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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198-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82-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 異 議 人 郭葉麗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僅附表編號1保 單有醫療附約,惟附表編號2、3、4保單雖無醫療附約,實 為癌症醫療保單,有鑑於癌症已蟬聯42年10大死因之首,癌 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非全民健保給付所能負擔,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3、4保單免予解 約並回復原狀,以維持癌症醫療保障所需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 司於112年9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以113年1月12日執行 命令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 約,並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異議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1保 單有醫療附約、附表編號2、3、4保單皆為癌症險保單,附 表編號5保單有醫療險及年金,均與日後生活及醫療息息相 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認上開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 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3、4保單均為癌症醫療保單,癌症 為10大死因之首,且癌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非全民健保給 付所能負擔,應予保留以維癌症醫療保障所需云云。依新光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可知附表編號2、3、 4保單均為防癌壽險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郭姿蘭、郭致宏 、郭姿蘭(司執卷第73頁),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被保險人郭姿蘭、郭致宏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接受手 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該等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 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尚難逕認附表編號2、3、 4保單係維持異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3、4保單為不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葉麗鳳 A6BE895700 59,148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E0000000 74,768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GF0000000 91,311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N0000000 75,999元 5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T00000000 71,424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16-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11號 聲 請 人 郭天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湘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惟其於 同年10月7日之補正狀自陳係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顯未 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票-27311-20241016-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193-2024101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濤 男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濤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一濤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划乘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 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追求自由及 幸福等目的,且登島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另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主張政治訴求及庇護,然此係 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自承手機係 用來看潮汐及購買附表其餘用以偷渡之用品使用;至於其餘 扣案物係用以偷渡來金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9至20頁),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王一濤 (大陸地區)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0日生)             住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0區0 0○0○○0號 (在押)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濤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曾厝垵溪頭下公交站附近岸際,划乘行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出發,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登上大膽島。嗣為島上駐軍發覺,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濤固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追求自由、幸福,且伊上岸後有通知居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持用手機鑑識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進入要塞管制區等嫌。經查,大膽島非全島範圍均屬要塞管制區之情,此有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 1050002474號公告及附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登島地點為大膽島之「精神堡壘」處,此有金門地區「大膽」要塞地帶地籍圖在卷在可參,故被告登島之地點既非屬要塞管制區,即難以要塞堡壘地帶法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華為牌榮耀暢玩20(KOZ-ALOO)】;電信門號:00000000000) IMEI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充氣式橡皮艇1台 略 3 船用電動推進器1個 4 電動充氣泵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6 救生衣1件

2024-10-16

KMEM-113-城簡-127-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葉恩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 告 王笙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債務整合,於民國111年3、4 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陳林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 押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辦理貸款,由被告負責後續償還貸款 事宜,其中新臺幣(下同)60萬元~70萬元則貸與原告做債務 整合,每月比照貸款利息,分期償還訴外人陳林富。惟被告 不僅未依約定將其中60萬元~70萬元貸與原告作為債務整合 ,且每月貸款被告亦未依約繳納。嗣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對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將貸款遲繳紀錄 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 命令、簡訊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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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林亞蓁 被 告 神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59000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所為之判決,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另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 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434之1第1款、第384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11.07.26 │109000元│ 未載 │ │115.05.11 │ 30000元│ 未載 │ └─────┴────┴───┘

2024-10-16

TCEV-113-中簡-163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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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 新臺幣4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500元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1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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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賴靖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8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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