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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劉昱伶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抗 告 人 胡純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52萬4,000元或同 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劉昱伶之其餘抗告 ,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 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抗告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 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 劉昱伶(下稱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載 明理由陳述意見,而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具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東甚公司於110年4月19日、112年7月 10日邀同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發授信總約 定書向伊借款,東甚公司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4萬3,85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詎劉建華為逃避清償責任,於11 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第三人章世鴻,又於同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予劉昱 伶,顯係惡意脫產,上開信託登記侵害伊之債權,伊已訴請 撤銷上開信託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 ,為防止劉昱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以致 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劉昱伶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 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萬3,500元或同額之109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劉昱伶不得為系爭行為。 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東 甚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查封胡純美所有之多筆土地、建物,及查封劉建華所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查封之不動產),上開胡純美之土地於扣除其 上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尚有8,188餘萬元之價值,另劉建華 土地之價值則為60萬餘元,已足清償系爭債務,且相對人訴 請東甚公司、胡純美、劉建華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已取得勝訴 判決,得隨時強制執行上開財產,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害 相對人之債權,自無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東甚公司未清償系爭債務,而劉建華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章 世鴻後,再於同年12月20日將受託人變更為劉昱伶各節, 依相對人所提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 授信交易明細、登記申請書、財產查詢單等件(見原法院 第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104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已為釋明,衡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為受託 人依約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劉昱伶後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如未防止劉昱伶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則縱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將發生無法回復原 狀之情形,故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將有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應認已為釋明 ,縱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 系爭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以:系爭查封之不 動產已足以清償係爭債務,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損害相 對人之債權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核 屬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 劉建華現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自不得以相對人 已對劉建華取得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即認無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 無據。 (二)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 害額為衡量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劉昱伶為系 爭行為,則劉昱伶所受之損失應係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就系 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茲 審酌本案訴訟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508萬元,有原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766號裁定可佐,該裁定未據劉昱伶、相對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 、第99頁、第101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 計算此期間之利息為152萬4,000元(計算式:508萬元×法 定週年利率5%×6年=152萬4,000元),認劉昱伶因本件假 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152萬4,000元。又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 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其求 為廢棄原裁定,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酌定相對 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2萬4,000元或同額 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六、綜上所述,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非原裁定所列之當 事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系爭行為,並無不 合,劉昱伶此部分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 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過低,劉昱伶此部分抗告,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相對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為不合法、劉 昱伶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43.94 劉昱伶 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24.39 劉昱伶 1/1 3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同上段138建號) 1層37.5 2層37.5 總面積75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 144.6) 劉昱伶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劉昱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6

TPHV-113-抗-1138-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官俊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李佳駿(下稱李佳駿)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債務 人即相對人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美公司,與李佳駿合 稱為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 。詎藏美公司於113年10月8日之應繳本息迄今仍未以現金存 入,屢經聲請人催告後均未回應,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2 1,46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茲因聲請人多 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還款意願,且經聲請人實地至藏美公司查訪,該公司因 營運不善呈現零星半停頓之狀態,又負責人李佳駿已表示未 來恐無法依約還款;另部分金融機構已將藏美公司之債權轉 列催收款項,且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發函與聲 請人,稱因其他同業通知藏美公司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款項, 是藏美公司之財務狀況緊迫,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其等 名下之財產、所得實有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基 於債權平等原則,將使聲請人追償無門,為免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821,4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基本資料、催告書、郵局 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0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郵局掛 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佐,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之債務不履 行狀態,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 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 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6

SLDV-113-全-204-202412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睿霖即陳韋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7,13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 利息,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44計算之利息,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睿霖即陳韋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37,139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一)緣相對人陳睿霖即陳韋諺於民國109年05月12日向 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 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99%機動計 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7月1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7%)。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 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 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 款本金237,13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 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 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16

SLDV-113-司促-13632-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明實天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邀同 被告李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 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 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 (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重新計算。嗣雙方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11年7月14日 、112年7月21日、113年3月19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最後到期 日變更為120年12月24日止,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120年12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96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 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明實 天地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 償,目前尚餘未還本金292,95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 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保證書、增補契約4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 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簡-2138-20241213-2

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友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雲龍 相 對 人 謝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侯雲龍、謝月萍 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嗣展延至114年8月31日止。惟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僅 返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91,645元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本息,且相對人侯雲龍借款高達526萬餘元且信用卡遭強制 停卡,相對人謝月萍則有債務逾期紀錄,為防止相對人脫產 ,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准以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91,645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 之聯合徵信資料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 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 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 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全-22-2024121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周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8 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2,150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1,494,073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 產借款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3

SLDV-113-司拍-311-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林明吟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民 國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民 國113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6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3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12.20%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3.91%),並約定如有逾 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又被告另透 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 年3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0,000元予被告, 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加5.49%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7.2%),並約定如有 逾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詎被告分 別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3年5月2日及113年5月20日止即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科南院揚非智113司促第15450號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99-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債 務 人 簡麗君 債 務 人 趙凱君 一、債務人簡麗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70,64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其財 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趙凱君給付之。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准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簡麗君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6,670,643元正,及如附表序號001、002、003所示之利息 。本借款另立趙凱君為一般保證人,並請准發支付命令于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簡麗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趙凱君負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一)緣債務人簡麗君邀 趙凱君為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申請480萬元正 借款,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19%,即為 【2.9%】按月計付。2.申請200萬元正借款,利率約定依房 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92%,即為【3.63%】按月計付。 3.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並以200萬元正為額 度轉換之累積上限,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年率1.92 %,即為【3.63%】按月計付,現積欠57,338元。(三)上開 借款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 視為立即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節第十九條),並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節第四條)(四)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債權人於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等,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故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今 尚欠金額為6,670,643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履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15日止 年息3.48%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3.6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15日止 年息4.356%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63% 003 新臺幣57338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 年息3.63% 003 新臺幣57338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2日止 年息4.356% 003 新臺幣57338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63%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2

SCDV-113-司促-1190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 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 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 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以現金買受 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子李宗春名下。李宗春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 亡,抗告人於113年9月底取得所有權狀。抗告人願如期繳款 ,再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李宗春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 業,於銀行上班,退休金、保險金及勞保之金額應相當可觀 ,卻留下巨債,抗告人年事已高,請法官公平處理。為此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前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 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相對人借款①4, 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 ,抗告人係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4,508,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 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願如期 繳款等節,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及除 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 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新淵段 769-2 76.11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12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11 46.11 46.11 15.20 153.5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19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2-12

TNDV-113-抗-16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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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承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承峯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42,317元,及如上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葉承峯於108年11月21 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5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11月21 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2.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9月21日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4.15%)。上開借款均 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2.債務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借款本金842,31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3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CTDV-113-司促-163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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