘驗結果,反得見反訴原告於長達12秒之期間,
手持掃把持續朝反訴被告黃子誠揮打,並無反訴原告稱所稱
其手上沒有武器之情形。此外,反訴原告雖於同日亦遭診斷
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反訴原告自行以其頭部撞向反訴
被告黃子誠之頭部,顯不得以此反控反訴被告有為侵權行為
。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反訴被告黃李好寶對反訴原告為何
侵權行為之客觀事證,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4602-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