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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楊榮春 被 告 陳宗欽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泉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豐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昀昕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頁帆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柏佑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 定。原告原列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名義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陳銘泉為被告,聲明:「被 告陳銘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陳叁 元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宗欽、陳銘豐、陳昀昕、陳頁帆、陳柏 佑(下稱被告陳宗欽等5人)及訴外人江素珠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江素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因江素珠已拋棄對訴外人即陳叁元長男陳榮坤之繼 承,而已非陳叁元繼承人,原告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 對江素珠之訴。經查:  ㈠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被告陳宗欽等5人為被告部分,則為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所為之被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原告撤回江素珠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江素珠尚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陳昀昕、陳頁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85年)5月29日,為擔保對陳叁元之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以系爭土地為陳叁 元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陳叁元死亡後,由被告繼 承取得,惟被告於91年時,因陳叁元90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910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 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惟被告於15年間均未行使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 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形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宗欽:原告原向陳叁元借款400,000元,於87年5月19 日復向陳叁元借款150,000元,惟原告於88年9月26日後即未 再繳付利息,於去年10月始再與被告陳銘泉聯絡表示欲還款 ,且被告陳宗欽、陳銘泉、陳銘豐(下稱被告陳宗欽等3人) 與原告於113年間曾至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下稱下營區公所)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已承認對陳叁元負 有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泉:被告等人於陳叁元死亡後始知系爭債權存在, 惟陳叁元曾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無果,此 後直至112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繫。又系爭調解雖未成立, 然原告113年10月23日系爭調解時曾表示同意清償550,000元 ,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銘豐:被告等人未請求原告給付利息,僅請求原告返 還本金55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柏佑:同被告陳宗欽等3人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84年5月29日為擔保 系爭債權,而以系爭土地為陳叁元設定系爭抵押權,陳叁元 曾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拍賣不成立,視為 撤回,陳叁元死亡後,被告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 陳宗欽等3人於113年間曾至下營區公所調解,然系爭調解不 成立等情,為原告、被告陳宗欽等3人、被告陳柏佑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叁元、陳榮坤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臺南市○○區○○○○○000○00○00○○○區○○○000○○○ 000000號調解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8日南院鵬90 執實字第9100號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索引卡 查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 068982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121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君103年度司繼字第2909號函 等件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十五年;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 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 中斷。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36條規定 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 。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係法律擬制規定,僅於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 產,依該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始當然發生 撤回執行之效力,並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 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而所有人 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 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 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 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 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約定以84年11月26日為清償期,故系爭債權自84年1 1月26日起即可行使,而陳叁元於90年間雖曾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5月9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投標(或投標價格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拍賣不成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並不生時效不中斷效果,是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因陳叁元於90年5月9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惟此後陳叁元、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被告並無 再為任何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0年5月9日起起算15年,算至105年5月9 日止,已消滅時效完成。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調解時同意 清償借款,已承認對陳叁元負有債務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且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 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 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 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 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 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 適用之,縱原告確實於鄉鎮市公所調解時承認,依上開說明 ,本院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5年5月9日完成,已如前述, 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 5月9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10年5月9日消滅。  ⒊系爭抵押權現雖仍登記為陳叁元之名義,然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 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 民法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 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 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 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 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 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8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1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92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SYEV-113-營簡-718-202411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 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3號裁准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且聲請 人於供擔保後,並未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證。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 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9號 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嗣聲請人 於提存後因未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乃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准予核發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 即無庸聲請本院裁定,逕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 金。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5

TCDV-113-司聲-1844-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高長庚 相 對 人 鍾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2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28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5975號、110年度全字第429號、110年度訴字第7295號 及112年度司全聲字第2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2

TPDV-113-司聲-1210-20241122-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允沂 相 對 人 洪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256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01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之暫時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於113年4月 15日達成和解,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催告期行使權利,至今已超過20日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 148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 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 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 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曾於113年2月19日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然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 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並不相當,已詳如前述, 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聲請之相關證 明文件於本院參酌,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2

KSYV-113-司家聲-2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72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以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 號更為審理。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准伊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伊業依本案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已執行完 畢,本件即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伊乃具狀撤回抗告(即本 院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號)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認訴訟 業已終結。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 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臺南地院113年7 月31日南院揚112司執全當字第208號撤回執行通知函、113 年8月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52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結果為證(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卷第11至 17、23至40、43、45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 年度存字第643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卷宗查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類 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從 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函催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 其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1-21

TNHV-113-聲-64-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張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 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4號、108年度聲字第214 號、111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 存物,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12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回狀、執行 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0

TPDV-113-司聲-1318-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鄭清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 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4號、112年度聲字第35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變更提存物,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處分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假處分 執行處分,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處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0

TPDV-113-司聲-135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同 法)第12條所明定,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係 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為 。故執行機關因怠於為執行行為而有違法執行情事,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方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出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 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4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核發扣押命 令,並於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核定底價,繼於112年9月27日 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月8日再行拍賣,惟因應 買人即抗告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執行法院認業經2次 拍賣而未拍定,應視為撤回執行,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嗣 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以不符同法第 71條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則以其再行拍賣聲請於法無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時,伊兩度出 價已高於鑑價金額,故系爭出資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應 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規定再行拍賣,執行法院 裁定駁回伊之再行拍賣聲請,原裁定以伊之聲請於法無據為 由,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同法第二章第二至四節及第115條至116條之1所定以外 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 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則為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1至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以觀 ,對於債務人之有限公司出資額,自得準用關於動產拍賣之 相關規定,而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⒉次按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 底價。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如低於底價,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 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 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者,執行 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為承受時,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 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查封,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 規定。為同法第70條第1、4、5項及第71條所明定。可見於 未能依法拍定之情況,均應先予債權人依法承受機會,否則 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自無從另啟換價程序。  ⒊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 月8日再行拍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二第44至61、102至126頁),依同法第117條準 用第115條第1項再準用第70條第4、5項規定,原應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於抗告人不為承受時,方可撤銷扣押命令。惟執 行法院於前揭再行拍賣未拍定後,未將系爭出資額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則揆之前述,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本 應依法續辦,俟其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而抗告人不為承受時 ,方可撤銷查封,亦方有得否另啟換價程序而再次拍賣之問 題,執行法院於此並無怠於為拍賣行為之情事。是於前述換 價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 規定,聲請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而未拍定後,未 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依法 續辦,尚無從另啟換價程序而再行拍賣,即無怠於為拍賣行 為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 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云云,尚非可取。則原 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0

TPHV-113-抗-1303-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建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銘義 相 對 人 昌榆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 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85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26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9

TPDV-113-司聲-1357-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阿文 被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訴外人李宗憲為被告之弟,先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逾100萬元 ,李宗憲與被告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 萬元、38萬元、30萬元本票共3紙交付原告供擔保(下稱第1 紙、第2紙、第3紙本票),承諾分期清償,其中第3紙本票 票號為CH574424號,以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 。嗣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 ,惟未依雙方於112年9月22日訂立之協議切結同意書約定, 按期清償第2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8萬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 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2紙 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50263號事件(下稱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 宗憲之財產,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債務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清償38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 執行另案,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李宗憲所涉詐 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李宗憲於系 爭和解書訂立後,並未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 ,又其未於112年11月30日即第3紙本票到期日以前清償所餘 30萬元債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112年 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3紙本票裁定 ),於113年1月13日確定。  ㈡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係由訴外人賴素玉即李昶欣律師事務所 職員預擬打字,惟當時李宗憲債務未全部消滅,原告仍得就 第3紙本票主張權利,乃要求賴素玉以手寫方式增訂第4至6 條,約定「法院所付之費用壹萬元已全額支付。另支付債 權人律師費貳萬元,以資補償。日後雙方若有借貸關係, 一切以合法法律程序處理」,是李宗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38 萬元後,尚欠原告3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 簡訊稱,「若宗憲這次說即將還你錢又是假話,那我保證在 土地代書說您能馬上撤銷法院的話,此筆土地交易會在(最 慢11月底完成)待我有領到錢,我保證我代他還您錢。我阿 輝講話算話!我暫時這樣~我速速去會見您,再說~」(下稱 系爭簡訊),意即被告與李宗憲因出賣祖產土地得款,如李 宗憲不履行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時,願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兩造雖於被告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時訂立證明 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 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 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 等語(下稱系爭證明書),然被告交付30萬元之地點並非嘉 義縣水上鄉某便利商店,且系爭證明書與第3紙本票擔保之 債務30萬元無關,自不能徒憑其上記載,認為李宗憲之債務 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被告仍應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 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為此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李宗憲多年前曾向原告借款約16萬元,雙方於112年11月1日 訂立系爭和解書,由李宗憲向原告清償38萬元,並由原告受 領,嗣因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再度與原告相遇,李宗憲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簽發面額38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數日 後再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以清償債務,再過 數日後,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又與原告相遇,李宗憲依 原告之要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卻疏未取回面 額38萬元本票,原告乃以面額38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第2紙本 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宗 憲之財產,因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 ,並依第1條、第4條、第5條清償38萬元、1萬元、2萬元, 合計41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執行另案,至此李宗憲之債 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㈡李宗憲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竟再向被告提示第3紙 本票,要求代為清償,被告不知債務糾葛始末,恐遭惡害, 乃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同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某便利商店前將30萬元交付原告,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 憑。系爭證明書已表明李宗憲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被告不必再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原告先於偵查另案陳述,李宗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0萬 元,後於本件改稱金額逾100萬元,因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 ,可見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檢察官對 李宗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竟又聲請第3紙本票裁定,李 宗憲只得起訴請求確認第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勝訴在案,益見被告不必再負保證 人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弟李宗憲簽發交付到期日為112年11月 30日之第3紙本票,擔保李宗憲積欠原告之30萬元債務,又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表明李宗憲如不 履行上開債務時,願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第3紙本票、系爭簡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已於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 0萬元,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證明書、清償時之兩造合照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既自認李宗憲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協商合意減 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萬元、38萬元、30萬元之第 1紙、第2紙、第3紙本票供擔保,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 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再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 系爭和解書時清償38萬元,至此尚欠原告30萬元等情,又兩 造於112年11月2日訂立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 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 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 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等語,明確表示原告之債權 全部消滅,不得再有何主張之文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 償30萬元後,李宗憲之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自無其他代 負履行之責任。原告已受領被告清償之30萬元,則清償地何 在,不影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賴素玉,證 明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即被告 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以前,債務尚未全部消 滅,亦無必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之第 3紙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遑論被告本非票據債務人,當 然不受其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 憲清償30萬元以後,李宗憲尚有其他債務未還並須由被告代 負履行責任,則其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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