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
債 權 人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齡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債 務 人 高民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
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
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
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
五、本件債權人以與債務人離婚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每月給付債
權人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滿18歲當月份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到期,而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10月起未給付,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
4年1月止之4期扶養費共計100,000元,及其後12期視為全部
到期即300,000元,共計400,000元,另請求自115年2月5日
起至120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5,000元,請求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債權人除已屆期債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屆期之生活費
共計100,000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後續
十二期視為到期即300,000元),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屬請求債務人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於督促程序中逕向債務人請求,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
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促-821-20250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