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梁廣實
葉家秀
被 告 陳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藤田桂子,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18時許,由訴外人吳高德
駕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街與文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62,244元,零件331
,3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局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2553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當事人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行駛學府街往南方向,於文昌街口右轉,轉彎時與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肇事車輛則係由學府街南下路肩駛
出,於駛出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碰撞,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事故
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正準備自路肩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左側車道有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文昌街,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
62,244元,零件331,396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
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核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4月20日18時
許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則依前揭說明
,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6,25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410元及烤漆62,
24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83,905
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96,251元+工資25,410元+烤
漆62,244元=283,90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419,0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83,9
05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83,905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3,905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905元,及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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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396×0.369=122,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396-122,285=209,111
第2年折舊值 209,111×0.369×(2/12)=1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111-12,860=196,251
CPEV-113-竹北簡-59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