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
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
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
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
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
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
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
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
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
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
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
、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
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
-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
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
)、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
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
)、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
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
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
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
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90-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