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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96元,及自112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4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 、第34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C2戶及機車 停車位編號13、14(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嗣後於 111年2月18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4號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 總價248萬元、土地總價27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 地,被告則於111年2月18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包括使用系 爭面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 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而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三角 地,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 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目前被告已於系爭建案1層共用部分另 行提供2個機車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圖面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 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 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 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 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之寬度為4.62 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 為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 違。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 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 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 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 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 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 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 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 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 上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 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 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 不爭執,系爭建案之機車停車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個 ,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均可 選擇2個機車停車位,並經由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 約,使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此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 見一斑。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雖選擇位 於系爭三角地之系爭停車位,然系爭三角地為系爭建案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範圍,且實際上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是難認被告有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提供位於建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機車停 車位予原告。其次,被告雖再主張已改換系爭建案1樓共用 部分2個機車停車位給原告等情。然查,建商固得於銷售房 屋時,媒介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將共用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專 用,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已經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出並點 交各區分所有權人,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被告無 權提供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特定區域予特定住戶專用,且被 告就此亦未提供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佐證,故無從認為 被告已經取得系爭建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且,原告 認為改劃停車位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認為我的機車停車位比別人的小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足認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單方任意變更契約內 容。從而,不能以被告已另外提供之機車停車位,而認被告 已經履行提供有約定專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提供具有約定專 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上述規定減少價 金,係有理由。又系爭建案約定專用機車停車位均係位於系 爭建案建物共用部分,是就此應減少之價金以系爭建案之共 用部分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價金 為79萬元,機車停車位面積為2.18平方公尺,則應減少價金 為7萬8,456元(790000/21.94x2.18=78496,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萬8,456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三角地有設計不良之瑕疵或被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屬法定空地之 系爭三角地雖無法依約提供原告做為專用機車停車位使用, 但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為其他使用,且系爭建案C19結構柱 及包覆石材裝修、圍牆、均為建築執照之內容且係完成建築 物所必須,其結果造成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距離過於 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但人員仍能通行使用系爭三角地, 尚難認為系爭三角地有明顯設計不良之瑕疵等情,亦有鑑定 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故原告以此請求返 還價金或賠償損失,仍無理由,此外原告因被告給付有上述 瑕疵而受有上述價金損失以外,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 害,故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定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關於原告主張的系爭雨遮原本就 是位在該停車位的位置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 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停車位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應係本於上情。然 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 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亦 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 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 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云云,並無理 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查然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行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此部分所致原告權益損害部分,亦經原告請 求返還價金以為填補損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再依 公平法第30條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支付命令業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4 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8,496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036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49.51 陽台4.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214、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2-訴-285-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宇嫀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227條或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並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對原告 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15頁),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以及減縮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46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 (見本院卷第25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B5戶、汽車車 位編號2及機車停車位編號3、4(下稱系爭房地)。嗣後於1 11年2月15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5號支付命令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總 價438萬元、土地總價35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 ,被告則於111年2月15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使用系爭 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3、4(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 所有權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汽車停車位編號2。另 系爭圖面於系爭三角地,有規劃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 、16,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 號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 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面圖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知 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被 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原 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瑕 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為4.62公 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為 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違 。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 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 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 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 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 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 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 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頁 、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上 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 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之 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 非位於系爭三角地,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乙事,與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等情,並無理 由。  ⒉再者,依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機車 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度2公 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何設施 ,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的距離 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三角形 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標註建 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分;根 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柱的結 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案1樓外 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花崗石 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混凝土 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尺寸; 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公分, 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是現 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號(按 指另案,本件為編號3、4)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原告所 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地西側 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物「大 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其他住 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車位現 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設計錯 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機車停 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 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諸如停 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柱轉角 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員仍能 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方三角 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 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所以無法搭建系爭雨遮等語(見 本院卷第318頁)。又佐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 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 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 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 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 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 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 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 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 於室外車位搭建系爭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 即未規劃室外車庫,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 ,應係本於上情。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 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 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 可採。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 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 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 爭雨遮云云,並無理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約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但原告之機車停車位並非未於系爭三角地, 故亦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再依公平法第30條為 賠償之請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或消保法 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 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464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0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66.39 陽台5.1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1595、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3-簡-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石枝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事件,上訴人秀岡山 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 法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應容忍秀 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通往上開二景觀池周圍道路,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1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 障礙物妨害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 之行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之上訴駁回。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上訴部 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上訴部分,由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負擔;關於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秀岡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 時、姚貞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 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 北店工字第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 32352719號函可憑,業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69-174、卷二第43-45、49-50、471-472、475-47 7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國麗變更為陳國雄 ,再變更為張石枝,有同公所112年8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2 2378662號函、陽光特區管委會第22屆委員公告可憑,業據 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104、107-1 08、483、487頁),並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 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與陽光特區管委會合稱陽光 特區管委會等2人,3人則合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在新北市新店溪上游開發之新市鎮,位在水源保護區, 依法應經環境影響評估。秀岡山莊興建計畫預定建築量體龐 大,係採分期造鎮方式進行,陸續完成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及私立康橋雙語學校秀岡校區,迄今仍 持續進行興建計畫中。 (二)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72、86-1 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秀岡公司所有,秀 岡公司於80年間開發秀岡山莊時,將系爭土地作為山莊內之 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景觀亭、攔砂壩 、涵管、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之用,秀岡公司於完成大部分公 共設施,並興建完成秀岡山莊A、B區住宅區後,因財務不佳 陸續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借款,嗣台鳳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鄭中平 ,105年8月間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所有。 (三)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之景觀池1、2(以下分稱系爭 景觀池1、2,合稱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內。秀岡公司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即 現環境部)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景觀池設置 在秀岡山莊內,屬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水土保持設施之調 洪沉砂池公共設施。永柏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9.1、表9.1-1、9.3、8 8年6月21日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3.(1) 、(2)記載:營運期間,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由其 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及督導;環境保護工作之項目及經 費數額、調洪沉砂池操作清砂維護之每年費用數額,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供社 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公用設施之營運維護及環境管理,環 境管理內容包括環境衛生維護、設施維修及安全管理等(見 原審卷一第503、506、55、57、61-63頁),即兩造均有管 理、維護系爭景觀池發揮正常功能之義務。秀岡公司已依系 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範,於87、88年間交屋予住戶,並於 住戶成立秀岡一期管委會時,將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含系 爭景觀池)交予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其全體住戶使用、管理維 護。秀岡公司於91月10月3日邀集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與 秀岡公司共同成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內 共同設施。秀岡公司復於96年1月30日與秀岡一期管委會簽 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足認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受限制,應容忍伊等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之 行為。 (四)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規 定:「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興 修,供居民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21、323-325頁,按此管 制要點名稱係秀岡一期管委會自擬名稱-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中約 定:「…(四)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 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 …,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 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 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另秀岡公司與住戶簽立之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亦載明:「乙 方(即賣方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 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 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永柏公司應繼受其 前手與全體住戶上開約定之拘束,有容忍伊等管理使用系爭 景觀池公共設施之義務。 (五)秀岡山莊内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有藉系爭景觀池匯流 基地内原本山溝水流、滯洪與沉砂等排水之必要,並藉此實 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内水土保持及防災之義務,系爭景觀 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79條 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係規定 )管理系爭景觀池。系爭景觀池所在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永 柏公司所有,然因秀岡山莊位在水源保護區内地處偏遠,系 爭景觀池之運作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與康橋學校學生之生命 財產安全至關重要,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系爭景觀 池須視狀況排放池水及按季定時清淤並於颱風前再予清理, 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浚。系爭景觀池具 固定性、水久性,在社會觀念及落實開發案件環評上,係獨 立供作秀岡山莊整體開發基地排水、防洪設施之一部分,與 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六)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輾轉繼受於台鳳公司,依台鳳公司 與秀岡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台鳳 公司成為本約土地所有權人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之適用對象,應依大台北華城 公共事務委託代辦約定書之約定,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 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康橋學校於92年5月30日向 環保署申請備查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且亦係秀岡山 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 位及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永柏 公司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 並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 永柏公司禁止伊等進入管理使用系爭景觀池,將使系爭景觀 池無法確保發揮排水、防洪及疏濬等功能,可能造成秀岡山 莊住戶房屋因水土保持不良或未能即時排洪而受侵害,應屬 妨害伊等所屬住戶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永柏公司容忍伊等為排水 、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永柏公司不得禁止或妨 礙伊等為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濬等所需通行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778條第1項、第7 79第1項、第780條、第800條之1規定、大臺北華城細部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 岡公司8號函)、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系爭確認書、 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環評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按民法第778條第1項、環評 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屬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另補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53條規定及秀岡山莊 第一期住戶規約(見本院卷480-481頁),求為:永柏公司 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 景觀池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暨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 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為 之判決。原審判決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1、2,永柏公司不得妨 害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用之行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秀岡一 期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即系爭 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秀岡一期管 委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為防洪及疏 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圍道路 ,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栅攔、 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永柏公司以: (一)系爭景觀池並無獨立所有權,僅係附著於系爭土地具有調洪 功能之沉沙池,伊為系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屬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管委 會等3人僭越管理。伊係經秀岡公司以95年7月5日(95)秀岡 字第4號函向環保署申請增加為開發單位,與環保署於101年 間迫於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開發業者之壓力而以秀岡公司 破產為由以解釋令同意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得無庸秀岡公 司或其他已存開發單位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為開發單 位之情形不同;伊經環保署同意備查取得開發單位資格後, 再經秀岡公司以秀岡公司8號函授權對秀岡山莊內之公共設 施有使用管理權限,上開二函文均同時行文通知相關主管機 關,至其他開發單位未經秀岡公司授權。秀岡山莊內所有公 共設施自始均係由秀岡公司興建,非國家所提供,除非有秀 岡公司授權,基於私法自治,秀岡山莊內之其他人並非當然 可取得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 (二)秀岡一期管委會提出系爭確認書,主張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惟並未提出該確認書之原本,亦未提出雙方原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以證該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與系爭確認書之附 圖相符。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並非秀岡公司所興建,秀岡一 期管委會亦未舉證授權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共同管理。秀 岡公司已於87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公共設施出售予台鳳 公司,不可能於87年間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時,一 併將公共設施交付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亦未提 出87年間點交文件,系爭確認書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 (三)環評法第17條及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規範開發單位於環 境保護之公法上義務,無法作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私法 上管理權之來源。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就系爭景觀池 之管理權源,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營運期間:本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開發單位負責依照本說明 書承諾事項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將由其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此係就 綜合環境管理訂定計畫,其訂立目的,係就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範圍中如空氣污染、噪音污染等環境因子進行維護管理, 而非就公共設施之實體設備為管理規範,此參環保署103年5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300393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1-372 頁)即明。秀岡山莊已完成之社區案及住戶僅佔秀岡山莊興 建計畫一小部分,興建計畫尚未開發完成,尚未進入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稱之營運期間。依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開發單位負責辦理 ,並非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縱秀岡山莊現處營運期間, 惟負責環境管理與督導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係指整體秀岡山 莊興建計畫完成後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絕非目前部分 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 不得執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主張對系爭景觀池具管 理使用權限。縱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可使用系爭景觀池 ,亦僅得為排水行為,不得為防洪、疏浚、清淤等行為云云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永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99、404頁,卷三第196-19 8頁) (一)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3月2 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89年1月15日 核准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興建,秀岡山莊係 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二)康橋學校、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依 序於92年5月30日、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8 日增列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 查(見原審卷一第73、507-509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最初係由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 得,嗣於87年1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 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 於同年11月19日,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於同年11月30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於89年5 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又於同 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年12月13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6月14日以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同年8月20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再於10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永柏公司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5-4 2頁)。 (四)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景觀池1坐落在系爭秀岡段71-2、72及86-18地號土地內 ,所占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 平方公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系爭秀岡 段85-19地號土地內,面積1,474.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29、309頁)。 (五)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 (六)永柏公司另案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 及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 另案原法院為如永柏公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 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 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 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 二第353-369頁、卷三第157-161頁)。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永柏公司另案以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起訴請 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及禁止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原法院為如永柏公 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 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 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 有另案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二第353 -369頁、卷三第157-161頁,下稱系爭另案)。依此,永柏 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權存在及 禁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已經 系爭另案判決永柏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有上開權利 確定。本件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復就系爭景觀池起訴請求 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即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另案當事人相同,請 求相反,原因事實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涵攝,應 認為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惟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另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使用系爭景觀池則 不在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裁判範圍內,應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仍應予裁判,合予說明。 五、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B、C、D所示系爭景觀池為使用、防洪及疏濬等 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 等就系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 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如附圖二編號A1 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 妨害伊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一)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3人就系 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 忍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不得為此 容忍管理請求已如前所述(詳四)),永柏公司則辯稱伊為系 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為系爭景觀池之所 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使用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僭越管理及使用云云。依此,本件應先究明系 爭景觀池所有權應屬何人所有,述之如下。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 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故 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 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 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 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 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 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 ,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 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存 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 沉砂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 持」;「建築地點」之附表項次120記載:秀岡段85-19地號 ,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7、409頁)。 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載:「… 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在平時尚 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該等水池 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E-1至E-4分別 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1)」、「 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2)」;5 .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載:「…調洪 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 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本基地已 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水及道路設施 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流溝、排水涵 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正常,…」(見 本院卷一第411、413、415-419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 爭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 之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陽光特區管委會 等2人所提出系爭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1-524 頁),系爭景觀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 設置有溢流設施、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 設施 (編號2、3、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本 院卷二第215-227頁,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177號(下稱110上更一177)事件併行勘驗)堪認為相 符。復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圖5.2.7-1計晝基地水保 防災系統圖」及5.2.9「公共設施系統」中有排水系統,排 水系統載明:「排水系統為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分,…本計 畫利用地形及天然山溝,將計畫基地劃分成五個水系,各水 系排水設施依25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調洪沈砂池則依50 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 1及附錄E。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 地、排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 路邊截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 且運作正常,因此未來本基地後續之建物興建或在社區竣工 啟用後之營運期間,尚需定常進行適當之清理檢查及維修, 確保整個已竣工之排水系統能正常操作及運作。」附錄E「 防災排水系統」分析計算系爭景觀池之調節容量(見原審卷 一第77、79-81、89-99頁)。再參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84號判決記載:秀岡公司於前臺北縣政府72年公 布實施「大台北華城都市計畫」範圍內約119.13公頃土地, 實施開發行為,計畫興建秀岡山莊,其中可都市發展面積約 71.85公頃(包括住宅用地54.08公頃、公共設施用地17.76 公頃),保安保護區約47.28公頃,並於77年6月取得77店雜 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後,即展開整地、水土保持及各項公 共設施建造,並自83年起至88年間,先後陸續取得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店雜使字第23號雜項使用執照、(84) 店雜使字第031號雜項使用執照、(85)店雜使字第027號雜項 使用執照、(88)店雜使字第017號雜項使用執照,已涵蓋秀 岡山莊之全區公共設施,包括都市計畫道路、必要之私設通 路、滯洪沉砂池、污水處理廠、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及自來 水供水系統,其全區之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98%,尚未完成 之2%係為路燈等非必要公共設施(見該判決第18至19頁,原 審卷二第502-503頁),足見系爭景觀池係已施做完成公共 設施之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堪以認定。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排水系統之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 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 ,堪認具有調洪沉砂排水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 在永柏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 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永柏公司所有而隨同歸屬於為永柏公司所有,永 柏公司抗辯系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 觀池有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永柏公司本於所有權抗 辯其得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禁止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使用,應屬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 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有關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上開有關管理委員會依訴訟擔當法理有訴訟實施權,適 用於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關於系爭景觀池 所為請求。有關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 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使用部分, 經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其中8.3 .2「環境管理計畫」一、「社區管理計畫」(2)載明:「本 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前,由開發單位(即秀岡公司)負責依照本說明書承諾事項 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由其負 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見原審卷一第50 3、506頁);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 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 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 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 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 「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 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見同上卷101、109 、113頁);另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賣方秀岡公司)於完成管理委員 會之交接時,應將申請使用執照所專戶儲存或提列之公共基 金併同移交之。」(見同上卷127頁)。另秀岡一期管委會 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1條中載明: 「依乙方(即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A區、B1-A 區)所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買方 同意自乙方交屋之日起,分攤各項公共設施維護費及社區管 理費,如有未繳,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停止買方各項公共設施 使用』,另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 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 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 為此於民國87年間A區交屋、88年度B1-A區交屋後,乙方既 已將如附圖(含本件系爭景觀池)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 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甲方(即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 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甲方則應負責前開標的物之使用 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並善盡善良人義務。…」第2 條載明:「甲方(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與乙方(秀岡公司) 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 、土地所有權外,乙方既依約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 (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 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 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之對 價無誤。」(見同上卷65-71頁)。基上,足見秀岡山莊起 造人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雜項使 用執照存根)於建造完成後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秀岡山莊之房屋、土地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 久使用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秀岡山莊之住戶就系爭景觀池 有使用權,堪以認定。雖永柏公司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 惟系爭確認書經秀岡山莊住戶即證人倪彰鴻在另案本院110 上更一177號事件到場證述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該另 案筆錄);永柏公司在另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事件 亦不爭執系爭確認書之真正(參該另案判決第6至7頁,見原 審卷一第400-401頁),永柏公司在本件否認系爭確認書之 真正,為不足取。又系爭確認書所載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所 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秀岡公司所提供 公共設施之對價等語,依前述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之內容,當然包括嗣後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 發單位及加入為開發單位者嗣後所興建之公共設施,蓋加入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當然應遵守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之內容,即包含前述附錄A-20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中所 約定公共設施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合予說 明。 (六)次查秀岡一期管委會於87年8月15日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 有報備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1頁),陽光特區管委會 亦已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第107-108 頁新店區公所函說明四記載);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因秀岡公司財務困難,91年間秀岡公司召集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負責決策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並設立「秀岡山莊管 理中心」負責執行「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之決議; 嗣秀岡公司因無力負擔公共設施維護完全退出秀岡山莊之營 運,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即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所組成「 秀岡山莊管理中心」負責管理維護及分攤費用,並更名為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簡稱秀岡聯管會),業據 提出歷年秀岡山莊景觀維護合約與相關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15-386頁),亦與另案證人倪彰鴻所為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387-397頁另案筆錄)相符。按依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 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8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 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53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41條)規定: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再參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 範內容,及附錄A-20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 ,並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 確認書第1、2條之內容(詳五、(五)),足見秀岡公司就所 建造完成之房屋交屋予住戶,於87年秀岡一期管委會成立後 ,即有交付相關公共設施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義務,事 實上秀岡公司亦已交付,如系爭確認書所載;另陽光特區縱 如永柏公司所辯非秀岡公司興建銷售,然依前述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範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既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秀岡山莊及公共設施,秀岡山莊之 開發單位於秀岡山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將秀岡山 莊之公共設施交由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負責管 理執行及督導;永柏公司否認秀岡公司授予秀岡一期管委會 、陽光特區管委會公共設施之管理權(陽光特區管委會就系 爭景觀池之管理權除外,詳前述四),為不可採。按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排 水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即係提供秀岡 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永柏公司亦為系爭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二)),就此事實應為知悉 ,則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景觀池為 管理使用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 系爭景觀池為使用行為,應屬有據。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附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已約定:開發單位依計 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 共設備等,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詳五、( 五));秀岡一期管委會為執行管理系爭景觀池,有通行系 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到達系爭景觀池之必要,從而秀岡一期管 委會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 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 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為防洪、疏濬管理之行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陽光特區管委會因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 容忍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詳四),陽光特區管委會 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 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 景觀池為管理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 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即原審判決准許,永柏公司提 起上訴部分),及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 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 (康橋學校提起上訴部分)部分:  ⒈經查康橋學校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容忍其就系爭景觀 池為管理行為,業如前述(詳四),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 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次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 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部分,經查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已 施做完成公共設施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係屬獨立之不動產, 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有如前述(詳五、(三) (四));系爭景觀池既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康橋 學校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建物所有人,自有使用秀岡山莊 內排水系統之必要,且系爭景觀池屬起造人秀岡公司施做之 秀岡山莊排水系統,惟因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之土 地內,則康橋學校本於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 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應無不 合。康橋學校依上開請求權為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康橋學 校其他法律上主張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秀岡一期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法理,依系爭預定 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 景觀池為使用,暨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 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 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 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 法理,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伊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康 橋學校本於其係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 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秀岡一期管委會上開請求關於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其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 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 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 不應准許部分,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上 開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等使用系爭景觀池,不得為妨害使 用之行為應准許部分,為永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永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永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 除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1-上-787-2024111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貽玉 張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如萍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貽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 玉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如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如 萍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貽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 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張如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之金額為原告 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張如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裕泰,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延生,嗣又變更為韓宜靜,並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韓宜靜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637-1地號、系爭6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為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 所有。原告父親張良生於民國75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 與訴外人林燈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嗣由訴外人幸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然幸 林公司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就未興建部分 已合法解除契約。然幸林公司於未取得任何使用權源下,擅 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籃球場(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交 付被告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實際管理使 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1日起回溯5年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利益,並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下同)1,171萬6,5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637-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20萬7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如萍66萬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 63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如萍1萬1, 4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張良生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幸林公司 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依照幸林公 司與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有關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附件內容載明:「公共設施:游泳池、網球場( 本項社區住戶擁有永久使用權,各住戶應平均負擔清潔維護 及地價稅等相關管理費)。」,另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特 別約定:「㈢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由原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 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已有約定 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故被告社區管理使用 系爭地上物依法有據,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早在77年建字第 132號建照執照申請時即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後建照 變更時即再次提供同意書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系爭637-1地 號及系爭63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637、636地號而來 ,當初分割系爭土地主要係將部分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 部分土地則保留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身為合建地主後代 及地主戶,對於系爭地上物用地為地主無償永久提供予全體 住戶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且由歷次管委會及兩造往來過程 ,原告長久以來未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僅因地價稅負擔而與 被告產生爭議,應可認定建商與住戶間就公共設施用地由地 主保留所有權,但住戶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且可認定為地 主與建商間之合建約定條件,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受建商與住戶間債權 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 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  ㈡張良生前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經本院84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確定。張良生 於審理中87年3月13日死亡,原告2人為繼承人之一。  ㈢系爭637-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貽玉所有,系爭636-2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如萍所有。  ㈣系爭土地上現為金石山莊蓋有籃球場、游泳池(即系爭地上 物),並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 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地主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 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 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 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 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 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 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 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 」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 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 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 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 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 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 ,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 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 ,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 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幸林公司為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於77年間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照執照及變更建照執照時,附有原告及其他相關地主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此有建照所 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 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司 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良生前 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依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張良生家族:前揭杜賣證書(甲)向張燦堂、張福堂買 受一之十六地號土地登記女兒張如菊名義;杜賣證書(丁)向 張鄭名麗買受九筆土地,除前揭登記陳巧暨其子女、張正名 義外,其餘登記故張良生配偶或子女名義。……綜上,前揭合 建土地中,信託登記故張良生家屬、親友名義土地,仍屬故 張良生實際所有無疑。」(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原告 張如萍、張貽玉雖為信託登記後同小段636、637地號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惟原告父親張良生仍為實際所有人,並全權處 理與建商之合建事宜,是系爭同意書為張良生所出具,堪可 認定。依前開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 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 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是對於在他人所有之 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卷內資料並 無系爭同意書之實際內容,僅能得知原告父親張良生曾出具 系爭同意書提供幸林公司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並無 幸林公司或建物所有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 關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無償使用之權 利。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出具系爭同意書,乃同意幸林公司興建 透天別墅,並非同意興建游泳池、籃球場,幸林公司興建金 石山莊建案,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系爭高院 判決,系爭土地就未建部分已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80使字第96號、80使字第98號使用執照存根、78雜字第 003號執照圖說重點縮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79、177-18 4頁),另依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合 建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個 月即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為約定交屋期限,故計算找補期限已 屆至等事實。被上訴人等則辯稱系爭土地尚未興建房屋完畢 ,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計算找補等語。……依此規定,被上訴 人林燈燦及幸林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二個月內完工交屋, 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本有解約之權,是故,凡未在該期限 內請照、開工者之未建地,甲方得直接解約,或限期催告後 解約,並請求結算。上訴人前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函 ( 原證廿一見原審卷 (一) 第八四頁)分別催告結算,就未建 部分直接解除契約,契約既合法解除,應就已建部分終局結 算找補。」(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就 未建部分即系爭土地已合法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則被告執 原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為由,抗辯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幸林公司與金石山莊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產權由原 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 在合建時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 ,惟此為幸林公司與各住戶簽訂之債權契約,不生拘束原告 之效力,亦無法證明幸林公司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再者,系爭地上物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被 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係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被 告目前按期繳納,截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共繳納使用補 償金63萬6,011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9月6日 北市財管字第1133024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8 8頁)。足認系爭地上物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土地,被告仍 須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臺北市,益徵證明金石山莊之住戶 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主張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 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作為金石山莊住戶之游泳池、籃球場使用,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 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 云,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 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 第9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內,鄰近山邊,對外以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 一段之道路通往市區,附近均為住宅區,雖有快速道路及國 道3號之交流道,惟位處郊區距離市區尚有一段距離,距離 捷運景美站尚有3、4公里距離,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 此有google地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3、359頁)。爰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使用目的為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 屬過高,因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之基礎,始為允妥。  ⒊據此計算,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應給付原告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原告張貽玉部分: 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7-1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95萬7,907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張如萍部分:被告於107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6-2地號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4萬63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之數額分別為10萬39 元、5,7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萬 7,907予原告張貽玉、給付34萬636元予原告張如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1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10萬39元、按月給付張如萍5, 7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7/12=697,568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1,195,83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1,200,46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5/12=500,194元 總計 5,957,90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7/12=39,883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68,37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53㎡×5%=68,63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927㎡×5%×5/12=28,598元 總計 340,636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927 100,039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53 5,720元

2024-11-08

TPDV-112-重訴-615-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為繼承人之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反請求丁○○、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第36頁)。經核丁○○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丁○○、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丁○○,然丁○○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丁○○   ,然在丁○○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丁○○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丙○○同意丁○○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丁○○、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丁○○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丁○○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房地,然丁○○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丁○○之可能,丁○○所言應屬無稽。實則丁○○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額售予丁○○,丁○○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丁○○與甲○○、訴外人乙○○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丁○○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丁○○、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丁○○(長男)   、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丁○○委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丁○○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丁○○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丁○○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丁○○,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丁○○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丁○○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丁○○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丁○○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丁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丁○○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丁○○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丁○○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嗣因丁○○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丁○○抗辯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丁○○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2-重家繼訴-3-20241107-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 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 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 為繼承人之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 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 求狀反請求丙○○、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 〉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 之聲明變更為: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 第36頁)。經核丙○○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 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丙○○、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丙○○,然丙○○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丙○○   ,然在丙○○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丙○○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乙○○同意丙○○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 ,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 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 ,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丙○ ○、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 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 ,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 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 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 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 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 ○○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 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 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丙○○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 丙○○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 房地,然丙○○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 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 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丙○○之可能,丙○○所言 應屬無稽。實則丙○○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 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 額售予丙○○,丙○○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 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 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丙 ○○與甲○○、訴外人李樹儀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 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 ,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 ,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 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 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 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 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 ○○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丙○○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 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 、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 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丙○○、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 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 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 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丙○○(長男)   、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 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丙○○委 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 ,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 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丙○○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 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 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 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 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 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 (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 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 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 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丙○○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丙○○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丙○○,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 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 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 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 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 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丙○○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然丙○○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 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 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 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丙○○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丙○○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丙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丙○○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丙○○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 協議分割,故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丙○○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 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 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 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 ,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 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 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 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 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 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 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 ,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 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 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 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 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 嗣因丙○○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 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 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 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 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丙○○抗辯甲○○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 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 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3-家財訴-25-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伯姪關係,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 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向訴外人李岳峰、呂秋香(下稱 李岳峰2人)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重測前○○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嗣於102年10月11日分割為重測前○○段0000、0000- 0至0000-00、0000-0至0000-0等21筆土地,復於104年間整 編為○○○段0000至0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理與 訴外人張瓊鎂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訴訟等事宜。伊於107年9 月間因故入獄,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將家中鑰匙、銀行存 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 代理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昕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邦 公司)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生消滅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 訴人代償伊積欠上海銀行貸款(非系爭土地貸款)375萬8,0 00元後,尚餘801萬9,566元,爰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趁訴外人即伊祖母陳周蔥(即被上 訴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時,將祖母名下桃園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 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並在其上興建11棟透天 房屋,訴外人即伊祖父陳送來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應將該等 房屋分給兄弟姊妹及身為長孫之伊,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 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始購買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贈與伊 ,故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僅因伊當時在臺北工作,始將系爭土地事宜委由被上訴人 處理,但伊就系爭土地分割原因、買賣過程等事項均知悉甚 詳,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然因戶籍設在被上訴人 住所地旁,由被上訴人幫伊代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張 瓊鎂之買賣契約正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 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一 、二審判決)正本等重要文件均由伊保管。又伊曾於103年2 月5日將分割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08平方公尺 部分以總價3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如伊僅係借名登記名 義人,何以有該買賣之存在,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 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李岳峰2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系爭土地前於103年間與張瓊鎂洽談出售事宜,嗣因 買賣糾紛解除契約,復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地價 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等件可按(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33-41頁、原審重訴卷第133-140 、151-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後,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之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訴人代墊其他 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後之餘額801萬9,566元,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查被上訴人係向李岳峰2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頁),且依地政 士洪長嵐證稱:系爭土地分割案是○○林金城建築師介紹,由 林金城擬分割方案,102年6月10日申請鑑界,相關文件是林 金城交給我的,同年6月10日向○○事務所申請鑑界分割,鑑 界收件案號為206400,土地分割呂秋香部分收件案號為2065 00,李岳峰收件案號為206600。同年7月25日○○地政事務所 陳報縣政府說面積不符,同年8月2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的 面積更正同意書,需同意繳差額地價,空白的同意書是宜蘭 縣政府直接寄給我的,李岳峰的姓名是我寫的,印章是分割 當時提供給我的,「陳燕煌」部分除承買人是我寫的,其餘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己簽的,會找被上訴人簽是因為要 繳40多萬元的差額地價,但地主不願意繳,所以找買受人繳 ,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簽名,簽完後就辦理相關程序,40多 萬元是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5-206頁), 並有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可參(見原 審重訴卷第125、1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繳交地價差額40萬元以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㈢再就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以觀,地政士陳憬鋒 證稱:陳燕煌與張瓊鎂的先生許榮德委任我辦理,最初是許 榮德要買土地找我,後來被上訴人與許榮德一起來我的事務 所。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訂約當事人賣方欄及第六頁之立 契約書人賣方欄,賣方均記載為「陳怡誠」(即上訴人), 該「陳怡誠」三字是被上訴人簽的,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 過程中,陳怡誠本人沒有出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 表第一期付款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其簽收 人簽名處欄寫「陳燕煌代」,「陳燕煌」簽名是被上訴人寫 的,被上訴人有帶陳怡誠的印章,我請他補蓋上去,支票交 給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嗣因搭排問題,與賣方發生爭議而涉 訟,賣方出來協調的是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陳怡誠 聯絡過,簽買賣契約書之前,被上訴人就有提到為了省稅, 所以用陳怡誠的名字,所有的資料都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209-211頁)。堪認關於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協調爭議等細節,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且 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均由其保管,僅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嗣後因故未出售 予張瓊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 始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以致衍生 本件爭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憑。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祖父母之囑託,而購買 系爭土地贈與其,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其當時在 臺北上班,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但其對相關分割、買賣等 事宜均知之甚詳云云,並以證人陳燕輝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監期間,曾致信被上訴人稱:「目前最 重要我花比較多時間在研究處理的,是宜蘭縣○○鄉○○○段000 0~0000共21筆,有問中信魏先生請他繼續幫忙找買主,他說 去年曾經差點成交,結果是因為掮客20萬費用要買方負擔, 結果作罷,他說很可惜,因為我們這塊土地門口有五個地號 被隔壁畸零地擋住馬路。……隔壁還豎立大招牌說門口產權有 問題,故意阻撓,為何隔壁的會這樣?過去有何糾紛?」等 語,有上開書信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274頁),可見於被 上訴人入監執行期間,上訴人洽詢系爭土地買家過程中,尚 致信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甚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與臨地地 主存在紛爭,衡諸常情,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因受被上訴人之 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儘可自行委由仲介、地政士處理土地出售事 宜,有何必要向在獄中執行之被上訴人報告其研究處理系爭 土地洽售情形,再詢問與臨地地主間之關係如何,上訴人辯 稱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云云,顯非實在 ,且由上開書信內容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證人陳燕輝固證稱:上訴人是二哥陳燕南的兒子,為陳送來 、陳周蔥的第1個孫子,上訴人是伊父母帶大的,就把他當 作長孫在看,就○○段000、000-0地號土地,父親陳送來有約 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談,說是要建這一塊地,但我不答應。陳 周蔥手中風根本無法簽字,怎麼可能和台和公司簽合約過戶 ,被上訴人拿去蓋後我就不曉得他如何去用,好像都變成被 上訴人的。母親只提到如果有分,要分一份給上訴人,至於 被上訴人有無答應我不曉得,父親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討 論父親的喪葬費及000地號土地與台和公司合建的事,因為 台和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所以是跟被上訴人談,後來被 上訴人有提出六四分帳,就是整個土地房子蓋好後,被上訴 人可以分六棟,其他兄弟姐妹分四棟,當時二哥還沒過世, 後來房子蓋好後就不了了之,他們都沒分到,伊有聽過被上 訴人有宜蘭的土地,至於有無要把宜蘭的土地給上訴人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2-218頁)。惟陳燕輝證述之 內容僅能證明陳周蔥確有表示所遺財產(土地或是合建房地 )要分1份予上訴人之意思,但未立遺囑,且無證據證明家 族間有達成共識如何分配桃園房地、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償上 訴人等情,證人陳燕輝所述,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 縱有其事,亦為陳送來、陳周蔥個人期待,然被上訴人之財 產是否贈與上訴人等節,未經被上訴人允諾,自無法拘束被 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就 長孫分配額乙事,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 為履行其長孫額之權利而贈與系爭土地予其云云,委無可採 。  ㈤上訴人再抗辯:其曾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 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據被上訴人支付其 350萬元價金,足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 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 重訴卷第282-29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買系 爭土地為蓋房子而分割成22筆土地,蓋房子僅使用到21筆土 地,剩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一小塊畸零土地沒用完,因此 要移回伊名下,可與伊名下之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買 賣契約書全部都是伊所寫,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為,該買賣 並非真實。伊並未支付15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戶向由伊所使用,伊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係為製造金流以避免遭課稅,3天後即匯出196萬5,000 元回台和公司帳戶,留下3萬5,000元左右係為支付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0號房地)之貸款,0號房地也是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也是用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文字及簽名均由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28-229頁),上訴人雖稱印 章由其所蓋,然卻無法解釋為何得以親自蓋章卻未親自簽名 ,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前因財務規劃之考量,曾將其 所經營之台和公司買受之0號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 被上訴人入監前,0號房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9月12日之抵 押貸款之清償方式均由被上訴人或台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陸續匯款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見本院 卷第257、265、271-273、279-355頁),信而有徵,則被上 訴人前揭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均由其個人保管使用等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於103年3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後,旋即於 同年月24日將196萬5,000元轉入台和公司帳戶內(見原審重 訴卷第304-310、323、342-344頁),僅留3萬餘元之處理模 式亦符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留有部分款項以支 應0號房地銀行貸款之扣款等情,且由前揭200萬元價款未支 付之事實,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頭款150萬亦無支付之事 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僅係為製造金流等語,應屬實在。  ⒉次查,被上訴人終止0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因上訴 人拒不移轉0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台和公司,經台和公司 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3160號),然經台和公司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獲 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0號),且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在案( 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1號,見本院卷第2 51-253號),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復綜合審酌前開 ㈤⒈所述,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始末及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由其保管使用,其所匯款200萬元係為 製造金流等語,均屬實在,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 為真,則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200萬元金流之證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0號房地乃匯款196萬5,000 元至台和公司帳戶內,其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委由 被上訴人代收0號房地租金,被上訴人再將租金匯至其臺灣 企銀帳戶,故繳納0號房地貸款之款項係其所有、臺灣企銀 帳戶為其個人使用,被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並非假金流云 云(見本院卷第381-384頁)。惟查,依上訴人、台和公司 間關於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0號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880萬元,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7日支付簽約款80萬元 ,101年10月5日支付150萬元,尾款650萬元則向臺灣企銀貸 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至374-5頁),則簽約款及頭 款之金額應為230萬元(計算式:800,000+1,500,000=2,300 ,000),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4日始匯款196萬5,000元,無 論時間或金額均與0號房地之買賣不相符合,其前揭所辯, 顯非可採。又倘上訴人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0號房地之租 金可由租客逕予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以繳納0號房地之 銀行貸款即可,何須迂迴先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再由被上 訴人或台和公司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均 為被上訴人代其所收之租金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憑採。  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兩 造間為三等親,並無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之疑慮,被上訴人泛稱為節稅顯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購入後相關分割、出售、與代書及地 政士之接洽均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個人財 務規劃考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反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卻 爭執被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理由不備,顯屬本末倒置,委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則其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 售後價金1,798萬8,152元,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關費用 支出621萬586元及代償上海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161-2至162頁),返還801萬9,566元,核屬有據。 六、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後,雖未交付被上訴人,但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將該款項予以使用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 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9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 1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2-重上-47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丁自民國67年間起,即與伊之 祖母即訴外人趙王銀盆同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與伊之 家人共同生活長達將近40年,王進丁無子女,並與伊親如祖 孫,其晚年因罹患糖尿病,頻繁進出醫院,於106年10月26 日倒數第二次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6 日入院前之在家休養意識正常期間,因知自己來日無多,欲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略)000、000地號上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與前者合稱系爭房地),均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 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伊,並將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及另一枚印章(下稱便章)等2枚印章交付予伊 父母,而授權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空白之紅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伊亦有允諾接受之意,是雙方於1 06年11月28日前已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嗣經伊於106 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王進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1月28日公契),持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 稅(下稱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1次申請),並已繳 納印花稅完畢;及於同日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嗣因佳里 財稅局人員於同年12月6日向伊表示因王進丁戶籍未設於00○ 0號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增 稅,建議將王進丁戶籍遷至該屋,請伊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 申請案件,伊遂撤回該案,並前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 下稱善化戶政)將王進丁戶籍從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 另書寫106年12月6日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106年12月6日公契),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 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 及印花稅(第2次申請),且佳里財稅局已依法核發00○0號 房屋之契稅繳款單,伊並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王進 丁於同年11月6日入院治療,本擬出院後前往護理之家居住 ,因年紀老邁及細菌感染突然病情惡化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 ,佳里財稅局發現王進丁已死亡,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增稅 開單交付伊繳納,並駁回伊該部分申請,伊收到公文後,誤 以為全部申請均遭駁回,而未有後續處理,惟多年來佳里財 稅局均以伊為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稅單,並由伊持 續繳納房屋稅,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始知00○0號房屋已完成申 報及繳納契稅程序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12 年10月間持106年12月6日公契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 佳里地政審查後同意伊之申請,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 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系爭土 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因王進丁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於 原審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00號房屋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王進丁間係買賣 關係,嗣又追加主張贈與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主張為 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成立買賣隱藏贈與契 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或贈 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一再變更主張,顯見其所述 均非事實。且本件各項資料均只見上訴人一人獨斷獨行,未 見王進丁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之便章、印鑑章是 王進丁交付,及全部過程有經王進丁同意。又依上訴人申辦 王進丁印鑑證明之日期係106年11月28日,當日王進丁正於 醫院住院隔離中,根本不可能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 ,善化戶政亦無可能向王進丁確認是經其同意而申請印鑑證 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經王進丁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自無 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認定王進丁有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才會誤蓋非印 鑑章於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上,惟上訴人於同 日已以代理人身分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已知悉 何為印鑑章,斷無可能錯用;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應蓋用賣 方之印鑑章乃常識,公務機關人員亦不可能錯誤告知,故由 上訴人蓋用非印鑑章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已 是當日下午3時24分,可推知上訴人可能係於王進丁病危時 ,先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王進丁便章辦理契稅申報(不用提 出印鑑證明),於辦理中得知後續須使用印鑑證明,才再翻 找家中王進丁印鑑章後前往善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因此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才會有更正印鑑章之情況。又上訴人先 持106年11月28日公契前往辦理房地過戶,其主張為了要節 稅,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土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申請,延後至 同年12月11日才又檢附同年12月6日公契重新申請繳納印花 稅,可見同年11月28日公契已因節稅而撤回失效,則王進丁 有無同意同年12月6日再為買賣,或買賣隱含贈與之意思表 示,亦有可疑。上訴人不能證明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公契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蓋印。又佳里地政就申辦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佳里財稅局 就印花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 納稅費和00○0號房屋過戶,均不代表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 賣或贈與合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父趙河清 、母鄭秀華均證稱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係買賣,亦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且上訴人父、母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另王進丁 於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同時在家中為買賣 或贈與,上開證人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王進丁有在 紅色契約書2份上蓋指印,惟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 ,即無契約必要之點,顯無法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王 進丁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視 為家人乙節,此與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 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 係人王秀治(王進丁兄之女)向原法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 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審補 卷第17、47至48頁)。  ㈡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王進 丁所有(原審補卷第19至23頁)。  ㈢未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王老定、王進丁,持分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56、57頁 )。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同日公契 (被上訴人否認有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財稅局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 訴卷第141至151、179至187頁),並已繳交土地印花稅新臺 幣(下同)2,045元(原審訴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 元(同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同卷第189頁);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6日撤回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5、20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再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 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原審訴卷第157至173、191至20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申 報案嗣經佳里財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 2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 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原審補卷第43至44頁);00○0號房屋於 106年12月13日已繳納契稅3,774元(原審訴卷417頁),後 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 契(被上訴人否認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地政申請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以106 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 第321至325、411至43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委任書(被上訴人否認王進丁有授 權)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於同日經該所准予核發(原審訴卷第71至73頁) 。  ㈦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床病房,於同年11月9日轉床 至二人健保床病房,住院期間皆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該次住院費用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06年12 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70372號)(原審訴卷第231頁)。  ㈧王進丁原設籍於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辦理遷 移其戶籍至00○0號房屋(原審補卷第41頁)。  ㈨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原審訴卷第257 頁)。  ㈩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 元(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進丁生前於106年10月22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 10月26日出院;於同年11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 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有王進丁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病歷卷第199、492至494頁)。 又王進丁無繼承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 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㈧所示,系爭房地為王進丁所有 ,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向佳 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並已 繳交印花稅,並於同日持委任書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 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准予 核發;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 案件之土增稅及契約申報,並將王進丁之戶籍由00號房屋遷 至00○0號房屋;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 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00○0號房屋部分,已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契稅完畢,而系 爭土地部分,則經佳里財稅局以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 ,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 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向佳里地政申請該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並已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王進丁晚年身 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由上訴人及 其父所支付,王進丁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以這10年 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 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買合意,並於同年 11月2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地價稅稅率 核算問題致未能完成移轉等情(原審補卷第13至14頁);嗣 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王進丁亦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允諾接受之 意思,2人方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此為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並追加依贈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訴卷第335至336頁),及於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 決(同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亦主張依買賣或贈與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本件是 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之真意是贈與 契約(同卷第144頁),並捨棄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 同卷第186至187頁),且具狀主張:王進丁於106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入院前在家休養之某日,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上 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等2 枚印章予上訴人父母,而授權委託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紅色契約書2份蓋 指印,經上訴人允諾接受,雙方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因而受委託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及辦理前述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等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151至154、16 5至172頁)。惟設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買賣隱藏贈 與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一再變更主張,並於原審竟陳稱王進 丁向其表示以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 ,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 賣合意之不實主張,可見上訴人之說詞先後反覆,其於本院 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上訴人雖提出紅色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69至283頁),並主 張王進丁親自於其上蓋指印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思乙節,惟觀之上開契約書為書局所販售之制式格式、重要 內容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紅色指印數 枚,但契約空白處包含買賣雙方為何人、不動產標的、買賣 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自不能證 明其上蓋指印之人已與何人成立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將 上開契約書送指紋鑑定(本院卷第22頁),亦顯無必要。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惟2人 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趙河清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說我 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以買賣的 方式登記給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有去買偏方的藥給王進丁 吃,治療糖尿病、減輕症狀,就是以我兒子買偏方的錢、還 有照顧王進丁生活起居的費用來作為房子的價金。差不多是 中午過後在家裡說的,當時在場有我太太、我、我母親以及 王進丁,當天有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 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提示106年11月28日公契 ,你看到的是否是該買賣契約書?)是,(王進丁當天是在 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是。(該買賣契約書上只有 蓋印,為什麼你會說簽名及蓋指印?)我記錯了,有關於本 件00○0號房屋除了提示的買賣契約外,還有另外一本買賣契 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看,所 以我說的王進丁簽名、蓋指印就是另外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 書上面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鄭秀華於原審證述:(你知道王進丁跟你兒子就00○0號 房屋有簽立幾張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王進丁把我兒子當 成親孫子,但是要簽幾張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在 他清醒的狀態在我們家講的,要把房子給我兒子,(這些話 大約在住院之前多久講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是在大家吃飯時,他說要把系爭房屋送給上訴人,我就說好 ,看他什麼時候方便把東西拿來辦一辦,(當下有何人在場 ?)就只有我跟我婆婆,地點是在00○0號房屋,他說完隔天 就拿印鑑給我們去辦,我們就拿去辦了,(王進丁要把系爭 房屋給上訴人時,有無簽一本紅色的買賣契約書?)有,他 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到裡面寫什麼,很多資 料,我也沒有翻開來看,王進丁拿證件等資料給我們辦,我 先生就跟我兒子去佳里地政辦,王進丁當時還很清醒,(你 有無親自看過王進丁跟你兒子簽契約?)我沒有看到,那兩 本紅紅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訴卷第11 8至121頁)。  ⒊惟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要將00○0號 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買偏方藥給王進 丁吃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費用作為價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其與王進丁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 月6日前之某日,在家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 已於臺南醫院住院,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該院,自無可能於10 6年11月28日在家中表示要將00○0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可 能,可見證人趙河清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趙河清稱當 日在場者,有其夫妻2人、其母及王進丁,其當天有看到王 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是一本紅紅 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鄭秀華雖稱王進丁在家中說要把 00○0號房屋送給上訴人,卻稱當日在場者只有其與其婆婆( 即趙河清之母)等語,顯與證人趙河清之證述不一致。另證 人鄭秀華先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其未翻開來 看裡面寫什麼等語,之後又改稱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其未在 場等語,則證人鄭秀華既未於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在場,亦 未翻看契約書內容,為何卻能明確證稱王進丁有簽兩本紅色 買賣契約書,所述已無可採信。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紅色契約書2份,其上根本無王進丁之簽名,亦未記載買賣 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已如前述,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紅 色契約書簽名,及鄭秀華所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 書等節,均非事實。復參以證人2人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 並同住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 認,則證人2人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上開漏洞百出之證述,顯係為 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觀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6年 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所持系 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47至148、179頁 ),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均非其印鑑章而為便章;而上訴人 於同日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訴卷第71頁), 其上委任人欄先蓋有王進丁便章之印文1枚再劃叉,並於旁 邊空白處重蓋印鑑章1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7秒經核發印 鑑證明(同卷第73頁)。而之後製作之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 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7、191頁)、00○0號房 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卷第414至416頁),其上所蓋王 進丁印文則均為其印鑑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 日係先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再前往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對照上 開文書先後蓋印情形,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 上王進丁便章之真正,且主張各該印鑑章均係遭盜蓋,及上 開各文書均未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  ㈧原審就本件印鑑證明申辦及核發程序,函詢善化戶政,據回 覆稱:「按内政部頒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第8點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按第11點 略以,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 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又按第12點略以,受委任 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 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 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本案受理 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辦理,查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確 認委任書作成時未出境紀錄情形,並查證委任書與受委任人 身分屬實無誤後,核發是項印鑑證明」,有善化戶政112年1 2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92008號函暨所檢送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訴人及王進丁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381至3 89頁)。依上流程可知,善化戶政受理及核發本件印鑑證明 時,並未與王進丁本人為查核。  ㈨設若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已可於系爭 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蓋用王進丁之印鑑章,但上訴 人在此2份文書上卻均僅蓋用王進丁之便章,且於同日稍後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並有將原本蓋用之便章更改 為印鑑章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最初並未取得王進丁之印鑑章 ,係在106年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 稅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前,始取得其印鑑章。再者, 王進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必要除 印鑑章外,另交付便章予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 ,該便章來源為何、是否為王進丁真正之印章,亦屬可疑, 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應非可採。  ㈩復參以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期間並未出院,已如前述;且其 於同年11月28日早上11時因痰液培養有細菌,故安排隔離, 且採接觸隔離,隔離期間如有完整防護措施,可與護理人員 接觸,管制訪客,訪客要進出病室前後,應加強洗手,預防 接觸感染,有臺南醫院113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008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王進丁亦不可能於106 年11月28日在家中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予 上訴人。且依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 審病歷卷第463至464頁),其當日在醫院並無意識不清醒之 情形,倘其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委託 其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真意,應可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紅色契約書親自簽名 ,但該委任書卻未經簽名並經更改印章,該紅色契約書則除 蓋指印外,內容均完全空白,均豈人疑竇。則依上訴人於王 進丁死亡前2週之住院期間,先取得來源不詳、不能證明為 真正之王進丁便章,再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持以申請其印 鑑證明,之後才以其印鑑章製作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 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歷程 ,實不能排除該印鑑章及身分證係上訴人藉由同住之便而於 王進丁住院期間所盜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尚難認定上訴 人先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1月28日 公契及契稅申報書、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00○0號 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 、契稅申報書等文書,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亦不能以各 該文書據以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 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佳里地政雖已核准上訴人就00○0號房屋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雙方即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該申請登記原 因即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 ;另佳里財稅局依上訴人之申報而徵收印花稅、契稅,亦同 樣無權實質審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合意,因此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上訴人 另主張王進丁因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已將其視為親 孫;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有照顧王進丁及支付其各項費用等節 ,惟此均與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 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王進丁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13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胡誌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歸 還購屋款中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 ,及自雙方交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銷售臺中市○○○街0000號屋齡42年老公寓5樓(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號)含頂樓有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99平方公尺 ,應有部7/100)。原告於113年3月2日協同仲介現場看屋時 ,被告陳稱頂樓有使用權,並有住戶同意使用的文件證明, 原告當日即下斡旋金,並於隔天113年3月3日於永慶不動產 台中文心捷運加盟店進行議價與簽約,議價完成後雙方同意 以810萬元簽約成交,並於113年4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惟 被告在簽約時,始揭露每4個月需支付管理費1萬元(每月2, 500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回覆是用於水塔與樓梯之清潔 與公用照明修繕等,原告要求出示相關文件與明細,被告答 稱管理費可談,會交付文件與明細,依上開被告所提供資訊 ,原告認知系管理費係一般住戶皆會繳交用於清潔修繕之管 理費。數日後,被告透過仲介以LINE提出管理文件照片,經 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到該轉傳照片,得知僅原告需繳交「 管理費」(回饋金)予其他公寓住戶,且金額無法變動,被 告以管理費形式來欺騙原告,經原告質疑無使用權文件,被 告則再加註一條敘述:「六樓屬公用,需付管理費方能使用 六樓使用權」,即被告先前與樓下住戶約定回饋金,若未繳 則不能使用頂樓(權利義務繼承於前屋主),原告不得已, 現仍持續繳交回饋金以維持使用權。 二、原告已於11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物有瑕疵,催 告被告於113年4月1日限期前,協商減少標的物之價金,依 系爭房屋(鋼筋混泥土造)使用年限60年,扣除屋齡42年, 尚有18年(即216月)使用年限,期間原告會繳納54萬元( 計算式:216月x2,500元=54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如數 返還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購買及簽約前,已知悉頂樓加蓋占用公寓公 共空間,因為是公共空間故無所有權狀,但有住戶同意使用 權,其他住戶不得使用該空間,原告則需繳交每月管理費2, 500元、4個月1萬元繳給管理員,供本棟大樓維修各項公共 設施之用如樓梯清潔、水塔清潔、監視器、門,被告向前手 購買時,同樣每月需支付管理費(回饋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3日,以81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於113年4 月18 日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6-30頁、103-110頁)、系爭房屋於樂屋網售屋廣 告(見本院卷第73-77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謄本(見本院卷第141-15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 告又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3年5月1日及113年9 月 1日,各繳1萬元(每月2,500元,每次繳4個月)社區回饋金 予社區管理員譚祖能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回饋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參,亦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疵,其得主張減少 價金,於減少價金後,被告應返還減少價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頂 樓加蓋部分,因屬未經核准申請建造擅自興建之建物,固不 符相關建築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頂樓加 蓋部分與建築法令不符,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 濟上之價值,應屬物之瑕疵。惟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 ,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兩造於113年3月2日協同仲介現場 看屋時,即知被告出售之房屋有違法之頂樓加蓋情事,為原 告所自承,且被告於出售之標的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載明此一情形,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且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就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 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並可能因被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被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有被 拆除之虞,買方就前述情事均已明確知悉,並瞭解其風險, 相關權利義務經雙方約定如下…第1款約定:增建或占用範圍 :頂樓;第2款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 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者,賣方(指被告,下同 )應即告知買方(即原告,下同),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 或解約。」,第3款約定:「上述增建(違建)部分或占用 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 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者,買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買方確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是原告就被告出售之房屋確有違法之頂樓加蓋, 且原告同意出價購買,並於交屋後自行承擔可能被拆除之風 險,應可認定。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 ,知之甚詳,且關於頂樓增建部分亦已經於系爭買賣契約、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標記甚詳,則依一般社會交易情況, 原告就此頂樓加蓋為不合法,應可認識,業如前述。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有遭拆除風險之 瑕疵,另行約定雙方如何分擔瑕疵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雙 方均應受拘束。依前開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違法頂樓加蓋,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之虞,或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 主張權利,而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買標的 物有違法頂樓加蓋,其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始揭露每4個月需支付管理費1萬 元(每月2,500元),經詢問,被告則回覆是用於水塔與樓 梯之清潔與公用照明修繕等,並稱管理費可談,文件與明細 之後都會給,原告始終認知是眾住戶皆繳交用於清潔修繕的 一般管理費,且當應據實報銷,管理費可調整云云,查:  ⒈按系爭房屋有違法頂樓加建,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遭拆除之虞,或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 ,已為原告所明知,且兩造於買賣契約亦以條款加以排除被 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簽署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被告已告知系爭房屋有違法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 ,於是否有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一欄勾選「是」,並說明 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每月繳納2,500元(原註記4,000元) ,每次繳四個月(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 前就該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係以每月繳納2,500元(即 回饋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鄰長),作 為清洗樓梯間、水塔等公共設施費用,被告並於113 年3 月 5日將管理細則等資料以LINE傳予原告等情,有113年3月5日 LINE傳訊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103年3月21日、112年2 月7日漢成五街18-20號公寓管理細則2份(見本院卷第33-3 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已告知系爭買 賣標的有頂樓違建,且每月繳2,500元管理 (即回饋金), 並於兩造交易期間於未辦理所權移轉登記前之113 年3 月5 日,向原告告知其就系爭就該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有按 月繳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 譚祖能,作為清洗樓梯間、水塔等公共設施費用。且傳予原 告之112年2 月7日管理細則,其第七條之內容,亦明載「六 樓屬公用。付管理費方能使用六樓使用權。」,堪認被告於 兩造聯絡時,已向原告告知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違法使用部分,暫不主張權利,係因系 爭頂樓加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按月繳納2,500元( 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作為 清洗樓梯間、水塔費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於出售之際,有 向原告告知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係因使用人按月繳 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換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暫不主權利而取得使用權,應屬可採。  ⒉又參諸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已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 沒有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見本院卷第57頁),並向原告告知 建物有頂樓加建違章建築,且承購系爭房屋之人應按月繳納 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 祖能,依被告前開告知之情狀,客觀上足認其繳納管理費之 情況,與一般公寓大廈組立管理委員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情事不同,應無使原告誤認系爭按月繳納2,50 0元(即回饋金)之費用,是屬於一般有組織管理委員會之 社區,每戶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管理費之可能。原告主 張依被告告知之內容,令其誤認系爭管理費之繳納是一般有 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之管 理費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按月繳納繳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已繳納8個月計2萬元),是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後,使用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為換取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暫不主張權利而繳納,其屬原告為己利益,所為 之任意給付,尚難認係屬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未 繳之部分(208個月,216個月減已付之8個月),原告其後 是否會繳納,尚且未知,其損害尚未發生,縱原告繳納,亦 非可歸屬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就系爭頂樓加建違章 建築之存在,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解約,更遑論係請求減 少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4萬 元,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於法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法向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54萬 元,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4

TCDV-113-訴-1044-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宥辰(原名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俋萱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 字第 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 608 萬元、342 萬元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   0000 之 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 00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由伊於 104 年 3 月 1 日、同年月 9 日分別給付 10   萬元訂金、10 萬元訂金及 50 萬元自備款予樹藤公司。兩   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伊並按月給付生活費 3 萬   元及買菜費用 4,000 元、匯款 4 萬元、14 萬元不等之金   額予被上訴人,供其按月清償系爭房貸。嗣兩造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伊搬出系爭房地,並於 111 年 6 月 14   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伊係因自   住需求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第一筆訂   金 10 萬元外),均由伊給付,系爭房地亦由伊及伊女兒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並由伊向土地銀行清償房貸。兩造   同居期間,伊曾照顧上訴人之母黃金英,並在上訴人獨資設   立之永德企業社工作,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伊 4 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此外,上訴人尚視永德企業社營收多   寡,偶而會加給伊 10 萬元或不等之金額,其性質應屬工資   ,非為清償房屋貸款。又永德企業社於 111 年 7 月 8 日   將為伊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後,自 111 年 8 月起   ,上訴人即未按月匯款 4 萬元予伊,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   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38 至 242 頁、第   274 至 27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與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 608 萬元及 342 萬元向黃學 藤及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 建號之系 爭房屋。    2.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 100 年間同居,嗣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地(一審卷二第 153     頁)。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各有供     人填載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1 份(即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     人聲明書」記載「甲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     )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記載「甲     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一審卷一第 143、161 頁)。    4.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方     式,給付買賣訂金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一審卷一第33     頁)。另筆購屋訂金 10 萬元及自備款 50 萬元,     前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刷卡方式給付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後     者是以匯款人上訴人名義於 104 年 3 月 9 日自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匯款予樹藤公司(本院卷第21、23 頁)。    5.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31 日曾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     投保「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 A 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     為 839 萬元,保險費共計 38 萬 7,618 元,於土地銀     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為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 111 條聲明放棄對前述受益     人之處分權,前述保險金於清償後如有剩餘,該餘額之     給付按主契約(即系爭房貸壽險契約)約定辦理(一審     卷二第 13 頁、第 111 頁)。    6.被上訴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向土地銀行借貸 39 萬     元,請土地銀行將貸與款項中之 38 萬 7,618 元,撥     至合庫壽險公司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用以給付系爭     房貸壽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而上訴人並非該 39     萬元貸款之保證人(一審卷二第 67、111 頁)。    7.系爭房地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 104 年 4 月 30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系爭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10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4     年 5 月 11 日。被上訴人復於 104 年 5 月 19 日,     邀同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貸 500 萬元     、380 萬,共計 880 萬元;被上訴人除按月自土地銀     行存款帳戶清償應分期繳納之款項外,並於 107 年 1     月 9 日、107 年 2 月 9 日、110 年 1 月 5 日、110     年 9 月 7 日分別提前清償 10 萬元、10 萬元、10 萬     元及 80 萬元(一審卷一第 63 至 64、103 至 105、     107 至 112 頁、一審卷二第 67 頁)。    8.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     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予被上訴人     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均係從系爭帳戶扣     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 5 所示,並以系爭     帳戶委託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一審卷一第 35 至     49 頁,一審卷二第 117 至 139 頁)。    9.一審卷一第 573 頁之 104 年 12 月 26 日估價單影本     內上方姓名欄,係記載「施太太」。    10.兩造間確有如原審原證 4 之 Line 對話事實(一審卷     一第 51 頁)。    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    12.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    1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有系爭借名登記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審起訴     狀繕本已於 111 年 6 月 14 日送達被上訴人(一審卷     一第 15、73 頁)。    14.被上訴人於 95 年 2 月 24 日,於上訴人所營之永德     企業社為勞保加保,嗣於 100 年 7 月 4 日退保,復     於 101 年 2 月 7 日又加保,迄 111 年 7 月 8 日退     保,投保金額如附表所示(一審卷一第 205 頁)。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    2.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7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     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 608 萬元、342 萬元     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並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     辦理系爭房貸,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固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 、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 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因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始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5、11、12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在系爭房      地同居,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兩造分手後,上訴人      即搬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皆係由被      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      價稅,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並曾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向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      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為 839 萬元      ,於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      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      系爭房地每年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所繳納;      兩造原在系爭房地同居,於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即搬      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得就系爭房地,自行決定以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合庫壽險公司締結系爭房貸壽險      契約觀之,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使用、處分。已難採信本件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上      訴人係將其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情事存在。     2.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內,既留有供人填載「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附件三),且該聲明書分別載明:「甲方(指買      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為何於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不以      其自己為買受人?並在該契約書內「以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聲明書」中,填載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      聲明?其捨此而不為,適足以印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      地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單純登記名義      人。     3.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足見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依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 8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固堪      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      確曾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編號 1 至 80 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且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然仔細觀察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按      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辦妥抵押設定)起      ,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      、10 月、110 年 7 月,均未匯款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每月所匯金額(      4萬元或 14 萬元之整數),顯然大於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所須繳納之貸款金額(約 2      萬 5,908 元至 3 萬 1,721 元之間)甚多。苟如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則以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      辦妥貸款並設定抵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倘      系爭房地之貸款確係上訴人所繳納,為何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起,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為      何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10 月、110 年 7 月,卻      未匯款予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時間之各筆匯款金額,均顯然大於系爭房地貸款每月      所須繳納之金額甚多?則上開匯款資料,是否確係上      訴人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所支付,即非無疑。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各期每月 4 萬元之匯款,係兩造同居      期間上訴人給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等語,觀諸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2 ),尚非不可採信,則該匯款資料自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4.上訴人雖又提出如一審卷一第 51 頁所示兩造間      LINE 對話紀錄,主張:依該 LINE 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惟查,觀諸上開 LINE 對話紀錄,固可知被上訴      人曾傳送「還有你連房子你也要收回嗎」之訊息予上      訴人,然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質疑,於      兩造分手後,是否連同兩造於同居期間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亦要向被上訴人索討而已,其語意係在質疑上      訴人竟欲索討前已贈與被上訴人之購屋款項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復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屋之初,      確有為被上訴人刷卡繳付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4 ),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      實,上訴人並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按月給予被上訴人      日常生活費用,均已詳如前述,是衡諸社會常情,男      女朋友於分手後,一方向他方索取自己先前贈與之財      物,或因認為自己於交往期間付出之金錢較多,而要      求他方分配財產或給付分手費者,所在多有,自不能      僅憑被上訴人曾經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遽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其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購置系爭房屋家具之估價單記載「施太太」等證      據資料,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顯均不足以推認「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是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亦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且因其與被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由被上訴人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     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是無論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基於借名登記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該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職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生效日期 退保日期 1 16,500 16,500 0950224 2 17,280 17,280 0960701 3 17,880 17,880 1000101 1000704 4 18,780 18,780 1010207 5 19,200 19,200 1020401 6 19,273 19,273 1030701 7 20,008 20,008 1040701 8 21,009 21,009 1060101 9 22,000 22,000 1070101 10 23,100 23,100 1080101 11 30,300 30,300 1080501 12 38,200 38,200 1090201 1110708

2024-10-30

TNHV-112-上-26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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