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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侯柏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6號、第31286號、第31287號、第3128 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賢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 。 侯柏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參拾伍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柒參捌 公克)及咖啡包壹佰陸拾玖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 伍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志賢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玩具店」,以新臺 幣(下同)4萬4500元之代價,購入彈匣1個、貫通槍管1支 ,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5日,為 警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㈡、侯柏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 菜市場旁停車場,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起訴書 誤載為34包,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總純質淨重17.738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 169包(總純質淨重15.62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 號,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志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侯 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志賢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侯柏志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葉志賢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侯柏志取得愷他命3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69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葉志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彈匣,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侯 柏志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葉志賢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被告侯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葉志賢持有貫通槍管1支及金屬彈匣1 個之數量暨時間長短、被告侯柏志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時間長 短;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葉志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廢五金,月收入 約3萬餘元,需照顧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侯柏 志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葉志賢所受罰 金刑部分,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彈匣1個,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愷他命35包及咖啡包169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鑑定書在卷為憑,又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 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 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簡-3415-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鈺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自陳因案發時失業,無收入購買生活所需,而竊取如 附表所示食物充飢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職業(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2 雙莓乳酪爆擊貝果 1個 39元 3 榛果農可可滿餡麵包 1個 39元 4 果粒草莓滿餡麵包 1個 39元 5 草莓夾心 3個 105元 6 特濃咖啡拿鐵 3盒 120元 總計 381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5號   被   告 曾鈺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永康新大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並將之藏放在購物袋內,另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因副店長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新大灣店店長陳志龍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全家新大灣門市財產損失明細表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2 雙莓乳酪爆擊貝果 1個 39元 3 榛果農可可滿餡麵包 1個 39元 4 果粒草莓滿餡麵包 1個 39元 5 草莓夾心 3個 105元 6 特濃咖啡拿鐵 3盒 120元 總計 381元

2024-10-28

TNDM-113-簡-351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3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7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業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   被   告 尤建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酒 駕遭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持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無證據證明為尤建中所 有),竊取黃幃騰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ASW-6696號前車牌1 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嗣於113年8月15日1時2 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海安路3段路口,發現尤 建中所騎乘車輛車牌與車體明顯不符而查獲,並扣得ASW-66 96號車牌1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建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幃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及車牌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扳手,係 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25

TNDM-113-簡-34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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