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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簡誠漢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 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 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 甲車使用之承租人劉原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 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時,適有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停 車場內車道欲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 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11,203元(折舊後零件費8,403元 、工資2,80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格上 租車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格上租車公 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原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 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結帳清單、發票 甲車受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11-17、71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 本院卷第96、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於影片第9 秒時,被告駕駛乙車前行至轉彎處,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 轉後之通道上,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均未減速,直至影片第10 秒,乙車車頭已左轉彎而撞擊甲車始停止,可徵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蓋因被告駕駛乙車在該停車場內欲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所致,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屬實 。至被告抗辯劉原宏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 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勘驗結果,於 影片時間第4秒時,甲車在乙車車頭朝左欲駛入甲車通道時 即有煞車停頓,然乙車自影片第1至5秒左轉後撞擊甲車為止 ,均未見減速或在轉彎通道口暫停之行為,劉原宏駕駛甲車 於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前,已在通道上呈停止狀態,難認劉 原宏駕駛甲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顯屬 無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3元,及自113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原告提供檔名「查證資料_001」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3秒 甲車於停車場通道直行,並於第3秒時,乙車出現於前方右轉通道,乙車車頭朝左準備駛入甲車所在通道。 影片第4秒 甲車煞車停頓,乙車繼續左轉,其左前車頭隨即與甲車發生碰撞。 影片第5秒 甲車因遭撞擊向後些微移動。 影片第6~7秒 雙方車輛於原地靜止,至影片結束。 附表二: 勘驗標的:被告提供檔名「000000000.018178」行車紀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5秒 乙車於停車場通道靠左行駛,其右前方有一輛汽車靠右行駛,該車隨後亮啟煞車燈並減速。 影片6~8秒 乙車前行至通道第一個轉彎處並左轉,車身持續靠左行駛;上開右前方汽車則隱沒於畫面右側。 影片第9秒 被告前行至第二個轉彎處,期間未減速,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轉後之通道上。 影片第10秒 乙車仍未減速並繼續左轉行進至與甲車車頭碰撞始停止,影片結束。

2024-11-21

KSEV-113-雄小-2032-2024112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蔡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9%,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龍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李淯玲所有、停等於上開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285元(含工資7,985元 及零件費用10,3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8,285元,系爭車輛為其 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9-43 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李淯玲停等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 ,已使用5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 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 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030元(計算式:10,300元1/10=1, 030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9,015元(即零件費用1,030元+工資費用7,985元=9,01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小-407-202411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守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5

PTEV-113-屏補-468-20241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庭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398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4

CCEV-113-潮補-1395-20241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賴春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33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4年8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8月6日發生時車齡已7年 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588元(依平均法 計算:3,53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5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94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6,5 3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4

KSEV-113-雄小-2037-20241114-1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林巧藝(已歿)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亡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14

CSEV-113-旗原簡-5-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 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 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 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 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 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 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 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 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 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 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 、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 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 -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 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 )、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 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 )、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 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 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 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 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90-20241113-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峰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13年8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亦 有收文資料清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佐,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594-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葉凱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6,347元及自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3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本件交通事故111年7月28日發生時車齡已11年多,則原告支出之 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4,163元(依平均法計算:24,976【 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4,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141元、塗料費用1萬4,043元,合計原告 得請求2萬6,34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2

KSEV-113-雄小-1939-2024111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郭耀宗(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2年7月12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 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1

FSEV-113-鳳小-94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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