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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方榮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方榮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 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2號收據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紋禧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3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保全之 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 示,內容參見偵卷第29、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 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做本案犯罪 聯繫所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此手機雖未 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且被告陳稱該偽造 工作證已被其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且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 院繳交,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60萬元)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5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  ②偽造之「黃建安」署押1枚) 偵卷第29、35頁 2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 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3號   被   告 方榮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智雄」、「應徵部-小簡」,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邱紋 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 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241前,交付160萬 元,嗣由方榮田依該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指示前往取 款,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 司)「黃建安」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黃建安 」,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 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拍照、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富昱公司、黃建安。嗣方榮田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 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 輪胎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邱紋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榮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領取1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輪胎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之「黃建安」工作證、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 智雄」、「應徵部-小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富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黃建安 」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500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 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60-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簡允杰」印文及「簡允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宇軒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 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賴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 允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簡允杰」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拾元」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國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允杰」印文與偽造之「簡允 杰」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   被   告 賴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拾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宇軒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賴宇軒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蔡曉怡」、「劉逸成」向陳國忠佯稱 :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陳國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賴宇軒則 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刻「簡允杰」印章1顆,復在不 詳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持「簡允杰」印章蓋用及偽簽「簡允 杰」署押在本案收據上,再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 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國忠行使 ,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陳國忠收取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陳國忠收 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忠。賴宇軒再依「拾元」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拍照回傳給 「拾元」,「拾元」再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賴宇軒因此取得 1萬500元之報酬。嗣陳國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先向告訴人陳國忠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被告因此取得1萬5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被告到場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並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 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1萬5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864-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吳凱玲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聞後 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 增加收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 15時56分許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原告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如被告於本案刑事判決所陳,被告雖未妥適保管系爭帳戶, 導致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遺失,但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詐欺集團,被告並不知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 金融卡、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原先已有上訴,惟後 因故撤回上訴。惟政府近年持續宣導投資詐騙資訊,原告仍 遭投資詐騙,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況被告亦未取得原告所匯 款之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 暐翔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 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 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遭詐欺集 團果將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並將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至被告辯稱其係未妥適保管系爭帳戶,導致系爭帳戶相關資 料遺失,不知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 云,然被告應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結合二者得肆意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被告甘冒帳戶遭盜用之風 險,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一同保存,隨後即一同遺失,恰為詐 欺集團成員拾獲,而用於收受收受詐欺款項,況被告亦未提 出提出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遺失,而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證明 ,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又被告另稱政府持續宣導投資詐騙 資訊,原告卻仍遭投資詐騙亦與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蓋 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屬 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詐欺之發生或結 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 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基小-2317-202502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守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112年11月23日」均更正為「112年11 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守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羅守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又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5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8號  被   告 羅守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守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友人韓德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由韓德昌代為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珊、蘇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守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羅守洋以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過韓德昌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羅守洋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郵局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作為避 稅使用,並約定一週後會歸還,我也不知道對方要辦什麼, 之後我再聯繫對方,就發現對方已經刪除帳號;我將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交給韓德昌,由韓德昌協助寄交至他高雄的朋 友,韓德昌有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給我等語。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經由韓德昌介紹 ,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關於租借帳戶乙事,被告雖 有詢問提供帳戶用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以係與蝦皮廠商 配合,作為逃稅之用云云,並傳送對話紀錄以取信被告,被 告即未再進步詢問帳戶使用細節,更未具體詢問匯款來源為 何,足證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對於匯款來源可能涉 及不法財產犯罪漠不在乎,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作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玉珊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3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蘇進富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9時許、5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2025-02-11

TYDM-113-審金簡-635-20250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暐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暐傑為求投資獲利,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投資帳戶,儲值入內後 交由不詳之人代操獲利,後徐暐傑認遭詐騙欲取回投資款, 其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出 ,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 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 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意以中信帳戶收取對方所 匯入之款項,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出後以餘款充當退回所剩投 資款之提議,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徐暐傑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同年12月間向紀鑫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28日10時 2分許、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80,00 0元(合計930,000元)至黃苡寧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苡寧土銀帳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 15分許、11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897,000 元及80,000元至中信帳戶,徐暐傑再依他人指示,於同日11 時20分至21分間,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50,000元及350,0 00元至其他不明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徐暐傑則獲取剩餘之177,000元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鑫華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相 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及網路銀行異 動紀錄、黃苡寧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 紀錄、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9至126頁、 第139頁、第145至175頁、第193至211頁、第287至288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投資娛樂城賺錢的廣告, 我把錢匯給對方後,一直沒有拿到獲利,後來我就跟對方說 我不想投資了,叫他把錢還我,對方就提議匯1筆錢給我, 由我把其中一部分款項轉給別人後,剩下的錢就是我的,我 雖然不認識對方,也無法確定他匯給我的錢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但我當時缺錢,我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也知道我 轉出去的錢不是要還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 43頁),堪認被告不欲繼續投資,但對方並非將損益結算後 退回剩餘投資款,反係以1筆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由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後,以餘款作為退回投資款之 方式,如此退款方式不僅難以確切計算損益,更多此一舉地 摻入毫無關聯之不明款項,而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投資之數額 (見偵卷第241至242頁),顯有導致糾紛之高度可能,當非 正常合理之退回投資款方式,被告僅為盡量取回投資,竟也 對上開異常狀況視而不見,同意以此種方式取回投資,顯見 被告對於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出其中部分款項 之舉,可能涉及洗錢之相關風險早有預見,卻仍不在意匯入 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僅為取得其中部分款項,即將其中80 0,000元轉出後,取得剩餘之177,000元,對於可能係在從事 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 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 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 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 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偵、 審中自白(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被 害人,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 固答稱不認罪,但其已清楚供出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款項之 緣由與經過,並坦承其並未向對方確認款項來源,同未釐清 為何需約定大額轉帳暨係約定轉帳予何人等節,檢察官同認 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已預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 款,主觀具有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款項轉出後之用途、其實際轉匯或 提領之數額,所述固與於本院之供述不同,但此僅屬細節之 差異,不影響被告確有將匯入中信帳戶之詐騙贓款再轉匯至 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調查、查扣及沒收之認定,可見被告對 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 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 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41頁),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但尚未繳回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 得或如數賠償予被害人,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告訴人112年1月17日報案前之111年11月1日,即已至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娛樂城投資詐騙儲值,並提出 相關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85頁),然被告係於 同年12月28日始為前述洗錢犯行,其於犯罪後既未再向警揭 露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匯其中800,000 元之洗錢犯嫌主要事實,員警顯無從於告訴人報案後,立即 與被告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而著手調查,被告亦供稱其報 案之目的只在保護自己的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當 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將其係欲盡量取回自 己投資之款項以減少損失之動機,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但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先投資娛樂城,發覺遭騙後 又不惜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欲求盡量取回投資款,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 詐騙之930,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自己則獲取剩餘之177,000元,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 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 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 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又係受騙後欲盡量取回投資款以減少損 失,尚非貪圖高額不法利益或以此為生者可比,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僅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 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 失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 大學畢業,目前在酒店工作,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洗 錢之數額及獲取之犯罪所得俱非低微,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已非輕微,更於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賠償損失、迄 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 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 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 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19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1頁),但於本院既供稱:對方匯給我的款項之中, 我轉出一部分後,剩餘的錢就是我的,我只有轉出800,000 元,交易明細中現金提領部分都是我自己的錢,我無法說明 剩餘的177,000元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 頁),而12月28日自黃苡寧土銀帳戶合計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977,000元,被告卻只轉出800,00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堪 認剩餘的177,000元即為被告可以取回之投資款,被告既以 代為轉出其中800,000元作為取回投資款之條件,該177,000 元即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因其中混有其他不明款 項而有異,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3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 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為一併自黃苡寧土銀帳戶中轉出者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 之同日即已將800,000元之洗錢標的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為減少損失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 上開洗錢標的,將影響被告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KSDM-113-金簡-1014-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唐寶珠 被 告 洪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中旬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 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4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5-02-10

NTEV-113-投簡-639-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 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 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5-02-10

NTEV-113-投簡-638-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鍾銘杰因在外積欠債務,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瀏覽社群網 站臉書打工社團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屬豬的」、「尊者」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VU THI THU HA名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鍾銘杰則依「尊者」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9月7日11時27分、同日時28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 機,各提領10萬、5萬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尊 者」,並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鎖定鍾銘杰,於113年10月15 日21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林複合式K TV釣蝦場501號房,將鍾銘杰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純滿、潘碧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銘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1至13 頁;聲羈卷第16頁;金訴卷第26、59、67、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68至70、92至94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 人廖純滿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LI 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潘碧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武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63、65至67、71、76、81、83至86、89至91、95、 99至101、105、107至115、119至120頁;金訴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開3罪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確定,並於113年6月2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嗣執行罰金刑而於同年月2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暨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屬於累犯,顯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7至23頁;金訴卷第74至75頁),足認檢察官對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 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未使 檢警機關扣得洗錢財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77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 1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 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2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承擔任提款車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見金訴卷 第60頁),而本案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遭詐匯出之5萬、1 0萬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 500、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 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廖純滿 廖純滿於113年4月間接獲詐騙訊息詢問是否要投資股票,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Tina-欣陳于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 潘碧芳 潘碧芳於113年9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詐騙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點擊廣告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Macquarie欣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毛重2.7公克) 2 現金(新臺幣) 1,4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5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4 筆記型電腦hp(型號:HSTNN-173C) 1台 15 筆記型電腦電源線 1條 16 滑鼠 1個 17 轉接頭 2個 18 讀卡機 2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7467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111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997-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 務 人 胡海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海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25頁)、黃照峰律師函(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調解卷第27頁正 反面)、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未繳 保費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 第48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調解卷 第32至3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 2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111年度金字 第6、7、15號民事判決(見調解卷第41至46頁反面)、證券 資產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50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署通知(見調解卷第51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 解卷第52頁)、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保 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 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7、72至95 頁)、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 臺北市稅損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9 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僅餘5,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陳稱已無價 值之汽、機車各1輛,及股票價值37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1頁),至債務人雖因受 投資詐騙,經其訴請賠償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44萬8 ,000元,惟自陳迄今分文未獲清償,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18萬7,232元(見調解卷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3-消債更-227-20250208-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祐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丁祐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祐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即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騙集團多次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婉嫆等 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林婉嫆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林婉嫆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林婉嫆 等7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林婉嫆等7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 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 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   被   告 丁祐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祐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2段河堤公園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曾文廷」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婉嫆、王建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祐恩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就跟對 方用Telegram聯絡,對方自稱是專員,說我的戶頭很久沒用 ,裡面沒有資金流動,要幫我美化存簿,刷裡面的資金,所 以我才把郵局及永豐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婉嫆、王建 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及被害人Ling Leh G ing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2歲,從事一般工 人,國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我能用的貸款管道都用完了,對方說他是融資公司,會幫我 刷帳戶資金,我與對方係使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對方 是否就是「曾文廷」,對話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我無法提 供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 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婉嫆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8時38分 5萬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39分 4萬 2 王建新(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9日 20時21分 2萬 永豐帳戶 3 陳姝如(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10時44分 2萬 永豐帳戶 4 Ling Leh Ging (未告) 假博奕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3時0分 1萬 永豐帳戶 5 蔡宜臻(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1日 10時19分 5萬 永豐帳戶 6 陳雅倫(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14時24分 15萬 郵局帳戶 7 鄒幸霓(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1時58分 1萬 永豐帳戶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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