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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 刑人 蔣寰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查再抗告人蔣寰宇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 抗字第494號駁回抗告後,除向再抗告人原抗告狀及再抗告 狀所記載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裁定,於113 年12月27日經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外;亦向再抗告人戶籍 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送達裁定,因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由郵政人員於11 3年12月31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 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再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本院先後送達相同之裁定予再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以 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即送達高雄市○○區○○○ 路000號部分)為起算日。因此,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左 營區無需另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1月6日(星期一)屆 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綜 上,再抗告人就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 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24

KSHM-113-抗-494-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男(真實 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師」,「具 狀人:甲男(無甲男之簽名或印章)、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 師、簡雯珺律師」,並蓋有 「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 師」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上開律師,並非被告甲男 ,且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係由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為甲男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起 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曾 向警員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可合理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 判之可能;其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趕 快將剩下的影片刪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 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非低、次 數不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 能性甚高。準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數非少,行 為非偶發單一,考量被告前有性騷擾補習班未成年女子、以 手機偷拍未成年女子性隱私之前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3次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 行,並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即趕快將 剩下的影片刪除,且案發時被告為小學代理教師,本案被害 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係利用女學童上廁所時,尾隨 進入隔壁廁所,以手機自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攝錄女學童如 廁之影像,而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被害人高達29人,次數有55 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犯行對年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同 時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以具保等限制 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行,而對被告 予以羈押,核屬適當、必要。  ㈣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 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經 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24

HLHM-114-抗-1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即被告 葉羽宬選任 辯 護 人 黃子寧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附件1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葉羽宬、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具狀人:空白(無葉羽宬之簽 名或印章)、撰狀人:黃子寧律師」,並蓋有「黃子寧律師 」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黃子寧律師」,並非被告 葉羽宬(下稱葉羽宬),且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 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葉羽宬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葉羽宬明 示意思相反,堪認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為葉羽宬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1、2。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葉羽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等罪嫌;抗告 人即被告尤煜凱(下稱尤煜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品、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重罪常伴隨有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 等有逃亡之虞,又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包裹時,曾聽命於徐昱 璟(通緝中)將手機藏放在郵局外ATM公告欄上,有滅證之 客觀事實,尤煜凱則聽命於徐昱璟擔任監控之角色,並即時 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亦知悉徐昱璟命葉羽宬要注意有無 警察、手機要丟在附近並關機,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對 於犯罪細節,考諸其等先前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案 尚未辯論終結,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原審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  ㈡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均係受徐昱璟之指示行事,徐昱 璟並叮囑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徐昱璟自國外寄來之包裹時,要 注意有無警察、進入郵局領取時,為免遭警方查獲,要將其 與徐昱璟聯絡之手機關機並藏放在郵局外面,收到包裹後如 有事發生,直接說是「陳育辰」叫其收包裹的;尤煜凱則在 附近等候,即時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並依指示提供其郵 局帳戶,再將存入該帳戶之40萬元提領及交付某幣商,然被 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又 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共犯,而共犯徐昱璟現通緝中 未到案,被告2人之手機雖已遭查扣,惟其等與身在國外之 共犯徐昱璟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通訊軟體可 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 登入,是其等仍得持續以此方式與共犯取得聯繫,且原審甫 受理本案,並定114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據上,被告2人 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花毛重高達2 公斤以上,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被告2 人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㈣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目前之審理進度,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勾串共 犯、證人,復衡酌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與比例 原則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相當。    ㈤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 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24

HLHM-114-抗-1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 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 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 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 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 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 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 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 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 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 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 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 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 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 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 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 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 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 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 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 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 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 ,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 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 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 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 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 ,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 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 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 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 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 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 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 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 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 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 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 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 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 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 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 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 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 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 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 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 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 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 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 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 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113 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蔡永取(下稱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在案。嗣因 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該案應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駁回被告上訴之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自不 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適法,經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教示規定載明不得再抗告,然 被告猶對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顯 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451-20250123-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行 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審 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 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誤載為異議) 。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 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3

KSHM-114-抗-13-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06年10月6 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06年10 月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 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 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 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 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06-聲-262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06年10月6 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06年10 月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 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 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 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 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06-聲-2629-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岳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 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 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岳廷(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經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送達至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寄存於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05頁),則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10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於113年11月6 日(星期三,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113年1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狀章戳 可憑(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三、抗告人固主張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自其至派出所領取原審裁 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0時起算10日云云。惟原審裁定已 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有如前述, 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768-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陳文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由其親收,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星期六),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 22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一工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 逾抗告期間。因認第一審以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 駁回,於法無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在法定期間抗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請 給予改過遷善,早日返家孝順家人之機會云云,核係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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