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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丰為創意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創意瘋公司)負責人,經營網路團 購業務,因向林怡君(森霖行銷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貨,取得林怡君 獲授權而供其宣傳販售使用、由告訴人魏鈺婷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澳洲頂級黑金鱘魚精華素顏霜50ML」、「南極冰川固 態水120ML」商品照片共4張,詎其另向他人進貨販售時,明 知依商業慣例已不得使用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片,且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前揭告訴人攝影著作, 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前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上網,在L INE通訊軟體「EF購了沒」群組將前開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 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團購社群,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 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 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察覺前揭商品照片遭盜用,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4

KSDM-113-智易-6-2024111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具 保 人 黃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建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黃靖芳於同日繳納保證 金20萬元後獲釋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 3年8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13003050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2

KSDM-113-金訴-89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下稱受刑人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9號為有罪判決,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峽字第4417號(有期徒 刑4月)、第4417之1號(拘役10日)執行,嗣因另執行觀察 勒戒,順延本件期日,而換發執行指揮書為113年執峽字第4 417之2號(有期徒刑4月)、第4417之3號(拘役10日)執行 。然受刑人細觀本案裁判案號後,發覺似乎並無收訖本案判 決書,此關受刑人之上訴權益,對受刑人造成法益上之重大 危害,且未經判決確定即對受刑人施以執行,已屬違反法律 規定之嚴重侵害,爰具狀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 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 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4月後,該判 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高雄 市○鎮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戶籍地並無變動, 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 ,該判決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計算10日期間, 至113年4月2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亦不因受刑人嗣於113年5月1 日遭另案羈押,而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39號判決書正本,既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後 續因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 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 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1

KSDM-113-聲-182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汶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澍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 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 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因易服社會勞 動而可折抵部分,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 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0日 111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第122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6月1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65號(罰金已易服136小時,折抵23日,故罰金剩7,000元)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40號

2024-11-11

KSDM-113-聲-202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大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大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 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 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6月間至同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1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6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4號

2024-11-11

KSDM-113-聲-1917-20241111-1

智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心彤 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 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 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2人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原告 2人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 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購買仿冒商標襪子1雙,委請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旋於當日10時53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 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告2人名譽。  ㈡原告2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販售原 告2人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 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2人實難 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 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 (計算式:800元×1,200倍=96萬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2 萬元(計算式:800元×400倍=32萬元)。又被告販賣仿冒原 告2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㈢原告2人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最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 2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 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 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 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 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⒉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 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 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企圖從原告2人 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2人之商標 權。惟考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廣為販售;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平均上衣進貨價格1 件180至250元,褲子進貨價格1件300至400元,外套進貨價 格1件600至700元,襪子進貨價格1雙20至23元,帽子進貨價 格1件120元,包包進貨價格1件120元;平均上衣售價1件350 元,褲子售價1件500元,外套售價1件800元,襪子售價1雙5 0元,帽子售價1件200元,包包售價1件200元」等語,可見 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本案侵害行為時間長短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件數,及被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以上開商品最高零售單價800元 ,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200倍、原告彪馬公 司主張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以上開 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損害賠償,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200元+ 50元)÷6=350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50元×200倍=7萬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125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4= 462.5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62.5元×50倍=2萬3,125元 】;原告2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2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從而, 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2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命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 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 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使其等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回復其等名譽。然 本院審酌被告僅屬市場攤販,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權之商品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本件遭查扣 之仿冒商品,各該販售價格尚非甚高,品質屬一望即知之劣 質品,堪認多數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倘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 ,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沉 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程度、範圍,及原告藉 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原告彪 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5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2人 提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2024-11-04

KSDM-113-智簡附民-8-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弘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雄檢信崇113執聲 他2226字第11390796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弘嵩(下稱受刑 人)因未收到判決書卻先收到執行書而提出再審、上訴,上 訴駁回後也在時間內提出抗告狀,且前已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真的百般無奈,有問題無法聲明,有請法官檢 察官明查,也有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 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 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4 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 刑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且 當時受刑人戶籍地並無變動,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翌日, 即113年3月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 響。而該案之上訴期間,則應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 年4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 月8日屆滿。是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書正本,既 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後續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而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自得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㈡嗣受刑人雖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 回再審之聲請,及因上訴逾期而遭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11 3年8月21日雄院國刑淨113聲再7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度金訴字第709號裁定足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以 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延緩執 行,檢察官則以113年9月23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226字第1 139079644號函否准其聲請,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 4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 訴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 月3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 ,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延期執行狀、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㈢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部分,因當 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業經檢察官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53字第1139084344號函可稽。而就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部分,本院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 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 且是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縱受 刑人已對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原 駁回上訴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因而以前述說明,否 准受刑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04

KSDM-113-聲-1915-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嘉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承泓所有之零錢袋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040元)遺忘在店內椅子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 零錢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李承泓發覺自己將上開零錢袋遺忘在上址店內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零錢袋 1個(含現金3,040元,均已發還李承泓),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泓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113年1月13日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零錢1袋照片;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19至22頁;易字卷第29至30、33至41、47至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持有之零 錢袋,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零錢袋( 含現金3,04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零錢袋1個(含現金3,040元),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222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卷 簡字卷

2024-11-04

KSDM-113-簡-4116-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俊威(下稱聲請人)因犯 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及 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 確定。因聲請人認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 規定,應予合併執行,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 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受刑人並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其僅 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認有合 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04

KSDM-113-聲-2064-20241104-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彤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惟其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 攤,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50元、每件帽子200元、每 件包包200元、每件上衣350元、每件褲子500元、每件外套8 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目的,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 以50元購入仿冒「adidas」商標襪子1雙,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徵得李心彤同意當場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帶同回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製作筆錄,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徵得李 心彤同意,扣得警方蒐證所支付50元之不法所得,附表所示 查扣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昂 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台灣耐基商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 「adidas」商標襪子1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 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時間、種類、 數量、售價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 」商標襪子1雙,因此支付被告之50元現金,業由員警經被 告同意而查扣在案。縱被告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仍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仿冒PUMA商標襪子」,應予更正) 同上 衣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短襪」,應予更正)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上衣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服 131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同上 有邊帽子 5 13 仿冒Nike商標 上衣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156 14 仿冒Nike商標外套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4 1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20 16 仿冒Nike商標包包 000000000 袋子 5 17 仿冒Nike商標帽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帽舌 28 18 仿冒Nike商標襪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襪子 91 〈卷證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卷 智簡卷

2024-11-04

KSDM-113-智簡-3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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