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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3號 債 權 人 李宗鴻 債 務 人 順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林靜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M0000000、AM0 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二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此二張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靜樺已喪失追索權, 其聲請就此二紙支票對債務人林靜樺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33-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冠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煌旗 陳子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下單8,360單位(pcs, 下同)之UK6NY512M8GX-UR(有時在資料上會逕稱DDR4 51 2*8)記憶體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美金9,480.24元、於1 10年12月27日下單12,540單位美金14,220.36元、於111年 1月7日下單62,700單位美金71,101.8元及8,360單位美金9 ,480.24元,共91,960單位商品,總計美金104,282.64元 (含稅)。嗣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深圳市网娱视通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網娛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反應以系爭產品用 作生產時之不良率竟高達10%至20%,顯然系爭產品有瑕疵 ;翌日原告、被告、網娛公司三方遂於通訊軟體微信建立 群組「ddr4 512*8問題反饋群」(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協 調後續處理,原告並於2月16日(以深圳扬煜开发科技有限 公司之名義寄回176單位(對話記錄有時會稱166單位,乃 誤繕)之系爭產品不良品及網娛公司以系爭產品所製作之 成品(整機)予被告,惟被告公司遲遲未能修繕瑕疵,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代表人林正隆(VilmarLin)於2月 24日在系爭微信群組留下一句「我怎麼處理」後,即私下 聯絡原告「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放棄改善瑕疵,原 告立即回應「我怎麼處理」、「要不然就按我們昨天説的 讓客戶退貨吧」、「不用再掙扎,收拾善後」、「我晚上 跟黃總説,先就到這裡,我先給退貨,他們盡快用別家」 ,被告並於兩造通話後同意退貨。系爭產品經原告安排於 4月6日寄至香港、5月24日寄回臺灣後再寄給被告,原告 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之正式數量和開立折 讓證明單,被告於111年6月1日回覆收到8箱退貨,原告總 退貨數量為90,379單位,退貨總金額為美金102,489.786 元。因被告無現金可給付退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可暫緩清 償(亦即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後續因為原告有繼續向被 告採購商品,故被告即以在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償 。後續兩造亦分別於111年7月4日折讓美金2,677.50元(1 ,000單位之商品,採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BS00000000 );於111年8月3日折讓美金514.50元(200單位之商品,採 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00000000,發票重開後日期為8 月9日),共計折讓美金3,192元,被告尚須返還99,297.7 86元。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起陸續催告被告應於10月底前 退款,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擅自寄送先前退貨之8箱商 品予原告,並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拒絕退款,原告隨即 安排訴外人鉅盛國際物流公司將前開8箱商品寄回被告公 司,惟經被告公司拒收,致原告產生臺北新竹來回運費新 臺幣5,250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解 契約,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已不再重要,蓋該和解契 約若屬創設性和解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遭和解契約所 替代,若屬認定性和解時當事人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受到 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不論系爭產品實 際上是否具有瑕疵,均不影響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 事實。申言之,系爭產品於斯時確有「具有瑕疵」之外觀 ,惟被告既未爭執「系爭產品不存在瑕疵」,而與原告以 和解退貨之方式處理紛爭,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受新和 解契約所取代,被告即不得再以原買賣關係以瑕疵為退貨 之前提而追復爭執,乃理所當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是 否存有和解協議,尚屬不明,則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 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 (三)再者,倘若兩造係代售契約,則原告根本不應將系爭產品 寄回給被告、不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給被告,被告辯解兩造乃代售契約云云,顯然係臨訟 杜撰之詞,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現實操作上根本無 法辦理,僅係徒增困擾。又被告辯稱後續兩筆訂單僅是單 純折扣優惠云云,惟依照原告公司JACK與被告負責人林正 隆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即原證9、 原證4)所示,原告多次提及「退貨」、「折讓」均未見 被告有不同意見,被告並回應「Emai1訂單跟做法,給Ann 」,是以上對話均足證兩造確有成立和解退貨契約。而被 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寄送予原告之產品僅有87,564單 位,而非90,379單位,若亦以美金1.134元計價,應價值 美金99,297.576元,約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退貨金額相 符,被告顯係扣除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日兩筆訂單之 折讓金額。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17 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5,25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297.786元及新臺幣5,25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之客戶、交 易對象為何人、何公司均不知情,在系爭微信群組內也只 知道有原告客戶的工程師在而已。再者,系爭微信群組中 ,僅在討論原告客戶生產過程中有瑕疵,對於瑕疵是否為 系爭產品導致,並無任何結論或證據,畢竟在原告客戶生 產的過程程序複雜,所使用的零件材料也不只有系爭產品 ,會導致生產瑕疵的因素甚多,何況在原證2第8頁記載「 上面你的說DDR相關的成功LOG只能說明初步判斷通過」, 可見系爭產品經過原告客戶測試過後是通過判斷的,並無 瑕疵,而原告客戶之後也只說「現在感覺是ddr的穩定性 問題」,並無其他測試結論可以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存在。簡言之,原告純係以其客戶反應生產中有不良 率,而感覺是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 可供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顯無理由。又原 告係分批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衡諸常理,原告在取得第 一批系爭產品後,應是在檢查該批貨物是否有瑕疵,且確 認無瑕疵、品質無虞後,才會繼續往下訂貨,並且出貨予 客戶,則原告既經確認產品無瑕疵,何以能再向被告瑕疵 擔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同意退貨、兩造間存在退貨協議等情,然而原告 明知系爭產品經過測試並無瑕疵,卻只顧念滿足、服務自 己客戶,配合自己的客戶進行退貨,並強要退貨與被告, 被告不願意再配合原告及其客戶之無理要求,因此才說「 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即請原告與客戶自行解決,並 無任何承諾原告退貨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顧念與其連絡之 Jack有私交,同意幫原告另找廠商接手系爭產品後,原告 就將系爭產品寄回並且寄送如原證4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然原告也只說是會計要求作帳要用 的而已。被告員工Ann對原告詢問也只是說收到信、收到 了8箱、預計下週才能點好等語,從頭至尾均未稱兩造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內容,原告不斷主張兩造間有退 貨協議,顯然毫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在原告以後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 償退款,兩造間有解除契約之退貨協議等語,若兩造間有 解約退貨協議,原告嗣後在111年8月15日間再向被告購買 貨物之價金高達美金5,120元,衡諸常理,自應要求此部 分金額之全部或多數,與解約退貨之退款加以抵銷,豈會 只有少少的490元。究其實,原告所主張之「折讓」並非 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而是先前原告已遭客戶退貨,原告 因退款給客戶而蒙受損失,為了減少自己損失,先是拜託 被告幫忙另尋廠商購買,再者就是拜託被告念在雙方長期 往來的情誼,在交易上有一些折扣、優惠,原告答應後經 詢問會計,才有「credit」「490」的記載而已,並非原 告主張的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UK6 TD512M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又 於111年8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金為美 金5,12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 折扣後,買賣價金為美金7,180元。而反訴原告於接到採購 通知並確認後,排入產線上進行生產,且在產品上打印原告 公司之名稱,然經反訴原告不斷催告表示已經依約完成生產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被告均拒絕付款,亦不配合 辦理交付貨物事宜。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180元本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11年7月4日採購之1,000單位產品並不需要 付款,因價款係以反訴原告未返還之價款中扣抵,此有同日 反訴原告公司窗口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開始扣 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可證;至於11 1年8月4日採購之2,090單位產品,反訴原告承認確有折抵美 金490元之事實,且採購單與反訴原告提供之Profoma Invoi ce記載金額為美金5,120.5元,扣除美金490元後,再加計稅 金5%即231.53元,實際貨款金額為4,862.03元,此部分反訴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即匯款支付完畢。爰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 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 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 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 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用作生產時之不良率高達10%至20%而存有瑕疵,為被告否 認,依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係以其客戶網娛公司之反應 為據,並提出原證2所示對話紀錄為憑,然負責系爭產品 買賣交易之原告前員工徐志文到院證稱:「(問:你方稱 關於產品有瑕疵部分,不是由你做評斷,而是由大陸公司 做評斷,是客戶那邊說有瑕疵。我的問題是,今天這個瑕 疵你或原告宇鎧公司有無進行過任何關於瑕疵的檢測?) 沒有,嚴格定義上來說我算是代理,我那時跟森富公司開 始合作時,他有說他會給我們測好、做好的,我們直接轉 賣就好,比如他今天賣我1元,我轉賣1.05元,我不會再 進行任何的中間測試或任何商品上的檢驗,因為我也沒有 這個能力,森富公司說他的IC產品是OK的、是好的,我就 轉賣,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經合作1年多也都OK,我們一直 是按照這個模式去走的,我中間不會再去測試。(問:你 方稱森富公司負責人林正隆有跟你回報退回來的產品有經 過測試不能使用的情形,請問林董當時是以何種方式向你 告知這件事情?)那時後應該是打電話,客戶說他不能用 ,客戶有拍出他不能用的死機情況,並且有把照片傳出來 ,這樣的問題當時在被森富公司也有複製出來,就是我們 把機子寄回台灣,森富公司的工程也有複製出客戶的問題 ,就真的是不能用。(問:依你所述,有關於被告公司主 動說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是否如此 ?)客戶這個問題在林董那邊是沒有否認的,我記得是電 話還是什麼,反正他們也有看到這個問題。(問:依你方 才所述,森富公司是有主動承認,你現在又說是沒有否認 ,到底是有主動承認還是沒有否認?)主動承認。(問: 森富公司有主動告訴你東西有問題嗎?)我記得那時候是 打電話,有沒有文字我沒有印象了。客戶有問題的這個情 況是雙方都知道,最後森富公司的林總說沒辦法,要我自 己解決,我說你比我厲害,應該是森富公司來解決這個問 題,如果林總不能解決這個問題,客戶一定要退貨我也只 能退貨,所以後面林總才會答應退貨的,中間的處理方法 ,因為過程有2個多禮拜,森富公司有沒有承認,反正我 印象有這個照片出來,就是有死機狀況的照片,應該是電 話談還是怎麼樣,中間的處理過程很片段,大概的狀況就 是雙方都同意,有問題是大家都同意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6頁),由證人徐志文之證詞可知,系爭產品 出售給原告時,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測試,則系爭產品於交 付時是否即存有瑕疵,已屬有疑;再者,系爭產品係用作 生產,須與原告客戶之各項操作配合,且生產過程程序複 雜,此觀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拋出各項詢 問,及群組內人員多次提及設置、溫度、時間、電壓頻率 等專業用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9-117頁),顯見導致生產 瑕疵的因素眾多,則以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無法達到原 告客戶需求目標即認系爭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恐有速斷之 情;加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動承認瑕疵一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知悉或複製出原告客戶反 應之問題,即視為被告承認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是依原 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本身存在瑕疵,原告以 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359條及259條規定向被告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 解契約,且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 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徐志文針對兩造間有無就 系爭產品的退貨達成和解協議乙節證稱:「後面林總有一 次打電話給我,他說客戶有問題,問題當然不能只有他自 己擔,我們身為客戶的直接處理人,我們應該也要負相對 的責任,我問林總他希望我們負什麼樣的責任,他的意思 是說就這樣子一人一半,他那時有提出一人一半的說法, 林總那時候希望我跟他負責一人一半,把這件事情解決, 我就回頭說一人一半我決定不了,我也是打工的,我要回 去問宇鎧公司,宇鎧公司當時不同意,宇鎧公司認為我們 只是轉賣他的東西,利潤微薄,客戶退貨為甚麼我們要一 起承擔,宇鎧公司不同意之後,森富公司隔天就把那些退 貨原封不動,全部退到宇鎧公司,宇鎧公司就不高興,從 那之後大家的關係就越來越不好,我跟宇鎧公司和森富公 司的關係也越來越不好,後來宇鎧公司的老闆也不想再拖 下去,森富公司打給我應該是6、7月的時候,一直到10月 ,宇鎧公司的老闆要我再去跟林總談,就同意他說的一人 一半,我就再去找林總談一人一半,後來就變成林總不同 意,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能理解宇鎧公司的想法,因 為上法院還要律師費等等,拖著拖著就算了,我們自己認 賠,就按照林總說的一半一半,後來森富公司就不要,森 富公司不要,宇鎧公司就只能提出這個訴訟,所以律師剛 剛問我有沒有跟他談過和解,答案是有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327頁),足見兩造僅有商討和解內容之過程 ,並未明確達成和解協議。雖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退貨 及折讓單,並於111年7、8月間兩次訂單中予以折讓扣款 ,然背後原因未必即為原告主張之退貨協議退款,蓋依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款金額為美金102,489.786元,上開兩次 折讓扣款金額僅為美金3,192元,倘兩造間確曾達成所謂 退貨折讓退款協議,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款項未 還之情形下,又再支付後續訂單價金(參本院卷第271、2 73頁訂單、發票及交易憑證),而未要求被告於訂單中進 行折讓退款,此與常理明顯不符。再由證人徐志文所述上 開兩造磋商過程之時序亦可知,被告於111年6、7月找證 人徐志文洽談系爭產品後續如何處理負責問題,直至同年 10月原告尚請證人徐志文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並轉 述其同意被告原先提出之「一人一半」條件,顯見111年7 、8月訂單折讓一事並非基於和解協議內容,否則原告無 須於進行兩次訂單折讓後,又於111年10月間請證人徐志 文轉述其願退讓之條件,後續兩造亦未達成共識,兩造間 買賣契約顯未合意解除。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退貨達成和解協議或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四)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來回運 費新臺幣5,250元,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尚 未合法解除或合意解除,且兩造亦未達成退貨和解協議, 均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無由自行寄回系爭產品,再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其採購UK6TD512M 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下稱第 一筆交易);又於111年8月4日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 金為美金5,12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總計買賣價金為 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折扣後,反訴被告尚有買賣 價金美金7,180元未付等情,惟查,針對第一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業經被告員工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 開始扣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無給付義務;而第二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亦經反訴被告扣除折扣並加計稅金後,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支付完畢,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發票及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則反訴原告再為買賣價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所聲 請之假執行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66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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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 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承攬 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 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要 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外,且協商內容須伊法定 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詎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 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 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 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 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 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給付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授權而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及付款時程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在徐榮 聰授權範圍內,並於徐榮聰同意後簽署;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代理上訴人拋棄森奧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已完工而應 負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情事。況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 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其迄未能提出 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負責綜理公 司內部財務,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核准始得撥 款;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 指派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同日由被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檢具4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持系爭協議書訴請上 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發 票、工程合約、匯款資料及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下合稱另案,分稱其號數)歷審裁判 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4至179頁、前審卷第35至58、 111頁及外放影印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所載結算金額及付  款期限,並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總價按同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計算(  內載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若施工圖、標單與現地施  作有品項、內容增減或修改狀況,得依明細做加減帳),並分  期給付,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  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嗣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協商未果,  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於同日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未付  付款(含追加款)總計754萬2,169元(含稅,下同),雙方同  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以票期當月底及15天期之380萬元、  200萬元票據支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56至17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之 前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有協商過,嗣於105年5月25日 授權被上訴人協商的範圍及目的,是要與森奧公司確認1個金 額,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伊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談過至少 2次,1次跟會計對帳,1次本來約好要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談,但徐榮聰沒有出現,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另案 第1087號卷㈠第330頁)相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及付款期限,並未蓋用伊 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此未獲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乃被 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僅需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無須一定之方式,自不 以交付本人之印章所必要。而查: ⑴徐榮聰於另案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 於同案結證: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的給付已經討論 過幾次,那次伊突然接到徐榮聰的指示,要求伊去跟森奧公司 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訴伊願意支付多少錢,伊不負責 工程,不清楚工程的狀況,所有的工程審驗完後,到伊這邊就 是負責付款,那次協議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回報給徐榮聰, 其同意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139至142頁、 第1087號卷㈠第362至365頁),核與證人彭開成於同案證稱: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 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印象中是因為上訴人的採購人員與森奧 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找財務人員去談,徐 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 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談的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 指示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 」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 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21至25頁),亦屬相符。 ⑵佐參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提出書狀記載:因為 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 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 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 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並交代彭開成 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 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 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 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及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 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 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1 6號卷㈠第149至151頁),確核與系爭協議書顯示原議定票期為 :「月底付款」,嗣以手寫方式修改為「$3,800,000(含稅) ,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情一致 (原審卷第17頁)。 ⑶再觀諸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嗣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於105 年7月5日開立4紙發票(即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 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 期:75萬7,785元,合計58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 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發票2紙持向國 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語(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而上 訴人原主張伊不知道森奧公司有開立發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擅 自基於財務長職權持以報稅云云(見前審卷第200頁、本院卷 第123頁),嗣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詳細之報稅資料,確認該行 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方改稱該報稅行為應為伊本人 所為,惟認為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只拿其中幾張去申報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1至215、2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實有不實推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舉,倘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存在,焉會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即逕將部分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益徵其所辯不足採。 ⑷參以侯國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7月或8月間曾因上訴人 拒絕付款,且徐榮聰不接電話,考量其公司資金壓力,希望趕 快將事情結束掉,而寄發內容為: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 已做出很大的誠意,如果徐榮聰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 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 的依然全力配合等語之簡訊給徐榮聰,並轉傳予被上訴人,業 據侯國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77頁、第87號卷㈠第126頁)。上訴人對侯國基曾傳 送該訊息予徐榮聰一節原無爭執(見前審卷第201頁),嗣於 本院始改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該訊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前述事證,並斟酌該次協商之目的及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 ,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 ,16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商談,且事後已將森奧公司依據該協商 結果開立之部分發票用於報稅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森奧 公司於協商當日因急需現金,其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自行降價至 580萬元,以為系爭工程全部未付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上訴 人應已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於徐榮聰同意後,始與森奧公 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 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 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再為協商,始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 上所載票期,係被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拋 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 且上訴人於另案未能舉證森奧公司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情屬實,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受有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 完成請款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確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未付款〈含追 加款〉754萬2,169元,協商後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約定 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票期,均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無涉及上 訴人另同意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 或保固責任,此由前述侯國基寄予徐榮聰之簡訊表示:如徐榮 聰願意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 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會全力配合;及 森奧公司嗣向另案陳報其履行保固責任曾請五金廠商進場維修 2次之情(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240頁),亦 可為證。佐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次 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見 工作物有瑕疵,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是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拋棄前述保 固或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森奧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 任,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當然免除。 ⒉況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僅具備財務專業,並無法律專長,業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 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雖為時任公司財務長,惟職務範圍僅 涉及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 工及爭議與細節;其在職務範圍內從未與承攬廠商作過議價; 他被授權去協商一個金額,可能因為他是財務背景不了解法律 等語(見另案第16號卷㈠第31頁、第1087號卷㈡第76頁、第87號 卷㈠第145頁);證人鍾志宏(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部經理,現 任行政管理部門)證述:被上訴人曾修習EMBA課程,伊與被上 訴人僅學歷不同,二者擔任財務部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其到職後伊就伊的工作交給他,財務部門並不會參與簽約,伊 任職期間從未處理過工程爭議,或被要求與廠商協商付款總額 ,以及如何付款或工程有瑕疵應如何放款,伊並無能力處理這 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相符。則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結算發生爭議,其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具 備法律專業,或處理非財務方面之工程爭議經驗,卻於當日突 然指派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 ,而森奧公司退讓之金額已符合上開授權範圍,且經上訴人同 意後約定分期付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授權範圍簽 立系爭協議書,縱未重申森奧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並負瑕疵擔 保及保固責任,衡情亦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應檢視是否合於契約 所定付款條件,即謂其對於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森奧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尚 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 存在,有另案最高法院90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第16號確定 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前審卷第56至57頁及外 放影印卷)。上訴人既未能於另案證明森奧公司尚未完工,因 此經判決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580萬元結算款及遲延利息 予森奧公司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森 奧公司應負之完工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及工務方面之專長,係被授權 在一定金錢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結算金額,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主張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 固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 加載前述完工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及分期付款,非越權代理,且其未於  該協議書上加註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 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初發包位於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之「天悅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天悅墅相關工程之C、D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予原告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 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068萬5,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 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間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 款7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原告復 於107年3月間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 付之250萬元),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數日後將其退回 ,並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即日起 暫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2 日發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字第1070412002號函,下稱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履約 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作原契約外之 追加工程。甚且,復因可歸責被告之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 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相 關費用之損害。本件因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期間 ,屢次積欠原告估驗計價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 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 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詎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按系爭 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嗣兩 造於107年5月22日會同訴外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即天悅墅 A、B棟泥作工程之承攬人,下稱欣達公司),三方合意委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 同年10月收受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因被 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1,045萬4,761元 、㈡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㈢未完成部分之預 期利益290萬0,621元,上開款項加計5%稅款,共1,425萬6,9 37元;㈣又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恣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 人協力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100元;㈤又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為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3萬750 元,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 萬8,787元(計算式:14,256,937+131,100+30,750-5,000,0 00=9,418,787)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8,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至第9條、第16條、第38條第49、51 、52項約定,於每月估驗請款,並檢附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 證明文件,由被告辦理計價作業;提出圖說、計畫書、樣品 、色樣等送被告審定;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完工照片; 於各項施工階段自行檢查並提出檢驗表單,呈報被告前往檢 查等約定方式提出資料請款,因系爭工程未全部完竣,亦未 依系爭契約第27條辦理工程驗收程序,則被告無付款之義務 ;縱認應以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給付,仍應視該已施作部分有 無達到驗收標準,如未達到,原告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㈡又原告自106年12月起,無故停工超過一個月,經被告多次要 求改善無果,後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因原告 無故停工,已嚴重遲延並影響其他工程進度,經被告分別於 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 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償衍生之損失,原告遲至107 年1月10日始提出「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然 原告進場復工後,又任意停工,違反系爭復工保證書第3項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於107年1月30日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又於107 年3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提出自主檢查 表,惟原告遲未提出,更於107年3月25日、26日擅自進場打 除缺失處,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請原告提出缺失數量總表, 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提出檢驗及證明文件 ,又有多次無故停工、曠工達二日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後 ,仍不為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31 條第1項第2、5、6款、第38條第49項,已屬違約,被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於107年4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7年3 月離場時,尚有超過數十項工程未完成,被告並委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部分 進行品質檢驗(下稱SGS檢驗報告),SGS檢驗報告認定原告 施作工程部分,多未符合一般品質、應打掉重做,足見原告 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內牆及外牆泥作工 程,係轉包他人施作,且未得被告之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況此部分工程並未完工,且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工程款。  ㈢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雖作成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 21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之光碟),然該公會於同年7月 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之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於107年3 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又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僅就施作數量鑑定,未認可原告之施工內容、品質 符合系爭契約或一般施作標準。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未參與相關鑑定過程,故毋 須分攤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又原告於107年3月25日之 請款文件與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差異甚大,鑑定 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項目不同,就原告請求分析附表1 之意見如下:  1.項次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四向立面外牆打底+粉光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亦未說明是否為 1:3水泥砂漿。  2.項次2部分,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已將C棟內牆、D棟內牆部 分作廢,無法作為原告有施作之證據。  3.項次5、5-1,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應包含抹縫始計價, 故原告主張項次5-1未抹縫之部分無法計算數額。  4.項次6、9為樣品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8條及附件第9220、 9310章已約定打樣部分不予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 之工作項。  5.項次10、11、12,並無施作戶別照片無法證明施作事實,項 次1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屋頂打底+粉光(含天溝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且項次12部分 並非由被告簽收及保管。  ㈣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一張僅有粗略記載之請款單,向被 告請款750萬元,被告為使原告繼續施工,以暫時預支工程 款方式,給付500萬元支票,並非同意原告請款內容;退步 言之,兩造已於106年11月21日以「一式」結算包含:1.D棟 內部1:3水泥砂漿打底1-5樓完成;2.D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 底2-5樓完成;3.C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2-5樓完成;⒋C、 D棟外牆二丁掛鋪貼2-4樓完成等,即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 、12、5部分,金額為750萬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縱依照系 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扣除兩造合意計算之前開部分,未結算 之金額部分僅為251萬7,091.5元,與被告另請廠商施作之費 用抵銷後即無請求利益(抵銷如後述)。  ㈤就分析附表2追加工項部分:  1.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2.否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之項目金額等明細內容: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係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辦理現況保全鑑定 紀錄,鑑定過程未考量原告完成之現況工作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3.分析附表2項次1原告施工錯誤,其餘則未提實施施工照片。  ㈥對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部分:  1.否認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預期利益 。  2.縱認原告得請求,否認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明細,同前㈤2. 所載。  ㈦對原告請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 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萬1,100元部分:   原告未依約及工程慣例,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日報表事先提 供予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如認工序調整或變更有疑義,並未於當 時提出,亦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況外牆灰誌係由下 往上一整體施作,原告並未提出原施作、重新施作等兩照片 ,及未提出按系爭契約第38條第5項經設計單位查驗完成之 證明,故應由原告舉證。    ㈧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 任意終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預期利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點,因施工品質不良或監督不實所致之應有損害, 由原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38條,有關工程慣例或完成工程 所需配合之工作,均應順作,原告本應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 日報表示先提供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然原告未提出,原告 既認為工序調整或變更有問題,卻未於當下表示意見,故無 從認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㈨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無故停工、遲延工程, 且施工錯誤及品質不佳,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同年 月25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9條、第29條,被告自得另尋廠商施作,且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而被告因此支出泥作缺失打除修繕工作34萬2,076 元、外牆二丁掛鋪貼及打底空心修繕工程19萬2,722元、泥 作空心修補工程53萬8,274元、C、D棟泥作打底粉刷及貼磚 修繕工程561萬3,615元、C、D棟貼磚工程227萬1,507元、泥 作粉刷修繕工程42萬0,352元,共937萬8,546元,爰依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34條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7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遂於 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查證 ,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SGS房屋品質查證 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19、167、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報 告書之電子檔光碟,卷四第215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 整理表之電子檔光碟),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 ,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以致被告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本院卷四第151頁,違約修繕 表一覽表,計6大項共937萬8,546元,卷四第215、335至392 頁,被告委託他人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 )。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等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  ㈩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前於106年4月初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 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68萬5,336元(未稅),結 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本院卷一第63至105頁)。被告以原告於1 06年12月間無故停工,分別於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 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 償衍生之損失(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卷二第131至137頁 )。  ㈡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 保證履行相關事項(本院卷一第315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 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本院 卷一第119頁)。  ㈣被告107年4月12日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 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 卷一第121至125頁、第311至314頁,卷二第232頁)。  ㈤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日至17日間,就系爭新建工程 C棟及D棟進行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本院卷三第119頁)。兩 造會同被告下包即訴外人廣佳石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 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召開會議協議,合意由建築師公會 辦理鑑定量測數量,且鑑定過程被告不會派人,被告同意鑑 定量測結果,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一半(本院卷二第101、1 07至109頁)。  ㈥原告及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鑑定報告(即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 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13頁,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光 碟。更新後定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卷二第347頁)。被告 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11頁) 。  ㈦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 嘉府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 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068萬5 ,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 間向被告請款750萬元,被告僅給付500萬元;於107年3月間 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付之250萬元 ),被告退回請款單及發票並拒絕付款。原告即通知被告暫 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6日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 作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因可歸責被告致原告受有額外支 出相關費用之損害。嗣兩造會同欣達公司合意委由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同年10月 收受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就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計1,045萬4,761 元,加計已施作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及未完成部分 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以上工程款加計5%稅款,係依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 之1,425萬6,937元;另因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等行為, 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13萬1,100元,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再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費用3萬75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萬8,787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 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一、本合約 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且保固期滿之 日止,惟如有下列前六款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並以存證信函寄發至乙方(按 即原告,下同)合約地址為告知義務。……㈡乙方逾規定期限 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未完工, 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㈤乙 方違反本合約條款各項規定時。㈥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 。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合約附件及會議紀錄、工 務通知書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效力等同。」(本院卷一第 85、89頁)。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且無故停工、曠工,延宕工程之 進行,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其多次通知 仍不改善等語,提出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為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 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是日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其備 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按指原告)已連續二天無故曠 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按指被 告)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 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 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 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 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否則本公司顧及工程進度及利益, 將逕行另尋廠商進場,其產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 除。」(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31至133頁);另被告 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 其備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 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於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 公司迄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派工進場,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 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將逕行顧工進場施作,其所 衍生之損失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逕自扣除。」(本院卷 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等情;參酌原告107年 1月10日提出之系爭復工保證書載明:「茲立書人新錡美學 有限公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 (下稱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 未事先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 日無故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 然立書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 程取得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 免對佳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 同意復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四、立書人保證 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 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本院卷一第315頁),及原 告提出施工期間之新建工程之施工告示牌之欄位「施工期限 」載明:「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本院卷三 第101頁、第151頁);且衡以兩造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 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後,原告即經被告同意復工等情,據 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因可歸責原告自身內部 因素而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經被告於106年12月22、25日兩次限期原告立即復工後, 仍因可歸責原告本身內部因素而未能復工,致系爭工程未能 配合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12月30日施工期限前完工,以致 系爭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1條 第1項第2、6款之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且經兩造於107年 1月10日另行協商後,經兩造協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 復工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經被告驗收合格止,不再任意 停工,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系爭復工保證書應為 合約文件之一部,效力等同系爭契約。  3.本件兩造並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 後,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一節(詳前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原告嗣以107年4月3日函文通知被 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 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等情(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依系 爭復工保證書,同意原告107年1月11日復工後,因原告違反 系爭復工保證書第4款約定,已屬違反系爭契約文件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又原告已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原告於107年4月3日再度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 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 已如前述,細繹原告上開107年4月3日通知函,原告係以被 告未如數給付原告估驗計價款,致原告財務吃緊為由,暫停 施工,並無敘及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任何事由致原告自107年4 月3日起無法繼續履約施作;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一、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 日,遇假日順延。二、付款比率及票期:㈠預付款0%㈡驗收款 90%:現金電匯100%㈢保留款10%:現金電匯100%」;第6條付 款方式約定:「……六、依契約工程實作數量結算(甲、乙雙 方有認知差異時,以建築師竣工圖為準)……(契約所附投標 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7 條請款方式約定:「一、本合約每月估驗請款計價乙次,當 月25日前計價完成,次月25日支付該期款項(如遇國定假日 則順延)。二、每期請款時乙方需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 ,並依檢附相關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證明文件後,於每月25 日前(次月付款)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始予辦理計價作業。 ……」等語(本院卷一第69、71頁)足認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 之性質,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是工程估 驗計價款性質應為融資性質之暫付款,除契約當事人特別約 定外,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則原告於107 年4月3日起停工應可歸責原告自身財務因素之任意停工,應 屬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被告自得依 約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原告107年4月3日通 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後,被告已於同年4月12日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第311至314頁),並於107年4月 1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卷第232頁),可認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合法終止。  4.原告雖陳稱本件係因工地工進表、負責人更換及請款等問題 有所糾紛,被告於107年1月間阻止原告進場施工,並稱如欲 繼續施工需簽立其提供之系爭復工保證書,否則要告原告違 約云云,原告為繼續進行工程以取得報酬,雖系爭復工保證 書所載非事實,仍在保證書上用印。兩造於107年1至3月期 間多次開會確認施工項目、工進及尚有部分工程須待其他廠 商施做其他部分,以免原告先行施作後致其他廠商無法施作 之情形,原告配合被告指示繼續施工,詎被告於3月起多次 阻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甚至驅離原告施工人員,使原告無 法繼續進行工程。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函知被告說明施工 狀況、工程已完工項目、未完成項目原因及促請被告負協力 義務以免影響工進,並請被告以正式函文告知審查上開工程 狀況及解決工進問題,被告均未理會,而逕以原告遲延工程 、未於期限內改善工程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出10 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 影本(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卷五第151至156頁)為證。查 :  ⑴依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會議代 表許騰允稱:「你也知道說,我現場從接手之後,我把現場 ,不要說理整得很好,最起碼我把整個工進都趕出來了,那 現在是,因為我不曉得說副總你們到底是說我們要配合到什 麼程度?還是說一些,包括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施工計畫書 ,說實在,施工計畫書依我們施工的話,我們算是一個施工 單位,你們是業主方,但這如果說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書的話 ,應該是你們上方給我,不是我們下方提供,我們可以給建 議啦。」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陳稱:「我們是這樣講,其實 我先我不管我包給麗明、包給營造廠,包括我包給品線廠商 ,施工計畫他都一定要做,為什麼要施工計畫,因為你有辦 法提出一個施工計畫,你才知道說工序要什麼去排,包括我 ,因為我。」等語(本院卷五第151頁),是原告會議代表 在會議中固已陳稱其已把工進都趕出來等語,然其後係就施 工計畫是否有必要提出及由何人提出表示意見,被告之會議 代表則表明原告必須提出施工計畫,而未就原告代表所稱已 將整個工進都趕出來表示肯定之意。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工程圖說及送審:本工程之設計圖說、規範等合約附 件,乙方已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不再異議。……合約簽定後 乙方需依約提出圖說、計劃書、樣品、色樣…等文件送甲方 及設計監造單位審定,……」、第38條施工說明及其他要求事 項第22項記載:「施工前,乙方須提簡報、廠商資格及施工 計劃書經送審甲方、監造及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語(本 院卷一第71、95頁),是依約原告本有提出施工計劃書予被 告、監造及建築師審查之義務,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 除未提出施工計劃書外,亦表示應由被告提供,顯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將可能使被告無法確 實掌握工程進度及其後續工程排序,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 符之情形。  ⑵至原告所陳有關要求原告價格再調降,否則後面如被告後續 換廠商就不會再付款、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對原告會議代表 許騰允稱你都從頭站到尾,至少你每天還會到,這是你可取 的部分等情,就有關價格部分,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提及可 繼續合作之事,並稱「我就很簡單,前面發生已經發生了, 也不用去檢討說誰對誰錯,我不會跟你說你罷工幹什麼,對 我來講合約只是一本紙而已,這是君子協定嘛,……我現在的 意思是說我已經虧那麼多了,這個利潤是不是你們也不要賺 這些利潤了,就這樣子……許A,現在室內的部分你要先趕起 來,你沒趕起來,裏面都沒辦法做……」等語(本院卷五第15 3頁),固似提及價格問題,然究竟該等問題係基於什麼動 機,從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自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復工保證 書觀之,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延宕工期之可能性,自無從憑 此反推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 形。  ⑶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無從認原告簽立 系爭復工保證書與事實不符,而推翻系爭復工保證書效力, 並進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1,045 萬4,76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5頁,如分析總表項次一 、分析附表1),有無理由?  1.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 作人仍應就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 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 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 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 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104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五款情節之一 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場 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 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甲方工程款 ,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合法解除或終止者,原告 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告 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終止 前之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又本件被告並未稱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尚屬無據,惟 原告依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雖屬無據,然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附此敘明。  ⑶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 方通知終止合約時,雙方合約自通知日起失其效力,乙方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 甲方依合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 。」(本院卷一第87頁),是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31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 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系爭契約約定 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上之一 切請求權。  ⑷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 2、5、6款之約定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所屬之系爭 新建工程業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嘉府 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見前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依合約約定單價 計價給付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其完成之項目與數量,業經委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提出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則辯稱:該公會 於同年7月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 於107年3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等語。 然兩造業於起訴前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辦理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鑑定工作,結算工 程款之計算方式採現場量測之尺寸計算實作數量,並依鑑定 結果辦理結算給付: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約合法終止後,參酌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此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地 點可明,本院卷一第69頁),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結算方式 採實作實算;復揆諸兩造會同廣佳公司、營造廠商欣達公司 於107年5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代表 陳紘萱陳稱:「……,現場合約的後面的尺寸圖,其實跟現場 實際的尺寸會有變更,……你施工的所以我們在合約是簽的是 簽實作實算,那實作實算就像邱副總講的,……,這也是要量 現場,才有辦法去算,如果要用竣工圖,還是會再來這裡坐 ,你竣工圖就算我們結算,我們可以請人家來估算,但是你 現場實際如果沒有去丈量過,你還是會有落差,這兩個數字 還是會有落差。」等語,被告代表即邱冠銘則稱:「我回來 ,我只有跟這個建築師公會講,我們只有竣工圖,因為我們 本身已經……。」等語;欣達公司代表即陳建呈陳稱:「不過 現在這個樣子,兩邊還是會有落差,如果可以,讓他們去量 。」,其後被告代表即邱冠銘稱:「OK,他們去,他們量沒 關係,看什麼時候去量,派公會去量,我有說,本來欣達那 個時候派一個來講嘛,好,我說沒關係,我們叫建築師公會 來量,這是公證單位,大家到時候對東西,他們不可能造假 嘛。……造假,他到時是會有一個法律責任,這東西我們可以 認同…,啊這個數量算出來的時候,他說算出來的那個時候 那個東西我們一個禮拜以後就發佈這樣好了,就處理好,… 」等語,原告代表陳紘萱隨後稱:「其實我都很贊成,…。 」,之後廣佳公司代表即廣佳呂陳稱:「…,你(即本件被 告)去找或是去找這個測量公測的雙方尺頭和尺尾各找一個 人來看,才不會說公會測完之後還有問題出來,尺頭尺尾稍 微看一下。」其後被告代表邱冠銘陳稱:「公會,公會這東 西我完全認同,公會因為公會是公證單位啦!……啊你們如果 不信任公會,你們可以派人到公會旁邊,我信任公會。……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7至108 頁),顯見兩造確實有同意以建築師公會辦理測量原告施工 項目及數量,被告亦認同由建築師公會測量數量,而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2月27日起訴,可知兩造在欣達公司協調下於原 告起訴前之107年5月22日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 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 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    3.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 為若干元:   ⑴本件兩造既在營造廠商欣達公司協調下於107年5月22日協商 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原告 及欣達公司遂於同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21至794 頁、卷二第113至118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更新後定 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見卷二第347頁、卷三第183頁證物袋 ),且原告亦已提出兩造、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會同至現場辦 理鑑定之現場照片及其光碟錄影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頁、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31頁),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前揭照片自認確實有會同原告及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現 場開門辦理鑑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據此,堪 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確實係依兩造107年5月22日協商會議 合意之證據契約,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之鑑定報 告,自有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被告雖陳稱僅於嘉義 縣建築師公會到場會勘時第1天有到現場(本院卷二第231頁 ),然原告並未有故意阻撓被告人員到場會勘,且被告於10 7年5月22日會議中與原告成立證據契約時已表明委託系爭工 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時稱:「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8頁) ,顯然對於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有相當之信心, 被告其後縱未派員配合會同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測量勘查 ,該公會據此所作成之鑑定款告,其所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 ,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實作「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045 萬4,74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項 明細表,如分析總表項次一、所載)。查,經彙整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1,經審究後判斷原告 實作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准駁理由詳該分析附表1「本院判 斷」欄所述。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結算工程款22萬2,653元 (未稅)(本院卷一第37頁,分析總表項次二、分析附表2 ),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結算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下稱 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請求前揭明 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單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7年3 月27日追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未經被告簽認 ,而被告就此亦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請求依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之「 單價」及「已施作數量」部分,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2。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9萬3,432元,准 駁理由詳附表2之「本院判斷」欄所述。又本件被告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但書 規定請求,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固屬無據,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理由均同上所述。    ㈣倘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 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290 萬0,62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9頁,分析總表項次三)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於107 年4月16日終止契約合法,如前開四、㈠所述,被告亦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 所失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自屬無據。又本件 原告既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經 被告合法終止,則有關此部分預期利益,亦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所受損害,自難據此對被告請求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是 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非正當 。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工序 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 萬1,1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總表項次四,分析附表3 明細),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要旨)。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 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 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 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 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 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 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 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 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 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 成),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 亦可資參照)。是如定作人因違反協力義務,致造成承攬人 損害者,承攬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定作人賠償所受損害。  2.本件原告提出自行彙整之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明細表 為證(下稱系爭損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附表3 )。為被告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就原告請 求前揭明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3,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 ,所致之損害」之合理金額應為6萬5,100元,准駁理由詳分 析附表3「本院判斷」欄所述。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鑑定費 用(兩造及欣達公司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由 兩造各負擔50%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本院卷一第33 頁及分析總表項次五),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議合意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施作數量 範圍,並經原告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 鑑定,均如前開四、㈡、2.所述。又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 議合意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成立證據契約時,被告 對於所提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建議表示同意,原告 對此亦無意見,有上開107年5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可佐(本 院卷二第109頁),足見兩造就鑑定費用之負擔亦已達成合 意。又原告主張其業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費用6萬1,500元等情,已提出之107年10月25日匯款 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59頁)為證,則依兩造於前開會議之 合意,核算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3萬0,750元(6 萬1,500×50%=30,750),則原告主張其墊付依107年5月22日 會議合意應由被告負擔之上開費用後,使其無庸支付該費用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有關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代墊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 ,自屬正當。   ㈦被告抗辯如認系爭工程皆為原告施作,其施作品質不符系爭 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而被迫委託 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得對原告請求債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以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 7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 遂於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 查證,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 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 工程,以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 修繕表、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人數表、泥作 工程計價數量集計表、匯出匯款申請書、泥作工程承攬書等 件影本(本院卷四第151、215、335至392頁)為證,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原 告則否認有施作品質不符情事,且陳稱被告從未踐行催告修 補瑕疵程序,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等語。  3.有關被告所抗辯抵銷之主動債權請求權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逾期罰款:一、乙方倘不能依照合 約規定或經甲、乙雙方協議約定之期限內完工,甲方得按逾 期之日數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罰款額為本工程總價 (含稅)之百分之一,…。二、倘乙方於施工期中,若各單 項工程階段有延誤,甲方可於各期請款當中,視情形予以扣 款或延後計價。」(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本項係約定倘 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與原 告施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無涉。故被告不得執前揭約 款,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約定:「乙方倘有因前五款情節之 一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 場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 應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缺甲方工程 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 償……。」、「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方通知終止合約 時,雙方合約自通知終止合約時失其效力,乙方應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甲方依合 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本 院卷一第85頁),可知依該條第2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等約款合法解除或終止,原 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 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剩 餘之承攬報酬而已;依該條第3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 人及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按系爭契 約約定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 上之一切請求權,均未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 至5款解除或終止契約、第6款終止契約後,被告得不經催告 定期修補,逕行修補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 ,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約定:「七、若有不平整或空心現 象或甲方檢查不合格部位,乙方須無償修復至合格,修改材 料並由乙方支付。」、「十二、品質不符要求時,乙方應敲 除重做,並負材料賠償及一切損失之責。」(本院卷一第93 頁),是倘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存有不平整、空心、品質不符 合約約定或經被告依約檢查不合格之瑕疵,經被告發見定期 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及負擔瑕疵修補過程之全部工料 費用。  ⑷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抵銷抗辯部分,復再主張其 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增加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為請 求(本院卷五第54頁),而依被告提出天悅墅C、D棟廠商違 修繕表、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整理表、委託他人重新施 作及修繕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光碟(本院卷四第151、215 頁),可知被告主張之瑕疵係可雇工委託他人修補之瑕疵,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應先催告命原告補正可得修 補之瑕疵。  ⑸依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等約款,約定倘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 經被告發見定期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瑕疵及瑕疵修補 費用。且倘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 約約定等瑕疵,被告亦得按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經 被告發見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應負責修補 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  4.本件被告業就抗辯原告已完成工作存有瑕疵,提出終止契約 後,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至17日查證原告已完成 工作出具之SGS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之光碟(本院卷二第261 至270頁、卷三第119、167頁)為證,並彙整施工照片與SGS 結果比對一覽表(本院三第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 棟整理表(下稱系爭C、D棟整理表,本院卷四第247至334頁 ),且就支出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修繕表費用 一覽表(本院卷四第151頁),及數額依據之被告委託他人 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包含:工程承攬 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點工表、泥作工程計價數量集計 表、折讓單、手寫數量計算表、泥作工程攬書)(本院卷四 第335至392頁),並提出現場重新施作或修補照片(本院卷 四第505至506頁)。惟查,揆諸前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催 告定期修補之證據。甚且,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迭次否認被 告催告定期修補,本院就此部分曾發函被告補正(本院卷五 第48頁),被告雖稱依系爭終止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 字第1070412002號函)可知自107年1月起即多次催告原告履 約及完成缺失修繕,已盡相當催告義務;另依被告提出之備 忘錄、系爭復工保證書可知原告自106年12月即知悉被告告 知工程有諸多缺失,並催告依合約應進行修繕,原告至系爭 契約終止時亦未進修繕,依約原告最晚應於3個日曆天內完 成,原告收到通知後已長達數個月未改善或修繕,被告顯已 盡催告義務云云(本院卷五第101、102頁),查:  ⑴系爭終止函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嘉義縣○○段00 0地號合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含磁磚)工程,迄今未按 約定時間施作完成之遲延外,工程瑕疵亦未於期限內改善, 已嚴重造成本公司損害,貴公司顯然無履約誠信及履約能力 ,本公司特此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約29條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 賠償新台幣0000000元整,請如說明,請查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其說明二、三則列出依原告提出 之復工進度表尚有未完成工項,並無被告上開函文所稱有何 施作部分之工程瑕疵催告改善之工項;其說明四則載:「查 貴公司前因無故停工達1個月……,貴公司表示願意並提出上 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之復工進度表,所有工項最遲應於107年2 月完成,且另有簽署用印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然 目前依本公司查驗結果如說明二及說明三所示,貴公司幾乎 所有工項均未完成,造成後續工程延宕及有可能交屋遲延, 致CD棟泥作工程進度再度因而嚴重遲延。本公司雖於107年2 月及3月間多次發函通知貴公司盡速完成缺失改善,然仍未 見工程進度推進。……」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內 容顯係就原告未依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按期完成工程進度, 致工程遲延,而非針對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 程瑕疵催告修補。又有關被告依系爭終止函就終止前曾催告 原告修補一節,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⑵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略載: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二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關 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 故曠工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 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 關施工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 司至今卻連續無故曠工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違約並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貴公司依約應立即 派工施作,……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知請貴公 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07、309頁) ,固有提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相關缺失未改善情事,然 上開備忘錄除原告曠工外,究原告施工有何具體個別之施工 瑕疵,及於何時催告等情,均未見該備忘錄記載,自難僅憑 上開備忘錄抽象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就被告所列原告 施工瑕疵定期催告修繕。  ⑶被告另舉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所立之系爭復工保證書為其催 告之證據。查,該保證書略載:「茲立書人新錡美學有限公 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下稱 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未事先 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無故 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然立書 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程取得 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免對佳 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同意復 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下午兩點前提出復工計畫(計畫內容至少包括C棟及D棟 各別後續施工工法、工序、各層完工時間、缺失改善完成時 間及出工人數)並送佳誠建設審查……。二、立書人保證自復 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每日現場出工人 數師傅級應為10人以上,……。三、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下午5點前於設計圖上標示目前已施作範圍及未施作 範圍,同時應於現場標記已施作範圍,並提供內地、壁磚、 樓梯磚及露、陽台磚完工時間表,送佳誠建設審查同意後始 得進場……。四、立書人保證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 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五、 立書人保證施工安全並回搭先前拆除之交叉拉桿;若因本案 申請使照而經營造單位拆除外部鷹架後,立書人同意於取得 使照後,本工程若需外部鷹架施工,由立書人自行負責。…… 」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系爭復工保證書雖提及「保 證自復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等語,然 該用語仍係抽象指改善缺失,而未指明係何具體缺失,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具體指明原告施工瑕疵而定期催告原告改 善,是系爭復工保證書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就其所抗辯之瑕 疵催告原告修繕。  ⑷至被告抗辯其曾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一 節(本院卷五第126頁),除上開資料外,未見被告具體指 明係何函文及存證信函。是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就其所抗辯 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則就被告抗 辯其曾催告原告修補工程施作部分之瑕疵一節,自難遽予採 信。  5.綜上,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8 條第7、1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 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 46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債權為抵銷云 云,即屬無據。  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據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 已施作之原約定工項及追加工項承攬報酬1,050萬8,560元, 並加計營業稅52萬5,428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6萬5,100元;另依不當得利 請求給付代墊鑑定費3萬0,750元,合計1,112萬9,838元(內 容詳附件之分析總表所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0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612萬9,838元,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 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萬9,838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08-建-176-2024112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莊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志偉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 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 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 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志偉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雖陳報 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系爭本票未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仍應提出拒絕證書, 證明其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完備,而得據以主張票據 權利。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 補正「拒絕證書」,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票-1752-20241125-1

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邵敬箎 訴訟代理人 盧袵 被 告 邵敬枋 訴訟代理人 林儒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3/10000),及其上同段2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父母共同購得,被告( 弟弟)及訴外人邵繪芯(妹妹)當時正在求學並無負擔任何 費用。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由兩造及邵繪芯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邵繪芯過世後,再由訴外人林儒帝於108 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現由 兩造及林儒帝所公同共有。又兩造前於106年9月26日調解成 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地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106年 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 及邵繪芯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情,並經鈞院 製作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在案。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拒絕付款,且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將民宅改成宮廟使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形同 廢紙,況當初補償金額3,000元亦屬過低,早已不符行情,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 停止繳納3,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自1 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合計5萬元。又 因系爭房地尾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應當享有2分之1之權利 ,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故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賣 掉,此為最公平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返還原告 ,並應將系爭房地拍賣,由原告分得2分之1價金,抑或至少 分得3分之1價金等語。併為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要求被告需給付原告每月3, 000元,惟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目前係由被告居住,需要 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對外出租,系爭房地亦係申報自用住宅 稅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收取3,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退還辦理公同共有後所繳納之款項。又被告於母親在世時亦 有打工照顧,原告僅有出錢並無照護,系爭房地所有之水電 雜支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應該 依共同協議方式決定是否收取使用金,惟被告及林儒帝均不 同意收取使用金,且不同意拍賣系爭房地,倘鈞院認應將系 爭房地拍賣,被告及林儒帝亦僅接受以公告地價方式進行拍 賣,並由共有人優先承購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則不得提起。查系爭調解係成立於106年9月26日, 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 2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雖以被告未履行支付 義務,且擅將民宅改成宮廟,當初成立調解之條件,原告並 不同意,補償支付金額復不符常情,被告既拒不遵循調解內 容,已無存在意義,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所稱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在內,是亦難認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況原告既於調解成立逾5年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依前揭規定,自亦已不得提起。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其起訴顯非合法。  ㈡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聲請 人(即原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交由相對人使用。二、相對人承諾自106年12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邵敬箎新臺幣(下同) 參仟元整;給付聲請人邵繪芯貳仟元整,至112年6月30日止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 內容,是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僅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逾此給付期間,即 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 月30日以後即拖欠未付每月3,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共 計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至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 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 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固主 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權益,但全遭被告占用,故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拍 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至少亦應分得 3分之1等語。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 之期限僅至112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乃應該本於物 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提起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且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惟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主張任何物 上請求權,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非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然 上開規定僅係有關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應償還所受超過利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尚難據為請求 被告遷出並拍賣系爭房屋,將所得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依據。況系爭不動產何以應進行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亦 未據原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據以判斷其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其起訴為不合 法;又其另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則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25日復提出 民事訴訟補正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此既未經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調訴-3-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廖承泰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7日,未約定利 息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請求時,被 告就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同意均自108年6月17日 起算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 8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經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 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在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依前揭規定,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6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陳柏璁 NO651027 5萬元 108年6月15日 108年6月15日 2 陳柏璁 NO651028 1萬元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

2024-11-22

KSEV-113-雄簡-2255-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衿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助理Claire」、「彌」、「專 員陳冠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而伊於112年3月間經臉書投資理財訊息 連結LINE,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楊美玲」,向伊佯稱依其傳送之股票明牌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迨伊出售 股票後欲領回股款,卻遭「楊美玲」拒絕支付,伊始悉受騙 (下稱系爭事件)。惟被告得預見將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遠 銀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員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經臉書管家求才廣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瑄Teddy」之人(下稱「怡瑄」 ),「怡瑄」向伊佯稱伊可透過「機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 ,與其合夥投資創生企劃分紅獎金,伊為領回分紅獎金始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予「怡瑄」使用,未料「怡瑄」卻以伊之IP 有問題,要求伊繳納45萬元保證金為由,拒絕付款,伊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6月6日前往警察局報案,伊實為被害人, 伊就原告受騙經過均無所悉,系爭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已遭「 怡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邀伊加LINE報 明牌買股票,伊遂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指示,以自 己所持有,由訴外人即其子趙士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匯付自己 資金25萬元入被告申設之系爭遠銀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28395、28710、30933、314 89號詐欺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原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下載研鑫APP交易截圖、LINE群組 成員截圖、原告與「楊美玲」間LINE對話截圖、遠東商業銀 行線上函覆系爭遠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112 年6月20日趙士瑜調查筆錄無訛(見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 子卷證光碟警卷第65至97、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因輕信「怡瑄」話術,以申辦「機車貸」取得之 資金,與「怡瑄」合夥投資創生企劃,並提供系爭遠銀帳戶 作為取回投資分紅之帳戶,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 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實為被害人云云,固據 提出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投資創 生企劃分紅獎金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至76、77 頁)。但查:  ⒈被告抗辯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取回分紅獎金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載述,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後來我才 提供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不合(見本 院卷第132頁),佐以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 ,僅能證明被告向「怡瑄」應徵管家工作未果,經「怡瑄」 媒介被告兼職以手機刷流量每周可賺取3,000元零用金,加 入工作群組、填寫資料,並依該群組助理指示在職員系統操 作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7、74頁),遍觀前後全文,並無 隻字顯示「怡瑄」曾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領取 分紅獎金之用,被告前開抗辯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此 外,由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加 入「怡瑄」媒介之工作群組後,就其工作內容曾經以「…真 的不會被騙到錢或有債務」等語向「怡瑄」提出質疑(見本 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對於「怡瑄」媒介之工作可能涉嫌 詐欺非無認識,被告抗辯伊不知「怡瑄」為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申設系爭遠銀帳戶之時點為112年5月24日,有遠東銀 行線上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 卷第241頁),而被告申辦「機車貸」之時點係112年4月17 日,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通知付款簡訊為憑(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 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下稱偵字28393號卷 第23、24頁),足見被告申辦「機車貸」時,尚未申設系爭 遠銀帳戶。再參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通知付 款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經和潤公司 於同年月24日撥款後,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7日以簡訊通知 被告繳納分期款7,260元等情,可知被告在辦理「機車貸」 過程中,既無須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和潤公司查核資力,亦毋庸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和潤公司使 用,堪信被告由前開貸款經驗,就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己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與人乙節,係有認識。被告 抗辯伊因欠缺貸款經驗,始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核與前開事實 不符,難予採信。  ⒊其次,由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和潤公司申 辦貸款後,於112年5月22日仍以妹妹在國外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專員陳冠燊」詢問私人借貸管道,經「專員陳冠燊」 向被告介紹兩種借款途徑,一為「台灣借款月繳制,每萬元 利息70(元),可分1到60期」;一為「美國貸,幫你送件 美國管道,每個人都會有額度1至10萬美金,1萬美金(利息 )大概是31美金,撥款成功的資金需要和公司一人一半,好 處是不用繳款,壞處是本人3年不能去美國」、「這個如果 你沒有去美國的打算,其實不用還」云云,並推薦被告申辦 「美國貸」,隨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 機門號審核,嗣於112年5月23日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待 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專員陳冠燊」無法在中國信託銀行 順利開通帳戶後,「專員陳冠燊」遂指示被告在遠東銀行開 戶,經被告於同日回報已經辦妥遠東銀行網路銀行開戶後, 並主動詢問要否回傳系爭遠銀帳戶號碼,惟翌日「專員陳冠 燊」要求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則張 貼新聞報導截圖,質疑「約定帳戶」之必要性,並要求「專 員陳冠燊」說明,然而在「專員陳冠燊」以:「…因為你有 機車貸和信貸,所以台灣貸款辦理不了,我們才給你推薦這 種模式貸款」云云搪塞後,被告仍按「專員陳冠燊」教導之 方法於同年月26日辦妥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嗣於交付系爭遠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以前,固曾質 疑「…我會不會給你,我的戶頭就不見了」等語,惟在「專 員陳冠燊」擔保要幫被告包裝帳戶後,被告即主動交付自己 姓名、身分證字號、系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登入 密碼及綁定之手機號碼等資料予「專員陳冠燊」,並於每一 次收到OTP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交付「專員陳冠 燊」使用等情(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至32頁),可知被告 為取得「美國貸」資金,始配合「專員陳冠燊」申辦系爭遠 銀帳戶,惟被告既前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及「機車貸」之經 驗,其就「專員陳冠燊」宣稱「美國貸」得款後可以不用還 款云云,當知與正常貸款有異,此由被告在申辦「美國貸」 過程中,不只一次懷疑「專員陳冠燊」指示辦理事項可能涉 及詐騙,觀之甚明(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30、31頁), 詎被告為取得資金而心懷僥倖,不僅依「專員陳冠燊」之指 示完成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作業,更主動交付系 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且配合 提交OTP交易驗證碼供「專員陳冠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所得款項(見偵字28393號卷 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係抱持縱令系爭遠銀帳戶因此被列 為警示帳戶也無妨之心態,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 系爭遠銀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被告抗辯:伊僅高職畢業,欠缺貸款經驗,未能察覺此為 詐欺集團所設騙局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由被告與「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遠銀帳戶無法登入之簡訊通知後,依 「專員陳冠燊」之指示,向銀行員佯稱因與電商合作,有進 貨往來,致帳戶金額進出頻繁云云,並將上情回報「專員陳 冠燊」知悉後,向「專員陳冠燊」表達:「我很怕會被鎖」 、「我怕說他們(指銀行)應該知道內容」、「我是怕到時 候我的戶頭被鎖」等語(見偵字28393號卷第33至34頁), 可見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資金異常出入,涉嫌詐騙等情,已 有認識,卻不主動向銀行辦理銷戶,以阻斷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款項之管道,被告即非單純受利用 之工具。至於被告事後報案稱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遠銀帳戶 ,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欠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由,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5頁),因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與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判決認事用法自不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使 原告信以為真,匯款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核其所為乃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25萬元,而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 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1485-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被 告 麻六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存款不足 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出貨單、對話 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 利息者,其利息,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124條甚明。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能完全受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EB0000000 123,291元 麻六味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2024-11-21

TYEV-113-桃簡-101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右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右錦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行「即行離 去」應更正為「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730元之不法利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許右錦於本院之自 白、告訴人林琮晋於本院之指訴」。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免付車資730元之利益,其行為客 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有加重強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利益金額、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73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當庭支付73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許右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右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透過府城計程車公司呼叫林琮晋 所駕駛的TDT-6128號計程車前來,搭乘該車至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湖內派出所)處理事務,抵達後有給付車款 。詎料其明知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日14時43分,又撥打電話予林琮晋要搭其計程車回臺 南。林琮晋開車前往搭載許右錦後,回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合計車資共新臺幣(下同)730元。詎其抵達下車 地點後,稱身上無多餘現金需利用轉帳方式付款,林琮晋要 求加其Line作聯絡使用後,即行離去。事後要求其付款,均 以其有精神症狀搪塞,林琮晋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琮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右錦供述。承認乘車未付錢。辯稱因精神問題。但 事後仍拒絕付款。  (二)告訴人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被告乘車證明。 (四)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      本案被告自始無清償意願而搭乘車輛,事後利用各種理由推 托。其回應清楚,與其精神狀態無關,故認其詐欺事證明確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2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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