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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第2929號、第37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博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翁博鈞 經警分別於112年8月4日17時52分許、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 許、113年6月4日16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3次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博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翁博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博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2年8月4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4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博鈞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26

PCDM-113-簡-4985-202411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3年3月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1、1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廖玉美 經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20分許、113年3月13日8時4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80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383公克,驗前淨重0.140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廖玉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3年3月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樓朋友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3月13日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 於113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0公克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玉美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各1份;自願受採尿(毛 髮)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26

PCDM-113-原簡-195-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332、7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第1、2欄所載「5萬元 」均更正為「4萬9,985元」;第2欄所載「4萬9999元」更正 為「4萬1,708元」、末行補充「,再由簡宥青於同日18時46 分許提領10萬元」。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之末補充「,再由簡宥 青於同日13時53分許、54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另案被告李杰翔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李 杰翔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61、67、6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人 匯款並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他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至7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念穎、凌廉宇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 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19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宥青再 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念穎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凌廉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凌廉宇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載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載2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 報告之警分局 1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念穎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臺灣企銀行員等,向林念穎佯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凌廉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起,分別以蝦皮拍賣網站私訊與電話,向凌廉宇佯稱其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物品時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蝦皮拍賣帳戶云云,致凌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凌廉宇於111年7月28日13時33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6985元萬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2萬6970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024-11-25

PCDM-113-金訴-1352-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事 實 李宗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小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小萱」。 嗣「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移轉而隱匿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李宗達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供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小萱」使用等情不諱(見 同上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對方答應跟我交往的前提下, 我才答應,因為我感情經歷少,我以為我會跟她交往結婚, 我想幫助她,我不知道她要做洗錢跟詐欺的用途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被害人,他們互動交往與一般 男女朋友無異,被告接到警詢通知,還告訴對方,被告主觀 上沒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本人感情經驗不豐富,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被告根本 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交予他人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 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宏、章狄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1頁) ,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嘉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章狄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遠雄人壽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81頁 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 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 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9歲,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我高職畢業,汽車修理科畢業,白天在家樂福 工作,晚上在中醫診所做推拿,之前做過蠻多工作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 告於偵查經質以:你每日工作時間、月薪等語,被告答稱: 我1天8小時,月薪28000元,排休8天等語,再經質以:既然 你要花上述時間工作才能獲得28000元,為何租借帳戶給他 人不需付出即可每日領2000元等語,被告答稱:因為薪水不 夠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 作內容之勞務付出(僅需提供帳戶),及與其薪資相較顯不 相當之異常高額報酬(每日2,000元),理應心生疑慮;佐 以上開帳戶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 時,帳戶餘額為58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益 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 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無 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9月間在網 路上認識,大概10月我交付她帳戶,我不曉得她的真實姓名 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 「蔡小萱」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 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且「蔡小萱」不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蔡小萱」追 問其何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蔡小 萱」表示借用本案帳戶後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既不查證「蔡小萱」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 以避免「蔡小萱」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 之「蔡小萱」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小 萱」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蔡 小萱」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 能幫助「蔡小萱」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 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小萱」使用,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 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蔡小萱」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蔡小萱」使用,使「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同上本院卷第34頁),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 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向梁嘉宏佯稱可在黃金期貨APP上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2 章狄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佯稱係章狄宙之姪子,向章狄宙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章狄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 1,000,000元

2024-11-25

PCDM-113-金訴-1693-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肆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後,即無故持有此等 毒品。嗣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B病床,為醫護人員巡房時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 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 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 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第5736號偵查卷〈下稱第573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偵查卷〈下稱第130號 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第5736 號偵卷第8頁、第24頁、第25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231公克,驗前淨重0.3284公克 ,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3234公克)可證,此部份事 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上某公園公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10巷內成功公園公廁為警查獲,並扣 得針筒4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2年5月31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病房B 病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19時許,為護理人員巡房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到場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67 公克)、吸管1支、殘渣袋1個、針筒4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4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簽分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㈢於112年6月12日0時,在桃園市○○ 區○○街0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H16病房B病床,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4分許, 為護理人員巡房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到場後扣得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17公克)、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 年5月7日送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為警查 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113年6月12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偵訊雖供稱: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大約112年4月初,在三重 正義公園向一個「阿嘎」的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等語 (見第130號偵卷第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在查 獲前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4月份到查獲5月31日我都有 施用,至於為何尿液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也不清 楚,可能是我施用的量不夠或檢測儀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 (即111年12月26日)、後(即112年6月12日),分別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經本院以上開113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當認被告確實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再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驗前淨重0.3284公克),並無明顯逾越一般 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 合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 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 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 前毛重0.7231公克,驗前淨重0.3284公克,取樣0.005公克 ,驗餘淨重0.32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易-145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顯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向另案被告邱智 瑋購得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本案銀行帳戶云云, 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   被   告 邱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價格,向邱智瑋(涉嫌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購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交付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0年11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ID:WY2754,向李似隆誆稱可在B TC網站上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似隆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 於110年12月6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結識吳秉豫,嗣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其聯絡,佯以販賣情趣用品, 致吳秉豫陷於錯誤訂購,並於110年12月6日21時48分許、21 時59分許、22時4分許,匯款2,100元、2,100元、1,300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㈢於110年12月7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 結識梁庭豪,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與其聯絡,佯 以欲購買情趣用品,要求梁庭豪付款云云,致梁庭豪陷於錯 誤,於110年12月7日17時28分許、17時46分許,匯款1,300 元、1,3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似隆、吳秉豫 、梁庭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豫、梁庭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0年11月間,以1萬元價格向另案被告邱智瑋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邱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上開華南銀行為其所開立,並透過友人沈憶茹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沈憶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邱智瑋有提及欲販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邱顯翔乙事,嗣被告與邱智瑋於110年底某日約在桃園市八德區見面,嗣邱智瑋遲到,邱智瑋即託沈憶茹轉交一個袋子給被告,而沈憶茹不清楚袋內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秉豫、梁庭豪及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秉豫、梁庭豪及被害人李似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上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邱智瑋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另案被告邱智瑋供承該帳戶存摺未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然該存摺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故就上開帳戶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167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5月4日17時1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廷恩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3-簡-420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湖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44712 、60350、69181、69673、112年度偵緝字第5105、5106、5107、 5108、5109、5110、5111、5112、5113、5114、511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湖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湖勝明知詐欺犯罪之人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層出不窮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3日晚間10時15分,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 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火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詐欺份 子使用(下稱本案詐欺正犯),並約定王湖勝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正犯取得王湖勝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王湖勝之本案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正犯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根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冠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啓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鄭銘盛、張南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建 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文陽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袁維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李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湖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227頁),且有附表二所列 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 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0530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被害人李建佑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 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 書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7)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 ,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有不同,原審量刑即無從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併辦事實之違誤,另檢 察官、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 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本院 主動提出疑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於通訊軟體使用之姓名 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供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後,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2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郭志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郭志強,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購物APP可獲利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李根源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根源,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6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 3萬元 3 陳正雄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聯絡陳正雄,佯稱依照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1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6分 3萬元 4 陳冠宇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軟體聯絡陳冠宇,佯稱依照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3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 1萬2000元 5 蔡佳君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佳君,佯稱依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9分 2萬7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洪啓順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啓順,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洪啓順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鄭銘盛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111年7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銘盛,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銘盛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51分 8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南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南詠,佯稱依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張南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49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5萬元 9 李建享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建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建享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7分 2000元 10 詹文陽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詹文陽,佯稱依指示投注彩金博奕遊戲網頁可獲利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蔡承軒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承軒,佯稱依指示投資購物平台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軒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1分 1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46分 4萬3000元 12 黃美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美惠,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城批貨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3分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袁維澤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袁維澤,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袁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3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劉義亮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義亮,佯稱依指示投資海外購物可獲利云云,致劉義亮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陳聖書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聖書,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聖書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19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楊志卿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楊志卿,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楊志卿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劉信宏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29分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建佑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11時起,聯繫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併辦意旨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害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②被害人郭志強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二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1日被害人郭志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18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1年8月21日告訴人郭志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 ⑥被害人郭志強網路匯款明細翻拍(見偵卷二第49頁)。 ⑦被害人郭志強與line暱稱「Demi」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⑧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3月至9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93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李根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7月28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 ③告訴人李根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 (見偵卷三第51頁至第58頁)。 ④告訴人李根源ATM轉帳明細影本(共3張)、告訴人李根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三第62頁、第69頁)。 ⑤告訴人李根源自行紀錄詐騙日期及金額明細(見偵卷三第7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13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5頁)。 ⑦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三第78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3597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81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四第9頁)。 ③被害人陳正雄詐欺案關係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2年3月27日被害人陳正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 ⑤被害人陳正雄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共4張)(見偵卷四第55頁、第57頁)。 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82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112年4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65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8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9頁至第53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25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7頁至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冠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五第55頁至第5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害人蔡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5頁至第56頁)。 ②被害人蔡佳君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六第9頁)。 ③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9頁至第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六第6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六第72頁)。 ⑦FB暱稱「張小平」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蔡佳君與line暱稱「陽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73頁至第124頁)。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洪啓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3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洪啓順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七第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七第1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七第27頁至第29頁)。 ⑤詐騙集團交友軟體帳號及照片擷圖、匯款資料擷圖、告訴人洪啓順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31頁、第35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37頁、第45頁、第5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234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4日至8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73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鄭銘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65頁至第6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告訴人鄭銘盛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27張) (見偵卷八第69頁至第75頁)。 ⑤告訴人鄭銘盛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7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81頁至第82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八第111頁至第117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35頁至第137頁)。 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張南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41頁至第14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47頁至第149頁)。 ⑤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亨達環球)」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5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 ⑥告訴人張南詠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共2張) (見偵卷八第169頁至第171頁)。 ⑦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77頁至第18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5頁)。 附表一編號9 ①告訴人李建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15頁)。 ③告訴人李建享與詐騙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陳宥臻」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陳宥臻」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九第17頁至第54頁)。 ④告訴人李建享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帳戶封面(見偵卷九第54頁)。 ⑤告訴人李建享永豐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5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111年8月8日告訴人李建享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九第57頁至第62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1日至9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九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8日告訴人詹文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19頁至第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26頁至第27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8月5日告訴人詹文陽臨櫃匯款收執聯翻拍(見偵卷十第31頁)。 ⑥告訴人詹文陽與line暱稱「新葡京線下23號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文陽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第33頁至第35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至第95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害人蔡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 ②被害人蔡承軒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3頁至第33頁)。 ③被害人蔡承軒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被害人蔡承軒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一第25頁、第3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96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41頁至第6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1年8月25日被害人蔡承軒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一第71頁至第72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一第73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81頁至第8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158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9月28日轉帳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查詢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67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二第71頁至第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二第87頁至第89頁)。 ⑤告訴人黃美惠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張毅」之人照片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1頁至第99頁)。 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101頁至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袁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37頁至第3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337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8月3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15頁至第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告訴人袁維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三第41頁至第45頁)。 ④告訴人袁維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三第47頁、第53頁)。 ⑤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三第50頁至第51頁)。 ⑥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主管」、「財務部門-簡榮昌」、「在線客服-佩奇」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十三第5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被害人劉義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9頁至第13頁)。 ②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9頁至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31日被害人劉義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四第47頁)。 ④被害人劉義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劉義亮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十四第81頁、第107頁)。 ⑤被害人劉義亮與詐騙團體「張育愷」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1頁)。 ⑥被害人劉義亮與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劉義亮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3頁至第147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111年9月1日被害人劉義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四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15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陳聖書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五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4日告訴人陳聖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五第25頁至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聖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五第47頁至第48頁)。 ⑤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五第55頁至第61頁)。 ⑥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之照片、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張林冰」聊天紀錄擷圖、詐騙團體提供QRCODE擷圖(見偵卷十五第63頁至第67頁)。 ⑦告訴人陳聖書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五第70頁)。 ⑧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Central在線客服」聊天紀錄擷圖、line暱稱「張林冰」、「Central在線客服」帳號首頁擷圖、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交友軟體「Lemo」擷圖、告訴人陳聖書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陳聖書與暱稱「冰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五第78頁至第107頁)。 ⑨告訴人陳聖書投資網站資訊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07頁至第108頁)。 ⑩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25日至8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⑪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25頁)。 ⑫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7月20日至8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27頁至第129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被害人楊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楊志卿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六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六第21頁至第22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六第24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六第4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六第65頁、第69頁)。 ⑦被害人楊志卿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年8月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卷十六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5日至8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六第93頁至第121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125頁至第126頁)。 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劉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47頁至第4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00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9頁至第3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七第41頁至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七第51頁至第5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告訴人劉信宏單筆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55頁)。 ⑥告訴人劉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至9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69頁至第71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11至14頁)。 ②手寫及列印轉帳日期及金額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1至44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即APP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6至50、51至54頁) ④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56至58頁) ⑤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23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4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胡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33分,在7-11新吉麗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萱 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萱萱」或其共犯( 無證據足證有3人以上)即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呂佳 蓉、羅碧儀及范瑞廷3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臺銀 帳戶、聯邦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羅碧儀被詐欺後,亦有轉帳至同案被告余 晉業之帳戶,此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二、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另呂佳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范瑞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分別報告新北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9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56、101-103頁),核與告 訴人羅碧儀、呂佳蓉及范瑞廷3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 第50911號卷第39-44頁,偵字第63575號卷第27-30頁,偵字 第2913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包 裹貨態查詢及寄件證明聯、告訴人羅碧儀、呂佳蓉及范瑞廷 3人遭詐騙之通聯及轉帳紀錄附卷可佐(偵字第63575號卷第 13、19-25、33、37、39頁,偵字第50911號卷第106、164頁 ,偵字第2913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移送併辦;於檢察 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移送併 辦(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瑞廷被詐騙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次,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亦有未合。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找尋工作以增加收入、其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 社會性、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參諸其於本院自 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便利商店、月薪約新 臺幣45,000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但會拿錢回家補貼(本院 卷第103、10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萱萱」或實行詐 欺之共犯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 助犯,犯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 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 詐騙正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3.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依其作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卷第25頁) ,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有到庭之 被害人呂佳蓉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款項(本院卷第107頁) ,被害人呂佳蓉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二 第69、70頁),被告亦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然其餘被害 人未到庭或表示無調解意願,尚非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 補之意,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 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於本案發生前有持續憑己力 工作,有其勞保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9-73頁),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備註 1 呂佳蓉 自111年12月14日17時5分起,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捐款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匯款帳戶:臺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985元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 2 羅碧儀 自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起,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定期捐款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匯款帳戶:聯邦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23時30分 匯款金額:99,987元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 3 范瑞廷 自111年12月14日17時許起,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欲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匯款帳戶:臺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匯款金額:49,989元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6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4公克)、吸食器1 個」,應更正為「盤查時,黃文斌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 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01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869公克,驗前淨重0.105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24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個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黃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 某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9時1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越堤道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4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斌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92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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