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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何水源 何方菁 何茹芳 何志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等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尚未終結。惟抗告人何水源前與抗告人何方菁、何茹芳、何志烽之被繼承人何永順,曾分別訴請訴外人何俊榮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何水源、何永順、何俊榮在內共8人)公同共有,先後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嗣何永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何永順已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即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仍在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伊等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何永順已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固有該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可憑(原法院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53-54頁),惟其既非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14

TPHV-114-抗-29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素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 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函准許相對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12月30日屆滿(113年12月28日、 29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於114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因頭部創傷造 成伊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 ,且伊不應支付相對人32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10日, 於113年12月30日(期間之末日113年12月28日及次日均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身心驚恐、注意力不 集中,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云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頭部鈍傷、左 小腿挫傷、左手臂挫傷急診入院,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18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有因車禍入院或因傷無法及時提 出異議之情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有身心驚恐、 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提起抗告之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4

TPHV-114-抗-297-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9號 抗 告 人 王章如真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鶴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於同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3-司票-10919-20250314-4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鄒宗諭 相 對 人 張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 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82 2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敘明抗告人已返還280,874元,並有匯款單據為據。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返還300,000元,及 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09,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230元,經核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之目的係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即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至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返還300,000元,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之判斷,係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由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 ,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繫屬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14年1月8日 (239/365) 5% 9,821.92元 小計 9,821.92元 合計 30萬9,822元

2025-03-14

TCDV-114-簡抗-8-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劉星安即金士頓實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6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票裁定,票款本金未獲清償部分與事 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5-03-14

SLDV-114-抗-74-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 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314-3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1份附卷可憑,其抗告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4-家提-1-20250314-3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本院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 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4

TYDV-113-家聲-85-20250314-4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羽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114 年1月21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4

TTDV-114-司票-53-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羽恩 柯澄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4 年1月21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4

TTDV-114-司票-5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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