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
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
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
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以現金買受
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子李宗春名下。李宗春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
亡,抗告人於113年9月底取得所有權狀。抗告人願如期繳款
,再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李宗春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
業,於銀行上班,退休金、保險金及勞保之金額應相當可觀
,卻留下巨債,抗告人年事已高,請法官公平處理。為此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前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
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相對人借款①4,
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
,抗告人係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4,508,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
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願如期
繳款等節,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及除
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
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新淵段 769-2 76.11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12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11 46.11 46.11 15.20 153.5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19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TNDV-113-抗-16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