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浩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華路火車站前,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謝浩瑋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行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
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8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
姿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644號移歸字第16頁至第18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15
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9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
8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
通,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所收
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而依現存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熙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7日0時11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及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熙庭佯稱賣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熙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8日 16時39分許 4萬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2 林煇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為金管會專員,稱須依指示轉帳至銀行進行金管會審核云云,致林煇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113年4月11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4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51分許 7,015元 3 陳姿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姿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3萬0,06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記紀録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5頁)。
SCDM-114-金訴-14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