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
異 議 人 郭葉麗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僅附表編號1保
單有醫療附約,惟附表編號2、3、4保單雖無醫療附約,實
為癌症醫療保單,有鑑於癌症已蟬聯42年10大死因之首,癌
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非全民健保給付所能負擔,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3、4保單免予解
約並回復原狀,以維持癌症醫療保障所需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
司於112年9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以113年1月12日執行
命令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
約,並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異議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1保
單有醫療附約、附表編號2、3、4保單皆為癌症險保單,附
表編號5保單有醫療險及年金,均與日後生活及醫療息息相
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認上開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
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3、4保單均為癌症醫療保單,癌症
為10大死因之首,且癌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非全民健保給
付所能負擔,應予保留以維癌症醫療保障所需云云。依新光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可知附表編號2、3、
4保單均為防癌壽險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郭姿蘭、郭致宏
、郭姿蘭(司執卷第73頁),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被保險人郭姿蘭、郭致宏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接受手
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該等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
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尚難逕認附表編號2、3、
4保單係維持異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3、4保單為不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葉麗鳳 A6BE895700 59,148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E0000000 74,768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GF0000000 91,311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N0000000 75,999元 5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T00000000 71,424元
TPDV-113-執事聲-31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