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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浩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華路火車站前,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謝浩瑋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行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 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8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 姿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644號移歸字第16頁至第18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15 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9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 8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 通,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所收 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而依現存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熙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7日0時11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及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熙庭佯稱賣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熙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8日 16時39分許 4萬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2 林煇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為金管會專員,稱須依指示轉帳至銀行進行金管會審核云云,致林煇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113年4月11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4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51分許 7,015元 3 陳姿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姿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3萬0,06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記紀録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5頁)。

2025-03-19

SCDM-114-金訴-148-202503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0號1樓之7-ELEVEN大阪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丙○○中信帳戶或丙○○兒 子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子鄭○惟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之包裹繳款證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適 用。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罪,且其本案係因辦理貸款, 始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見移歸 卷第11頁),因此自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個人帳戶 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兒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雖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惟已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為求貸款,於承擔生活 經濟壓力的情況下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懇面對行為後果,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各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有,下稱丙○○中信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有,下稱丙○○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未成年子女鄭○惟所有,下稱丙○○兒子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乙○○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並表示:希望以物流配送方式寄貨,需配合下載指定軟體云云。嗣乙○○發現所載軟體似為駭客軟體,經連結網路銀行後便會自動轉出款項。 112年12月24日0時4分許 5萬元 丙○○兒子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12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2 甲○○ 甲○○於Facebook社團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並表示:希望以超商交貨便寄貨,惟訂單似乎遭凍結,需按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 2萬9,987元 丙○○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甲○○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 3.告訴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7萬5,000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6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SCDM-114-金簡-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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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 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 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彭金樹所管 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號張俊豪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 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 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陳泰坤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 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ARUMA THANTHRIGE SASITHA HANSAKA LAK MAL(下稱薩特)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 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 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 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 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 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 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 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 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 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 ,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 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 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 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 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 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 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2025-03-18

SCDM-114-易-244-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7 號、第16790號、第17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3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 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洋浩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龔義德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至新竹市天府路一段與中清路口,以不詳方式,破 壞曾文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曾文慶,並竊取車內曾文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案經張洋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曾文慶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張洋浩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 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8至1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 字第17448號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7至29頁 )。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文慶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 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12至15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91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 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7 頁、第17至19頁、第25至35頁、第39頁)。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破壞車窗之 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防水之工作 ,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L20智能藍芽音響壹台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水平儀伍台 電鑽參台 雷射測距儀壹台 電子計算機壹台 資料袋壹袋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SCDM-114-易-88-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朱承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乙○○、甲○○、朱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政 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朱政 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 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3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延平路一段317巷旁)處,因逆向 行駛及無照駕駛,而碰撞訴外人張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進福受傷,於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張進福死亡,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乙○○求償,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於本 件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朱庭禎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如何給付,被告甲○○還有三個小孩要扶養, 沒有能力給付,被告乙○○現在癱瘓,已受監護宣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監理資料查詢單、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 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機車駕駛人監理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無照駕駛,且有逆向行駛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張進福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 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 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乙○○為請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並 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4-竹簡-26-20250318-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亞陞 陳俊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陞、陳俊元共同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路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在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2人共同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 、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經民眾報案 ,員警到場處理發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供承在卷,並 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及新竹 市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上 開行為地點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而 被移送人2人在該處鄰近房屋之牆角以打火機隨意焚燒信件 、照片,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 之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3-18

SCDM-114-竹秩-13-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1台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原本 「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更為「保證 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應更正為『將保證取物 金額擅自變更為目前累積金額再加10元後,再投入10元硬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彭彥、名』應更正為『彭彥 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 以不正方法詐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充電器1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喵喵屋 選物販賣店(場主:鍾素娟)內,以自備之鑰匙自行操作機 檯,將原本「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 更為「保證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順利夾取 機檯內所擺放之充電器1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何明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彭彥、名、林時任、 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 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8

SCDM-113-竹簡-1306-20250318-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一 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曾威霆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前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 000巷0號3樓之3,因曾威霆之母劉亞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16時許多次聯繫曾威霆未果,遂前往上開居所尋找曾威霆, 然因無人應門,未獲回應,劉亞臻遂報警處理,而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乙○○於接獲通報後,於該日18 時許,前往上址出勤確認,惟經警方多次拍打房門仍無人應 門,劉亞臻擔心曾威霆是否有生命、身體危害,為確認曾威 霆安全,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強制開啟該居所大 門後,將手伸入房內欲將鎖鏈解開之際,甲○○明知乙○○係依 法執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從 屋內將房門關上重壓乙○○左手部位,致乙○○受有左側手部壓 砸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劉亞 臻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曾威霆 於警詢中(1427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 譯文各1份、員警微型錄影器影像擷圖數張及檔案光碟(142 73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卷附光碟片存 放袋)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查被告係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時,同時傷害告訴人,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以上開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意識,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目前獨居,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 、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 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 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 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4年3起至民國114年5月止共3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 給付25,000元。  ㈡餘款24,0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11日前給付。  ㈢上開款項並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㈣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全部款項後,同意就相對人所涉113年度 原易字第86號傷害等案件給予緩刑之決定並予以尊重。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5-03-17

SCDM-113-原易-86-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21時許,在乙○○所管領之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大潤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 售之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1瓶(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 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乙○○ 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23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 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20頁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2 39號偵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扶 養,現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239號偵卷第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蘇格蘭王威 士忌0.7L 1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 明如前,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4-竹簡-194-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育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 區南門街與西門街路口建國公園內,因鄭建忠踩扁啤酒鋁罐 ,致酒液潑到朱育成,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嗣朱育成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手持 塑膠長管,於新竹市文昌街與武昌街口往復興路方向追趕鄭 建忠欲作勢攻擊,致鄭建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時間補充更正為「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有本 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428卷》第89頁),是本院 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育成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易1428卷第85頁、第89頁),核與 被害人鄭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490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09卷》第7至8頁)之證述互 核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113偵14909卷第12至15頁、第38至42 頁、本院113易1428卷第82至84頁、第93頁、第95頁、第97 頁、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 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之細故糾紛,本應循以理性溝通方 式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任意以前揭方式追趕被害人, 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飾詞狡辯,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粗工,目前因車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 ,經濟狀況不佳,靠存款支應生活(見本院113易1428卷 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雖未與被 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113 偵14909卷第8頁)及檢察官對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1428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追趕被害人之塑膠長管,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其沒收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3-易-142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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