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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參 與 人 陳加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沂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沂蓁所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4至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加菊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沂蓁前係藍之光(民國112年12月18日歿)之友人,因藍 之光與其配偶繆文璆(110年4月24日歿)旅居美國多年,乃委 由郭沂蓁代為收取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 處之信件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郭沂蓁於知悉繆文璆在11 0年4月24日去世後,即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藍之光同 住,因而知悉藍之光已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洞察力及 判斷力功能均不佳等失智症情形,竟意圖為自己及其母親陳 加菊不法之所有,乘藍之光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難以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務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14日 ,偕同藍之光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令藍之光 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於110年5月17日入帳)後,供其與陳加菊花用(金 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藍之光之法定代理人藍心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沂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偕同告訴人藍之光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 元至陳加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繆文璆認識多年 ,他們二人因年邁,要求我結束在臺灣經營之檢驗所,到美 國照顧他們,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不知何時才能將檢驗 所頂讓予他人,而且我母親幾十年來都是由我照顧,我怕她 擔心我去美國後不給她生活費,直到109年間,告訴人、繆 文璆回臺,又再提及此事,且說要是我把檢驗所賣掉,他們 會先給我母親20萬美金,保證她生活無虞,他們也願意給我 9萬美金的年薪,且一次給付5年,我才答應他們。我在繆文 璆過世後到美國,也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銀行匯款,告訴人 可以用英文與他人溝通,他的心智和辨識能力都是正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 ,自述其支付帳單之能力非常好,其健康檢查報告顯示MMSE 量表測量分數為26,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應為認知功能完整 。又告訴人與其女兒藍心明一起至美國律師事務所處理出售 房屋事宜,由美國律師與其確認買賣細節,並由其親自簽名 ,且於110年5月23日由藍心明陪同至銀行匯款予藍心明,再 於110年5月26日由仲介陪同向倉儲公司租用倉庫等,足認告 訴人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之能力。另告訴人、繆 文璆與陳加菊簽立之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告訴人與繆文璆所 有,並無交予被告保管之可能,該承諾書上之印文與被告與 告訴人、繆文璆簽立之工作契約上印文相符,參照陳加菊、 被告之女顏雅嫻及證人徐行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賣掉檢驗 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繆文璆,本案20萬美金係告訴人給 付陳加菊之安養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告訴人同住,且協同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匯款美金 20萬元至陳加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陳加菊、顏雅 嫻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陳加菊、顏雅嫻、美國律 師事務所等帳戶內,並由陳加菊、被告朋分花用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㈡證人藍心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父親,他因繆文 璆身體狀況不佳,又知道臺灣長照系統對他們有很大的幫助 ,想回臺灣居住,所以與仲介簽訂出售美國房子之協議,但 交屋前繆文璆就已過世,當時告訴人心智狀況非常不穩定, 我在110年5月14日到他住處,跟他去超市買東西時,他會對 停車位置完全沒有印象,交屋前要處理家具時,他重複答應 很多人把同一個東西送給他們,本案案發隔日,我由告訴人 友人處得知告訴人曾與被告去銀行辦事,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看網路銀行資料,知道他匯款美金20萬元,但他一臉疑惑, 我問他這20萬用在哪裡,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9、131至132頁)。  ㈢觀諸美國Wen Liang醫師於109年10月7日告訴人就醫診斷記錄 中記載「理學檢查...認知:簡短智能測驗-26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評估4.其他健忘症-R41.3」、「治療:開始服 用愛憶欣膜衣錠」等情,有該診斷紀錄在卷可憑(見他5096 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仍呈現 「輕度認知障礙」、「其他健忘症」等情(見他5096卷第16 至17頁),Wen Liang醫師則於110年5月27日寄送載有「我 的病人Tsi Lan(即告訴人)已經過了接受健康檢查時間了 。在最近的幾次看診中,他表現出痴呆現象和身體虛弱。我 非常關切他的健康,請儘快安排他接受健康檢查。」等語之 電子信件予告訴人(見他5096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前逾半年,即已出現心智退化之失智症傾向,且未獲改善 。  ㈣又稽之被告於案發後2週之110年5月28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 國泰世華銀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試圖將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匯出,告訴人表示不知相關匯款,頻向銀行人員告以 「我不知道,問她」、「我把資產賣了?」,經銀行人員詢 問時,未能描述其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具體細節,對其妻之 姓名、其他家庭成員之名字均已不復記憶,又雖能說出其女 兒之英文名字,仍無法記起其聯絡方式或確切住所,更對其 前一日方由被告陪同開設之銀行帳戶感到困惑,銀行人員查 覺有異,因而聯絡美國警方到場。復經由美國心理健康顧問 Ackmann訪談時,呈現:無法辨別年、月、日,忘記其甫出 售之房屋地址,不確定其出生年份,對其妻過世時間混淆不 清,經告以被告試圖自其帳戶轉匯所有存款一事,亦顯驚訝 ,復經延遲性回憶之單字測試,仍然毫無記憶等情,被告因 而經美國拉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員警以「剝削老弱病殘者 」、「隔離老弱病殘人員」等罪名逮捕,有該局逮捕報告聲 明暨譯本存卷可查(見他5096卷第35至51頁)。又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之 事,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已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且持續 惡化;於上開結婚儀式翌日「只記得站在某處排隊」、「否 認有任何婚禮」;被告曾簽立由告訴人收養之文件,然同時 成為告訴人之妻,有違常理;被告於上揭遭美國拉斯維加斯 大都會警察局逮捕時,告訴人當下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解釋, 其不知完成結婚儀式,且顯然未能理解婚姻本質、影響、責 任和義務,而無締結有效婚姻之能力,乃經美國內華達洲克 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判決婚姻無效,並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亦有各該判決暨中譯本附卷可查(見他3280卷第49至83頁 、偵卷第171至20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於理解 事物客觀狀態、處理金融事務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  ㈤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即有失憶、認知功能障 礙之失智症狀態,又失智症為一長期病症,具有延續、逐漸 惡化之傾向,參諸上開Wen Liang醫師於110年5月27日所示 告訴人「表現出痴呆現象」,顯然告訴人心智能力惡化情況 ,並未獲得改善,其無法正確理解客觀事物之本質,遑論匯 款給付等法律行為,堪認其於案發時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無法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 務。酌以被告既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又自述與告訴人同居一 段時間,關係頗為密切(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前往美國 與告訴人同住而朝夕相處,復於案發前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銀 行匯款、與倉儲締約、辦理結婚儀式,對告訴人前開心智缺 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尤以上開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之美國拉斯維加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僅與告訴 人初步對談,即能輕易查知告訴人心智狀態有異,被告更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 能力不足,乘告訴人對經濟事務利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與判 斷時,令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帳戶,以供其與陳 加菊花用等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為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駕車與使用英文與他人溝通,均屬身體反覆操作同類事物所 獲得之能力,失智症患者並非全然欠缺該等能力。又被告於 109年10月7日「自述」其支付帳單能力良好,顯見其並毫無 病識感。再告訴人由他人「陪同」之情況下,可為出售房屋 、匯款、租用倉庫等法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主觀上能辨 識及理解各該法律效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認知功能檢查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MMSE 量表測量,認知功能為「26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見他5096 卷第19頁),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固屬認知功能完整,然 觀之該測量屬「簡易」心智量表,測量時間僅約5至10分鐘 ,已難認可為完整之認知功能評估,再衡以一般醫師就病症 之診斷,必須詳為觀察各項病徵、施以各項檢查,並綜合諸 多資料、數據後,方得以判斷、辨別,辯護人無視告訴人上 開於案發之際各項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徒以上開 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之測量分數作為判斷告訴人心智狀況之 唯一指標,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提出以繆文璆、藍之光及陳加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為 執,然觀諸該承諾書「立據人」繆文璆、藍之光、陳加菊等 人之欄位均為電腦繕打,並分別蓋印(見偵卷第35頁),對 照藍之光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處理 、使用所簽立之授權書(見他3280卷第237頁)係由告訴人 親筆簽名、蓋印以觀,足見告訴人之謹慎程度,上開承諾書 無任何告訴人之親筆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既能自 由進出告訴人及其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亦不無因而取得告訴人及其妻印章之可能。另陳加菊於偵 查中證稱:該20萬美金是告訴人要給我的生活費云云(見偵 卷第8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是要讓我繳 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已然不符,又陳加菊所稱「我 那天去的時候,告訴人、繆文璆就寫好承諾書了,他們問我 是否同意,同意再蓋章」云云,與其另稱「承諾書是告訴人 、繆文璆在現場口述,由被告當場打字」云云(見原審卷第 69至70頁),亦有矛盾,其證述各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況其為被告之母親,復為收受本案美金2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 ,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上開為美國警察逮捕後,隨即聘僱律師為其保釋在 外(見他3280卷第139頁),然其嗣後於上開在美國之刑事 犯罪、婚姻訴訟中,均未提出前開對其極為有利之承諾書, 已啟人疑竇;且告訴人於本案20萬美金之匯款單據上,註明 匯款事由「TO PAY A LOAN(償還借款)」(見他5096卷第1 1頁),更與被告所辯該20萬美金係告訴人用以支付陳加菊生 活費一節,大為不同;復核諸上開承諾書記載內容,既以被 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及繆文璆」 作為告訴人給付20萬美金予陳加菊之條件,而被告於109年5 月19日結束其原經營之吉林醫事檢驗所,並提出公司轉讓契 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據(見偵卷第37、39頁),復 自承於109年9月間已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2月有餘(見 原審卷第133頁),上開條件既已成就,告訴人豈有未即時 給付之理!被告及陳加菊又焉有可能遲未依該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卻直至繆文璆過世,告訴人出售美國房地欲搬回 台灣居住,以致上開承諾書之條件無從成就之際,始由告訴 人匯款美金20萬元,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依承諾書 匯款予陳加菊一節,並無可採。  ⒋證人徐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有提到 希望被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被告也確實 有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無 從證明告訴人、繆文璆同意另行支付本案20萬美金予陳加菊 ,亦難以推翻本院前揭告訴人於匯款時辨識能力已因失智症 而顯有不足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顏雅嫻固證稱:告訴 人曾要被告前往美國陪伴告訴人夫妻,並表示會給付金錢予 被告,且會幫忙安頓陳加菊,被告前往美國後,告訴人曾於 電話中告知要匯款予陳加菊,因無陳加菊之聯絡方式,其剛 好返臺,故告訴人要求其代為告知陳加菊等語(見本院卷36 1、364頁),然以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告訴 人顯可與陳加菊聯繫(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2頁), 應無「無陳加菊聯絡方式」之疑慮,更無刻意要求顏雅嫻代 為轉知之必要,遑論陳加菊係經由銀行人員通知,方知悉有 本案20萬美金匯入其帳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 顔雅嫻上開證述顯屬有疑,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乘機詐欺取得美金20萬元匯入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並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供其與陳加菊朋分花用,顯係為自己及陳加 菊不法之所有,已如上述,原審僅論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容有疏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參與人陳加菊因此取得 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金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疏未命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陳加菊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對參與人陳加菊諭知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而將此部分與其餘犯罪所得一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記憶、 認知功能減損,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辨識能力不足,而為 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又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美金各1萬元,分 別由陳加菊換匯新臺幣27萬7,100元、27萬6,800元後(見偵 卷第47頁),其中編號1②所示新臺幣3萬3,712元,係陳加菊 代被告繳納在美期間應付之房屋貸款所用(111年5月間至同 年12月間,計算式:3,281+933+1,170+960+2,084+3,288+92 6+3,263+951+3,267+947+3,301+913+3,276+938+3,309+905= 33,712,見他3280卷第139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 86至288、330頁),編號1①、3供陳加菊繳納其保險費及日 常生活花費;另編號2、4至6所示美金共計18萬元則由顏雅 嫻轉匯至美國,由被告支付其在美期間之律師費及生活花費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加菊及顏雅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70頁、本院卷第224、361至363頁),可認附表編號1②、2 、4至6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違法行為,為參 與人陳加菊詐得附表編號1①、3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陳加菊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換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流向/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28日換匯美金 1萬元(折合新臺幤27 萬7,1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支付陳加菊保險費及生活費/新臺幣24萬3,388元 ⑴藍之光之匯款明細表(他5096卷第9至14頁) ⑵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45號函附陳家菊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偵卷第47、4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43號函附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憑證(偵卷第61、63至71頁) 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2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6號函附顏雅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57至165頁) ⑹全球人壽陳加菊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326頁) ⑺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0頁)  ②支付郭沂蓁之房屋貸款/新臺幣3萬3,712元 2 110年5月31日轉匯美金4,500元至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律師費/美金4,500元 3 110年6月4日換匯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幤27萬6,8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陳加菊生活費/新臺幣27萬6,800元 4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2 萬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美金2萬元 5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1 1萬5,000元 顏雅嫻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及律師費/美金11萬5,000元 6 110年6月11日轉匯美金4萬489.27元

2025-02-18

TPHM-113-上易-1275-20250218-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陳建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建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17,070,000元、9,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2,17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上開債務於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1,234,736元及其 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放 款紀錄查詢單、債權查詢單、催告通知單及郵件回執(以上 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42-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稚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采薺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界程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育有一子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因處理購屋事宜,經代書告知廖界 程所負貸款除上開土城住處外,尚有一筆房屋貸款,被上訴 人於109年1月間詢問相關稅捐機關人員,始知悉另一筆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透過同年3月22日之錄影畫面,得知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該 日共同步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大樓,而該大樓與系 爭房屋同址,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9日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廖界程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即被上訴人與廖界程離 婚之日止,上訴人與廖界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廖 界程於109年2月2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廖界程牽手 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9年3月15日至 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廖界程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 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10年9月26日至苗栗縣頭份市出 遊,並與廖界程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 ,是上訴人所為,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且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2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以 系爭房屋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細究合庫銀行之貸款契約等對保文件,其中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廖界程之婚姻狀況為已婚,並於配 偶欄位中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衡諸常情借款人向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或進行後續對保流程,通常需提供身分證正本、戶 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並親自出席對保程序以供銀行人員核 對基本資料,是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至4月間,在共 同辦理系爭房屋申貸及對保流程時,上訴人已能透過廖界程 出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知悉廖界程之婚姻狀 態。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廖界程已婚云云,應不足採 信等情。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5 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廖界程原即為舊識,至多僅在春節等特殊節日傳送 問候貼圖,上訴人於107年間突收到廖界程傳送邀約一同吃 飯之訊息,因兩人許久未見、加上彼此個性相仿,聊天及互 動則開始較為熱絡,然廖界程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平 時不戴婚戒,亦未在社群軟體上標示已婚,另使用之車輛內 亦無女性物品或小孩之安全座椅等物品,且上訴人從未去過 被上訴人新店住處,更遑論曾於109年10月24日與廖界程一 同偕小孩共同前往,致上訴人誤認廖界程斯時仍為單身,進 而於108年9月至110年12月間與廖界程交往,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出現之女子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亦不知悉該名女子為何人。又系爭房屋初始係由上訴人一人 單獨購買,係因廖界程認為該區有發展願景,乃與上訴人商 量加入投資,故上訴人與廖界程之對保程序係分開對保,並 直接與行員聯繫,因此上訴人並未看過廖界程之身分證、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又所有申請文件之填寫,上訴人 填寫順序皆在廖界程之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整份共有 8頁,此觀諸文件下方頁碼即明;而該份申請書後方尚有「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 事項」、「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合作金庫銀 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等文件。又因 系爭房屋最初是上訴人自己要購買,故上訴人在上開整份申 請書簽名時,其上均為「空白」之文件,亦即上訴人在簽名 時,廖界程均尚未填載及簽名,上訴人係於承辦人指示之欄 位簽完名後,交由承辦人統一蓋章。且上開文件簽名欄位之 阿拉伯數字「1」、「2」,均是廖界程確定要加入後,在與 行員對保時,由行員自行寫上,以此方式指示廖界程在「2 」的欄位中簽名;惟參諸申請書第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個 人貸款客戶KYC表」,其上只有上訴人之簽名,此即是因行 員漏未寫上「2」讓廖界程得以在該處簽名,致使該份KYC表 僅有上訴人之填寫紀錄,而沒有廖界程,若當時上訴人與廖 界程是同時辦理,行員當不至於漏掉廖界程之部分。足證上 訴人與廖界程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分開對保,且廖界程填寫 及簽名時間都是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自無法得知廖界程嗣 後書寫之內容,當無由如悉廖界程已婚之身分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界程於106年7月15日結婚,110年12月15 日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查:   ⒈證人廖界程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伊與上訴人本來就 認識。10多年前就是朋友,107年以前伊跟上訴人只是過年 過節會互相問候的普通朋友,後來108年8月時交往,大約11 0年左右,會1個月跟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1、2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廖界程 出遊照片(即原證4至10之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 至41頁),且證人廖界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4至10之 照片均為伊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明確, 觀諸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出遊之照片均姿態親暱,核與上述 證人廖界程證稱其與上訴人自108年8月後開始交往等情況相 符。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證人廖界程確有於108年8 月時開始交往,自110年開始,每月同居1、2日,而被上訴 人與廖界程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廖界程交往進而同居, 已然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應屬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廖界程已婚云云,證人廖界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婚姻狀況,是伊跟被上訴 人離婚後,才告訴上訴人伊的婚姻狀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於108年3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保,除簽訂貸款契約外,更 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廖界程填寫婚姻狀況為「已婚」, 「配偶」部分則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合金中原 字第112000049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 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 至281頁),並有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可資佐參(見原審卷 第355至358頁)。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貸款承辦人員李博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稱:伊辨識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 ,發現該文件上鉛筆的1、2是伊寫數字的筆跡,上面的鉛筆 的1 、2應該是伊註記的,至於核對身分時間上原子筆的筆 跡就不是伊的筆跡,有被擦掉的鉛筆筆跡伊已經無法辨識是 否為伊的筆跡,這件貸款案件有可能是伊在撥款時沒有空, 請伊同事邱韻菁處理,但邱韻菁發現這兩位共同借款人適用 不同利率,所以不能只簽被證6的400萬貸款契約書,所以幫 伊重新寄新的貸款契約書給廖界程、上訴人,才會是前開合 作金庫銀行回函所附的那份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1至2 63頁),上面的核對身分時間就會直接填寫原來被證6貸款 契約上核對身分的時間,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就不用重寫, 所以直接拿當時跟被證6貸款契約書一起填寫的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使用即可,伊已經沒有現場狀況的印象,就書面資料 來看應該是伊承辦的,而根據借據作業習慣,伊填寫核對身 分時間一定是依據當下時間填寫,所以他們兩人伊填寫的核 對身分時間是同一時間,依據伊的作業習慣,他們兩人應該 是同時出現,不然伊就會將兩人填寫不同核對身份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429至4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做專員,做個人貸款,包括房貸,在108 年前大概是1年以前在合作金庫銀行任職,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辦購買房屋貸款,需要已經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民眾貸款 買賣房屋之流程中,申請的階段會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一般案件對保是等申請都核准後才能做對保動作,收件 後還要經過上級核准後出來後才做對保,但若是整批房貸的 話,申請當天就可以作對保,不用等到審核成功就可以對保 ,這是針對整批房貸可以這樣,整批房貸伊不一定會當下拿 到合約,針對整批房貸部分,對保是進行申請,整批房貸是 對保跟申請可以在同一天,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情況下可 以先做申請,針對整批房貸申請、對保就是同一天,在申請 過程中再把契約補過來;所謂整批房貸建設公司蓋一個大規 模建案,他的購買戶一定要申請貸款,建設公司就會找銀行 做配合,建設公司會引薦銀行去跟要買房子的人接洽,整批 房貸會比購屋人個別去向銀行貸款的條件優惠(分行拿到整 批房貸的案源向總行申請後,經總行核准後會對社區住戶提 供整批承做條件),整批房貸才可以申請日跟對保日是同一 天,整批房貸可以在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下,可以同時做 申請跟對保,因為建設公司跟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後,買賣合 約還要送去建設公司用印,所以銷售現場可能跟客戶已經談 好一個價格,標的也都談好了,銷售現場的小姐都是標的物 談好,價格也確認才會請伊過去,伊們過去對保時還沒有拿 到合約,通常銷售現場會說合約已經送去建設公司用印,之 後再補給伊;系爭買賣契約日期是108年3月20日,但系爭房 屋貸款對保時間是108年3月15日,對保日期就是押108年3月 15日沒錯,對保的日期、時間是伊手寫的,就是對保當時的 時間,108年4月18日才是撥款日,整批房貸部分有時銷售現 場會先跟伊約時間做對保,伊們去現場後他會跟伊講說借款 人的買賣價,買賣標的的部分可能只有棟、戶別,有些案件 部分可能是預售屋,門牌都還沒出來,系爭房屋買賣當時可 能就是這樣的情況,系爭房屋買賣的貸款就是整批房貸,本 件貸款申請書上的A1-11F就是伊們常說的棟、戶別,A1棟、 11樓,所以銷售現場可能就是會拿這個說有一個新簽的A1棟 、11樓要作對保、價格多少,要伊們過去;合作金庫銀行中 原分行傳真號碼是00-0000000,卷附系爭房屋(「和瑞微美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5頁)有「00-00-00 00:43 T O 00-0000000」看起推估是這個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傳真給 分行,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會用傳真的方式,到現在都還會 ,卷附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 頁)上有「A1-11F」、 「買625」、「貸400萬」、「共借」、「20年」, 這是棟 、戶別、買價、貸款、借款的期間,左邊有個「3/15」,就 是伊108年3月15日去微美,這就是伊去「和瑞微美」的日期 ,只要是「和瑞微美」的住戶,案件進到伊們中原分行,都 是叫整批房貸案件,伊們就是拿「和瑞微美」的客戶跟伊們 銀行做房貸,伊們都是用整批的承做條件,有些客戶也問伊 什麼是整批房貸,就是像團購;系爭房屋貸款之所以會重簽 借據是因為一個人有房子,一個人沒有房子,所以借據要拆 成兩張,伊一定是在對保當下沒有發現一個人有房子,一個 人沒有房子,也就是說一個人是用首購優惠,一個人不適用 ,他們重簽日期合理推論一定是108年3月15日之後,只是伊 跟他們溝通時候伊們會跟他說伊們是用抽換借據的方式,就 是原來簽的作廢,用新的取代,所以伊才會把舊的借據還給 他,他們新簽的借據,對保、簽約日期還是寫原來的時間, 這樣比較完整,卷附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244頁)有「個 人購屋、個人購建企業用-共同借款專用」代表是借款人有 兩人以上時所會用的契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  ⑶證人邱韻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8年間有任職於合作 金庫銀行,是一般的放款人員,放款人員做貸款案件受理及 徵信,就是所有的貸款流程,伊認識李博旭,他是伊工作上 的同事,同事都是互相協助的,就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355至358頁),經辦欄不是伊塗黑的,這個案子不是 伊的是李博旭則與客戶簽約,李博旭是負責系爭房屋貸款對 保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⑷證人李博旭前揭證述基本情節一致,且有證人邱韻菁前證述 可資對照,並核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暨系爭 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 、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所示相符,堪認李博旭確於108年3月 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訴人對保,僅因事後發覺兩 人貸款資格有異再改簽署貸款契約書抽換,但謄寫相同之對 保時間,並將舊貸款契約書作廢;此外,因系爭房屋買賣貸 款屬整批房貸,且買賣之棟、戶別、買價及貸款金額、借款 期間既已確定,是縱建商尚未完成買賣契約之最終簽署,合 作金庫銀行亦允許買受人申請貸款時可先行對保,是系爭房 屋之貸款對保時間早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間簽署時,尚 非不合理。從而,上訴人及廖界程雖均否認渠等為同一時間 、地點進行對保云云,尚非可信。  ⑸綜上,李博旭既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 訴人對保,則廖界程在對保當場填寫婚姻狀況、配偶即被上 訴人等身分資料,上訴人自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若廖界程有 意隱瞞上訴人其婚姻狀況,亦將避免在上訴人面前填寫真實 婚姻資訊,然其卻未曾匿飾遮掩,而與上訴人共同對保當時 ,坦然填寫婚姻狀況及配偶資訊,上訴人亦於同一份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其上填載基本資料、於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益 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對保時即知悉廖界程與被上訴 人存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辯其對於廖界 程之婚姻狀況毫不知悉云云,尚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 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   ㈣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 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業如前開所認, 上訴人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 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 ,堪認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 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 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 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 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 ,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 為終了時起算。經查,上訴人與廖界程上述交往行為,依社 會通念,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和廖界程交往之 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廖界程為交往行為,上訴人此 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 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上訴人此期間和廖界程交往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上訴人 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又被上訴人與廖界程係於110 年12月15日離婚,堪認上訴人侵權行為終了時應為110年12 月15日,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對 上訴人起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每月收入約56,000元,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 約4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 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以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被上 訴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部分(即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2-簡上-46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服公司)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熊青(下稱劉熊 青)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劉熊青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1,870萬9 ,900元,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文檢附112年11月3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就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債 權全數分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分配231萬4,129元,不足 額68萬5,871元。詎被告卻予以異議,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中,劉熊青擔任訴外人劉耀駿(下稱劉耀駿 )一般保證人之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應併予以分配,嗣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函文檢附11 3年4月2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認系 爭民事判決之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予以 分配,致原告原本債權變更後僅分配11萬9,395元,不足額2 88萬0,605元。  ㈡先位部分:   ⒈被告併案之系爭民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規定,以該判決被告劉耀駿及劉熊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視同自認,故劉耀駿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劉熊青是否 負保證債務責任,該判決並未實質審查,該判決之主債務及 保證債務是否存在有重大疑義,均應調查且由被告舉證,如 無法舉證,則被告併案之債權執行名義,並非實在,系爭分 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217萬6,761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主張先聲請拍賣劉耀駿之抵押物取償, 即由劉耀駿提供之抵押物優先拍賣取償,卻無實際詳查劉耀 駿之財產並予執行,亦未提出任何就劉耀駿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之證據,被告就直接對保證人即債務人劉熊青強制 執行主張逕參與分配,不符合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 ,劉熊青本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參與分配於法無據,其債 權應自分配表中全數予以剔除。  ㈢備位部分:  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劉熊青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下 稱劉熊青貸款契約)第18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清楚載明 「甲方(劉熊青)或第三方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 即被告)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本貸款契約之債務。 」,該貸款契約之債務依第4條約定,僅包括「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擔保物之保險費等」,是縱劉熊青對劉耀駿確負 有保證債務,亦不在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⒉解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 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偶然發生、非當事人 可預見,非一定範圍內之債權,應予以排除。被告稱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云 云,然被告對劉熊青之債權,僅預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如期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包括且未評估劉熊青對劉耀駿之保證債務。故被告併案 之系爭民事判決債權,並非第1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僅為 普通債權。  ⒊被告以其他附件或設立登記文件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務包括 保證債務,進而主張併案債權為第1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劉熊 青係因購屋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擅自於定型化契約 、文件對劉熊青不當擴大不動產擔保範圍,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不應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  ⒋被告提出併案債權時,係系爭民事判決以為執行名義,即係 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卻於113年4月3日以民事異 議暨更正狀改稱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云云,所述與聲 明參與分配時迥然不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併案 債權應僅有普通債權之地位。  ⒌被告對劉熊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於111年 11月3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劉熊青名下之不動產時確 定,而被告遲至112年7月11日始透過系爭民事判決取得對劉 熊青之保證債權,該保證債權自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內,而僅有普通債權之地位,故該保證債權不應列入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  ㈣綜上,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先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委託台 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七字227號於113年4月2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21萬2,292元(含本金217萬6,761元及利息3萬5,531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 處系爭執行案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七字2 27號於113年4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2所列 債權之「債權種類」欄及「優先或普通」欄內所載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優先」,應更正為「清償債務」及「普通 」後,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民事判決係依該案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非僅因劉 耀駿、劉熊青未到庭即予不利益之認定,原告空言泛稱主債 務、保證債務是否存在有重大疑義、被告以此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自始即有疑義、被告之併案債權執行名義顯非實在為由 ,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217萬 6,7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顯屬無據。  ⒉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 379萬元,而劉熊青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1,884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劉熊青對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保證等,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劉熊青並無 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又民法第746條規定主債務 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劉 耀駿110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 車齡約18年之本田車輛1部,劉耀駿名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其所積欠217萬6,761元債務,是劉熊青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甚為顯然。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 1順位抵押權217萬6,7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委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26)點約定、劉熊青 貸款契約第18條但書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等約定 ,可知劉熊青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借 款契約外,尚包括劉熊青擔任保證所生之債權,而無論借款 債權或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均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劉熊青與被告既然為上開約定,自應受拘束,原告無視 上開事實,顯無可採。  ⒉劉熊青乃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亦係出於自由意志出具上開「擔保借款 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予被告,並簽名確認,自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劉熊青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亦有一定 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以消 保法第12條規定,指稱被告之併案債權不應列入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以分配云云,要難憑採。  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不問被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已實行抵押權 ,且被告本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稱其就併 案債權部分係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⒋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 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 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 畢為止。故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在劉耀駿違約時即已發生, 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第222頁):  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劉熊青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由,就 剩餘貸款本金793萬8,970元、764萬2,650元、利息及違約金 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支付命令。嗣後被告持 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就劉 熊青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案 件)。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劉 熊青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所得金額為1,870萬9,900元。被 告及原告分別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均為優先債權。   ㈢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一般保證人,以新北市 ○○區○○路00000號房地為抵押物,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借 款金額1,379萬元,嗣後因無法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52315號為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執行所得金額為1,1 84萬元,經扣除相關債務後,被告尚有217萬6,761元本金未 受償。  ㈣被告另起訴劉耀駿及劉熊青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民事判決裁判在案,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劉耀 駿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217萬6,761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06%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8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劉耀駿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劉熊青給付之。」,系爭民事 判決已經確定。  ㈤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文所檢附之112年11月3日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債權全 數予以分配,就原告之債權300萬元部分,分配231萬4,129 元,不足額68萬5,871元,系爭民事判決債權屬普通債權, 無法分配金額。  ㈥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函文檢附系爭分配表,認為系 爭民事判決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將系爭 民事判決債權改列為分配表次序12,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 抵押權」、分配順序為「優先」,債權金額為221萬2,292元 (含本金217萬6,761元及利息3萬5,531元),原告原本債權 變更後僅分配11萬9,395元,不足288萬0,60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之系爭民事判決債權不 存在,或不在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系爭分 配表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221萬2,292元部分,應 予剔除或更正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列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 民事判決劉耀駿之主債務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⒉ 原告是否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之保證債 務自系爭分配表剔除?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劉熊青就系爭民事 判決認定之保證債務是否包括在劉熊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⒉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l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擅自以定型化契約擴大系爭 房地之擔保範圍,違背誠信原則而屬無效?⒊被告參與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列為列後 的債權?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111年11 月3日確定?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是否在確定範圍內?茲分別 認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民事判決劉耀駿之主債務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均存在:  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3 年台上字第21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 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 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 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臺北地院認定事實係以被告 (即該案原告)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 率表、放款利率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81頁)等證據為基礎 認定事實,再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僅因劉耀駿、 劉熊青未到庭而逕認其等自認,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另依劉耀駿與被告間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書所示(見系爭民事判決卷第11至21頁),劉耀駿確實邀劉 熊青為一般保證人,劉耀駿及劉熊青在該契約上均有清楚之 簽名及用印,且劉熊青在該契約的簽名字跡,其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與劉熊青在被告提出之劉 熊青貸款契約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見本院卷二 第27至39頁)上之簽名字跡,「劉」字寫法雖有略有不同, 但「熊青」二字則完全相符;又劉熊青在劉耀駿貸款契約上 的印文為方形,則與原告與劉熊青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卷) ,堪認在劉耀駿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上的劉熊青簽名及印文 均是劉熊青所為,劉熊青有同意擔任劉耀駿購屋貸款之一般 保證人之真意,應無疑義。  ⑶再者,被告聲請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劉耀駿財產之名義時,亦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歷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15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劉耀駿房地)、臺北地院112訴字第1739 號民事判決審理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 執行等程序,劉耀駿均未出面表示否認其貸款債務存在,劉 熊青亦未出面駁斥其保證債務存在,此對於被告執行其等財 產之漠然,益證劉耀駿積欠被告貸款債務,劉熊青負保證責 任,均真實存在無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劉耀駿之主債務 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均不存在,並以此為由主張應將被告此 部分債權剔除系爭分配表,並無理由。  ⒉原告不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之保證債務 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⑴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 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此物上擔保人並無民法第 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耀駿以劉熊青為保證人,向被告申請 房屋貸款,被告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且劉熊青係該 房屋貸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又依被告與劉熊青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第(19)、(26)點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第一 條第(二)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9頁),均載 明劉熊青如擔任他人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 前,於最高限額內,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劉熊青亦兼有 物上保證人之身分,是依前揭說明,劉熊青並無先訴抗辯權 之適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⑵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 抗辯權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此 見民法第746條第3款自明。查劉耀駿於111年度所得額為0元 ,名下財產則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車齡約18年之本田車輛 1部,此有劉耀駿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169頁),以劉耀駿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其財產顯然 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217萬6,761元債務。是依前揭規定 ,劉熊青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也無從代位行使之。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 之保證債務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劉熊青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保證債務,包括在劉熊青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⑴劉熊青貸款契約第18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約定「甲方(即劉熊青)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甲方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劉熊青與被告另行以「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劉熊青(簽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貴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註:上述空白處(即畫底線處)由銀行自行與客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上開約定亦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點所載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⑵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購屋貸款外,尚包括劉熊青擔任保證所生之債權,而保證 契約所生之債權,亦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無疑 義。是劉熊青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既 為如上之約定,劉熊青自應受前揭約定條款之拘束,原告主 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貸款契約之債務,不 包括劉熊青對劉耀駿之保證債務,與上開約定不符,為無理 由,並不可採。  ⒉被告與劉熊青就系爭房地擔保範圍之約定,並無違反消保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效: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熊青與被告對於前揭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 」之約定,係以手寫文字之方式呈現,且除「保證」外,另 以手寫方式約定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範圍,且依照擔保 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之記載,該部分係由銀行自行與客 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綜上 情形以觀,前揭約定並非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形式上已難 論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縱認前揭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劉熊青係於閱覽約定內容後簽名確認,難認有違反其自由 意志,且劉熊青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亦有一定之限額,並 非漫無限制,該約定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原告以上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案 債權不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云云,即無理由,要 難憑採。  ⒊被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  ⑴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劉熊青所有 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即系爭執行案件);再持系爭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與系爭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2年8 月2日併案辦理,此有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戳印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01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卷、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893號卷);而系爭房地係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9月 27日經公開拍賣並拍定,亦有台灣金服公司112年9月6日通 知及112年10月16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0767號卷),是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參與分配之時間,先 於系爭房地拍賣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相符,應 堪認定。  ⑶又被告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雖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併案執行, 然依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係請求併案執行,並 無主張其為普通債權人,是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 文所檢附之112年11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先將系 爭民事判決之併案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被告於收受該分配表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才將系爭民 事判決債權包括在系爭房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改列為優 先債權,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改稱其為抵押權人身分,且於系爭房地 拍賣後才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原告係將被告依法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程序,誤認為被告改以抵押權人身分重新參與分 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參與系爭執行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改列為列後債權,尚屬誤會 ,並無理由。  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劉 熊青之保證債務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範圍內: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此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查被告持前揭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劉熊青所有系爭房地,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 告對劉熊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於111年1 1月3日確定,應堪認定。  ⑵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 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 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 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一般保證人,向被 告申請房屋貸款,而劉耀駿僅清償至111年3月18日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卷宗 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於107年11月1 4日即已發生,並於111年3月18日開始代負履行責任,上開 時間均早於111年11月3日,自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7月11日始透過系爭民事 判決取得對劉熊青之保證債權,故該保證債權不在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係把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取得既判力及執行力的過程,與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效 力的時間混為一談,並非正確,尚不足採。  ⒌從而,劉熊青就系爭民事判決債務雖僅擔任一般保證人,然 而該保證債務包括在系爭房地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內,而應列為優先債權,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堪 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之系爭民事 判決債權不存在,或不在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221萬2,292 元部分,應予剔除或更正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7

PCDV-113-訴-2254-20250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名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敏士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 下稱反訴被告)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反訴原告 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587,436元(含系爭房地之貸款、買 賣價金、仲介費及規費、保現費、管理費、車輛價金、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嗣反訴被告 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並另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 2頁),而反訴原告撤回先前所提反訴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另提起之反訴部分則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所為撤回先前所 提給付代墊款之反訴部分與另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反訴部分,核與前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分別為房屋 、停車位及所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兩造對 於金錢補償數額復未能達成共識,故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方式分割,均非妥適;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任一造 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得與他造磋商買受,或於執 行程序中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房地應予以 變價分割,故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間以2,000萬元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因欲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等考量,故與原告協議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並未有任何 出資,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均 是由被告支出,平日維護修繕亦是由被告負擔,故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僅為出名者,非真正權利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理由外,並 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與先前所提反訴之主張相互矛盾, 顯在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上應予駁回。反訴被告否認有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借名登記契約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限制閱覽卷),且被告就此亦曾表示不爭執而為自 認(見本院卷一第45、120頁),堪認為事實。至被告嗣 雖改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惟其此節所辯核屬自認之撤銷,復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此節所辯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任。   2.又按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雖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仍 屬常情,參酌民法第1018條之1所採取「夫妻類似合夥關 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民法第1030條之1所 採取「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之立法精神(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參照),則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 財產收入,原則上應認他方亦有所協力、貢獻,則關於夫 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自不得僅因形式上由夫妻之 一方出資,並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認雙方間屬借名登記關 係。查:  (1)系爭房地乃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間(兩造 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調解離婚,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63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以兩造為共同買受人之名義所購入,並辦妥如 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兩造共有,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2-180頁)及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形式外觀 上即已足認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2)再者,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部分,陳稱:原告有 給付頭期款75萬元,後續貸款之清償則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原告也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就此則自認:原告除 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45萬元外,並有與被告共 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1,200萬元之房屋貸款以給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有匯款大約30萬元至被告帳 戶;系爭房地購買後是先出租給他人使用,租約到期後 雙方亦未入住,直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及子女 才入住,但系爭房屋的貸款高於租金,故不可能以租金 抵房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48、148頁),並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職工 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6 2頁),且被告自認原告有出資簽約款45萬元、匯款約30 萬元予被告,以及系爭房地曾出租他人等情,核與原告 陳稱其有出資頭期款75萬元、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 抵付房貸等語若合符節,足認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子虛, 則依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除有出資75萬元外,亦確有與被告共同辦理貸款而 以所貸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部分貸款之事實。  (3)據上,原告形式上既與時為其配偶之被告共同買受系爭 房地而與被告一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揆諸前揭 說明,本難僅以原告未出資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復有實際出資 ,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更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至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嗣後如何清償,出租系 爭房地後之租金抵付房屋貸款後之不足額,究係由原告 或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清償,核屬貸款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其債務人即原、被告間之事,此並 不影響原告有出資75萬元及以所貸得款項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抵付部分房屋貸款之事 實,從而被告以上開貸款債務嗣均係由其分期清償為由 ,辯稱原告未有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 ,核非可採。   3.復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被告表示「我今天還 在算付房貸後每個月還剩多少錢可以規劃投資,現在就希 望3-4年的階段可以租人」、「我們房貸4萬應該是含本金 對吧」、「我們可以利用這幾年出租的時間點,再存點」 、「當你無法工作時,我的薪水+租金3萬5-房貸4萬-租房 子1萬7-vibo教育費2萬=生活費1萬3」等語,被告亦曾向 原告表示「應該沒錢投資,房子就是我們的投資了」等語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1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上開LINE對話 紀錄確實存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依兩造所為 上開上開對話內容,足認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均認系 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投資,並基於此立 場而就系爭房地及上開貸款之清償共同為管理、使用、收 益之規劃,此與首揭借名登記之要件即「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 有未合,且由原告以前詞表示以其薪水抵付房貸之語觀之 ,更顯見其非立於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立場而與被告為 上開討論,是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   4.至於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原告說知道被告的爸爸媽媽有 出錢幫被告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一買就出租給別人,我 有問原告知不知道貸款多少錢、租金多少錢、有無鑰匙, 原告說都不知道;系爭房地是被告父母為被告購買,頭期 款、仲介費都是被告父母借給被告去付,大部分的錢都是 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證人乙○○此節所 述充其量僅足認被告父母有借款與被告而協助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有 參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規劃等情,復如前述, 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乙○○此節證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6.綜上,系爭房地足認為兩造共有,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核非可採,是其執此為由提起反 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共 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經查: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業如前述,其中建物部分分別為12層公 寓大廈中之第3層及所附屬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從而分 別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 卷)。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 訴併就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1.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大廈性質,如各以原物分割 ,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 系爭房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 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次查,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彼此間 尚有金錢補償之問題,然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 聲請鑑定本件共有房地之公平價格,是本件共有房地之合 理價格均難以認定,從而以將本件共有房地各以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況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 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 此種分割方式更非適當。   3.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 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 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 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 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 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 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 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系爭 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8/20000 158/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5/20000 5/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63/10000) 1/2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10000)、3034建號(權利範圍:122/124) 1/244 1/244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丙○○ 1/2   2 甲○○ 1/2

2025-02-17

SLDV-112-重訴-45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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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向恒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騰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算;卷51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原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受 僱於被告,月薪51,200元,任職期間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亦未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且原告工作年資已達 25年3個月,原告向被告自請退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73,600元。被告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83頁):  ㈠原告於86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3日有在被告公司工作。  ㈡被告有出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 內之「到職日期」記載「85年11月19日」,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溫○○所填寫。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 法第9條第1項有明定。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自85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係自86年10月1日僱用原告等語,則原告應就其係自85年11 月19日起受僱被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 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卷27頁),被告自承該證明書係被告 所出具;此份在職證明書係原告於109年間向兆豐商銀花蓮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時提出之工作在職證明(卷205、207頁), 由被告出具,明確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85年11月19日」、 公司名稱「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及負責人印 文。再參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係自85年11月19日即在「花蓮 縣重機械操作員職業工會」投保(卷153、217、222、223、2 29、230頁),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勞保即係向該職業工 會投保持續不中斷。基上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自85年11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可採信。被告固提出85至86年支出進 貨簿(91至139頁)稱85年2月以後至86年9月止進貨簿內容未 有發給原告薪資之資料等語(卷67頁),原告則對進貨簿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卷169頁);惟查,進貨簿為被告內部製作之 帳務支給紀錄,且公司之帳務紀錄可能有多本,並不能以此 份帳務紀錄之內容為原告任職期間起日之證明;被告另聲請 傳喚證人溫靖湄(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楊美惠(製作進貨 簿之人;卷171頁),其等縱使到院作證,亦無從翻異原告所 舉前述事證之證明力,應無傳喚必要,故難認被告辯詞為可 採。是以,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為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 月3日止,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 第4、5、6項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任職至111年3月3日前5年期間特休未休之 工資147日,被告對該日數並不爭執(234頁),然否認原告此 項請求,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此項 權利不存在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每年特別 休假期日及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數額之工資清冊(勞基法第3 8條第5項)以資為證,其辯稱年終獎金10萬元包含特休未休 獎金,即難採信。又原告以每日1,4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較其主張月薪51,200元為低,而與被告自承原告月薪資42 ,000元相符,故原告以此計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147×1400=205800)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之年資 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為25年3個月,符合勞基 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並得請求退休金。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 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 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工 若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即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 之規定。故原告應一體適用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15x2+ 10+0.5=40.5),並依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1,200元,與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 卷77、79頁)所載原告自請退休前每月領取51,200元相符。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理由在於雇 主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 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 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 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 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原告每月所領51,200元係原 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已足推定其中全勤獎 金3,000元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亦無提出反證 ,基上說明,可認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51,200元,再乘 以前開退休基數40.5,原告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51200× 40.5=0000000),應屬有據。  ⒊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雖勞資爭議處理法 並未有相關明文規範,而上開各調解之目的皆無不同,上開 規定應可予以適用。兩造曾於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卷29至32頁),則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如:雙方約定月薪42,000元、有領到每月5,0 00元、扣除勞方勞保費個人負擔部分202,635元;卷31頁),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被告辯稱①自104年6月起每月另外給付 原告5,000元做為退休金至111年3月共41萬元,②被告為原告 代墊勞健保費用202,635元等,並未舉證證明,且縱使原告 曾在勞資爭議調解時為前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辯詞為無可採,其主張自 原告退休金請求金額扣除41萬元及以202,635元為抵銷等語 ,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205800+0000000 =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退休金2,073,60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85年11月19日至111年3月3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均以被告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公司處所作為提供勞務之據點,月薪為51,200元。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如前述)為以下請求: 1.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未能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請退休前5年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總日數147日)之工資,以日薪1,400元計請求205,800元。 2.退休金2,073,600元。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3個月,依法得自請退休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200元,勞工退休金基數應為40個基數,依勞工退休金試算表計算原告可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 3.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勞健保費用202,635元,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予以抵銷,且應有時效消滅之情事。 1.被告每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10萬元包含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101至104年間,被告僅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但從105年起,被告即與原告約定於每年年終均發給原告10萬元,包含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及被告感念原告工作辛勞之未休假獎金。被告僅為未滿5人小公司,發給如此高額年終獎金,即是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2.原告工作年資僅24年5月。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固記載到職日為85年11月19日,然此係原告告知要向銀行申請貸款,原告填寫後交由被告用印,並非其實際到職日。原告原姓曹,後於109年改姓羅;其雖曾於85年以前在被告工作,但於85年2月工作17日後即自行離職,至86年9月底以前未在被告處上班。故原告工作年資自86年10起至111年3月僅有24年5月,尚未達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滿25年之要件,不得請求退休金。 3.退步言,原告每月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原告從101年起並非每月都有領得全勤獎金,如原告有遲到、早退、請假等情形,即無領取全勤獎金之資格,足認全勤獎金係被告鼓勵員工正常出勤所給予之獎勵,而為恩惠性給付,故全勤獎金3,000元不應列入原告工資計算。 4.被告每月都有提撥原告5,000元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4年6月起每月都另外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退休金,迄111年3月止原告共領得41萬元,原告於縣政府調解時亦證實每月確實有領得上開5,000元。而上述被告提撥之退休金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然為同一種給付內容,被告得予扣抵。 5.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202,635元應予抵銷。原告自從任職起都未負擔勞健保個人負擔之費用,均係被告支出,原告於縣政府調解時也確認有被告代墊支出202,635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 證據: 1.員工在職證明書(27頁) 2.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29-32頁) 3.薪資袋(33-35頁) 4.退休金試算表(37頁) 5.勞保投保資料表(153頁) 證據: 1.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73-79頁) 2.85至86年支出進貨簿(91-139頁)

2025-02-14

HLDV-113-勞訴-5-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楊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楊冠璽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次子,被告於民國8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楊 正堂(已歿)於預售時即訂約購買,系爭房屋之購買及簽 約等事宜均係由楊正堂與建設公司接洽,頭期款、各期款 項及貸款申辦亦均為楊正堂所支付及處理,並以被告及楊 正堂共同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楊正堂亦持續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至逝世為止,且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費 名冊所登記之姓名亦為楊正堂,故可證系爭房屋為楊正堂 贈與被告。當時楊正堂為新化高中教師,被告則甫自學校 畢業並續服兵役,考量長子即證人楊翰璽亦為教師生活較 有保障,乃以被告名義購買,而楊正堂退休前之每月薪資 高達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退休後亦有每月約6萬元, 然被告於87年8月1日前之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足3萬 元、95年2月1日前不足4萬元,可見被告實無購屋之經濟 能力,當時楊正堂雖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登記被告名下,惟 以被告須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3平方 公尺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供原告及楊正堂無償居住至 終老之日止為附帶條件(下稱系爭負擔),故系爭房屋之 室內格局,起初即規劃有專供原告及楊正堂居住之房間, 且闢有獨立出入口,原告及楊正堂並自系爭房屋落成後即 遷入居住,歷經楊正堂逝世、被告婚後遷居於臺南市新市 區,原告仍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達近30年,迄11 1年間因病住院,痊癒後欲遷回系爭房屋居住時,卻遭被 告拒絕。 (二)系爭負擔既為被告須將系爭房屋供原告及楊正堂無償居住 至終老之日止,可知原告亦為系爭負擔之受益第三人,甚 至於楊正堂逝世後,原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負擔;另依證人張世宗、楊翰璽於本院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並佐以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管理委會成立時之住戶名單包含楊正堂,均可證系爭房 屋確實係由楊正堂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確實有系 爭負擔之存在,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居住 使用系爭房間至死亡之日止。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不論於楊正堂逝世前,被告、原告及楊正堂同住於系爭房 屋,抑或於楊正堂逝世後,被告允許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均係被告出於孝悌之心,認為與父母同住或扶養母 親均為身為子女之義務,不應將被告出於孝心之作為,認 定為被告是在履行系爭負擔,且系爭房屋貸款之實際借款 人為被告,貸款亦均為被告所繳納,故原告主張其為受利 益之第三人,被告應履行系爭負擔,自屬無據。又原告存 在囤物習慣,導致被告遭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警 告多次,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未果,已無法與原告同住, 並已將原告送至安養機構接受照顧。 (二)再者,被告於入伍服兵役前,尚有就學階段打工所獲之薪 資所得,服兵役所得薪資亦全數存入帳戶,而被告於84年 2月退伍後,先任職於統一超商擔任大夜班工讀生,每月 約有3萬元之收入,後於同年10月考取並於85年1月起任職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是被告於 購買系爭房屋當時,仍有存款且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屋之貸 款,且系爭房屋貸款之還款金額全額均係由被告之帳戶扣 繳,加計本金及利息合計逾600萬元,被告方為實際上清 償系爭房屋貸款之人,而非原告及楊正堂所清償。 (三)縱認系爭負擔確實存在,原告及楊正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長達約27年,其中16年期間與被告共同居住,剩餘11年部 分則為單獨居住,如計算期間之租金總額,高達273萬6,0 00元,此尚未包含因原告囤積物品於系爭房屋對被告所生 之損害將近200萬元,已逾系爭房屋之價值,是被告僅須 以所受贈與之價值即系爭房屋之價值限度內為限,履行系 爭負擔。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囤積物品之行為,造成系爭房 屋損害嚴重,損害更擴及大樓之公共空間,影響鄰里間的 生活與通行情節嚴重,背離一般人使用房屋之方式,縱原 告確實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 方式,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 應履行系爭負擔,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楊正堂為被告之父親。 (二)被告於84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 (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521萬元,並以楊正堂為連帶借款 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360萬元。 (四)被告於82年4月1日入伍,於84年2月5日退伍。 (五)被告自85年1月6日起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仁德分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楊正堂所購買並贈與被告? (二)系爭房屋如為楊正堂贈與被告,是否附有系爭負擔?如是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負擔,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調卷第47至51頁)、臺灣銀行永康分 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退伍證明書、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91至97、205至207頁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 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楊正堂訂購後贈與被告,贈與時並附有 系爭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 購買,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楊正堂與被告間有就系爭 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並附有系爭負擔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證人即原告之弟張世宗於本院證稱:其之前在銀行上班29 年多,擔任辦事員,系爭房屋係其二姊夫楊正堂購買,楊 正堂當時有問其要登記在誰名下比較好,其跟他說兒子都 已經長大了,可以登記在兒子名下,減少以後過戶的增值 稅,後來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是2間打成1間,前面 靠馬路那間是要分配給大兒子,後面那間要分配給小兒子 ,但大兒子當時已經當老師了,可以自己買一間,所以就 全部登記在小兒子名下。他們有一間留著以後要自己住的 ,其不曉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及楊正堂有跟被告約定 什麼條件,價金是楊正堂付的,楊正堂當時錢不夠,有要 來跟其調,其沒有借給他,其有幫他辦貸款,金額是60萬 元,其介紹他去仁德分行辦的,那是信用貸款,就是軍公 教人員的貸款,其不記得楊正堂總共付了多少錢,其不會 跟楊正堂問,他也不會跟其講,應該他有講,但時間太久 了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證人楊翰璽於本院證稱 :爸爸買的時候完全沒有跟其講系爭房屋登記被告名下, 是到其外公88年過世,爸爸才跟其說被告工作不穩定登記 給被告好不好,爸爸當時看系爭房屋時,是想要與其跟被 告及媽媽同住,是2間打通,當時是設計3間套房,還有1 間將來孫子出生後帶小孩的遊戲室,就是其1間、被告1間 、爸媽1間,當時爸爸是這樣跟其講。爸爸在跟建設公司 訂好2樓之1及2樓之9後有跟其講。一開始規劃房間時,爸 爸有明確跟其講獨立門戶的那間他跟媽媽要一直住到終老 ,其不知道爸爸有無就住到終老和被告達成契約或合意等 語(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而證人張世宗之證述,固可 證明楊正堂有向銀行辦理60萬元之貸款,然其亦證稱其不 記得楊正堂共付了多少錢,則楊正堂上開貸款金額是否確 實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款項則不可知,且證人楊翰璽之證 述亦僅能證明楊正堂曾詢問證人楊翰璽對於系爭房屋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意見及表達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室內規劃及分 配等事實,無法據此即認系爭房屋之價金即係由楊正堂全 額支出,而縱使上開60萬元貸款確實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 價金,依楊正堂詢問證人楊翰璽之語意,較似此60萬元係 贈與被告並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款項,並因此款項係楊正 堂支出,楊正堂為避免證人楊翰璽產生兄弟間分配家產之 不公平感始試探性詢問證人楊翰璽之意見,佐以楊正堂係 於95年過世,亦據證人楊翰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 ),而於95年後,被告之房貸帳戶仍持續有房貸扣款,亦 有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90 頁),至少亦可證明被告有支付在此時點之後的貸款,故 現依上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楊正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心證。   ⒉退步言之,縱使楊正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贈與契 約,惟就楊正堂贈與時是否有與被告約定被告負有提供系 爭房間予楊正堂及原告居住至終老之負擔,證人張世宗僅 稱楊正堂告知其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要留著自己住等語 、證人楊翰璽僅稱楊正堂有明確跟其講獨立門戶的那間他 跟媽媽要一直住到終老等語,但此僅為楊正堂向證人表示 其就系爭房間有居住終老之規劃而已,不能證明楊正堂已 明確向被告表示雖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被告必須將系 爭房間提供楊正堂及原告居住至終老,故原告既未證明楊 正堂與被告間成立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 其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容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房間至死亡之日止,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縱使楊正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贈與契約 ,惟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證明楊正堂有與被告約定被 告應容許楊正堂及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間至死亡之日止之事 實,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容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間至死亡之日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4

TNDV-113-訴-1526-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瑋昀 被 告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91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於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之同時,原告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稱原告無法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 ,遂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84/10000)及其上同地段15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以申辦貸款 ,惟原告認如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卻僅貸款80萬元顯不 合理,即於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故被 告並未申辦貸款成功,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 自無報酬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顯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於委 託期間協助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則給付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50%予被告為服務報酬,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 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或對 保手續,其除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外,另應支付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80萬元,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述服務報酬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並授權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經被告對原告信用狀況進行評估後,原告竟於113年5月 2日以後失聯,後續亦無法再辦理貸款,此顯已違反系爭委 託契約上述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80萬元,而系爭本票既擔保上述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提示 後未經原告給付票款,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並非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與其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與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並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 託契約、系爭本票、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 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確實由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 諸系爭本票上第5點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簽訂之 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指本案原告) 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按即指本案被告)完成金融機 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 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 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 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 之50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 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7條第3項約定:「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 ,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7 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 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予乙方,並 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是綜合系爭委託契約上開條文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記載可 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服務報 酬,及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應付款項即含違約金之債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 集資料、進行信用狀況評估,並有告知原告將轉申請房屋貸 款,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因原告嗣後失聯,且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遠,嗣更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志遠,致影響貸款,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5至121頁),原告亦自述其確先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志遠,並進一步將之出 售予陳志遠,且其業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第131頁),足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而不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信用貸款無法通 過,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80萬 元並不合理,其並無違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1頁),僅記載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 項貸款、融資等項目,並未限制僅委託代辦信用貸款;復參 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傳訊詢問原告「那你們現在的方案是?」 ,雙方於當日下午17時38分通話4分5秒後,被告請原告提供 「房屋土地及建物權狀」、「家裡照片5張」」等內容,原 告則回稱「這些資料除了照片跟3個月的薪轉內頁之外好像 之前就傳給你了,而且照片我也拍不了,房子在高雄,我短 時間也回不去啊!」、「就我媽在,不過我本來就不想她知 道要那房子貸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由兩造對話 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本件確係要以房屋為抵押物申辦貸款 ,是原告主張於信用貸款無法通過時,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 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未得其同意,其並無違約等語 ,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 定,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尚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尚未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且金融機構亦未核撥貸款,而主張被告並 無服務報酬之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被告所 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無涉,亦與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額 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係113年4月25日訂立 ,原告於113年5月2日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後,於113年5月3 日起即對被告訊息不予理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期間 僅經過7日,而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即由被告協助 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 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 辦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3、5條,本院卷第81頁), 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期 間完成之工作僅有對原告進行信用狀況評估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惟系爭委託契 約竟約定服務報酬達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見系爭 委託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81頁),並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不 得向他代辦公司申辦(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本院卷第81 頁)、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自行與被告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本院卷第81頁)等情,本 院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 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8,591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林瑋昀 80萬元 113年4月25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25-02-14

LTEV-113-羅簡-29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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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華棟即梁耀正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華棟即梁耀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華棟即梁耀正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房屋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51,928,3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1,928,38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6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12,000元,而其名下 固有18筆土地及1筆房屋,惟除1筆土地外,其餘房屋、土地 均為共有,現值為5,650,113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54,756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29日陳報狀所附扶養切結書、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三法字第27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 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財產現值及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 46,223,51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清-84-202502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江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八條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EV-114-板簡-30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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