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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9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6696-202412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7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卓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5773-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曾澍譽 被 告 胡其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2,8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為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 0弄00號之房屋進行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 預支工程款及假藉其他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16,800元、10,500元,其中新臺幣6,000元及 16,800元,被告答應要與鄰居溝通卻都未為,為詐欺;而10 ,500元部分為施作水溝、倉庫及水泥報酬,被告卻未完工, 使原告住家呈現漏水狀態。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 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及週年利率10%計息,嗣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 ,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迄今仍未還款。原告詐騙上 開部分款項,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6,700元,以上合計350,000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消 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向其借款290,000元,其中借款 2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而原告分別於112 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交付被告6,000元、10,500元,並 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000元至 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借款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就200,000元部分既有約定113年1 月25日為清償期限,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仍未返還,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0,000元。又就90,000元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從知悉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應認為未定返還期限 ,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本件起訴作為債務清償之催 告,而本件於113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00日生催告效力,再經1個月後 即113年9月27日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0,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履行施工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完工所支付報酬10,5 00元,惟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未完工須返還報 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以與原告鄰居溝通之詐術而取得原告支付6,000 元及16,800元,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有與原告鄰居溝通,造成 原告損失22,8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工程款項與借款部分雖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與上開部分無關,附此敘 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之1亦有明 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 受精神上痛苦,然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6,700元,尚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25日,此有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日即11 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其餘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就借款200,000元 及侵權行為22,8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至於借款90,000元部分,如前述,應自000年0月 00日生催告效力,再加計1個月始催告屆期,而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800元,及其中222,800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及 其中90,000元自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3-竹簡-563-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2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文宣 王利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8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7724-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袁麗珠 相 對 人 張曾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曾麗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5616)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 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已繳納500元裁判費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110年12月1 0日(聲請狀所載所載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 月16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15,403.2元【計算式: 90,000元×(2+312/366年)×6%=15,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聲請可確定之數額為105,403元,應繳納裁 判費為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5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僅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其請 求之金額為90,000元,未超過100,000元,已繳50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113年10月16日繳費證明(即聲請時繳費之郵政 匯款申請書),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938-20241129-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游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滯納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7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一部 撤回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北 市○○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止,共 計二年,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並於每月15日 前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支付原 告租金迄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共計9萬元,原 告於113年1月25日經由竹北六家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期限内支付遲付之租金,被告置若罔聞,經113年3月18 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賃契 約,限期15日内遷讓房屋。兩造於113年4月15日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被告已於113年4月22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11 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占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被告積欠113年1月 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兩造終止契約止,租金157,500元,扣 除9萬元押租金,為67,500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租 金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滯納金。被告積欠水 、電、瓦斯費用5,782元,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 訴訟,支付律師委任酬金共6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73,282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滯納金)。⒉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求被告給 付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律師函、 照片、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證 明、律師費收據等為證,除關於租欠之租金金額計算有誤, 詳如後述外,其餘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前開 事實,除關於租欠之租金金額計算有誤外,其餘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 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 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共2年(24個月)。自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中華民國114年12月14日終止租約, 每個月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第3條約定:「乙方於112 年11月16日訂約即交現金、電匯於甲方租金二個月玖萬元整 作為押租保證金及每月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水費、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 付」、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即原告)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支付賠償」。 ㈢、依原告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均記載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支 付租金(本院卷第16、42、50頁),至113年4月15日兩造合 意終止租約止,被告應給付租金135,000元,扣除押租金9萬 元,為45,000元【(45,000×3)-90,000=45,000元】;關於水 電費5,782元、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占用系 爭房屋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45000元×7/30=1   0,500元)、律師費63,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45,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水電費5,782元 、律師費63,000元,其中租金45,000元、水電費5,782元,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被告拖延或拒繳,依年利率15%作 為滯納金支付原告(本院卷第37頁);其餘款項未約定履行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一部撤回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坐落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坐落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8月7日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7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7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3-144頁): 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3,2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408-2024112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0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毓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5807-20241129-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賴永傑 相 對 人 陳佳宏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8

SCDV-113-司票-2404-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5號 債 權 人 余豐龍 債 務 人 施俊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7

CHDV-113-司促-12755-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澤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1,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1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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