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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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沈裕翔 代 理 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何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國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 11年8月2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 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 積欠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新港鄉 新西庄 388 145.18 15/17 重測前:西庄段193-8地號 002 嘉義縣 新港鄉 新西庄 390 420.17 15/17 重測前:西庄段193-10地號 003 嘉義縣 新港鄉 新西庄 391 63.72 15/34 重測前:西庄段193-9地號 004 嘉義縣 新港鄉 新西庄 384 169.83 15/34 重測前:西庄段193-4地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18

CYDV-114-司拍-1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李雅婷 被 告 鄭曉麗即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3/100000)及其上同段 9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 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709,620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2,473.85㎡×公告土地現值45,300元/㎡×703/100 000)+建物課稅現值921,800元=1,709,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9,62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68-20250218-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萱瑯 相 對 人 沈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秀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 逾期未還依每佰元日息1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且約定113年 11月15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 押權26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本 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 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8

ILDV-114-司拍-1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張林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夙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士程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13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明因經商失敗,於民國105年10月1 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依被上訴人要 求,邀同其母即上訴人張林釵(下與張世明分稱姓名,合稱 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兩造約定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 息,按月清償8萬元,至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390萬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6 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由張林釵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 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扣 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 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 按月清償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另於111年9月28日、 同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張世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先 扣除16萬元或24萬元之情事。  ㈡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105年10月29日1次清償,並無上訴人所 稱約定按月清償8萬元,且張世明迄今未曾交付任何款項, 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交付3萬元、4萬5,000元 ,均非8萬元。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90萬元, 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 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1號支票),經伊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非清償 系爭借款。  ㈣否認曾收受張世明所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 18日、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2號支票)。另張世明 簽發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F0 000000號(下稱403號支票),票面金額7萬8,000元、發票 日106年1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稱404號支票),票 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 稱405號支票),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9日、票 號AF0000000號(下稱406號支票)等支票,均係支付買賣貨 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21、422頁,本院卷第124、125 頁):  ㈠張林釵係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已經高齡84歲,目前罹患○○○ ○○,安置於安養中心,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 由大女兒張夙惠擔任監護人。  ㈡兩造簽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借據」 ,該借據上載明:「立借據人張林釵、張世明於105年10月1 9日向魏士程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確實於105年 10月29日還清借款。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據。此致魏士程先生」(下稱系爭借據);同一時間,張林 釵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即系 爭抵押權;且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在系爭不動產設 定預告登記,在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 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05年1 0月19日收件山正普跨字第14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魏 士程,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義務人:張林釵,限制 範圍:全部,105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  ㈢被上訴人未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予上訴人,作為上 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  ㈣上訴人除了簽立系爭借據外,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在10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司票字 第76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  ㈥張世明之子○○○在111年12月30日幫張世明送交金錢款項予被 上訴人時,利用機會拍下被上訴人收錢時之照片2張,及在○ ○○駕駛之車輛內交款時,對被上訴人實施錄音。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已獲得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㈧張世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404至406號支票,係存 入原審卷第393、394頁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   ㈨張世明曾簽發交付401號、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提示401號支票,於107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另提示403號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由上訴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張林釵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獲准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35至69 、83至9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扣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 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時書立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51頁)既已載明:「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等字,且上訴人就其 前揭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上訴人,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其中39萬8,000元:   上訴人主張: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清償 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張世明另於111年9月28日、同 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林水趁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水趁 三信銀行帳戶)提示;其中,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 ,000元、8萬元均已兌現,405號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前揭3紙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 )、林水趁三信銀行帳戶之代收票據簿(原審卷第429、431 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41、143頁)、客戶帳 卡明細單(本院卷第241頁)、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 本院卷第243頁)、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4 9頁),固為真正。  ⑵惟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3 年內辧理清償贖回註記。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 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 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 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 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 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 )所為清償贖回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405號支票經持票人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支票退票後,有持相關資料辦理 清償贖回註記,經國泰世華銀行檢具退票正本、退票理由單 、註記申請書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有國泰世華銀行函( 本院卷第261頁)可參。被上訴人雖猶否認張世明有向其贖 回405號支票(本院卷第282頁),然始終未能提出該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況張世明倘未如數交付405號支票票款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願意將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 付予張世明,供張世明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 記,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於405號支票遭退票後,已將 該支票票款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贖回405號支票等語 ,應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前揭23萬8,000元票款係張世明用以支付向其 買受翠玉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原審卷第428頁、 本院卷第86、123、13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固提出翠玉雕刻作品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為據,然該照 片僅為翠玉雕刻作品及其簡介,無從證明張世明有向被上訴 人買受該等作品,或被上訴人曾交付該等作品予張世明之事 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張世 明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翠玉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佐以404至4 06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 ,有該等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為證,與系爭借款之 借款日105年10月19日,同為各該月份之19日,且為相距僅3 至5個月之連續3個月份,復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 款每月清償8萬元之金額相當,足徵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 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簽發交付之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000 元、8萬元,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405號支票雖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然亦經張世明如數交付票款8萬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贖回該支票,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 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    ⒉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關於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 時之全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第101至109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經其同意而竊錄,該錄音不能認有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59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 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雖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將雙方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因○○○為對話之 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復據被上訴人自認確係其與 ○○○間之對話(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該對話出於其自由意 思任意為之,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保護亦未逾越必要程度及 比例原則,難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58、359頁),並有○○○與被上訴人見面交付款項之照片 (原審卷第95、97頁)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間先後2次收受○○○所交付款項(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 23、136頁),僅辯稱:○○○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 交付3萬元、4萬5,000元云云。而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魏(即被上訴人,下同):喔!你之前都很準時, 現在這樣!(臺語)」、「張(即○○○,下同):還有跟你 拿?」、「魏:什麼!(臺語)」、「張:魏先生,我想問 一下,反正到底1個月他要還你多少錢?」、「魏:我現在 像乞丐在向他乞討,我實在是,很厭倦。(臺語)」、「張 :他是跟我說,1期8萬元。」、「魏:我就,是,你爸爸跟 你講的那樣,應該他應該不敢騙你。(臺語)」等語(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張世明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 期清償8萬元借款。倘若○○○於當日或之前所交付款項不足每 期約定金額8萬元,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過程中, 向○○○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無可採。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 月30日各交付8萬元、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 ,並簽發401號支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 ,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64頁) ,並提出401號支票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號支票,其票據號碼與張世明簽發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4至406號等3紙支票相近,且在該3紙支 票之前,有各該支票(原審卷第141、393、394頁)可佐。4 04至406號支票之發票日既依序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 3月19日,則票據號碼在前之401號支票,其簽發時間理應在 前揭3紙支票發票日之前,則被上訴人辯稱:張世明係於106 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云,已難 採信。佐以張世明簽發交付發票日同為106年10月18日、票 面金額各為90萬元、80萬元之401、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與上訴人所提出401 至403號支票之支票存根(原審卷第387、389頁),依序載 有「106、10/18、90萬、魏董」、「106、10/18、90萬、魏 董」、「106、10/18、80萬、魏董」等文字,互核相符,堪 認前揭支票存根記載內容,應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張世 明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18日 之402號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應可採。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至403號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26 0萬元(90萬+90萬+80萬=260萬),與系爭借款金額完全吻 合,且發票日期均為106年10月18日,適與系爭借款之借款 日105年10月19日相隔1年,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簽發交 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借款支付之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張世 明係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 云,自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之事實,則其 辯稱:○○○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非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委由其子○○○交付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23萬8,000+16萬=39萬8 ,000)外,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  ⑴觀諸○○○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張:我是覺得。這麼 多年來,他應該也是還你超過那個原本跟你借的錢。」、「 魏: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張:我想問你 問題是,他張世明,他也跟你借那麼久了,也還了,應該有 超過應該有4、500萬了吧?」、「魏:我,我,你趕快還一 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張: 伯伯,你聽我說,我跟你講,如果說,我想麻煩你,如果我 爸爸已經還給你超過那些錢了,你是不是可以放過他?」、 「魏: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好啦,我知道,我也一 直跟他講,好嗎?這樣。我也體諒他,我也知道,難怪你co mplain,難怪你兒子給你,我也給你complain,是啊,喔, 好啦。」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7頁)。○○○雖於雙方對話 時,多次向被上訴人探詢張世明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然被上 訴人僅一再表示:「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 你趕快還一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 、「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等語,未見其就張世明有 無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其金額乙事,為任何表示,尚難僅憑 前揭對話內容,逕行推論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 ,除前揭39萬8,000元外,另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新光銀行105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165至319頁),至多僅能證 明張世明於上開期間曾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多筆存款之 事實。然提領存款之原因及用途多端,且依上訴人所製作之 還款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其主張自前揭帳 戶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41筆資料,提領時間或為同月領 取多次(106年6月、107年6月、111年2月、10月、12月), 或為間隔數月未曾提領(106年1月至4月、106年11月至107 年2月、7月至10月、1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109年3月 至8月),各月提領金額多至200萬元,少則1萬5,000元,均 非固定,與上訴人所稱其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頻率 及金額,顯不相符,自難僅以張世明有提領前揭存款,遽認 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 上訴人。  ⑶又張世明簽發交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 借款支付之擔保,固如前述,然該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亦無從據 此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  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足資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外, 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 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已逾清償期仍未如數返還系爭借款,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息等語(原 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亦稱:兩造就系爭 借款未約定利息,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約定等語(本院卷 第80、135頁),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1至6 7頁)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記載 ,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無」,足見兩造均同意該13 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 每月清償8萬元,至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390萬元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即390萬元÷8萬元/月=48.75月,分49期【4年1月 】)等語(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5年10月2 9日,1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上訴人迄今僅清 償39萬8,000元,不論依照兩造何者之主張,均已逾清償期 ,上訴人自應負給付13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⒌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 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 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260萬元,未約定利息,另有違約金1 3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系爭借款另有遲 延利息存在(本院卷第135、147、157、158頁),依照前揭 說明,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先抵充系爭借 款本金。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9萬8,000元,應堪認 定。  ㈣系爭借款本金尚餘220萬2,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仍然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 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 、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 記明之。是於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記明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僅指原債權金額。至亦應於登記簿其他欄 位記明之原債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86 1條第2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 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當然得按原債權額算定後優 先受償,非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所限定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擔保債權總額雖為312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 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本金原僅2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 之39萬8,000元後,尚餘本金220萬2,000元(2,600,000-398 ,000=2,202,000),違約金130萬元全數尚未清償,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220萬2,000元 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既有本金220萬2,000 元及違約金1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仍然存在,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 金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 種類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5年山正普跨字第000000號。 ③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日。 ④權利人:魏士程。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2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發生借貸之債務。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10月29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新臺幣130萬元。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林釵、張世明,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張林釵

2025-02-18

TCHV-113-上-304-20250218-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麗萍 相 對 人 黃俊榮(即劉進生之繼承人) 黃恒唐(即劉進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 參照)。末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生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6月17日,經登記 在案。詎被繼承人劉進生屆期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劉進生 已死亡,相對人黃俊榮及黃恒唐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相 對人無拋棄繼承等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劉進生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 影本為證,則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 記時即已存在,故本件聲請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本院亦不 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另聲請人將來持許可之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否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證明債權存在情事 ,係民事執行處得否准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另一問題(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 0000-0000 1016.0 5分之1 重測前:大突段北勢尾小段188地號

2025-02-18

CHDV-114-司拍-2-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許哲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本旭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 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查上訴人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作成分配 表(如附件內表1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1 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 約金債權有爭執,於111年2月10日聲明異議,於同年3月1日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核被上訴人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末日2 月26日適星期六、翌日適星期日、再翌日適國定假日,故順 延至3月1日),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1,696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係以伊向 上訴人所借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25日止,按日利率0.2%計算,經換算即週年利率73% ,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之數倍,且兩造間尚有約定遲延利息為 週年利率18%,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9萬3,973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違 約金債權即屬不存在。伊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法 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 系爭違約金於超過39萬3,973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具 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 懲罰性違約金,與利息迥然不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 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被上 訴人遲延長達5年,造成伊巨大損害,且伊未選擇行使流抵 約定,抵押物之價格已漲3、4倍,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 顯非公允;縱有過高,參考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亦不 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萬3,835元。又法定遲延利息無須 為抵押權之登記而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自得請求將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借款約定清償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抵押 物拍賣價金交付執行法院之日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08萬6,301元(下稱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亦列入系爭分配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6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 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至476頁):  ㈠上訴人前持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廖學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 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計1,696萬元(即系爭違約金),全數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 。原審法院原定於111年2月16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與廖學政於101年6月22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見原審卷第61 至62頁),另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 18%)計算。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6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清償 日為103年6月21日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 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則記載:「逾期 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2%)。  ㈢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又於103年9月24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800萬 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記載利息按 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計算(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物,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於103年9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為104年9月23日之第3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違約金則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 2%)。  ㈣被上訴人與廖學政迄未清償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 金。  ㈤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已依約給 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至108年9月26日止之利息予上訴人 ;自108年9月27日起之利息則尚未清償。  ㈥上訴人曾以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與廖學政給付自108年9月27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系爭200 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22日起、系爭800萬元借款自104年9月2 3日起,均至108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 廖學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萬3,912元(即以本金1,000萬 元計算,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已提起 上訴(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 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酌減至 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上開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 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於抵押物屬於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 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非同一人,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 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 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 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難謂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 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係 以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為 廖學政)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廖學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1月17日以總價3,323萬元拍定予訴外人宏來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以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 金及違約金為抵押債權,主張上開本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每萬每日20元(即日息0.2% )計算之違約金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依其主張於110年12 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6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雖系爭分配表所載執行債務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廖學政,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記 載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均為 全部(見原審卷第67、71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00萬元 、800萬元借款借據亦載明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以觀 (見原審卷第6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亦為本件抵押債權 之債務人無訛。據此,被上訴人既對於抵押債權中之系爭違 約金是否有部分不存在而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有所爭執並知 之甚明,且剔除該部分違約金後,可減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而得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得 依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援引本院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抵押權人僅對 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連帶保證人對該案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則屬執行共同抵押債務人 之一所提供之抵押物;前者尚得透過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間之內部關係進行求償,本件被上訴人則須實質負擔債務, 對於拍賣價金分配清償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兩者情形 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抵 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為由,抗辯其不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以週年利率20%計算: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 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3.查廖學政為擔保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不動產 先後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僅 記載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 (即日息0.2%)為擔保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見原審卷第67、71頁);另參以兩造及廖學政就系爭20 0萬元、800萬元借款,僅分別以口頭及借據約定利息以月利 率1分5計算,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兩造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 借款,並未約定除上開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因被上訴人及 廖學政遲延給付而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依前揭文義亦未 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至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 債務人違背以上條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特約事 項)而遭受拍賣房地時,有關執行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全由 債務人負擔,並放棄一切抗辯權利絕無異議。」(見原審卷 第61、63頁),已載明係針對執行費用及律師費所為之約定 ,與遲延還款之損害無涉,上訴人以此辯稱兩造有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合意云云,核屬無據。  4.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原違約金之約定每1萬元以每日2 0元計算,即每1萬元1年需支付違約金7,300元(20×365日) ,相當於週年利率73%(7300/10000),已達系爭200萬元、80 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之4倍以上,再衡諸系爭200萬元、800萬 元借款為金錢債權,倘被上訴人及廖學政能遵期清償上開借 款,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 所生之利息所得,以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可 知若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還款,上訴人再將該款項轉貸他 人,利潤亦約為週年利率18%,此一數額已逾目前民法第205 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更遠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 率,故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所 受之損害數額甚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幾 無承擔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與廖學 政雖未依約於103年6月21日、104年9月23日清償本金,然於 清償期屆至後至108年9月26日止,均有依約按週年利率18% 計算給付利息予上訴人(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就108年9月2 7日以後之遲延損害,上訴人亦已提起另訴對被上訴人及廖 學政為請求,而足以填補部分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並綜合 考量系爭違約金約定後之利率變化、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 適當。  5.上訴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紙、證券帳戶查詢明細等物( 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辯稱其有投資不動產及股票之習 慣,被上訴人及廖學政遲延達5年已造成其喪失利用該1,000 萬元投資之機會,損失巨大,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惟 查所謂所失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上訴人縱有投資不動產及 股票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原本即有利用系爭200萬元、800 萬元借款進行投資之具體計畫,否則依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 有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件抵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7、71頁), 上訴人當可於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為受 償,則其捨此不為,而選擇繼續向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收 取利息,即顯見其當時所受實際損害,應未大於上開約定利 息之數額,前揭抗辯無非臨訟空言,委不足採。上訴人又辯 稱系爭不動產自104年間至110年間拍賣時止,已漲3、4倍, 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酌減違約金對其顯非公允云云,然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且上訴人既係 出於自身利害分析,選擇不予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上開 漲價結果對其自無何等不公允可言。至上訴人辯稱參考一般 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違約金亦不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 萬3,835元一節,經以兩造間約定利率年息18%,加計本院酌 減後之違約金為年息20%計算之結果,尚無不利於上訴人, 遑論其未就有該交易習慣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所辯自 不足採。  6.是以,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上開違約金計算期間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453頁)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本金1,000萬元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464萬6,575元(計算式:1,000萬元 ×20%×848日÷365=464萬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此範圍部分, 尚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 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 內起訴為要件。揆之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 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據此,於已合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情況下,倘原告於訴訟中欲為訴之擴張,就 該擴張部分,尚須符合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始能謂為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如債 權人或債務人均未曾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自不 許其得於他造對之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逕行為更正分 配表之請求,否則將使前揭規定形同具文。本件被上訴人係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有其聲明 異議狀及起訴狀可稽。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並未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系爭分配表未列入系爭法定遲延利息 為不當(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上訴人於本 院新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與被上訴人原聲明異議範圍無涉 ,則其未依法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逕行請 求於系爭分配表內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於法 不合,本院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辯稱其曾為此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乙節,經查其乃係於111年10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分配表漏列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見外放執行卷影卷),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期間更已逾分配日前1日甚久, 顯非適法。是以,不論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是否不待登記即當 然受抵押權之擔保,而應列入分配,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 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復行 爭執;惟其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尚不因此而當然消滅,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 次序6所載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逾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18

TPHV-111-上-119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三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十三日所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下稱預告 登記),係於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時,被上訴人得逕行主張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保全手段,然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即失所依據,應併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借款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 押權,設定時須有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親自交付印鑑證明, 伊方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登記書、預告登記設定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 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 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 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 訴人間有2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200萬元借 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11年4月12日 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係113年4月11日,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見原審卷第33頁),惟利息約定 為無乙節,衡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慣習不同,已難認兩造間 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下稱呂母)間之錄音檔以證明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錄音檔譯文中上訴人稱:「要要要…塗銷過才可 以,妳這個設定給呂光玄…妳看看,如果他要錢,那個姓王 的代書說可以拿印鑑證明跟身分證,這樣就可以了。來跟我 去塗銷,我跟妳說,早期說妳或者妳那位就一樣,我可以包 個紅包,給妳紅,給妳大賺錢,我也是要給代書,我跟他( 即代書)說,你幫忙我,我可以過。」、「可以,這個設定 給呂光玄,你幫我看一下,如果他不要錢,姓王的代書…」 、「我會給他紅包,妳不用煩惱。(呂母:妳就給人家借) 」、「是啊。(呂母:名字是他的,你沒跟他借嗎?)」、 「我就跟他借,我才會說,你出來跟我兩個人一起出來塗銷 掉這樣才能解決。」、「(呂母:又去玩股票,才…)我的 兒子不敢再玩了,沒錢了,弄一弄,前後花了好幾百去了。 」、「(呂母:妳爸爸也有啊。)沒什麼有,已經生病那麼 久了,每個月6、7萬,6、7萬,妳能有多什麼可以花。」、 「幫我約一下,看何時,我叫輛車來,跟我一起去,拜託啦 …星期一有沒有時間,我叫車跟你們坐。」、「好啦,妳幫 我看約何時,我不會讓你們失禮,呂光玄跟妳,我都不會失 禮,我也不敢給王代書失禮,我都想好了。」、「(呂母: 王代書是妳的誰?)他幫我辦的。」(見同上卷第109-111頁 ),觀之錄音檔譯文,上訴人雖一再請呂母與被上訴人塗銷 設定,然未有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內容,亦難 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分九次向其借款,依序於110年8月借款50萬元、110年9 月借款50萬元、110年10月借款80萬元、110年11月借款70萬 元、110年12月借款200萬、111年1月借款100萬元、111年3 月借款150萬元、111年4月借款200萬元、111年6月借款200 萬元,合計借款1,100萬元,均係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現金 ,其係從事資源回收業,現金都會放在家裡云云(見同上卷 第118-119頁),惟被上訴人僅於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桃園市舊貨業職業工會、 學成便當店、大南平小吃便當、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投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保險(見外放個資卷之投保資料 ),並未於資源回收業投保,難認被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 ;又被上訴人110年無財產,亦無收入(見同上卷之財產所 得線上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借款上開金額予上 訴人,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4月止合計借款9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800, 000+700,000+2,000,000+1,000,000+1,500,000+2,000,000 】,則被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12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而未就彼時借款總額900萬元設定同額抵押權,實與一般常 情相違。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89頁)以證明其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惟該本票裁定係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簽發面 額1,100萬元票款聲請強制執行,顯與系爭債權金額不符, 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憑證,則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尚有疑義。此外,被 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有於111年4月12日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空言於111年4月12日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自不足採, 兩造間自不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 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系爭債權 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 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又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載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均於11 1年4月12日設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 權之清償,可認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實現,又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訂有債 權契約,是僅憑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系 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既 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即妨 害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應併予塗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1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限制(預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9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3/10000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4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建物面積7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共有部分:同段3907建號、面積3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9/10000;同段3914建號、面積10,01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共同擔保地號:寶山段1035 共同擔保建號:寶山段3718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全部

2025-02-18

TPHV-113-上-118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宥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蔡松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 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 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本金超過1,000,000 元部分不存在。又臨近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為91,369元(計算式:成交總價17,500,000元÷總面積1 91.53㎡=9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5,1 48,980元【計算式:(總面積137.64㎡+共有部分28.16㎡)×9 1,369元=15,148,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1,000,000元=5,0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35-20250218-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許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4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業經登 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 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東湖 1213 451.29 全部 002 嘉義縣 民雄鄉 東湖 1214 560.23 1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17

CYDV-114-司拍-13-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辰豪 相 對 人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3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367號裁定,抗告理 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 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 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 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 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 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 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之1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設定本金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基此,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 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 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僅於抗告狀 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 理由,復經本院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 ,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抗告 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是 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麻豆區 晉江段 732 92.0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85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0.32 55.80 12.00 108.12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7

TNDV-114-抗-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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