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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翁富美 相 對 人 賴明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賴明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翁富美(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富美(下稱翁富美)為相對人賴 明宙(下稱賴明宙)之母,賴明宙因智能障礙致其表達能力及 理解能力都不足,翁富美希望擔任賴明宙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賴明宙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賴明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翁富美為賴明宙之輔 助人: (一)賴明宙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賴明宙因智能障礙,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 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訪視報告及訊問 筆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翁富美擔任賴明宙之輔助人,符 合賴明宙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輔宣-50-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表姊,丙○○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丙○○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 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丙○○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謝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發 展遲緩,由祖母帶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被診斷為『智能不 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小時就讀於特教班,國小 畢業後未能再繼續升學,而由其祖母帶至育成基金會愛育發 展中心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謝員於日 常生活中,仍可自己進食,但穿衣、盥洗、沐浴、交通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謝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姊1人、弟1人,謝員原與祖母同住,約自13歲起入住 上述之愛育發展中心;最高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啟智班畢業 ,未曾就業。謝員無已知之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 ,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謝員之母、姊、弟均患 有智能不足。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 身材中等,無其他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表情平板;活動量低;無法對答,偶有發生但無法辨識意義 ;思考、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 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 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 全缺損;社會性接近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謝員之精神狀 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謝員因上述診斷,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 定,預期無法改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父已歿,其母則行方不明,而其手足即其姊、弟 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無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其表姊, 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應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並依其聲明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姑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監宣-58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G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人接獲 相對人祖父CA00000000GF來電求助期待聲請人協助出養相對 人CA00000000,經聲請人派員訪視得知相對人祖父健康狀況 不佳,須定期回診追蹤,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開案提供 家庭處遇服務。處遇期間,相對人父CA00000000F於112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刑期7年10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長年 行蹤不明,多筆毒品前科,又相對人祖父年邁難以再照顧相 對人,且經確認父系親屬系統均無意願協助照顧,故聲請人 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 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現於台中監獄服刑中,刑期 尚有7年餘;相對人母仍遭通緝、行蹤不明;相對人祖父年 邁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負擔照顧之責,加上相對人疑似有智 能障礙及過動症照顧不易。綜上所述,考量本案無親屬照顧 資源,又相對人尚年幼且身心狀況需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執行監護事項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5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住在寄養家庭,同意安 置;相對人父入監服刑、母失聯,無法照顧相對人,又相對 人祖父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其他親屬亦無願意照顧相 對人,未來預計出養,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4-護-32-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杜明坤 相 對 人 杜雅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杜雅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杜明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杜雅萱之監護人。 三、指定杜佳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出生即重殘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兄杜佳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第8、27-1頁 )、親屬系統表(第9頁)、戶籍謄本(第10~14頁)、身心障礙 證明(極重度,第15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 聯資料(第28~29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嬰兒腦性麻 痺,並達極重度智能障礙,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在本院卷第36頁可 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4

TCDV-113-監宣-1011-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 自幼罹患小胖威利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兒童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然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 。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 0090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論:㈠陳女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㈡陳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丙○○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乙○○、母甲○○、 胞姊丁○○3人,其中聲請人及丁○○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 第27頁之同意書、第61頁筆錄),另依丁○○到庭所陳,甲○○ 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可見甲○○對於相對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甲○○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與具狀表示意見,自不適宜選 任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3

SLDV-113-監宣-579-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江鳳鶯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冠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冠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鳳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予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鳳鶯為相對人陳冠予之母,相 對人因患有自閉症,言語遲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 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 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詢問能正確回答,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 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情緒穩定,會談時眼神接觸少,回答 速度慢、語句短,對複雜問句之語意理解偶因誤解而顯得答 非所問,認知功能整體表現在輕度障礙智能程度,語文能力 達邊緣障礙程度,日常生活常識達中下程度,語文概念、語 音立即性記憶能力、算術能力達輕度障礙程度,重要部件辨 識能力、知覺處理速度及邏輯推理能力達輕度障礙程度。鑑 定結論認:相對人診斷為智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特質, 影響其溝通、表達及人際互動能力,屬輕度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 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3

TPDV-113-輔宣-17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兄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審酌 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因相對人重度智能障礙唐氏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05-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詹○○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戶役政資訊親等關 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 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因相對人中度智能障礙,其 精神障礙程度中度,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 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輔宣-193-20250303-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莉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 1月22日18時5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更正 為「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莉莎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9、11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 、陳建豪、吳清峯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莉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20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4之統一超商豪 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高秀瓊」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私訊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莉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淑玲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雨岑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建豪、吳清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莉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刑 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不能完全與一般人之不 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且被告因急欲應徵工作,誤觸刑典, 雖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得被害人錢財,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且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淑玲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8時39分許,佯裝陳淑玲友人以LINE暱稱「雅玲」傳送訊息向陳淑玲佯稱:在忙嗎?可以借我3萬元嗎,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2 陳雨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2時許,佯裝買家向陳雨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蝦皮賣場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3 陳建豪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陳建豪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 4萬123元 4 吳清峯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吳清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8萬123元

2025-02-27

MLDM-113-苗原金簡-13-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麗玉 代 理 人 姚智瀚律師 相 對 人 廖崇文 關 係 人 廖建長 關 係 人 廖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崇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崇文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曾麗玉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廖建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 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 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經評估後 ,並未達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 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 金錢管理,避免被利用詐騙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10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中度智能發 展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為 其母、關係人廖建長為其父、關係人廖信璋為其胞弟;兩造 與關係人廖建長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郵局帳戶,平時都在家裡,沒有 工作,有時會外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為相對人之至親,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 且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 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2-27

SCDV-114-監宣-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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