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鄒宗諭
相 對 人 張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
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82
2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敘明抗告人已返還280,874元,並有匯款單據為據。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返還300,000元,及
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09,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230元,經核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之目的係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即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至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返還300,000元,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之判斷,係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由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
,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繫屬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14年1月8日 (239/365) 5% 9,821.92元 小計 9,821.92元 合計 30萬9,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