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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82、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筌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之 來源,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 方於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 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 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 ,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繫屬在 案。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 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且與 前案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於同 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向同一人所購買,他將這 些東西一起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查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與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有別,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同時向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 子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 ㈢、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是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22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三 愷他命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6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42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35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1包

2025-02-03

PTDM-113-易-326-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頡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瑞頡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頡(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 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24、17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方表明身分之際,尚未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前,即主 動將本案槍彈交警方查扣,並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隨後亦 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 係來自「陳彥銘」,積極配合追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且對「陳彥銘」開啟偵查程序,然檢察官並未傳喚知悉 被告槍彈來源之李孟雲加以釐清,是尚不得以陳彥銘終仍獲 致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供述不可採,本案被 告既已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之來源,且積極配合追訴,檢 察官亦因而獲知犯罪事實而開啟偵查,即應有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防身自保,非供其他犯罪或不法所 用,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較低,犯罪情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鈞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刑法上所謂 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 、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 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 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 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倘 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 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舉人A1前於111 年11月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指稱被告於基隆市 住處內持有毒品及火藥子彈,員警復因於同年12月間獲報, 在基隆市某處停車場有人持危險物品下車欲與人尋釁談判情 事,嗣經調閱該處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發現,係 被告駕車搭載友人於該址下車後,先後持球棍、刀械欲找人 談判而疑似發生毒品糾紛,即斯時員警並未有具體證據發覺 被告持有槍彈,然推測被告或於住處持有毒品及槍枝之可能 ,乃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至被告住處搜索獲 准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2 號卷核閱無誤;是警方於聲請本案搜索票時所掌握之線索, 僅係推測被告於住處持有毒品、火藥子彈、球棍、刀械、槍 枝等危險物品,核非依客觀性之證據,已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是否足以構建被告與本件扣案槍彈間之直接、明確及緊 密之關聯,尚有不明,應認警方聲請搜索票此舉仍屬「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再稽諸本案被告涉犯槍砲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遇警 方登門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際,即當場主動交付身上槍枝及 子彈與警方查扣,並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隨後配合警 方搜索;而前揭扣案送鑑手槍1枝,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5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各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12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489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 20023275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67、189至191頁、112度 偵字第4260號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 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 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犯行,認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惟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依法 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略以:(槍枝及子彈來源為何?)朋友林 洋煌介紹我跟瑞芳那邊、一個50幾歲、叫宏謀的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購買;我不知道宏謀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 式云云(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 偵查供稱略以:手槍子彈是在瑞芳那邊跟一個外號叫宏謀的 購買,我跟他是經由林洋煌介紹去宏謀家買的,不知道確切 地址,我跟他買那把槍跟12顆子彈共花5萬元,剩餘的7顆子 彈拿去試槍用掉了;當時跟宏謀購買時,林洋煌也在場云云 (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 案後供稱改以: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及及子彈5 顆,是LINE暱稱「大雞排」、「排骨」(真實姓名為陳彥銘 )給我的;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本案槍彈時,因覺得陳彥銘 對我很好,所以不好意思咬他,就未及時供出槍彈來源就是 綽號「排骨」之陳彥銘;係因我在112年初因金錢糾紛與人 結怨,想利用陳彥銘的黑道勢力,陳彥銘直接表示有事會出 面挺我,並說可以先跟人調槍給我攜帶防身;112年2月1日 陳彥銘叫我去板橋凱薩大飯店找他;並說已經在飯店前的凹 槽停車區相等,我將近晚上6點到達時,才知道陳彥銘叫人 開車載他去,他坐在副駕駛座開著車窗,等我下車靠過去他 旁邊,陳彥銘就交給我一個對折成大約1本書大小及厚度的 紅色塑膠袋,並說自己小心點,我接過手後發現袋內物品有 相當的重量,就知道陳彥銘拿給我的是槍枝了;我走回車上 並打開紅色塑膠袋看,裡面真的有一把黑色的槍及彈匣云云 (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1至28頁),再於偵查供稱: 是以5萬元向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 3號卷第70頁)。被告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宏謀或陳彥銘, 所述前後迥異,其指稱之來源究否屬實,自堪存疑。  ⒉佐以,證人林洋煌於偵查證稱:「宏謀」叫做陳宏模,他在 去年底或今年(112年)初車禍死亡,我跟被告都認識陳宏 模,被告在警察搜索後有來找我,他告知我,他的槍是跟陳 宏模買的,但陳宏模已經死了,為了供出上手,所以說是經 我介紹,但被告購買槍枝時,我並不在場;我沒有看過那把 槍等語(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 人陳彥銘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這把槍是你拿給他 的,後來被警察搜索查獲之後,你要求他賠償7萬元,他賠 償你5萬元後,你就沒有跟他討了,有無此事?)沒有這回 事。我跟被告本身有債務糾紛,我也認識謝佩倪,被告將錢 匯給謝佩倪後,謝佩倪有轉匯29985元、19900元到我郵局帳 戶,但不能因這一次轉匯就認為與本案有關;匯款的錢不是 被告向我買槍的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在112年2月初,於板橋 凱薩飯店見面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45頁至第2 47頁)。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所陳相佐,自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至證人蕭彤固於偵查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是從小帶大的鄰居 弟弟;我大概在112年1月間,跟被告去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找陳彥銘時,陳彥銘就拿112年2月13日被警察查獲的這把槍 給被告,問他有無需要,請被告幫他找買家,被告就說我拿 去幫你問看看,槍就被被告帶走了;我之前不認識陳彥銘, 去桃園那次,我是第一次見到陳彥銘云云(見112度偵緝字 第663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略以:112 年1月間,有跟被告去找陳彥銘,陳彥銘請被告問看看有沒 有人要買槍,然後就把槍交給被告。我去被告家2次,兩次 都是去找陳彥銘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4頁) 。按非法持有槍枝交易,為法所嚴禁,罪責甚重,證人蕭彤 所證述之其僅因陪同被告前往向陳彥銘購買毒品時,即目擊 陳彥銘無所避諱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槍枝事宜等節,似與事 理有悖,再以蕭彤前揭證述目擊被告向陳彥銘取得扣案槍枝 之緣由、時地,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緝獲到案後,自身所供 承其係因與人結怨而向陳彥銘求助,始於板橋凱薩大飯店前 凹槽停車區處之車上,向陳彥銘取得本件扣案槍彈持以防身 等節,均有齟齬,證人蕭彤所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語,並有瑕 疵,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又有關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陳彥銘乙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無法掌握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追查等情,有該局11 3年4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61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陳彥銘雖因被告前 揭指訴而涉犯於112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非制 式手槍(含彈匣)1把、直徑9公釐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後於同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 板橋凱撒大飯店前,以5萬元價格,將藏放上開手槍與子彈 之紅色紙袋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藏放於其基隆市租屋處 嗣遭查獲,陳彥銘乃經警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 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槍彈罪嫌等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認:⑴依陳 彥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陳彥銘並未於被告所指之同年 2月1日至板橋區,足徵被告指訴陳彥銘於上述時間以5萬元 之價格向綽號「排骨」之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⑵被告雖供稱:蕭彤於同年4月間,與伊共同至陳彥銘桃 園住處購買毒品時,有聽聞陳彥銘開口向伊要購買槍枝的款 項等語,然而,蕭彤則證稱:伊係於同年1月間,在陳彥銘 住處看到他拿槍給被告,請其幫忙找買家等語,蕭彤所述交 付槍枝之時間、地點以及過程均與被告所述迥然有異,準此 ,被告就槍彈來源前後指訴對象已有不同,更曾對林洋煌表 示為了供出上手而佯稱其在場等語;且以,被告指稱陳彥銘 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亦與陳彥銘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不符,其所述之交付槍彈過程並與證人蕭彤所指全然不同, 是被告之指訴顯有嚴重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陳彥銘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檢察 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69至1 71頁)。  ⒌綜上各情交互以析,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可言,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護 人主張本案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礙難採憑。  ⒍又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女友李夢雲於警詢證述:現 場查扣之手槍是被告的,我不曉得被告之槍、毒來源為何等 語明確(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7頁),是被告聲請傳 喚李夢雲以明扣案槍彈之來源,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 ,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 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本案犯行經扣得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數量非少,持有 期間亦非甚短,以被告此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其本案犯行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屬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 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被告另執其該當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則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其此部分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種類、手段、情節、期間,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 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 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復考量員警雖掌握 一定的情資,而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獲准,然員警尚未取得客觀、具體證據,且被告於員警搜索 前,即自首報繳所持有槍彈,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 狀、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竊盜、強制猥 褻、搶奪、轉讓禁藥、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素行不 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母親並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上訴-528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湯鑒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湯鑒文(下稱受刑人)於書狀載明 對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可 稽。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3年度執更 字第3381號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 第114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388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智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智傑(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31、128、161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於起訴書內陳明,而被告雖 曾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 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09 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2月21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8、61頁),然檢察官就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 ,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 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等素行僅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1.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之證述:   經查,證人楊昌盛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時到 庭證稱:111年4月13日本來是因為被告吳智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在 案發地點樓梯轉角1個箱子裡面發現槍枝跟子彈,警方在現 場詢問槍枝跟子彈是誰的,被告宋登宇就自己站起來說是他 的,這部分我印象很深刻,被告宋登宇原本坐在沙發上,這 時我們警方詢問槍枝跟子彈是何人所有,大概問了2、3次吧 ,一開始都沒有人承認,問到後面被告宋登宇就突然跳出來 說槍枝跟子彈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53號卷第227至 228頁)。  2.警方於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   經原審勘驗警方於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略以(見原審卷第16 0至161頁): (影片播放時間00:24:14,影片畫面時間2:35 :34)被告:「宋登宇,這你的嗎?」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 (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稱):「這我的。」被告:「啊?」原 審同案宋登宇:「我的。」一男聲:「你的?」原審同案被 告宋登宇:「對。」被告說:「哭爸,他的啦(臺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故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於警方確 認槍枝究為何人所有時,逕反問被告宋登宇是否為其所有, 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即表示槍枝為其所有,被告更為加強警 方之認定而稱「哭爸,他的啦(臺語)」等語,嗣後警方即 要求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就所查獲槍枝部分配合警方進行後 續調查。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見,當場承認為扣案槍枝所有人 者為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而非被告等情,已難認被告確有 於警方發覺槍枝之所有權人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結果:   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經詢問現場之人本案所 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何人所有,宋登宇即出聲表示為其所有 ,警方於搜索結束後,吳智傑未表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 所有及坦承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309頁),與前開證人楊 昌盛之證述及原審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佐以該案於原審同 案被告宋登宇頂替犯罪後,後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74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案件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 方自首犯罪,表示槍枝及子彈確實非其所有,其先前虛偽之 自白係為頂替被告吳智傑等節;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提起公訴後(即本案) ,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案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 罪,並供稱:警方查獲之當下我基於僥倖的心態,覺得既然 宋登宇頂罪了,那我就不講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被告若確有自首之意思及行為,於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出 言表示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時,即應及時為糾正之表 示,被告竟捨此不為,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罪,益 徵被告就本案應無自首之意思及行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揚」之成年人處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7顆,而將該等槍枝及子彈放置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至3樓間轉角處而持有,若非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則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危險性,非無可能 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而具有不定時爆發或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上之不安定,被告對此自 不能諉為不知之理。其次,我國係禁止私人擅自持有槍彈之 國家,乃考量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甚高,且常人 無故持有槍彈之目的經常與仇怨、衝突等有關,而如持槍彈 與他人發生衝突,槍彈四射亦容易波及無辜大眾,因此立法 者對於持有槍彈行為乃課予重刑,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 持有槍彈者亦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者自不宜輕縱。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 、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 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明知持 有槍、彈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且子彈數量非少,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 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 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 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其惡性尚非重大 ,未持有該槍犯案,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 (見本院卷第136頁),容無足採。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 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 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 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恰。又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 是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亦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枝及子彈氾 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 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及子彈37顆,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等諸般法益均構成潛在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不宜輕縱;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其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久暫,及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程行,月收入5至6萬元 ,家庭經濟由母親負擔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46748號鑑定書、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4902號函各1份(見偵字第5747號卷第73-75頁;本院訴字第552號卷第63頁)。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6顆(34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3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顆(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53-202501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19號、第13222號、第2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冠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 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輕鬆」、「虎寶」 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用 於後述傷害犯行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子彈1顆於112年3月23 日12時22分許已擊發,非制式手槍1支則經警方於112年3月2 3日14時58分許,對沈冠璋依法執行搜索後予以查扣在案(均 詳如後述二)】。 二、沈冠璋復於112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 路與中華橫路時,與余偉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潘春哖)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12時 22分許,余偉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沈冠璋之 本案車輛停等於該處,遂上前以手拍打該車輛之車窗欲予理 論時,沈冠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從駕駛座位下方取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裝填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子彈1顆,持槍往下朝余偉中之腳部方向射擊,造成 余偉中受有左腳踝傷害(子彈異物存留於左足舟狀骨及楔狀 骨內,經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為警扣得彈頭1顆) 。事發後,沈冠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經員警持拘 票對其執行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3月23日14 時58分許至其藏匿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8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沈冠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8、13-15頁,偵一卷第45-51、145-14 8頁,聲羈卷第25頁,訴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17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3-34、35 -36頁,偵一卷第115-116頁);證人潘春哖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內容(警一卷第43-4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9日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112年3月23日偵 查報告、現場子彈及機車照片、沿路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 本案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本案告訴人經接受 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後,所扣得之彈頭1顆為憑。又上 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4日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佐(偵一卷第179-184頁); 併參以被告上開持槍射擊結果已然造成告訴人左腳踝受有槍 傷,自可認定此部分經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近距離(約1. 5公尺)對人開槍射擊將可能導致他人因遭子彈擊中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乙情,竟仍基於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執意朝告訴人開槍,是其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 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 本件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對方當時一直罵我三字經,我因一 時氣憤才開槍射擊。我是朝地上射擊一槍,不是朝身體或頭 部射擊。我承認會傷害到告訴人,但我沒有想要讓對方死的 意思;且我開完槍後,就開車走了,沒有想再回頭跟告訴人 繼續爭吵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149頁,訴字卷第92-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有持槍射擊告訴人之行 為,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係因臨時之行車糾紛而 發生口角,沒有深仇大恨,被告也沒有連續射擊的客觀行為 ,且被告係朝地上開一槍,射到告訴人之左腳,充其量只是 傷害之犯意。如被告有殺人犯意,大可趁告訴人受傷無法抵 抗之際,繼續朝告訴人射擊,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顯見被 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訴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3-19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 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 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 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 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相識,本案係偶然於路上發生行 車糾紛,雙方產生口角,被告於一怒之下,憤而持槍射擊告 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春 哖始終證述一致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原無深 仇大恨,本案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事件始生衝突,衡以一般 常情,存有行車糾紛之用路人間縱有一時爭吵、心生不悅, 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是被告固有對告訴人開槍 射擊之舉,惟從本案衝突起因以觀,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欲致 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⒊再就本件案發經過及告訴人受傷部位以觀,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騎過去拍打被告之車窗,問他為何 開那麼快,希望他跟我道歉;後來被告開到路邊,我騎到他 駕駛座旁邊,他就把車窗搖下來,從車內持槍射擊我的左腳 踝,之後我就直接騎車去三民一分局報案等語(警一卷第33 頁,偵一卷第116頁);證人即機車後座乘客潘春哖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當時開車差點撞到我們,告訴人便騎車上前,用 手拍打被告駕駛座車窗質問,被告把車窗打開就直接在駕駛 座拿槍射告訴人的左腳腳踝,我只聽到一發槍聲,對方射完 就直接開車逃逸等語(警一卷第43-44頁);參以本案告訴人 受傷處確係位於左腳踝部位,於當日在醫院接受清創及子彈 拔除手術治療後,醫師確認該子彈存留於告訴人左足舟狀骨 及楔狀骨內,後續並取出彈頭1顆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所供稱:我是往下朝地下開1槍,並非朝告訴人頭部或 身體部位射擊;且我開完槍後,就開車走了,沒有想再回頭 跟告訴人繼續爭吵的意思等語,尚堪採信。衡以被告當時與 告訴人距離甚近,所使用之犯案工具又係甚具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倘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可朝告訴人毫無任 何防護之頭臉部位或身體臟器部位加以射擊,而遂行其殺人 之目的,惟被告係刻意朝地下告訴人足部所在位置射擊,則 被告是否確有特別鎖定告訴人致命部位攻擊之殺人故意,已 非無疑。  ⒋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案發時距離告訴人僅約1.5公尺多距離 ,縱使為受過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以確定其子彈不會擊中告 訴人致命部位,況被告顯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對槍枝 自無準確之掌控力,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其開槍結果將可 能因無法準確瞄準或因彈道偏離而導致射中告訴人其他致命 部位,此應為被告近距離開槍前所能預見,竟仍執意開槍, 堪認被告主觀上為縱使近距離持槍射中告訴人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本案 被告當時開槍之客觀環境,其係坐在汽車內之駕駛座,告訴 人則係騎乘機車坐在機車坐墊上,而被告係將車窗拉下後, 直接將槍口朝下,往地面告訴人足部所在位置射擊,均如前 述,足見被告確非朝極易造成致命之人體部位攻擊,且從渠 等之相對位置、射擊之情狀以觀(被告並非行進間開槍,告 訴人亦無隨處移動),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因彈道偏離而導 致射中告訴人其他致命部位之可能,不無疑問。復從被告已 刻意將槍口往地下、告訴人足部位置射擊,客觀上造成告訴 人致死之可能性確已大幅降低,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對於僅朝 地面、告訴人腳部開槍,足生死亡結果一事具有預見,由此 益徵其本案開槍射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無致 告訴人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綜觀前開被告下手之動機、下手之方式及案發時之情狀,足 認被告為前揭開槍射擊犯行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為,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其 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上開辯護之意旨,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容有誤會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 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8頁),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取得上開槍彈時起,迄至子彈射擊 、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再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等犯行,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屬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 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犯行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 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 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23-1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192頁),堪認被告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 、傷害之罪質有異,犯罪手法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就其本案所犯2罪,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 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 ,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與子彈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復因於上 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間存有行車糾 紛,雙方衍生口角衝突,竟憤而持上開槍彈往下朝告訴人之 腳部方向射擊,傷害所使用之手段甚為嚴重,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腳踝傷害,擊發之子彈因存留於告訴人左足舟狀骨及 楔狀骨內,使告訴人需開刀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共住 院5日之久,堪認被告所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重大,亦造 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併考量其持有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 有之期間;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併考量其雖曾當庭向告訴 人及其母致歉(本院卷第195頁),惟就和解金額部分,因與 告訴人對賠償數額無共識,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分文,而未有實質彌補;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193頁)、除前所述及 之毒品前科外,另有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 意見(本院卷第193-195、2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斟酌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係先持有本案槍彈,再以該槍 彈開槍射擊告訴人成傷,各罪之行為動機、手段、罪質均不 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非高;併審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確具殺傷力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因遭被告射擊,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 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仍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鑑定書可佐(偵 一卷第1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為被告另涉毒 品案件之證物,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即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扣案物 2 子彈1顆 X 具殺傷力。 (用於事實欄二傷害犯行) 無庸沒收(因已擊發) 本案告訴人經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為警扣得彈頭1顆(見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3頁偵查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沈冠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部分 沈冠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874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3867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

2025-01-23

KSDM-113-訴緝-6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6、8及10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7及9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為之;附表編號2、 3、9、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所為;附表編號4、 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0年底至111年4、5月間。又所 犯附表編號1、2、3、10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 編號4至8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9則為 妨害秩序罪章,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 量附表編號1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之內部界 限,暨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暫停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等 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陳稱:受刑人另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 另案),受刑人已以另案2罪應與本案一併審理定刑為由提 起抗告,希望待上級審將該裁定廢棄並發回後,請法院依職 權與本案一併審理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 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稱另 案2罪,均非業經本案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有 上開裁定及受刑人提出之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另案2罪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審酌其他未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遑 論逕依職權予以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某日至111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4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底某日至111年4月29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5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6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底某日至111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7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有期徒刑4月 101年底某日至111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8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2年 111年10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9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0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2025-01-23

KSDM-114-聲-4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豪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 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 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4罪,經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9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9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3、編 號6至7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除竊盜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5)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動機 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外,其餘各罪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 ,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 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 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人之生命有限、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為請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9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曾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 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 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4-聲-179-20250123-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鄭智傑 馬志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槍管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益翔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 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甲槍)、子彈13顆( 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乙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 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李益翔因與 戴榮慶有所不快,夥同鄭智傑、馬志慶等人與戴榮慶等人鬥 毆(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李益翔則是持有犯 意之繼續),李益翔將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置於黑色皮包 (下稱A皮包)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馬志慶,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附近7-11超商與 李益翔B車會合,李益翔再將藏有本案槍彈(供鬥毆使用) 之A皮包交由馬志慶,推由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後續馬志 慶將A皮包交由鄭智傑,推由鄭智傑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 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嗣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 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相遇鬥毆,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鄭智傑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本 案槍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一第196頁、卷三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83卷一第317-319頁、第30 7-310頁、聲羈卷第48-5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又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經送鑑定後,結果 略以:甲槍、乙子彈,均具殺傷力,丙零件為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A皮包 內甲槍之握把、滑套、扳機檢出與被告李益翔DNA-STR型別 相符、A皮包旁如附表一編號4之武士刀握柄檢出與被告鄭智 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 3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均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 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鄭智傑、馬 志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 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相約前往鬥毆,被告鄭智傑 、馬志慶均知悉被告李益翔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A皮包內極 有可能藏有供鬥毆防身或使用之本案槍彈,被告馬志慶仍自 被告李益翔處;被告鄭智傑自被告馬志慶處接過本案槍彈予 以保管,並支配本案槍彈,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在此參與鬥 毆期間,與被告李益翔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 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翔自112年6、7月某日起,被告鄭 智傑、馬志慶自從被告李益翔處接過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 案槍彈時起,均至為本案(含鬥毆)為警查獲時止,各應僅 成立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3人同 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 放供鬥毆防身使用之本案槍彈,仍於參與鬥毆期間,輪流、 接續保管被告李益翔所有之A皮包(本案槍彈),是被告3人 於參與鬥毆期間,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益翔,因而查獲被告李益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雲檢亮信112偵11883字第1139028177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8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考量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屬短暫,但持有目的是與被告李益翔共同持往鬥毆現場參與鬥毆防身使用,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爰就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政府 嚴令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 在之危害,又被告李益翔係將本案槍彈購入之所有人,且持 有時間較長,情節非輕,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是因為參與 鬥毆而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被告李益翔而言,犯罪情節 較輕。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傑、馬志 慶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查獲被告李益翔,態度均略見 悔意,復酌以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李益翔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再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鄭智傑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馬志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槍、丙零件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惟其中1顆經 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參附表一編號1),起訴認為持有該顆 子彈部分構成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是被告3人實際持有子彈 數量應為13顆,本院應就被告3人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3顆具殺傷力)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是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摘要:執行李益翔、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查 扣之行動電話。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2025-01-23

ULDM-113-原訴-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112年度訴 字第680、889號」,皆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680號、11 2年度易字第889號」;附表編號5、6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 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皆 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均 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5、6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貴重木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5、6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 酌所犯附表編號5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附表編號6之結夥二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貴重木罪,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 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損害重要森林資源,經權 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 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 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 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 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 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 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憑(參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陳述 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載稱「因尚有另案,先不要合刑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意,應認受刑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即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宣告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35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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