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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福(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彼此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112、111年間, 兼衡被告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 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 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11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惟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17

KSHM-113-聲-109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洗錢罪,兩者罪質不 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 ,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 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17

KSHM-114-聲-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益(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係詐 欺罪,罪質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 至106年6月間,編號2、3所示犯罪均在104年12月間,編號4 所示犯罪則在105年1月間,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為1年9月,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 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另於 聲請定刑時,為希望從輕量刑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 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17

KSHM-113-聲-1113-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代理人歐〇 貞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 係告訴代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臨時 停車之規定,將乙車輛停置道路紅線處,已佔據被告行駛之 路權,致被告在行駛於該路段時無法順行,若告訴代理人不 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此事故即不會發生。此違規停車之事 實應列為主要因果歷程而納入本案考量因素中。  ㈡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述乙車乘客歐〇(已歿) 受有右側肘部等部分有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則被害人歐 〇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甲、乙車輛碰撞所造成傷害,因上揭 診斷證明書中明顯表明該證明書非訴訟使用,且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實質說 明該傷害為本案甲、乙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 害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代理人駕駛乙車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業經如附件原審判決認定有據,且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當時違規臨停之車身固有 侵入佔用被告行駛之車道,然所侵入佔用之範圍未及被告行 駛車道寬度二分之一(見警卷第25、41至49頁),以一般領 有駕駛執照之普通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均能目視及見 該侵入佔用車道之障礙物並採取偏向或變換車道行駛,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責任。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其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60、102頁)。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 失責任,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且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於車禍發生時已下車去買便當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已經紅燈我已停下 ,因為我沒踩住煞車,所以車輛往右前滑行,我當時因為沒 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基於事故 避免發生可能性之觀點,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違規情 節所致過失責任,尚難逕得認為行進間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必然輕於時已下車之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過失, 被告上訴指摘應將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事實列為主要因果 歷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因為沒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 車才發現自己沒踩住剎車,我下車察看,當下沒發現對方車 上有人,直到歐〇先生從後座下車大聲斥責我撞到他的車, 我才發現車上是有人的,對方女兒歐〇貞走過來後報警,歐〇 先生手臂上有破皮流血,警方來做完交通事故的筆錄後我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 13年9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65400號函附歐〇之醫 院病歷資料載敘:⑴主訴:10/13剛汽車後座-汽車TA雙手擦 傷流血,傷口加壓後已止血。自訴坐汽車右後座,副駕駛後 方(病歷卷一第3頁)。⑵急診病歷(病歷卷一第7頁)。⑶傷 害圖解(病歷卷一第9頁)。⑷急診囑單:Plan:右側肘部、 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病歷卷一 第11頁)。⑸護理紀錄單(病歷卷一第63至69頁)等詞相合 ,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告訴人歐〇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受有右側肘部、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為具合理性之事實判斷,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 書非供訴訟使用及該證明書未實質說明該傷害為本次甲、乙 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 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害等詞而質疑其效力, 均係以自己片面臆測之意見欲推翻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 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顯 示其上開臆測之異態事實存在,自難認其上訴所執前詞為足 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 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就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 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乃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 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歐〇貞,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之紅色實線旁,雙方遂因前揭疏失,發 生碰撞,致乙車車內之乘客歐〇(已歿)受有右側肘部、前 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〇之女歐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〇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歐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害人歐〇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全日24小時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查歐〇貞領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紅色實線處違規臨時 停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歐〇貞之停車行為,自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歐〇貞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 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〇受有上開 傷害後,歐〇復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中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發燒,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診療,並於翌(18)日1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 ,後因腸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 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12日16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   ㊀被害人歐〇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腸 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 引發敗血性休克,係屬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 然死」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 卷可證,又其本件事故當日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 挫傷,顯已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歐 〇嗣後因腸胃道問題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㊁又被害人歐〇雖於111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 燒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然該病症亦與被害 人都日所受之肢體擦挫傷有所不同,已無從建立兩者間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依 據111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傷害為雙側上肢擦傷,而111 年10月17日之診斷為type B主動脈剝離、肺炎,無法確立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轉院原因為type B主動脈剝離,因無心血 管外科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等語,有112年9月15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2709661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所檢出被害人歐〇之病症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㊂再者,被害人歐〇自高雄市立醫院轉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 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敗 血性休克、急性腎臟損傷、心肌酵素異常、肝臟酵素異常及 代謝性酸血症,雖經治療,惟病人感染病程持續進展、惡化 ,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難以認定病人死 亡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8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67 頁),顯見被害人歐〇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因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告訴及併辦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考領 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〇貞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太極拳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業經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從認定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 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過失傷害)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 應本院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易-6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詩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詩涓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蔡詩涓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 均為提供帳戶給同一不法份子,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0年5月18日,被害人共2人,經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行 為集中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 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我已有悔改之心, 也跟被害人和解,現在已在規劃執行完畢後的人生:想開湯 包店及接手工來做,請給我機會,降低罰金合併後的金額, 我可馬上投入社會開始工作,並幫助跟我一樣的更生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5-01-16

KSHM-113-聲-1134-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歐秀貞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交附民-31-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棋(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係本案車禍肇事駕駛人,惟因受雇工作僅得依老闆指 示開車,老闆並未詢問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且事後老闆說會 全權處理,但最後卻都說是被告的問題,還遭老闆提告。又 被告因家中困境,父親過世、母親罹患帕森金氏症且因腰椎 受傷,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工作支撐, 租屋居住、母親身障,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不當超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呈失能 及失智症狀態,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核 無違誤,上訴理由亦未就此有何具體指摘,本案應以刑法第 284條後段所定之刑度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本案法定刑之刑度。  ㈡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  ⑴被告雖係依雇主工作指示去駕駛車輛,仍得向雇主表示自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不得駕駛之具有不服勞務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被告不為此舉而逕行駕車上路,自應就此負法律上責任,復以被告本案係因其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發生車禍,純係其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肇事,又以被害人無端受害所致之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廔術)、肺炎、心臟衰竭、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急性腎衰竭、甲狀腺低下、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踝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創傷導致失能及失智症狀態,需使用氣切套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⑵況以本案原審判決論斷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亦難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益徵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應工作需求,執意駕車上路,且不當超車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 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 ,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和其案發時任職之同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同鴻公司)以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同 鴻公司分期給付7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同鴻 公司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於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 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3頁、第317 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7頁至第228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焊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04頁、第316頁】,及被 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 有表達不滿雇主於事發後之態度及賠償責任分配比例云云, 然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 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 本案被告前揭肇事情節及賠償履行結果,自無所受刑罰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考量,爰無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和益(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有違誤。  ㈡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約6個月,二罪之犯罪情節有關聯性, 前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綜合斟酌被告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自主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門診治療,然因被告是粗工 ,工作地點及時間不定而趕不及至醫院就診喝美沙冬,才會 施用毒品,且美沙冬本身具有成癮性,如未於固定時間內   服用,身體會產生難耐之症狀。又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 ,且家庭生活開銷需仰賴被告外出工作支持,請重新從輕量 刑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 法意識薄弱,無意堅忍戒絕毒癮,猶任由毒癮發作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係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雖被告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 18日止參加國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多有「表示 有人在醫院守自己」、「因公司輪班」、「人手不夠」、「 因母親住院要看護」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 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 10619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至204頁), 難認其有戒毒意志與成效。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 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 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於前揭自主參加毒品戒斷療程 期間及未繼續療程之後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紀錄,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 知悔改,雖施用毒品有病犯性質,然被告既無堅定戒癮意志 ,復無堅毅履行戒癮療程醫囑之客觀情狀,顯有藉刑罰助其 戒癮之意志實踐,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已屬從輕度量刑,縱原 審並未考量被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及其前案受判處有 期徒刑6月之關聯性等情,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之不當 ,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上易-436-20250116-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子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執行刑,與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庭 (下稱受刑人)所知其他案件所定刑度實有差距,請法院本 著至公至正、善良慈愛的心,給予受刑人一個悔悟自新、能 早日重新做人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 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原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7、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以上指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時,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刑度;受刑人上述所犯各罪犯罪性質 ;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並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審酌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敘明附表編號8所宣告併科罰 金部分,應與前述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經 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 )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裁定結果,指摘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5-01-14

KSHM-113-原抗-19-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百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百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百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 罰金(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5 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至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均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8 均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9至10則是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其中施用毒品較屬殘害自身之行為,販賣毒品 則使毒品擴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販賣期間介於民國10 9年4月6日至同年7月19日之間,販賣對象共3人,經綜合觀 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 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 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153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5-01-14

KSHM-113-聲-106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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