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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李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薛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其餘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按附表甲 、乙所示各金額、各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按如111年1 0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甲、乙所示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 於112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 同日就其中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160萬元則由原告 於同日以原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10年 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現金100萬元交 付被告。上揭被告向原告之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均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簽發 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於如附 表甲編號1、3、4、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背書及交付 與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並同時約定以系爭支 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 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惟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 ,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10年7月 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爰 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及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109年6月5日及110年1月26日之收據2紙(下稱系 爭收據)並未載有貸與人之姓名,且系爭收據並非被告所親 簽,亦非被告親自用印,該等用印係遭第三人所盜刻蓋印; 再者,系爭支票均為金福安公司所簽發,因此可證明消費借 貸合意係存在於金福安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 間,因此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未 於期限內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已喪失追索權。 復觀諸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背面,實非被告本 人用印,而屬盜刻印章用印,而附表甲編號4亦非被告本人 用印,而為盜蓋印章,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毋庸負支票之背書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由原告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行交付100萬元 現金與被告,並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 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11紙與原告,且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3 、附表乙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上簽名背書,而原告未提示如附 表甲編號2至4之支票。又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被 告遂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影本11紙、系爭收據2紙、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 回條聯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1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69頁至第275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借款30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 號1、4、附表乙編號1所示支票3紙之背面蓋章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 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支票1紙之背面之「李偉程」 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 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 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 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 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 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 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收據2紙,既經被告否認 曾在系爭收據2紙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收據2紙之形式上證據力舉證證明其真正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收據原本2紙併同如附表甲 編號3、附表乙編號2至7支票7紙、被告當庭書寫「李偉程」 字跡原本2紙、被告結文原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 本10紙(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上之簽名,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將系爭收據2紙及 附表甲編號3支票之「李偉程」簽名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其餘經被告本人親簽支票及文件上具「李偉程」簽名者 編為乙類筆跡,經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 DE-SOP-M01」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甲3類 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1人所書;比 對說明略以: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相同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320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外放卷),足認系爭收據及如附表 甲編號3上「李偉程」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親簽而為真正 。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之支票之形式上 真正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 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交付 現金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第36頁),已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經本院認定為形式真正之收據上分別載明:「 茲收到現金40萬元無誤,還款交付支票以憑,立據人李偉程 ,109年6月5日,總計借用200萬元正」、「茲收到向葉慧玉 女士交付的現金借款100萬元正無誤,具收人:李偉程,110 年1月26日」等文句(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衡以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系爭收據經核為被告親自 簽立,業如前述,而系爭收據所用之「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借用」、「借款」等字句文義,均明確表示借貸及還款 之意,並以交付支票為債務擔保等情,是被告對其本件借款 、還款及以支票背書供作擔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可知兩 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交 付及匯款系爭借款與被告,並經被告收訖無訛。  ⑶至於證人李鴻鸞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為金福安公 司的實質負責人,被告為形式負責人,系爭支票11紙均為伊 以金福安公司名義開立,並把金額和公司大小章填入,伊陸 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有借有還,每次借款均開立支票,還有 房子讓原告擔保,這些支票之所以蓋被告的章,是因為被告 是當時金福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在銀行帳戶中也是用被告的 印章;有天伊要去原告處所送支票,被告載我去,伊當下開 立面額10萬元支票10多張給原告,原告稱因為伊要跟原告借 錢,票上用的是被告的名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 背書簽名,而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被告 的印章,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蓋,伊開支票都是在正面蓋 章,沒有蓋後面,但有伊背書的部分確實是伊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惟查,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及上揭部分 支票背面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然而,本件所爭執盜 刻印章者,實係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 」之「印文」,尚與支票「正面」之被告用印及背面之「簽 名」無涉,是證人上開證詞,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 號1之支票是否供作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擔保,尚 屬不能證明。惟參以本院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 款業經認定如前,則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之支 票無法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亦不影響兩 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⑷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因此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應存在於金福安公司及原告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 272頁)。然則,發票人責任係涉票據法律關係之認定,而 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係屬各自不同之請求 權基礎,且票據責任及借款返還責任,本屬二事,是自不能 單以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金福安公司之間,故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系爭借款,於借款當下 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即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而此情為被告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收據2紙之內容係記載「總計借用200萬元 」、「現金借款新台幣100萬元」、「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等節(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僅能認此均係針對借 款「本金」部分而為約定。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以及系爭借款之約 定利息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尚難單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收 據2紙及系爭支票上部分載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以及利息應依 週年利率6%計算之合意。  ⒉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貸與人對 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 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縱無約定利息,仍得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固無約定清償期及 利息,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支付命 令狀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字卷第58頁) ,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已生催告返還之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 款雖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惟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 10月7日,該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屆期 仍未清償,即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於 112年3月17日就其利息計算期間更正聲明為「自11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觀諸原告主張之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符合上揭遲 延責任起算日之範圍,自屬合法。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即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  ⒊另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執票人於到期不獲付款時,在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其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經查:   ①如附表甲編號2、3、4之支票,原告迄未為票據之付款提示 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未為票據之提示以行使 其支票上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此部分行使 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擬依票據上之法 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第265頁),應堪認定。   ②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經被 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稱該2紙支票背書係遭盜刻印章 而用印等語。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該等支票背書印文形 式上真實性,是其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支 票所示金額,得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③如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支票背面「李偉程」手寫 字樣為其親簽,且該6紙支票並有於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 支票提示欄所示提示日提示,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附表乙 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自得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 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 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票面金額共60萬元,及該60萬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法 法定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外,亦主張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並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此二者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 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故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範圍重覆部 分,本院自得擇一予以判准,無庸逐一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除如附表附 表乙編號2至7所載金額部分即60萬元部分,得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即240萬元部分 ,應僅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又原告所依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及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 規定,兩者係屬於選擇之合併主張,故而本院就其請求金額 及利息重疊部分,自得擇一予以准許,亦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4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就原告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為票款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原告雖就給付利 息請求有部分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甲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4月11日 無 無 無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3日 無 被告(簽名) 無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50萬 110年6月8日 無 被告(印章)、李鴻鸞(簽名) 無 附表乙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7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被告(簽名) 有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5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6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7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2024-12-27

TPDV-111-訴-1837-2024122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1號 聲 請 人 楊國昌 相 對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相 對 人 陳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3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81-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48號 債 權 人 陳冠維 債 務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48-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47號 債 權 人 陳冠維 債 務 人 鄭喻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4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秀於民國99年間,向林翠玲之配偶蔡德霖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並於102年3月18日與林翠玲約定將本案房 地借名登記於林翠玲名下。嗣李秀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 介紹向林廷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林廷修要求 林翠玲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李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為發票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偽 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之林翠玲印章,開立金額300 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 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林廷修作為擔保而行使,致林廷修誤 認前揭借款有本案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00萬 元予李秀。 二、李秀於106年3月間,因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 李秀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6年3月31日上午,先以要塗銷本案房地設定予林廷修之 抵押權為由,要求林翠玲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提 供印鑑章,嗣李秀取得林翠玲之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 後,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 政事務所),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於106年3 月31日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事繁忙, 不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 理,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並 於委託人欄位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盜蓋本案印鑑章,並 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下稱本案「 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 翠玲委託李秀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 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大安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因而核發林翠玲之印鑑證明6份予李秀,足生損害於林 翠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李秀 取得林翠玲之印鑑證明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 名義,在106年3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 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 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 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林翠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秀固坦承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證人江建良,於10 6年3月31日有出具本案委託書,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並取得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 委託書及「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翠玲」之署 押及本案印鑑章均為被告所簽署、蓋印;同日在大安地政事 務所於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印鑑章,提出於大 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辯稱:我不確定本案本票上「林翠玲」的印章和簽名是 否我所為,告訴人林翠玲有同意我開立本案本票;我有跟告 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告訴人有同意, 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 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但她辦成「清償用」印鑑證 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人說辦錯了,我叫告訴人重新申請 印鑑證明,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鑑 證明和設定抵押等語(訴字卷第101至125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自證人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證明證人江建良 、林廷修於借款給李秀之前,有先到本案房地看過,且證人 江建良向告訴人表示需開立告訴人名義的本票,告訴人並未 表示反對,並交由被告辦理,故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 訴人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有取得告訴人口頭同 意,且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告就本案房地 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 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欠缺 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7、297頁),資為 抗辯。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99年間,向告訴人之配偶蔡德霖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 02年3月18日與告訴人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 下;被告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介紹向林廷修借款300萬元 ,為擔保上開債務,李秀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江建良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12至114、125至1 26頁、偵卷第32至34頁、訴字卷第237至280頁)、證人林廷 修、江建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31至133、 151至153、260至271、273至2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蔡德霖、證人陳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249至2 6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他卷第13頁)、被告 及證人林廷修簽訂之104年9月24日切結書(他卷第15頁,下 稱本案切結書)、借名登記合約書(他卷第27頁)等件在卷 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其出具本案本票給 證人林廷修,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冒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 票,我沒簽過本案本票,被告也沒有說過要用我的名義簽發 本案本票;我是在證人林廷修於104年要來查封本案房地, 我才知道有本案本票;證人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中說我跟他 借300萬元,我問被告,他說跟我沒關係,之後被告寫給我 本案切結書,我要求林廷修簽名,被告就把本案切結書拿走 ,後來拿回給我時證人林廷修已經簽名等語(偵卷第112至1 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我 名下,我在104年收到證人林廷修的存證信函,被告說這是 他的借款,我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 於104年9月24日在我家寫本案切結書,被告跟證人林廷修一 開始要借款的事我不知情等語(訴字卷第243至245、248頁 ),已證稱其並未簽發本案本票,亦未授權告訴人簽發本案 本票,其係於收到證人林廷修寄送之存證信函,才知道有本 案本票存在之事實。參以證人蔡德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 到存證人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後,我才叫告訴人聯絡被告到 底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說會約證人林廷修到我家和我談,說 這張本票不是告訴人簽的,是被告和證人林廷修的債務引起 ;之後告訴人再到我家討論這件事,被告自己簽了本案切結 書,目的是證明300萬元借款和告訴人無關,本案本票是被 告簽的,被告要負責等語(訴字卷第252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切結書記載:「茲聲明 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 票。李秀以林翠玲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段00號7F之 1)及李秀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F)向林廷修 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一切與林翠玲皆無關,所有皆由李秀 負責一切債務,因復興南路0段00號0樓之0產生之相關權利 義務負債皆與林翠玲無關」等文字,且被告、證人林廷修均 在聲明人欄位簽名並記載渠等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卷第15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切結書上李秀的姓 名是我簽的,上面的文字也是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112至1 13頁),苟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 案本票,被告豈有可能於本案切結書上書立「茲聲明林翠玲 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等 文字,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 義,偽造「林翠玲」之署押及盜蓋「林翠玲」印章,而偽造 本案本票之事實。  ⑵證人林廷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江建良是我朋友,被告 需要借款買房,我說可以借,就是用本案房地抵押擔保,所 有事情我都委託證人江建良處理;我在102年借給被告300萬 元等語(訴字卷第262至263頁);證人江建良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本票是代書或被告交給我的,不是告訴人交給我;這 對抵押權人來講是雙重保障等語(偵卷第15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當然要簽本票; 我有協助證人林廷修借款給被告,本案本票不知道是被告或 被告的代書拿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6頁),被告於告 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107年度北檢字第3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供稱:我當時要借款300萬元,證人江建良把證 人林廷修介紹給我,證人林廷修說他願意借我300萬元,叫 我之後都跟證人江建良處理,我提供我名下房子設定,證人 江建良說這個價值不足要另外提供一個房子設定,我和告訴 人名下的房子各設定300萬的債務,我有問證人江建良或林 廷修為什麼300萬的債務要設定兩處,而且還開兩張面額各3 00萬元的本票,一張是用我的名義開的,一張是本案本票, 證人江建良說只是形式,但是匯款只有一筆不可能跟我要60 0萬,叫我放心,他說我的房子資產不足價值300萬,所以制 式就是要再簽300萬,叫我只要代簽就可以了等語(北簡移 調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將本案 本票交給證人江建良等語(訴字卷第109頁)。綜合上情, 堪認證人林廷修委任證人江建良將300萬借貸予被告,除需 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外,另須提供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 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有將本案本票交給證人江建良並取得證 人林廷修之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堪 認被告係為使證人林廷修出借30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具其偽造之本案本票予證 人林廷修所委任之證人江建良,致證人林廷修誤認出借300 萬元之擔保狀況而陷於錯誤,因此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亦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自證人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證明被告 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蔡德霖對 於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有至本案房屋見面一事否認,且避重 就輕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3、297頁)。惟查,證人林廷 修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看過本案房地,我記得被告也有到 ,被告跟告訴人都說那是被告的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等語(他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給 被告之前,我、告訴人、證人蔡德霖、江建良、被告有去本 案房地看過,我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確認或詢問過簽發本票 的事,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說過話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69 頁),足見證人林廷修於偵訊時並未提及其有要求告訴人簽 發本票以擔保被告與證人林廷修間的300萬債權,亦未提及 告訴人有同意簽發本票,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記得有無和告訴 人說過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一事,證人林廷修上開證詞,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江建良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跟 證人林廷修有去看本案房地,當時林翠玲跟她先生都在,告 訴人也沒說什麼,那天去有跟告訴人說要簽本票,如果告訴 人有反對簽本票的話我們就不會借了等語(他卷第152頁) 。然證人江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證人林廷修有去看 本案房地,當時現場我印象中沒有討論簽本票的事情,被告 說會跟告訴人談好;我沒什麼印象在告訴人家裡與告訴人及 證人蔡德霖討論簽發本票、設定抵押,被告說都跟告訴人講 好了,去看本案房地時,沒有印象告訴人同意或反對要開本 案本票,或同意抵押權設定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7頁), 對於其與證人林廷修、被告一同至本案房地時有無與告訴人 說過要簽本票、告訴人有無同意簽本票一事,前後證述不一 ,難以其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 、蔡德霖對於102年間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有無至本案房屋 見面一事,雖與被告、證人林廷修、江建良所述不符,然上 開事實與被告有無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並無關聯,辯護人 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 為,我不確定也不是很記得,我一開始說我簽的、我蓋的, 是為了保護告訴人,告訴人跟我的關係非常友好;切結書上 文字是證人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照著寫, 我主要是不要讓告訴人有負債,他要求什麼條件我都同意等 語(訴字卷第288至289、291頁)。然查,告訴人與證人林 廷修於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中,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證人身分供稱:本案本票上「林 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我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講300萬元由我負責,與告訴人無關, 告訴人才同意等語,然於同日經法官再次詢問簽本案本票之 前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改稱:不回答等語(北簡移調卷 第53至54、57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 本案本票怎麼來,這不是我簽的等語(他卷第58頁);於11 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本票是告訴人給我的,不是 我簽的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 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告訴人委託 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 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為,我不確定也 不是很記得,我要全部從頭看過完再確認,因為時間很久了 等語(訴字卷第288頁),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 及印文是否為被告代簽代蓋一事,說詞反覆,又既然本案本 票係為擔保被告與證人林廷修間3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雖 曾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為其代簽代蓋,但 均抗辯本案本票為告訴人授權簽發,亦難認有何出於保護告 訴人之目的。又關於被告書立本案切結書之原因,被告於11 2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證人蔡德霖叫我寫切結書,他會講 一些話叫我配合他,我想說他不會傷害我我就照做,我認為 這樣才能趕快解決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訴訟等語(他卷第 113至114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復供稱:本案切結 書是證人蔡德霖說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做,他會去媒體爆料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切結書的文字是 我到告訴人家,證人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 照寫等語(訴字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 切結書的文字我認為是因為證人蔡德霖要求我給代價,但當 時我財務困難,沒辦法給他代價,後來才有300萬元及70萬 元本票簽立,證人蔡德霖要求我一定要照他的意思寫,這件 事才能夠和解等語(訴字卷第291頁),對於書立本案切結 書之原因,前後各次供述均不相同,且本案切結書之書立日 期為104年9月24日,有本案切結書在卷可證(他卷第15頁) ,然證人林廷修係於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拍賣本案房地,而告訴人與證人林廷修間107年度北簡移調 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告訴人係於107年 1月2日遞出起訴狀,此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起訴 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司拍705卷 第9、97頁),被告豈有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於104年9月24 日書立本案切結書以保護告訴人。況證人林廷修於偵訊時證 稱:我記得本案切結書記載的內容應該沒有錯等語(偵卷第 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切結書上的簽名有點像 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264頁),而本案本票係擔保被 告與證人林廷修間300萬元債務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 切結書上「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之文字苟非事實,證人林廷修豈有可 能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3月間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陳寬鴻;告訴人 於106年3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以原印章遺失、清償用之目 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清償用」印鑑證明,被告於同日 出具本案委託書,本案委託書上記載:「本人因事繁忙,不 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理 ,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均為被 告所填寫,「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簽署及蓋印,被 告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蓋印「林翠玲 」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提出 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訴人之「不限定用 途」印鑑證明6份;嗣後被告於同日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在 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林翠玲」印文,表示林翠玲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11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他卷第112至114 、32至33頁)、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237至280頁)之證述 、證人陳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254至260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 30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變更原因:原印章遺失)(他6530卷第18、89頁、訴字 卷第43頁)、「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2、 85頁、訴字卷第45頁)、本案委託書(他6530卷第24、83頁 、訴字卷第51頁)、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他6530卷第29 至37、95至103、168至172頁、訴字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 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書立本案委託書,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寬 鴻,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貨授權: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去 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他說不知道我的印鑑是哪個章,所 以叫我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我申請後把印鑑證明給被告, 被告有我的身分證影本,他又用我的名義申請另外的印鑑證 明;本案委託書不是我簽的,是被告簽的(偵卷第112至113 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早上是我去變 更印鑑的,因為李秀說要做塗銷,但找不到之前的印鑑章, 搞不清楚哪一個是印鑑章,所以我先去申請一份清償用的印 鑑證明,再交給李秀,本案印鑑章也交給李秀,當時我以為 是要辦理證人林廷修的塗銷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6年3月31日有辦印鑑證明給被告做 塗銷使用,當時被告說已經還清證人林廷修款項,可以做塗 銷,被告說塗銷後我和證人林廷修間就沒有債務問題,本案 房地就可以撤銷查封,我辦完後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被告沒 有提到他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寬鴻等語(訴字 卷第245至249頁),再佐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 原因:原印章遺失)(他6530卷第18、89頁、訴字卷第43頁 )、「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30卷第22、85頁、訴 字卷第45頁)、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他65 30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等件,本案印鑑章變更登 記發生時間次序及原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就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 證人陳寬鴻等情,並未取得告訴人授權之事實。而被告於出 具本案委託書,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 蓋印「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6 份之意,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訴人 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嗣後被告於大安地政事務所, 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鑑證明上「林翠玲」 之印文,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 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其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書 、本案抵押權契約書及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 寬鴻,告訴人有同意,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 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清償 用),但告訴人辦成清償用印鑑證明,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 人說辦錯了,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 鑑證明和設定抵押,106年3月31日前兩天我透過電話和告訴 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人,當時陳寬鴻在我旁邊,有聽 到這通電話等語(訴字卷第115至11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 :告訴人有口頭授權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惟查,被告 上開所辯,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況倘若告訴人願意委 託被告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一開始即可授權被告 申請印鑑證明,何必先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清償用」印 鑑證明再轉交給被告,待被告發現有誤,又全權授權被告辦 理,更難想像告訴人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誤為辦理「清償用」 印鑑證明,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至證人陳寬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告訴人應該有同意要設定抵 押,不然怎麼會提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因為本案房地是被 告的,只要被告同意,告訴人只是擔保品提供人,他提供印 鑑證明和印鑑章給地政事務所設定,地政事務所也認定權利 是合法的,所以當時沒有特別和被告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設 定抵押權;我要看本案房地時,和管理員說這個房子要設定 給我,我要去現場看房子狀況,管理員打電話上去問說我要 看房子,是否可以讓我上去,結果住用人拒絕,我就走了( 訴字卷第257至260頁),顯見證人陳寬鴻認為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僅係因被告為本案房地實質上所有人 ,被告有提出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然證人陳寬鴻並 未親自確認告訴人之意願。又證人陳寬鴻亦證稱:我沒印象 看到或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 人等語(訴字卷第260頁),故證人陳寬鴻上開所述,均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詞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 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 驗法則告訴人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 權委託,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7、29 7頁)。然查,被告明確主張:我說要設定抵押,要求告訴 人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當時我清楚和告訴人講,我 是要辦理設定抵押,而不是塗銷抵押,106年3月31日我拿到 塗銷的印鑑證明,我和告訴人講辦錯了,告訴人就把印鑑章 交給我,叫我自己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16、119頁),足認 被告顯非因被告為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誤信已取得告訴 人授權委託。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 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罪名(訴字卷第23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翠玲」署押、盜蓋 「林翠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本案本票 交付林廷修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林廷修交 付借款300萬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 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本案 委託書上偽造「林翠玲」之署押並盜蓋「林翠玲」印章、在 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上盜蓋「林翠玲」印文 、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蓋「林翠玲」印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持偽造之本案委託書、本案「 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向承 辦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使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林廷修借款,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交付林廷修而 詐取高達300萬元之借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 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更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甚鉅,另被告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 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書、本案抵押契約書及申請書而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參以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297頁) ,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後到上海念碩士 之智識程度,幫客戶賣產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 2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 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 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 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雖未扣案,惟此屬被告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偽造「林翠玲」之署押,然已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 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 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大安戶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盜蓋之印 文,既屬真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 文書上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上「林翠玲」之簽名,係作為識別 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非屬偽造之署 押,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向林廷修詐得300萬元借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 人與證人林廷修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依本院臺北簡易 庭107年10月4日調解筆錄暨附件之記載:「乙方(即本案被 告)目前仍欠本金170萬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乙方願給付甲方( 即本案證人林廷修)10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1月 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至少 新台幣5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北簡移調卷 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告向證人林廷修詐得之款項,於10 7年10月4日調解時尚有170萬元尚未償還,被告與證人林廷 修、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另證人林廷修對本案房地 之抵押權登記,於109年2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有 109年2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65 至171頁),足認被告已給付100萬元予證人林廷修而履行上 開調解條件,是被告尚有70萬元借款未償還。被告就已給付 證人林廷修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尚未給付之7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偽造「林翠玲」之署名,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書寫之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為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上書寫「林翠玲」之姓名,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此觀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他6530卷第29至37、95至101、168至171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即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告訴人姓名,惟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難謂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有價證券及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案本票(金額3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 他卷第13、79頁 2 本案委託書 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 他卷第24、83頁、訴字卷第51頁 3 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 他卷第20、87頁、訴字卷第47頁 4 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 他6530卷第29至37、95至101、168至171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訴-7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 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 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 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 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 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 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 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 993元,相對人自95年起迄今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8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該公司,足見其財務狀況日漸惡化,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 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3

SLDV-113-全-213-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超乎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928,3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3

TPDV-113-司票-3333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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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7號 聲 請 人 盧正偉 相 對 人 林小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1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0

TPDV-113-司票-36157-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簡淑香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數次向原告借貸,兩 造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合計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一之支 票1紙供擔保,就附表編號2、3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二 之支票1紙為擔保。  ㈡詎料,民國112年7月19日被告突以LINE訊息稱因景氣低迷, 短期升難,每月6釐的利率高於銀行利率甚多,片面要將約 定利息驟降為3釐,另表示加國房產出售即償還借款,但被 告事實上並無出售加國房產之作為,還款顯然遙遙無期。原 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被告則自113年4月 1日起拒付利息,且迄今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本 金300萬元,於償還本金前,並應按月給付利息(原告願體 諒被告,同意被告每月僅須支付3釐之利息即9000元)。聲 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否認 與原告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未達成借 貸之合意,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附件一、二之支票發 票人均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一支票之禁背 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洪昆耀,顯非作為兩造借款之擔保。退 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借得100萬元,其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對話中被告數次向原告表示:「有關借貸300 萬,月利6%,年利達7.2%,我予銀行利5~6倍...已太高太高 了,景氣OK還好,已數年低迷(疫情迄今...);回升不樂 觀...因此要考量由8月起予3%利息(年利3.6%);另近日已 有三方案進行,任一達成即可歸還...(A)售加國房子數千萬 ...(B)古董文物已有客戶訂二件2500多萬,待月底付款... 希取得...(3)農地11甲今日又再確定,我將取得1/3;並另 取得一筆佣金...希如上三件,只須完我一件即可處理完, 不再負債了...」、「我有找何藉口?有說300萬不給妳?加 國房子賣出即還給妳...」、「前天(按發訊日為112年9月3 0日)已刀利息...入...」、「我不會重新開支票,無此必 要...我會還妳(加國售房即予妳)...不要再煩我...」、 「妳走邪門走道嗎?我停車讓你停了25年不夠久嗎?利息付 你7.2%/年利...不夠好嗎?有虧妳一毛錢嗎?我說過加國房 已推出售,一售出300萬就還妳還不行嗎?又要怎樣?」、 「妳說的拉拉渣渣一堆,我確實不敢領教,天知地知、你知 我知...至於300萬我會在加國房子售出即還清...」(見本 院卷第90-92、93、99、104、108、110-111頁),坦承積欠 原告300萬元,及原約定月息6釐即年息7.2%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又訊之證人洪昆耀證稱:我是原告的配偶,被告是我 小舅子,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100萬元,第一、 三次我在場,第二次是我親自去處理。第一次借款是94年10 月14日,我的提款簿裡有我提領110萬元的紀錄,當天我下 班回家,被告來我家吃飯,家裡只有我、被告、原告三個人 ,我看到我太太把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向他二哥借1 00萬元,有說給二哥的利息是1分,我太太不好意思,只有 跟他收6釐,也就是一個月6000元,沒有約定清償期,因為 是親人,那時候也不缺錢,這次被告有開一張受款人是我的 名字、沒有日期、金額100萬元的支票。第二次借款是我親 自處理匯款,被告打電話跟我太太說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 司的帳號,我去郵局匯款,利息跟清償期跟第一次一樣,這 次沒有拿票,我太太心裡不舒服。第三次借款是106年,因 為被告與房東間有金錢上糾紛,要借100萬元處理假扣押, 在家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在場,又因為第二次沒 有開票,所以利用這次,被告開了一張200萬元、沒有受款 人名字但有日期的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 核與原告提出附件一、二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領先 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 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7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30、32頁)及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可採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存在附表所 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33-35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 被告返還,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 意變更利率為月息3釐即年息3.6%,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低於前述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6%12),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 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 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 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 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告被 告應於113年4月30日(1個月以上期限)前返還借款,已如 前述,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5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借貸時間 (民國) 借貸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約定利息 約定清償期 1 94年間 100萬元 現金 月息6釐(即年息7.2%) 無 2 95年間 100萬元 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同上 無 3 106年間 100萬元 現金 同上 無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7

SLDV-113-訴-1411-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奇鋒 黃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42,9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1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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