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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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80號 原 告 黃艷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慕義地產有限公司、林維信間損害賠償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60元。 二、提出被告慕義地產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暨被告林維信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9

TCEV-113-中補-3880-2024111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呂俊宏 被 告 陳洛瑩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 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俊宏對被告陳洛瑩、陳美玲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原附民-84-2024111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補-336-202411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補-340-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楊博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補-3850-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許簡秋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誌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及其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0號」,然經本院將起訴狀、通知書寄送至上開 地址對甲○○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而無法 送達,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進而查悉被告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 指被告之人別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 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若無 法提出請敘明理由,並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被告相關資料並表 明證據調查之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88-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黃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鄭 學元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鄭學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690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 400元、零件費用58,29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應為51,120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9,400元、零件費 用51,120元,總和60,5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 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48-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1號 原 告 余守福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1-202411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遭詐騙而將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雖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仍屬人頭帳戶 ,被告所為仍屬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5,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所提 出書狀則以:我當初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是合法之交易, 我收到原告之款項以為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所匯入,也 有將該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給付該人,我也是受害者,本案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對原告被 騙乙情我感同身受,但實與我無關,不應要求我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權利遭侵害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因幫助構成 侵權行為責任者,亦以幫助人對其行為將有助於行為人侵害 被害人之權利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因遭詐騙而將215,000元 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原告主張被告係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上揭說明,就 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 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完整之說明及舉證責任。惟本 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泛稱被告為人頭帳戶應屬侵權行為云 云,且亦未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縱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騙取 原告之財產,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但未就所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其本件之主張首已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前業已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該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為不 起訴之處分。又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37、8531號案件卷宗,自被告於該案中所辯情詞 及所提出之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4-22頁), 已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係以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 該平台上之買家交易,被告無法得知買家之真實年籍姓名, 僅得於收取買家之價金後,透過平台將買家所購買之虛擬貨 幣匯予各買家,而被告於該段時間之各筆交易均有實際將虛 擬貨幣給付予買家。依此情節觀之,本件原告雖確有將215, 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然實無法排除亦係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原告之身分投過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因而誤以為係原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依交 易平台所顯示之下單資訊收取原告所匯入之金錢後,匯出該 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就其行為將造成原告遭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等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未能具體指 明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就上情及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其本件所為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2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簡-373-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9號 原 告 鄒豐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宜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補-372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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