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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就會面交往 及扶養費部分未具體約定,僅約定兩造自110年6月起,於每 月10日前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於 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申設之帳戶,且前揭帳戶印章、存摺 、提款卡分開保管,上開約定方式自離婚迄今兩造多次無法 順利協調。後於本件審理中,兩造於112年3月6日就子女親 權及會面交往事宜達成和解,即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兩造離婚時雖約定由兩造各自匯款6,000元至前揭帳戶,然係 因當時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兒園,每月花費不多,就所需 費用逾12,000元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抗告人已有多次 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定期匯入款項,甚至稱帳戶內款項僅 能用於子女「學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新北市,依 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1元,抗告人所為之 給付已有不足。另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就讀小學一年級, 除學費每年約13,000元外,課後安親班費用約每月6,000元 (一年72,000元)、美語課程一年40,000元、芭蕾舞課程一 年43,200元,合計一年支出約168,200元,即上開課程平均 每月支出14,017元,此尚未包含日常生活、住宿、衣物、文 具用品等支出,與兩造協議時之抗告人給付6,000元有相當 落差,又可預見未來實際生活需要及相關費用可能緩步增加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負擔大部分照顧義務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相 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增加給付每月扶養費,即抗告人應於每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已到期。 二、原審以兩造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約定為共同行使親權, 且係自112年3月6日始約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 人請求於改定親權前抗告人應給付較高數額之扶養費部分, 並為陳明依據,然於確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後,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事項已有變更,參酌兩造原約定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12,000元乙節,與現行認定之一般所需費用已有差距, 故依據現行生活水準及兩造資力狀況,裁定抗告人應自112 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且於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 告人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之年所得僅261,769 元、591,290元及622,841元,於109年至111年間為扶養子女 ,入不敷出,又陸續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三次,迄今仍有餘 額尚未清償,且每月應繳貸款已達27,534元,又抗告人除支 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須給付每月租金及孝親費,每月薪資約 45,000元至50,000元,已無結餘,甚且負數,評估自身能力 ,現每月得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僅有8,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1日協議離婚時,抗告人尚且要求將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過戶予抗告人,此於原審家 事調查官報告亦可得知抗告人尚有此不動產,又抗告人所稱 信用貸款乃其個人理財行為,不應以其負擔貸款而作為拒絕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再者,於112年5月時抗告人甚至換 購新車,此後並以新車接送子女,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 年6月16日就子女議題有所爭執時,抗告人甚且出示其至日 本遊玩照片,並稱「我一毛錢都不會給妳」等語,顯見抗告 人並非無資力。  ㈡現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已是高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 金額,此於原審均已說明,而子女未來尚要就讀國中、高中 ,即將有補習等費用支出,是子女每月扶養費,現至少為26 ,000元,況相對人照料子女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尚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請由駁回抗告。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0年6月1日協議 離婚。又兩造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嗣於112年3月6日於原審程序中兩造調解成立,雖仍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相對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 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 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㈢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雖子女現由相對人照 顧,然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並不因其已離婚而有 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查,未 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已年滿7歲,參諸相 對人於原審陳述現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小,除日常生活所需 外,另有學費及安親班等費用支出,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 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相對 人主張時至今日,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消費支出已約為26 ,000元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㈣再以兩造資力觀之,據相對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秘書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居住 其母親所有之房屋等語;抗告人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電子業,月收入約45,000元(另於陳報狀中自陳月薪為50,0 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 得清單,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均為316,800元,於111 年度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總額約為20,000元;抗告人於107 至109年所得分別為750,693元、426,298元、261,769元,於 111年度名下尚有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 額3,378,8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是由財產狀況觀之,堪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 對人。另查,抗告人於110年度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房地及投資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有3, 378,800元,此有抗告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2頁),再經本院查詢抗 告人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已無上開房地等財 產,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 抗告人已處分上開房地等不動產,準此,依現今社會不動產 交易行情,縱該房地尚有貸款尚未繳清,於出售後清償貸款 餘額後,多尚有餘款,遑論抗告人現仍持續有每月45,000元 至50,000元之薪資收入,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甚明。  ㈤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除須繳納信用貸款27,534元,尚須支出 每月租屋費用15,000元及給付孝親費每月10,000元,且現尚 須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資力有限,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12,000元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其須支出租金、孝 親費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已難認此為真實,又縱 抗告人支出上開費用為真,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 素之一,是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非以抗告人所認每月收支結餘概況以為扶養即足,蓋因未成 年子女需父母扶養始得存續生活,且生活費用持續發生無從 等候,即便抗告人生活陷於窘迫,亦非可憑以減輕其應負之 扶養子女責任。另抗告人以其尚須償還信用貸款每月27,534 元為由,主張其無力支出每月12,000元扶養費等語,惟此屬 抗告人之自我理財行為,況以抗告人所陳每月償還總金額, 實已高於其每月薪資收入的二分之一,而抗告人於貸款之際 即已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足見抗告人於貸款時已衡 量自身之財務能力,自無從以此作為其未來減少扶養子女義 務之事由。再者,抗告人對於父母或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 各自獨立,並不能因給付父母生活費用,即得免除或減輕對 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原審認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23,000元, 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應由抗告人分攤12,000元 之扶養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3

PCDV-112-家親聲抗-82-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48號、112年度偵字第27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3分許,以放置在臺北車站內312號置 物櫃內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車站,附表被害人等受騙後操作匯款之 地點即犯罪結果地則依序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土城 區、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萬華區、高雄市左營區(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新北市三重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於113年3月間搬離高雄市前金區回 臺北市北投區居住,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3日起訴、 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是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本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另本案被告 郵局帳戶雖係於本市鳳山區開戶,然被告表示開戶的目的與 本件完全無關,且開戶行為亦非犯罪行為,尚難憑此而認本 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為被告應訴之便,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0 被害人 雷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自稱誠品書店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雷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雷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 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 9萬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20分許 5萬10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0 告訴人 孫文慶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自稱燦坤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孫文慶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孫文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23時56分許 4萬9985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18分許 2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0 告訴人 許智偉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21時7分許,自稱「台吉化工」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智偉佯稱:因不慎歸類為經銷商,原先購買商品變為10組需透過銀行取消訂購云云,致告訴人許智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21時39分許 4萬9018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3日21時54分許 1萬103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0 告訴人 鄭乃榮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自稱「芽米寶貝」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智偉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需透過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乃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19時11分許 2萬7001元至郵局帳戶 0 被害人 陳政揚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自稱「松果購物」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政揚佯稱:因學生購買月餅錯誤設定,要操作ATM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政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 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0 告訴人 傅裕仁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自稱動漫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傅裕仁佯稱:因設定錯誤會多次扣款需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傅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0時2分許 1萬3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025-01-13

KSDM-113-審金訴-112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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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快道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致B車駕駛楊采蓉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乘客沈耘姿受有右側手臂鈍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因A車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90元、交通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賠付沈耘姿醫療費用3,850元、交通費用12,17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9,515元;因本次事故發生時,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致A車撞擊B車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草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沈耘姿共109,515元,有原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至21頁、第63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采 蓉、沈耘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 故前揭判例見解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代位請求時,亦有適用。是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限。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損害:得請求10,640元。   經查,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6,480元、42,165元,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嘉俊骨科診所、漢方中醫聯合診所、中和容光皮 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 至35頁、第41至53頁),而原告就楊采蓉、沈耘姿醫療費用 之損害已分別賠付6,790元、3,850元,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37至39頁、第63頁),可 見原告賠付之金額均未逾楊采蓉、沈耘姿所受之醫療費用損 害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0元(計算式 :6,790元+3,850元=10,640元),乃屬有據。  2.交通費用損害:得請求26,875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就診, 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4,700元、12,175元,共計26,875元等情 ,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損害:得請求72,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均需經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嘉俊骨科診所112年2月28日 診斷證明書、漢方中醫診所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頁),故堪認定。而楊采蓉、沈 耘姿均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共30日,由家人 進行看護,業據提出楊采蓉之夫、沈耘姿之父沈翊廷所出具 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楊采蓉、沈耘 姿雖是由家人照顧,惟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 故仍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楊采蓉、沈耘姿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楊采蓉、 沈耘姿均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 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原告 請求楊采蓉、沈耘姿之看護費用損失共72,000元(計算式: 1,200元×30日×2人=72,000元),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楊采蓉、沈耘姿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為109,515元(計算式:10,640元+26,875元+72,000元=10 9,5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就診對象 就診院所 金額 證據出處 楊采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845元 本院卷第41頁 嘉俊骨科診所 27,120元 本院卷第43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18,515元 本院卷第45頁 小計 46,480元 沈耘姿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285元 (計算式:845元+440元=1,285元) 本院卷第47頁 中和容光皮膚專科診所 7,720元 (計算式:7,160+112年3月3日診療其他自付費用560元=7,720元)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33,160元 本院卷第53頁 小計 42,165元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14-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智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新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新北 市汐止區,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3

SCDV-114-司執-1877-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杰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王亞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住所係 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SCDV-114-司執-2063-202501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056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務 人 李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泰山同榮郵局之存款債權,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 第三人公司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ULDV-113-司執-53056-202501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高燕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又未指明標的所在地 ,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在新北市金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ULDV-114-司執-576-20250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19巷與利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王禮維所有、王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450元(包 括鈑金1,600元、烤漆11,85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 王禮維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 行車時有避讓,且當時被告係完全停止狀態,王心怡車速30 至40公里,車速過快,且未禮讓被告等語置辯。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物品寬度 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騎乘被告 車輛,載運金屬桿狀物品,左右寬度各超過1個機車車寬乙 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對照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NRS-0885號從中正路1段1 8號往三民街方向,於事故地點與對方會車時沒注意到車上 所裝載的貨物寬度,所以撞到對方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所載物品寬度明顯超 寬,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告上 開答辯,要非可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代位王禮維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又原告代位王禮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小-1995-20250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6號 聲 請 人 林武宗 相 對 人 林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2

PCDV-113-司票-13816-202501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李軍緯 被 告 金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5段與文程路口,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大王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大王租賃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5936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 950元、零件4萬5142元)、營業損失3萬元、車體美容鍍膜費 用1萬5800元等損害,合計共有11萬1736元。被告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36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伊當時停在 紅綠燈,伊打檔的時候忘記切回N檔,在D檔的時候滑行,所 以才從後方擠壓到原告的車,不是追撞。又伊的車廠有收到 車損照片後評估需2、3萬元就已足,且事發當時我在停止狀 態下,滑行時速不快,顯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另 伊不知道原告每日營收為何,原告一開始沒有提這些資料, 且伊問過其他開UBER的朋友,覺得這樣原告主張車禍前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5000元過高,加上原告也沒有營業駕照。這是 原告自己的認定營業損失,伊認為了不起原告淨收入最多20 00元左右,故原告請求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亦屬過高。至於 原告請求鍍膜費用1萬5800元, 伊覺得這個請求太離譜。請 審酌本來就是消耗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 過失,致其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 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 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合作經營現用車輛 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各有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萬5936元(鈑金工 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950元、零件4萬5142元)乙節,有 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1月12日,使用3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4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萬0199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 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0993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萬0199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 資1萬0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 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應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 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 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辯 解,要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受僱大王租賃公司任職司機每天收入5000元, 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20日送至車廠 進行維修至25日止,即12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 日,合計6日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故受有上開期間之營業損 失共計3萬元(計算式:5000元×6)等語,並提出大王租賃公 司證明書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該營業損失期間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每日營收有達5000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扣除本應自行負擔之車輛油 料、維修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平均營收達5000元,故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每日應以2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萬2000元 (計算式:6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2年11月5日至卡氏汽車美容 ,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後尾門維修後沒有覆膜效果,故 於113年1月14日至卡氏汽車美容重新覆膜,因此支出1萬580 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雖據提出卡氏服務工作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車輛鍍膜與否,係車主為車輛美 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 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本不得請求,況系爭車輛 維修、烤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無據。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2993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0993元+營業損失1萬2000元+車體美容 鍍膜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2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19-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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