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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59782號、113年度偵 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維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凱維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他人以新臺幣4萬元 購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 告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嗣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凱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偵4956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3、225頁),核與證人 劉凱裕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9561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 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鑑定照片、113年1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劉凱維手機採證畫面【劉凱維與「梧棲-李 盈輝」之對話紀錄】、劉凱維手機TG軟體內暱稱「葉桑」之 資料及對話內容、語音譯文、王志剛手機採證之蝦皮購物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2年12月13日搜索蒐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參偵49561卷第49至53、57至67、91至92、107至111、1 35至139、167至177、179至199、313頁,偵59782卷第94至1 05、117至124、139至143、202至213、223至230、385、399 、401、415至417、427至4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雖未提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罪名 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14頁),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同時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而持有 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之槍 枝及子彈,分別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 搜字第1945號、112年度聲搜字第3185號)執行搜索時扣得 ,員警既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之物已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適用,應非可採。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證人王志剛,然證人王志剛否 認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參偵49561卷第335至339頁) ,且並無因此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 日中檢介忠113偵7702字第11391297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4243 5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應認被告並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 表所示手槍、子彈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猶 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槍彈未有任何不法用途或 轉售牟利造成社會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3.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持有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數量等,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 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槍管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 2號鑑定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4、7所示 子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5、6、8、9所示子彈已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 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 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是否具殺傷力 是否經試射 鑑定報告 0 槍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是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 0 槍管 2枝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是 否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否 0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 00 非制式子彈 1顆 否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42-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林嘉杭 被 告 古基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附民-39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外之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朱晉廷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朱晉廷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外之停 車場,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再由林鴻達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該置物箱內,而交易完成。 (二)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152弄內交易,嗣2人見面後朱晉廷 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 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三)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銀河別館」旅館外交易,嗣2人於翌(25 )日凌晨0時39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 金而交易完成。 (四)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以「埋 包」方式進行交易。朱晉廷乃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 外某處後,再與林鴻達在放置地點見面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 元之現金,且將放置地點拍照傳送予林鴻達,讓林鴻達即於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行前往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 完成。 (五)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 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 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六)朱晉廷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 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 4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 (七)因林鴻達於113年6月5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 即朱晉廷,遂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與朱晉廷聯絡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外交易,朱晉廷 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林鴻達則獨自進入該車輛內,並將 1,000元之現金交予朱晉廷,朱晉廷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鴻達。嗣林鴻達下車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 捕朱晉廷,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朱晉廷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林鴻達亦將自朱晉廷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再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朱晉 廷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3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0038卷第25至45、301至305、343至349、397至399頁 ,本院第29至35、169頁),核與證人林鴻達證述情節相符 (參偵30038卷第291至295頁),朱晉廷販賣安非他命時地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00○0○0○○○○○○ ○○○○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朱晉廷、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朱晉廷與林鴻達之對 話紀錄截圖、朱晉廷與林鴻達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2月24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二)】、113年2月25日交 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四)】、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 事實三(五)】、113年3月1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六)】 、113年6月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七)】、朱晉廷提供 與上手購毒之交易明細截圖、上手帳戶資料、購毒包裹外包 裝、上手住處、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原樣編號G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復有等在卷可稽(參偵30038卷第23、71至85、89至9 9、103至113、129至137、141、147至221、225至247、351 至35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王建智購買等語(偵卷 第29至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王建智於113年5月 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300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上開王 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 欄二(七)部分,應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 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被告販賣之時間均早於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 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 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1人、金額為每 包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剩 餘;附表二編號10為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交付之毒品, 且該等毒品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600269號鑑驗書可稽(參偵30038卷第40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林鴻達所有,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六)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七)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73公克) 朱晉廷 2 小米手機 1支 同上 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4 千元鈔票 1張 林鴻達 (已發還林鴻達)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0.698公克) 朱晉廷 6 殘渣袋 1個 同上 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9 挖杓 1支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克) 林鴻達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9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5號 原 告 羅子君 被 告 盧以諾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被告葉俊騰部 分,尚未審結,應俟其到案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07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 原 告 蕭楚芹 被 告 顏成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 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 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記載,並無認定原告為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併案 ,僅有併案意旨書附表5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除此之外 其餘併案部分之投資人,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即無何等被訴 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1-附民-1269-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詠彬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附民-57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及交付款項,然 被告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 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 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 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 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 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前案紀錄,復於詐 欺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罪,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雖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予 被害人,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竟假冒員警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致使被害人 無端受害,心態實屬可議,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6 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假冒為「市政第六偵查隊警員」,向吳雅 婷佯稱其先前所涉之聚眾鬥毆案件要重啟,需繳交保證金予 檢察官等語,致吳雅婷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5時40分許 、同年月4日1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1,000元至李笠綱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張可婷所申辦,其涉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復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李笠綱,嗣吳雅婷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查證,發現並無此警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笠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保證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刷付臺中市雀客旅館住宿費 及供被告使用於遊戲點數消費,共計5萬6,481元部分,亦涉 犯詐欺罪嫌,惟此除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這部分與保證 金無關,是吳雅婷同意借錢給我使用等語外,經查:觀之告 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僅能證明112年11月3日至8日 之間確有雀客旅館及遊戲點數之刷卡紀錄,然無從據以知悉 刷卡原因及動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44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瑋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經由王新發之介紹以「買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玄麟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再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以取 得現金,並將原購買手機之價金,以陳德瑋名義向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玄麟通 訊行則給付王新發2千元介紹費,陳德瑋則取得玄麟通訊行 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陳德瑋與王新發約定將其 中2萬9千元交由王新發用以支付分期款,即陳德瑋實拿6千 元,惟王新發取得2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納7期分期款,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 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 2萬9千元中之9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 二、案經陳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德瑋、陳亮宏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 ;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 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 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 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瑋並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其明知買手 機不僅不用付錢,還可以將手機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直接從 玄麟通訊行取得現金,即所謂「買手機換現金」,則客觀上 何有存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情?手 機原本即為玄麟通訊行所有,告訴人經由第三方支付,即由 分唄公司先行給付價金給玄麟通訊行,再由告訴人以出賣人 之名義,將手機再原封不動賣回給玄麟通訊行,實際上均僅 徒具買買契約或交易之形式,而實則手機根本就一直在通訊 行手裡;顯見,通訊行端不僅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反而得以 藉由先賣後買從中賺取價差,而告訴人端亦同,其非但沒有 任何支出款項,還有如買空賣空,立即以「買手機換現金」 之方式取得現金,則此類三方交易,究竟有無可能出現施用 詐術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之情形?厥為告訴人是否自始沒有履 行分期付款之主觀意願,致使其中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分唄公 司,誤為代為先行給付後因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申言之,告 訴人不僅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反而有可 能成為詐欺罪之行為人。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向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並向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 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其後,再以3萬5千元之 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玄麟通訊行則給付被告2千元介紹 費,告訴人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 ,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被告用以支付分 期款,即告訴人實拿6千元;惟被告取得2萬9千元後,僅繳 納7期,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 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後續款項則由告訴人 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瑋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邱涵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 符,並有分唄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陳德瑋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及繳款明細、陳德瑋與玄 麟通訊行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詳證據資料明 細附表)。可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即約定由 被告繳納分期款,惟被告僅繳納7期即未履行,後續分期款 係由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分唄公司繳納完畢乙節,足見告訴人 雖明知此種買手機換現金,不無投機取巧、類似無本生意, 得以換得短期現金融資,然其確有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無 何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此環節中所應成立之犯罪者, 實乃被告依契約而持有本為告訴人因販賣系爭手機,而取得 玄麟通訊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萬5千元價金中,扣除實拿6 千元外之餘款2萬9千元,復未依約悉數用以繳納分期款,竟 將2萬9千元中之9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 私利,賺取介紹費猶未足,竟將他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 2萬9千元減去已繳納7期分期款,不含滯納金,為9575元( 算式:29000-7×2775=9575),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亮宏111年8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1偵42418卷〈偵42418卷〉 ⒈告訴人【陳德瑋】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ald_7777】註冊資料(第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第43頁)  ‧iPhone 12 Pro 256g訂單內容(第45至5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杜月笙】註冊資料(第57至133頁) ⒉臺中地檢112.01.30拘票(第169至173頁) ⒊臺中地檢112.03.23中檢永偵孝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第197至198頁) ㈡臺中檢刑事_112偵緝790卷〈偵緝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第11頁) 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第13頁) ㈢臺中檢刑事_112調偵緝3卷〈調偵緝卷〉 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公民所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7至15頁) ㈣臺中刑事_112訴1403卷〈本院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⒉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第155頁) ⒋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183頁) ⒌Facebook【玄麟數位資訊館《手機分期、空機買賣、產品無卡分期、維修包膜、門號新辦、續約攜碼》】頁面擷圖(第283頁) ⒍分唄QR code、營業地址擷圖(第285頁) ⒎【陳德瑋】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295至301頁) ⒏【王新發】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303至307頁) ⒐【玄麟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11頁) ⒑.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338100號函(第315頁)  ‧【玄麟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7至319頁) ⒒經濟部11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960號函(第321頁) ⒓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提出之:  (1)邱涵憶與陳德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53至369頁)  (2)陳德瑋110年7月10日簽立「分唄客戶切結書」照片(第371頁)  (3)110年7月11日轉帳37,000元之匯款明細擷圖(第373頁)  (4)邱涵憶與暱稱「借錢好朋友陳維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至377頁)  (5)邱涵憶與陳德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9至389頁) ⒔「樂芙通訊行」Google地圖資訊(第417頁) 被告被告王新發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42418卷第17至23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75至280頁、第455至456頁)

2024-12-30

TCDM-112-訴-1403-20241230-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原 告 黃憲謀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86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原 告 吳憶昕 被 告 鄭成功 鄭氏莊 彰化銀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9號起訴書所 起訴之被告乃洪婉婷,即本件被告鄭成功、鄭氏莊、彰化銀 行等3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 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8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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