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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 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被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 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朱朝牧受有重傷,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兩造就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於兩 週後先一部賠償20萬元,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則 表明不願先受領上開一部賠償),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甚 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代理人當庭及具狀所陳關於量 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無業、擔任鄰長、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0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程 度、被告可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5號   被   告 郭子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豐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仍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往烏來老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烏路13.7公里附近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 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同 向、右前方之朱賴尾之配偶朱朝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中,且自朱朝牧騎乘車輛左邊超車時, 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致雙方並 行之際發生碰撞,致朱朝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顱內出血、 腦出血、構音障礙等傷害,朱朝牧雖經相當期間診治,仍因 上開腦部創傷導致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已造成其身體 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朱賴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害人朱朝牧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玉津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朱利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媳婦蔡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1.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經診斷患有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而開立失能診斷書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子豐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39-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娟 劉士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5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劉士漢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保險公司已先 行墊付) ,剩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一四年三月 一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拾伍萬元應於一一四年四月 起,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自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劉士漢指 定之帳戶。 劉士漢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二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路口發生碰撞 ,致雙方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娟與被告劉士漢達成和解,有114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劉士漢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劉士漢權益,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娟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告訴人劉士漢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李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士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32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士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 30」之標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李娟受有左手肘、左足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劉士漢受有左側踝部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 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眼眶骨折、左側眼球 挫傷等傷害。李娟、劉士漢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 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娟、劉士漢委由其父劉清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被告劉士漢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 被告李娟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清揚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士漢與被告李娟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劉士漢當場昏迷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7101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李娟在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士漢以時速約62公里超速(該路段工程速限30公里)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李娟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劉士漢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娟、劉士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 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 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4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1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昊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昊遠」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昊 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潭北派出所」更正為 「潭北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昊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吳芷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35號   被   告 江昊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昊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由豐原大道往 仁愛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 子區旱溪西路7段與祥和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吳芷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吳芷希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 、左肩、下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江昊遠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芷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昊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吳芷希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惟辯稱:因恍神沒注意而追撞前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芷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追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左肩、下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潭北派出所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鑑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 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寄交身分不詳、自稱「邱文龍」之成年人使用,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邱文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幾近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庭安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安、許博彥、黃靜文、郭哲翔、陳巧芸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子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9、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找工作認識「邱文龍」,我因積欠房租而向對方預借 薪水,「邱文龍」要求我提供帳戶作為擔保,我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邱文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頁,偵緝 卷第167頁)在卷足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幾乎轉匯或提領一空等 節,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75至78 、107至112、207至210、247至249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至57、61至63、191至193、231、265 至271頁)、通話紀錄(見警卷第59、195頁)、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5至87、89、181、217至218、265頁)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再因預支薪資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擔保,然觀諸被告提出 與「邱文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僅有被告向「邱文龍」借款之隻字片語,並無雙方談及應 徵遊覽車司機工作之內容,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153頁),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邱 文龍」間之對話,及被告是否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 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均屬 有疑。況借貸乃借款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借款人需 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 履約誠信,且被告陳稱「邱文龍」有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理當慎重為之,日後還款 時也有索回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故借款人對於貸款人 之名稱、住址、聯絡方式等資訊,當有所知悉,而被告自承 僅知道對方暱稱為「邱文龍」、雙方未曾見過面、對於「邱 文龍」真實姓名、來歷、住址、服務之公司、工作地點、工 作內容等各項資訊均不清楚(見偵緝卷第87、149、151,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即在無從索 回之情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邱文龍 」。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邱文龍 」表示須提供帳戶作為借款擔保,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此種基於借款動機,然同 時有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 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為求借款,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許博彥、陳巧 芸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給「邱文龍」使用 前,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原有餘額分別均為2元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不詳之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截至112年10 月5日19時10分許,第一銀行A帳戶內尚有餘額103元、截至 同年月9日14時57分許,富邦銀行帳戶尚有餘額33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9、29至30頁),而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譚維邦」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的家人要跟你買東西,但是無法下標,你點入蝦皮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48分許 3萬4,012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2 許博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之前在網站購物,以刷卡付費,但多刷了13筆,需依指示在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1分許 1萬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4分許 2,0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3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包包云云,又佯以臉書在線客服、金融機構人員,陸續對被害人訛稱:你沒有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導致買家不能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4 郭哲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楊佩瑜」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跟你買東西,但是交易發生問題,要確認你的帳號有無問題,你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5 陳巧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手機,但是你的帳號金流沒有認證,需先完成認證,我才能下單云云,又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35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44分許 9萬6,0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2025-02-27

PTDM-113-金訴-68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 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請考量受刑人自幼發展及學習能力不佳、智能 障礙,尋找工作較為困難,家中經濟僅仰賴父親維持,易科 罰金亦需靠父親幫忙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為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 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 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號。 2.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 決 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確 定 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 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

2025-02-27

ULDM-113-聲-1069-2025022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婷喻 被上訴人 羅亦琛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鏘亮,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變更為莊永鑣,有被上訴人門諾醫院所提出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頁),並由莊永鑣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羅亦琛(下逕稱其姓名)為被上訴人門諾醫院○○○○○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 15日止,為上訴人莊婷喻(下稱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 時,未盡注意義務適切掌握上訴人病況(主訴病因為右腳腳 底水泡破皮),期間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8年1月 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術後無任何其他積極醫療作為,僅施 打點滴、服用藥物及施打退燒針,羅亦琛對於上訴人右腳紅 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乙事,視若無睹,未因應病情及早使 用強效抗生素。又WBC(白血球數)、CRP(C反應蛋白)均 為細菌感染項指標,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因血液檢查 中感染相關指數持續偏高,故醫師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而 此時距108年1月1日檢驗WBC、CRP,已相隔7日之久,中間未 進行檢驗,如羅亦琛在108年1月2日至7日之間,增加檢驗WB C、CRP之次數,應可提早發現感染相關指數持數偏高,提早 給予強效抗生素;況選擇抗生素的方式,是先作細菌培養, 再針對細菌培養結果選擇最有效之抗生素,本案僅在108年1 月1日上訴人住院當日作細菌培養,致無法即時改用最有效 之抗生素。  ㈡上訴人因病情未獲改善,遂於108年1月15日主動要求轉至花 蓮慈濟醫院治療,惟上訴人之足部潰傷合併感染,而有右足 壞死性筋膜炎,嗣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108 年2月3日出院、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輔助步行, 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上訴人因此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約10,0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 輔助步行,使用義肢前3個月為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為69 ,300元(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右側 膝下截肢,勞動能力減少以30%計算,再分別依108年至110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108年5月至115年3月14日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合計為537,998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  5.上揭金額合計2,117,298元(計算式:10,000元+69,300元+5 37,998元+1,500,000元=2,117,298元),僅請求賠償2,110, 000元。  ㈢羅亦琛受僱於門諾醫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或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㈣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由值班○○○○羅亦 琛為其○○醫生並收治住院,因考量上訴人糖尿病史、曾截肢 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等病況,即採取每日投以抗生 素、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清理傷口換藥、密切觀察,並進 行細菌培養等醫療行為。惟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於十多年 前曾因類似併發症而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指裁肢手術截肢 ,其本身之血糖控制不佳,易導致血管病變及傷口癒合能力 低下;且因上訴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傷口癒合情況並 未減緩,故於108年1月7日進行清創手術,後續因上訴人之 病情發展更換更為強效之抗生素治療,基此,上訴人此次罹 患足部潰癢合併感染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經羅亦琛前 開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仍未獲改善,實與羅亦琛之醫療處置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羅亦琛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  ㈡又上訴人曾對羅亦琛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業經多次偵 查程序,並委請醫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然偵查程序及二次鑑 定意見均認為羅亦琛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及照護 已盡醫療上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亦認上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 度醫偵字第20號、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 1次鑑定意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 定意見)在卷可佐。  ㈢倘上訴人主張羅亦琛之醫療行為致其右下肢截肢結果而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假設語),細觀上訴人援引之判決 ,該等背景事實均與本案相異,且另案當事人及本案上訴人 之過往病史、職業史、年齡相異,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之數額,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慰撫金請求數額之合理性,逕而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11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 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 得謂其請求權存在。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 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 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亦琛前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次鑑 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到醫 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訴人 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前以羅亦琛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0號偵查,並委託醫 審會鑑定下列事項:「㈠羅亦琛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期間,為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時,是否有先確診上訴 人的症狀?羅亦琛對上訴人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 8年1月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醫師所為處置、治療、照護,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㈡羅亦琛於108年 1月7日對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後,期間僅對上訴人施打點滴 、退燒針及服用藥物,上訴人右腳紅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 ,致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醫師所為處 置、治療、照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右腳截肢結果 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羅亦琛之處置、治 療、照護,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經醫審會以「第1次 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08年1月1日病人住院,羅亦琛診斷 為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糖尿病,醫囑給予靜脈滴注 廣效抗生素(每12小時1次)、注射胰島素以控制血糖,並每 日監測空腹指尖血糖(1天4次)及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 療。1月5日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傷口細菌培養 結果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 B型鏈球菌及大腸桿菌等三種細菌,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 抗生素為levofloxacin 750 mg IV drip qd(每天1次)治療 。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記載,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 痛及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 清創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病人右足底傷口深至筋膜,深部 並有多量膿液累積,1月8日因病人之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 標持續偏高,故羅亦琛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tigecycline 50 mg IV drip q12h(每12小時1次),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仍有間斷性發燒情形。依病程紀錄,1月14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感染相關指數,及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病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上疏失之處。㈡108年1月7日羅亦琛為上訴人施行清創手術 ,並持續傷口換藥治療,1月8日上訴人之血液檢查結果呈現 感染相關指標升高,表示感染控制不良,羅亦琛亦更換更強 效抗生素治療,因上訴人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上訴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故其處置符合醫理,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糖尿病的病人罹 患足部潰瘍合併感染,本就有極高之機率演變為截肢的結果 ,本案上訴人亦曾於十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 及第二趾截肢手術。此次於門諾醫院接受治療,病況未獲改 善,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應與上訴人糖尿病併發症之 嚴重程度、糖尿病血管病變程度及長年糖尿病導致免疫力及 組織癒合能力低下有關,故羅亦琛之治療行為,與上訴人右 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等語,承辦檢 察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次鑑定意見」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315至324之6頁)。  ⒉嗣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 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 並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㈠依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為病人處置前,是否應先確認病人之症狀來源?本案情況應 如何確認?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此醫療常規?㈡依本案上訴 人之情況,醫療常規上應給予病人哪些處置或治療?於病人 住院期間,又應給予哪些處置或治療?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 此醫療常規?前開問題之答覆有無醫學論理依據?」,經醫 審會以「第2次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依常理,醫師在為 病人處置前,若能確定診斷(確診),應先依確診而為治療 處置。但依實際醫療狀況,醫師常常無法第一時間得到確診 ,必須依病人症狀(symptoms)或表徵(signs)給予經驗性治 療,再依病情演變及後續檢查結果,推演而得到確診,並依 確診給予適切治療。2.本案病人有多年第二型糖尿病,亦曾 因糖尿病足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等病 史。此次因右足底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等症狀 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予以身體診察有右前足底側面積大 小約0.5x0.5公分之潰瘍,並有黄色滲液流出、右足第三趾 紅腫等臨床表徵,相關血液檢查結果為C-反應蛋白(CRP)及 白血球(WBC)異常升高等檢驗室檢查結果。依美國感染症醫 學會 ( Infectious Disease Society of America, IDSA) 糖尿病足感染(diabetic foot infection)治療指引(參考資 料),糖尿病足潰瘍合併有膿性分泌物與感染常見之紅腫、 熱、壓痛及疼痛等五種表徵之任兩種以上,即應視為糖尿病 足感染治療。綜合上述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 ,急診醫師之「糖尿病併發症之糖尿病足合併右足蜂窩性組 織炎」及後續收治於○○羅○○之「1.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 良;2.糖尿病」等診斷,符合該治療指引。3.本案醫師依病 人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推論而得到合理之 診斷而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醫 療常規,包括控制血糖、清創、抗生素治療、減少患部壓力 。在給予抗生素治療之前,須先取得患部深部細菌培養。清 創方式包括物理清創、化學清創、酵素清創及手術清創。清 創時機須依傷口大小及深度判斷,必要時須進行反覆清創, 以清除患部壞死組織,達到感染控制及促進組織癒合的能力 。2.本案上訴人到院後,急診醫師立即進行局部傷口換藥、 血液細菌培養、傷口細菌培養及抽血進行相關之檢驗室檢查 ,並開立靜脈注射1次經驗性廣效抗生素。嗣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病人住院期間,羅亦琛給予 靜脈滴注廣效抗生素以治療感染、注射胰島素及每日4次監 測血糖以控制血糖穩定,並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療, 此期間每日換藥是為物理清創,適用於小而淺的潰瘍傷口, 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收治住院時傷口大小約0.5x0.5公分 ,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適用物理清創狀況(參 考資料)。108年1月5日病人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呈現為三種 細菌之混合感染,即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給予有效抗生素 治療。依病程及護理紀錄,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 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施行右足底傷口清創手 術,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之建議(參考資料) 。1月8日因上訴人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標持續偏高,故更 改給予強效抗生素治療,依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仍有間斷 性發燒情形。至1月14日上訴人血液檢查結果為感染相關指 數仍持續偏高,並持續有右足紅腫及傷口潰瘍化膿,羅○○建 議上訴人轉至花蓮慈濟醫院。糖尿病病人罹患足部潰瘍合併 感染,本即有極高機率演變成截肢之結果,且上訴人亦曾於 10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 美國感染症醫學會依感染嚴重程度將糖尿病足感染分為①有 潰瘍但無感染;②輕度感染;③中度感染;④嚴重感染等4等級 ,治療指引中亦述及,即使在醫療先進之美國,糖尿病足感 染導致截肢機率,依感染嚴重程度分別為3%、3%、46%及70% (參考資料1),可見其治療之困難。病人此至門諾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即有發燒(體溫38.8℃)及白血球異常(15770/μ L)兩項表徵,歸屬於嚴重感染之等級,因此雖經治療但病 況未獲改善,並在短時間內惡化,最終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應與病人糖尿病併發症之嚴重程度有關,羅亦琛之治 療行為與病人右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3.承上,羅 亦琛之處置、治療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㈢ 其依據已分述於前開說明。主要參考依據為美國感染症醫學 會於2012年公布之糖尿病足感染治療指引(參考資料:Lipsk y,et al.,2012 Infectious Diseases Society of America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 for the Diagnosis and T reatment of Diabetic Foot Infections. Clinical Infec tious Diseases. 2012;54:e132-173.)。」等語,承辦檢察 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再予不起 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為花蓮高分檢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第2次鑑定意見」可證(原審卷第325 至363頁)。  ⒊綜上,羅亦琛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 次鑑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 到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 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⒈上訴人當 時之病況,在住院後羅亦琛於108年1月1日、1月7日只進行2 次傷口細菌檢查,此一檢查區間(6日),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⒉又檢驗白血球數目(WBC)及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 tein, CRP)在當日即可獲知檢驗結果,在WBC及CRP指數持 續偏高之情形下,本案例若縮短6日檢查區間,是否可及時 發現感染菌源,及早施用抗生素?及早施用抗生素在有效的 提高治療成效上是否較佳?是否可避免上訴人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⒊本案例上訴人糖尿病足已生感染,除了給予抗生素 以外,即時的外科清創,傷口照護之外,羅亦琛在確保患部 的血液灌流方面有做了甚麼處置?若無,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與上訴人右下肢之截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醫審會以 「第3次鑑定意見」回覆以:    ⒈治療感染性傷口時,細菌培養頻率應由醫師依病人的臨床病 況發展予以判斷是否有其需要,而非以日數長短決定。依門 諾醫院病歷紀錄及醫囑單,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因右足底 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即進行血液樣本及傷口之細菌培養,並開立廣效抗生 素Curan諾快寧1.2gm(內含amoxicillin 1000mg與clavulana te200mg)立即給予靜脈滴注1次(IVD STAT),之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將病人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住院後開立給與靜脈 滴注廣效抗生素Curan諾快寧1.2gm每8小時靜脈滴注1次(IVD Q8H)繼續治療。至1月5日急診採樣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 陰性,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則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 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Proteus mirabilis)、B型鏈球菌(Str eptococcusagalactiac Group B)及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等三種細菌,故羅亦琛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抗生素 為Cravit可樂必妥(即Levofloxacin)750mg每天靜脈滴注1次 (IVD QD)治療;因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羅亦琛即於1月7 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清創手術,並於術中對傷口採樣再次進 行細菌培養。故羅○○於病人住院後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且 在得知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後,即依細菌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 處方,觀察治療結果未見改善,即安排清創手術,並在術中 再次進行傷口細菌培養,以排除細菌菌株改變的可能性,作 為後續調整抗生素處方之參考,且2次細菌培養日期僅相隔6 日,亦為相當即時之處置措施。綜上,108年1月1日、1月7 日之2次傷口細菌檢查間隔,符合醫療常規。  ⒉發現感染菌源憑藉的是細菌培養,白血球及C-反映蛋白指數 僅作為監控上訴人身體發炎的實驗室指標,其追蹤檢查頻率 一般以1週1次為原則,提高檢查頻率,與可否能及時發現感 染菌源並不相關。而根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所接受之抗生素 治療,不論在藥品選擇,或後續依細菌培養報告結果而調整 等方面,均符合醫療常規,其處置及時,惟仍無法避免病人 右下肢截肢之結果。  ⒊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所以困難,在於病人患部血液灌流不良 、免疫力低下及組織癒合能力不良,而導致其對於細菌之抵 抗力極差,靜脈注射抗生素亦不容易藉由血液灌流到達患部 所致;治療上如果能重建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學理上可提 升治療效果,但臨床實務上的治療效果遠不如預期。依病歷 紀錄,羅亦琛依醫療專業及醫院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包括抗 生素治療及清創手術等,其處置適當,並在治療效果不理想 時,亦適時轉介至當地醫學中心之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花蓮慈濟醫院亦先採取清創等手術及抗生素治療,故羅 亦琛之處置,符合當時之水準與醫療常規。綜上,羅亦琛在 確保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方面是否進行相關處置,與上訴人 右下肢之截肢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99至404頁)。  ㈣基上,羅亦琛為上訴人採行之處置、治療、照護方式已盡到 醫療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處,上訴人主 張其右腳截肢是因羅亦琛之醫療處置不當所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HLHV-111-醫上-1-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學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建國路與東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國路之行人即訴外人艾雷(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U0ZE8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U0ZE80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72至173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臺中市潭子區東二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建國路;此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依原告視野應可清楚看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而逕行左轉,致其左側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之右大腿,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  ㈡原告雖主張發生擦撞後,訴外人並無跌倒,並自行走路離開現場,而認訴外人並無受傷等語。惟查,訴外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語言不通及不瞭解我國報案流程,於事故當下雖未報案,然其於翌(25)日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醫,並再於隔(26)日前往舉發機關報案,此有舉發機關警員黃詩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僑居留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71至107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65至166頁)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其左側車頭係撞擊訴外人之右大腿部位;參以訴外人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後,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初步診斷為右側大腿挫傷等情,此有台中慈濟醫院於113年4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175號函暨訴外人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55至159頁),是訴外人遭系爭車輛碰撞之身體部位與經就醫診斷後其受傷之部位相同,足認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訴外人受傷,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事發時路燈未照在行人穿越道上,難以發現訴外人,其並非故意碰撞訴外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61至168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建國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訴外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逕自左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108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敏加入以另案被告郭韋毅為首之靈骨 塔詐欺集團,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 年10月1日以手機向告訴人吳張淑貞佯稱:因為名下靈骨塔 被別人利用來節稅,日後轉賣時要補稅金,需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填補稅務,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 用葬儀社名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 付面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韋毅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 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 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 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該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2960號、第3287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和告訴人買賣骨灰罐,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他給我一張票面金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支付價金,我則退還5萬5,000元予告訴人。我販售的骨灰罐是向郭韋毅所屬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叫貨,我把本案支票交給敦禪公司人員,並將骨灰罐提貨卷交給告訴人。我不是敦禪公司人員,也沒有加入郭韋毅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單純進行買賣骨灰罐交易,告訴人評估後自願購買骨灰罐,遂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所為無涉詐欺取財。關於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支票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多組業務與其洽談,且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記憶嚴重混淆,自有可能將他人行為誤為被告所為。證人郭韋毅已證稱被告與敦禪公司無關,且被告確有向敦禪公司叫貨等節,又被告於另案未遭起訴為郭韋毅或敦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亦不能以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另案遭起訴詐欺,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將前開支票交與敦禪公司人 員,嗣該支票為敦禪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 3至26頁、易卷第134至138頁),亦與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16956卷第465、466頁、易卷 第145至14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112年6月3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 案支票影本(偵16956卷第279至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8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暨所帳戶基本資 料(偵16956卷第325至3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我名下 靈骨塔被他人利用來節稅,日後如果轉賣時要補稅金,所以 要拿錢來填補,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用葬儀社名 義解除,當時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引薦我向楊家 毓借錢,辦理相關手續後,我拿到1份公證書及1個信封,之 後與被告碰面,被告拆開信封後裡面是本案支票,被告就取 走該支票云云(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易卷 第134至138頁)。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指處理稅務問題所 需資金乙節,有稱250萬元(偵16956卷第18頁),有稱200 萬元(偵16956卷第2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再 者,證人楊家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在做居 間、仲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買賣,我會借錢給被告是透 過代書薛宇晨介紹等語(偵16956卷第151頁);證人即經辦 告訴人與楊家毓借款抵押登記乙事之薛宇晨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告訴人透過員工說要找人借錢,我才將告訴人介紹給 楊家毓等語(偵16956卷第265、266頁),是楊家毓非經由 被告引薦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此外,觀諸卷 附資金用途切結書(他3464卷第171頁),其上記載「立切 結書人(即告訴人)切結本筆借款資金用途為整修房屋還錢 」(他3464卷第171頁),且該份資金用途切結書確為告訴 人親自簽立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 考查(偵16956卷第485、487、545至55頁),是告訴人借款 之原因非為處理稅務問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吻合,是告 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偵16956卷第319頁),其上記 載:品項「米蘭精讚玉」、數量「20」等內容,並有告訴人 姓名「吳張淑貞」之簽名,且該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所留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偵16956卷第19頁、第26 頁、第141頁、他3464卷第72頁),是該簽收單影本與被告 辯稱其出賣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予告訴人乙節勾稽吻合; 又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敦禪公 司負責人,米蘭精讚玉骨灰罐是敦禪公司之產品,被告有向 我們公司叫貨,總共20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等語(偵16956 卷第465、466頁、易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所 出賣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係向敦禪公司叫貨等情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買賣骨灰罐等語,似非無 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很多人打電 話給你,說要幫你賣靈骨塔?)當時好多人打電話來,我都 不認識,也沒有見到人」等語(易卷第137頁),且於案發 之前,有自稱敦禪公司「蔡先生」、「許韋擇」、「李龍祥 」、「廖宗蔚」、「徐X豪」、「潘先生」等不詳之人,以 骨灰罐或靈骨塔交易涉及節稅問題為由與告訴人聯繫,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院地方法院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6 4號陳述狀㈡暨所資料附卷可查(他3464卷第209至237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仰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 107年間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後,症狀有越來越嚴重趨勢( 易卷第142頁),且告訴人最早於107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 罹有失智症,其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則略以:告訴人之長期記 憶、短期記憶均明顯異常,且其對於最近事務時常遺忘,易 混淆時間順序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紀錄單、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在卷可查(他 3464卷第11頁、第15至21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告訴人卻因失智症影響致記憶錯 誤,而將其與被告間之骨灰罐交易相互混淆,因而誤認係遭 被告詐騙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非 無疑。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加入郭韋毅為首之靈骨塔詐欺集團,惟郭韋 毅及其餘同案被告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 27938號、第394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 訴,然郭韋毅等人既未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難率認郭韋毅有與他人組成靈骨塔詐欺集團; 又證人郭韋毅一致證稱被告非敦禪公司員工,與敦禪公司無 關等語(偵16956卷第466頁、易卷第145、146頁),且觀諸 前開追加起訴書,未見被告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另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與郭韋毅或敦禪公司員工 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郭韋毅或敦 禪公司員工另案遭提起公訴,遽謂被告即有加入郭韋毅、敦 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情。況且縱使郭韋毅、敦禪公 司員工確有組成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經營買賣骨灰罐事業 ,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欺騙之可能 性,尚難逕認被告未向敦禪公司叫貨,亦未與告訴人交易骨 灰罐。  ㈥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無販售商品之價額、如何提貨 、銷售日期之記載,有違交易常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實。 然而,買賣訂單並無制式格式,且一般民間交易所開立之訂 單,亦不乏簡略記載交易內容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 單未記載前開事項,遽謂悖於交易常情,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與告訴人間即不存在骨灰罐交易。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㈦公訴人又主張前開簽收單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且告訴人亦 證稱其未簽立該簽收單(易卷第136頁),然該簽收單上之 「吳張淑貞」筆跡,與告訴人過往簽名無明顯差異,已如前 述,尚難遽信該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立,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該 簽收單係遭被告偽造,自難率認該簽收單係移花接木之不實 簽收單。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公訴人再以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以稅務問題詐欺,不可能僅 為購買骨灰罐而不惜以房地抵押借款,是被告之辯詞不實。 惟購買骨灰罐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或為使用,或為轉售 賺取價差利益,參以證人吳仰企證稱告訴人於97年間、101 年間、105年間多有買賣靈骨塔之經驗(易卷第148頁),可 知告訴人確有買賣靈骨塔等喪葬有關物品之傾向,自不能以 告訴人本案係以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遽謂其目的 不可能係要購買骨灰罐。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323-20250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王菘昰 嚴秋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棨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4萬2,0 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 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 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甲○○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乙○○ 因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就其請求之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見原審卷第13頁),惟原審卻漏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負擔而有脫漏,如前揭說明,上訴人乙○○祇能向受 訴法院即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 乙○○雖就此脫漏部分,一併向本院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4頁),應視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有待原審另 行審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 )183萬8,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 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 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 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 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 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 腦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甲○○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即附表編號 1至32)、工作損失100萬元、看護費用48萬600元(請求5個 月2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共計298萬600元。  ⒉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因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 傷害且差點死亡,上訴人乙○○感到恐懼、痛苦,且每日勞心 勞力照護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  ⒈上訴人甲○○之主張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且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 費用亦不爭執,惟認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醫療費用,因無醫 師診斷證明,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附表編號32所示醫 療費用,從收據來看,無法確定品項及用途,亦非診斷證明 書上所認定必要之物,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故不同意給 付。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工作損失之部分,因其未提出受有 100萬元損失之證明,亦不同意給付。另僅同意給付上訴人 甲○○13日之看護費用,超過部分則認為非屬必要費用。此外 ,上訴人甲○○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  ⒉上訴人乙○○之主張部分:因上訴人甲○○之傷勢未達刑法上重 傷害之程度,且非需他人長期看護或必須住院接受治療,尚 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3頁),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析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6,480元 應予准許外,其餘編號28至32之部分,因無從判斷中藥材、 醫療化工所指為何,難認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必須,不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上訴人甲○○自112年8月 1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共住院13日,扣除加護病房2日外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所需看護為全日,照護期間3個 月,共計101日,以每日(全日)2,400元計算,應予准許之 看護費用共計24萬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上訴人甲○○固提出其經營名芳茶業帳本為據,惟 未扣除營運成本,難據此認定工作損失數額,惟參酌相關製 茶師之薪資,認其每月工作損失以10萬元計算為適宜,而因 無法工作日數為3個月又13日,故工作損失應為34萬3,0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所得及財產情形,以 及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事發原因等情,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雖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且需休息不宜工作, 但傷勢已經康復,未遺有重大身體健康傷害,上訴人乙○○與 上訴人甲○○間夫妻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受影響,難認有身 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5萬6, 480元、看護費用24萬2,400元、工作損失34萬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1萬1,88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另上訴人乙○○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上訴人甲○○:  ⒈醫療費用: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 害,出院後傷勢仍嚴重,無法正常活動搬運重物,腰傷隨時 有復發可能,須持續復健及回診,而其吃西藥有頭暈腹瀉、 胃痛之情形,須吃中藥治療所受傷害,故原審駁回之附表編 號28至32所示共計3萬1,340元費用應皆為必要醫療費用。又 上訴人甲○○於113年5月起,仍有持續支出如附表編號33至40 所示之中藥費用共計8萬4,600元。另上訴人甲○○因頭部受撞 擊,需持續回診治療,因其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 依現有之醫療單據估算每月必要醫療支出約1萬元,上訴人 甲○○目前49歲,餘命約30.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算之金額為222萬2 ,193元,惟僅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共計82萬400元。再加上 附表編號41之看診費用58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 用93萬6,920元(計算式:3萬1,340元+8萬4,600元+82萬400 元+580元=93萬6,920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共計25萬2,500元 ,扣除原審所判准之24萬2,4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 費用1萬100元。  ⒊工作損失: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共計34萬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係從小到大相處之手足 ,家族以製茶為業,相鄰各自經營茶行,並共用製茶設備, 被上訴人卻無法以理性態度與上訴人甲○○溝通協調,推倒鋁 梯致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甚至經醫師開立病危通 知,顯見傷勢甚重,又上訴人甲○○遭信任之手足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苦痛,且恐有後遺症,故原審認定之金額實屬過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萬9,400元。  ㈡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配偶,相互扶持多 年並共同經營茶行,夫妻相處融洽,上訴人甲○○卻因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進入加護病房,一 度危及生命,上訴人乙○○因此日夜難眠,深怕上訴人甲○○再 也不會清醒,身心靈重創,可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對上 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情感及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對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28至32、41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至於附表編號33至40、42部分,上訴人甲○○雖主張無法吃 西藥需以中藥治療,但提出之診斷證明無相關記載,且提出 之相關費用收據無藥材明細,亦非合格中醫師開立之證明, 尚難排除為上訴人甲○○自行抓取偏方使用,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以採,上訴人甲○○再以此計算將來醫療費用,自亦無足採 。  ⒉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 1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  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 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一切情況所為之判斷並 無違誤,而上訴人甲○○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誤, 應予駁回。  ㈡對上訴人乙○○請求部分:上訴人乙○○非法定可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權人,原審判斷並無違誤,其上訴要非可採,請予 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 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 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 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 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 面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的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㈢上訴人甲○○不能工作的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㈣上訴人甲○○跟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  ㈤兩造同意上訴人甲○○每月工作收入損失為10萬元。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甲○○之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5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請求如附表編號33至40、42所示之醫療費用是否 有理由?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  ㈢上訴人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為肯定,數額應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 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 償責任(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二刷,第2 57至258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雙手推倒鋁梯,致上訴人甲○○自鋁梯摔 落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頁、第161至162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被上訴人 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甲○○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要旨,仍應由其就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8,400元:  ⒈附表編號1至32、41所示之款項共計8萬8,40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 萬8,4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 至63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56至157頁),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甲○○頭部撞擊 地面而有頭痛之後遺症,須持續治療,且因吃西藥有頭暈、 腹瀉、胃痛之副作用,須吃中藥用以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 ,目前已支付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費用共 計8萬4,6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全安堂診 所)、嘉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全安堂診所、燦德 堂藥房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第85至89頁)。惟查,從全安堂診所、嘉基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上訴人甲○○有頭痛之情形, 然上訴人甲○○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全安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表僅記載「煎劑費」(附表編號33、34,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至於所煎之藥材為何、是否用以治療上訴人甲○○之頭 痛,均無法從該明細表得知;另燦德堂藥房開立之收據則僅 記載「中藥材」(附表編號35至40,見本院卷第47頁、第87 至89頁),而所謂「中藥材」之藥材明細、適應症狀、治療 部位等資訊,同樣付之闕如。從而,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 收據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是否確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受系 爭傷害所必須,恐有存疑。職是,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醫 療費用,因上訴人甲○○未能證明與所受之侵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42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 為據,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頭部撞擊地面而有頭痛之 後遺症,須持續治療,進而請求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將來醫 療費用共計84萬400元。惟查,全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 醫師囑言未提及須持續接受治療,至於嘉基醫院113年10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甲○○因「1、頭部外傷併顱骨閉 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以及大腦內出血;2、頭痛」而 分別於112年8月30日、9月19日、9月27日、113年1月24日、 7月3日、10月3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6次,惟並未如 該院於113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於醫師囑言欄記 載「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字眼(見原審卷第67頁),且 自嘉基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觀之, 上訴人甲○○亦非每月就診,期間有間隔約3月、6月者,則上 訴人甲○○之頭痛是偶發性或確須每月持續治療,已有所疑。 從而,除上訴人甲○○自己之陳述外,尚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 明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致將來需要每月持續治療。再者, 上訴人甲○○主張因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請求如附 表編號33至40之醫療費用,已有前述之瑕疵而難認已證明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甲○○再據此為將來醫療費用之計 算標準,自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因系爭傷害而持續治療之將來醫療費用,並以每月1萬元 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甲○○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5萬2,500元:   上訴人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係由其配 偶即上訴人乙○○照護,惟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 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均同意 上訴人甲○○受系爭傷害後,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11日 (共計101日),並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㈡、㈥),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 25萬2,500元(計算式:101日×2,500元=25萬2,500元)。  ㈣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34萬3,000元: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不能 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13日(約3.43月)不爭執,且被上訴人 、上訴人甲○○均同意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計算(見不 爭執事項㈢、㈤),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萬3, 000元(計算式:3.43月×100,000元=34萬3,000元)。  ㈤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   上訴人甲○○雖上訴主張原審所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 惟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⒈、⑴、④」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二、上訴人乙○○之部分:  ㈠身分法益之概念: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於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⒉然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均無立法上的定義,其 內涵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 定。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去涵攝認 定的問題。惟身分法益的內容,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 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以 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的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 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 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 法益的內容(參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 發展及其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頁4至7)。  ㈡我國實務上已承認的身分法益的侵害,除了立法理由所列舉 之外,亦肯認配偶之一方因生命、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將 導致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的「共同生活扶持 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障),此非純因 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獨特利益,而是因基於婚姻所經營之共同 生活所產生。另就父母與子女間,相互間亦存在著相同的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達如前述之程度時,不論 子女是否已成年,抑不論父母對子女或子女對父母,均應可 以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 頁39至41)。但若認為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便也同時構成對其 近親身分法益的侵害,則有失之過寬之虞,因為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疼惜之情 ,雖有情感上之痛苦,然基於各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 、倫理、生活扶助等利益,未必因此受到影響。情感上痛苦 與身分法益侵害並非一體兩面之事。進而言之,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因親屬間在親情、倫理、生活扶 助等身分上利益未必受損,或僅短暫受干擾,故未必會同時 構成身分法益的侵害,更無庸討論是否為「情節重大」(參 葉啟洲同上著,頁47至48)。惟縱使認為近親身體健康受侵 害之程度,已同時侵害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當 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需 受該條「情節重大」要件之限制。而是否達「情節重大」, 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參酌侵害行為的態樣 、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日常生 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等(參陳秋君著,論 侵害身分法益之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81至84、199至200)。  ㈢依本件個案情節,上訴人乙○○雖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但情 節尚非重大:   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系爭傷害,須住院 治療,其中112年8月14至16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6日 14時才轉入普通病房,並於112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 養且需全日照護3個月(見原審卷第67頁之嘉基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顯見傷勢尚非輕微。而上訴人甲○○在住院期 間,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自難對其配偶即上訴人乙 ○○進行雙向之日常生活扶助,實難謂無「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受到侵害,故應認上訴人乙○○確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然 而,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4日至嘉基醫院急診 就醫時,意識清醒(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41頁,意識狀態: E4M6V5【清醒】),於112年8月15日、16日雖如上述係在加 護病房,然上訴人甲○○意識亦仍清楚(見本院病歷卷第15頁 ),是上訴人甲○○雖患部在頭部,但意識清楚,衡情上訴人 乙○○仍得與其享有基於其身分所生之基本情感交流與互動, 且依嘉基醫院113年5月17日之回函可知,上訴人甲○○出院後 雖需全日看護3個月,然係為避免因腦部受傷而發生晚期癲 癇或其他病症時無人在旁,延誤醫療,而因上訴人甲○○意識 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日常生活起居僅需少量協助(見原審 卷第155頁),顯見上訴人甲○○出院後之傷勢已大致復原, 而能回復先前之生活扶助狀態。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所受之 傷勢、復原期間、上訴人乙○○遭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主要 為生活扶助之利益,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未受顯著影響 ),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 乙○○對上訴人甲○○間之身分法益雖受到侵害,但情節尚非重 大。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4萬2,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400元+看護費 用25萬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4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14萬1,880元=4萬2,0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1月24日(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上訴人乙○○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02日 嘉基/其他費用 100元 2 112年10月20日 嘉基/一般急診 670元 3 112年10月04日 嘉基/神經外科 250元 4 112年09月19日 嘉基/神經外科 100元 5 112年10月02日 嘉基/神經外科 3萬5,630元 6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10元 7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8 112年09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9 112年09月15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0 112年09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1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60元 12 112年09月28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13 112年10月0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4 112年10月03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5 112年11月0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6 112年10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7 112年10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8 112年10月1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9 112年10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20 112年10月24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21 112年09月20日 德祐眼科診所/門診 50元 22 112年11月06日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360元 23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4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5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6 112年10月03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7 112年10月16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8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29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0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1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2 112年10月30日 佑全藥局/醫療化工 1,340元 33 113年05月20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4 113年05月29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5 113年06月2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6 113年07月02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7 113年08月05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8 113年09月10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9 113年10月1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0 113年11月0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1 113年10月30日 嘉基/神經外科 580元 42 將來醫療費及復健費每月1萬元 82萬400元

2025-02-26

CYDV-113-簡上-101-2025022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建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妤瑄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唐建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市○道路000○0號前之路外起 駛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畫有路面邊線之路段,由路肩 起步進入外側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妤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化 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唐建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路肩行駛至車道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妤瑄因此 受有右側肩部及上臂挫傷、右膝部挫傷併瘀傷及右小腿挫傷 、焦慮症之傷害。 二、案經陳妤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妤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9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13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劃有路面邊線之路段,由路肩起步進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2-26

HLDM-114-交易-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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