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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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張玉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1 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於113年9月3日20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592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LDM-114-基簡-175-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十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張耘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自稱「張先 生」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雨彤」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透過LINE向陳明崇佯稱:註冊「野村綜合證券網 站」會員,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明崇陷於錯 誤,而自113年3月18日起多次以面交或以超商繳費之方式交 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張耘嘉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本案詐欺集團與陳明崇相 約於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崇學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先以 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NOMURA」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指示張耘嘉先行列印後,再指 示張耘嘉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會面。張耘嘉到場後先向陳明 崇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NOMURA」公司之外務專員 ,並在收取陳明崇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收 據1張與陳明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崇、「NOMUR A」及「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嗣張耘嘉收畢款項後,再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街與○○路000巷口「忠孝國中」大門口,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 為公款,再將剩餘之39萬元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張先 生」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於113年4 月16日15時42分許,張耘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上開事實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耘嘉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耘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63、91至 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9頁),並有告訴人陳明崇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本案收據1張、告訴人與「雨彤」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供與「陳曉慧」、「路遙知 馬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97號函 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23172號函 暨附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 至43、45、47至53、55至63、21至33頁、偵卷第25至249、2 51至2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 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路遙知 馬力」、「陳曉慧」、自稱「張先生」之人,而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之40萬元詐欺款項,隨後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收據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以表彰「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已向告訴人收足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另本案 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交由被告列印之本案工作證1張, 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NOMU RA」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NOMURA 」公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7、92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野 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復交由被告列印,乃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與警方扣押(詳如後述),而該當前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要件,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之113年4月16日 15時42分許,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報案,並自承前揭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 97號函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被告之 警詢筆錄為佐(見偵卷第251至253頁、警卷第3至15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已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與 員警扣押,業據前述,是就其本案犯行,應另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以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上手指示轉交其他 成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 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 頁);並考量本案為被告唯一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 ,且因其自首報案,方能使警方及時阻詐,而防止告訴人持 續受騙擴大損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部分賠償,並約定其餘賠償款項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且繳納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 認良好,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考量本案被告已 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並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 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 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當 日面交收取之40萬元款項中,我有拿取1萬元作為公費,但 已於自首當天交與員警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1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既自行交與員警扣案,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 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 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 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 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NOMURA公司工作證 (扣案)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張耘嘉,部門為業務部,職稱為外務專員。 2 現儲憑證收據 (未扣案) 1張 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親簽之「張耘嘉」、「陳明崇」署押各1枚。 3 新臺幣現金 (扣案) 1萬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929-202503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一卡通支付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溫偉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一卡 通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 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水電,家中有父親及弟弟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以約定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將其名下一卡通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6月19日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伸」之人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溫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溫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查被告彭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溫偉宏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買賣 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 10,273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6-202503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妍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妍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 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賴妍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14 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王俊傑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妍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間,以每週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截圖、投資平台對話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志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茹、蔡樵玄、傅丞志、林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被告施志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為應徵工作,而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 來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 似資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但上開物品在4月 份回來臺南的火車上遺失,我當下並沒有發現遺失,而是直 到113年5月7日發現遺失時才去報案,故我並未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而係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前往 郵局申辦網路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以 提款卡提領及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雅茹、 蔡樵玄、被害人鄧筱芷、告訴人傅丞志、林芳如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6、17至19、21至2 4、25至29、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張雅茹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蔡樵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 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鄧筱芷提供之虛偽投資平台操作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 丞志提供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芳如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虛偽投資APP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 告施志偉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至 47、75至77、129至130、142至143、239、242至243、291、 295至299、301至311、315至402、404至418頁、本院卷第25 至3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 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自113年4月10日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從未使 用過本案郵局帳戶,故於113年4月17日後相關匯入匯出之款 項,均非其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觀諸本案郵 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在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前約1年4個月的 期間,本案郵局帳戶均無任何款項匯進匯出,或有進行任何 異動作業之紀錄,且於此段期間本案郵局帳戶皆維持結存金 額僅74元之極低餘額狀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432號函及附件被告施志偉000000 00000000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於被 告辦理網路銀行前之上開期間,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期 間因為有欠債之關係,故若帳戶內有錢會被扣款,因此我在 那段時間很少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而上揭情狀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仿。此外,細繹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9 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6日16時35 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止,顯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 筆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為跨 行提款、網路轉帳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轉帳之時間亦均 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 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或更改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而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 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提領、轉匯詐騙 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 屬實。  ⒊再被告雖為前開之辯解,並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提款卡 密碼寫於紙上,且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 類似資料盒的盒子中,而提款卡密碼即為我的生日0529,至 於網路銀行之密碼則不清楚,我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去辦理 網路銀行,而在辦理網路銀行後,就將櫃台給的紙放在上開 盒子中,我並沒有打開那張紙,所以不知道那張紙的內容等 語。惟查,被告既於113年4月10日專程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 行,理論上即代表其有使用郵局網路銀行之需求,然其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網路銀行是什麼,我沒有下 載郵局網路銀行之APP,我也不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自陳其從未打開過上開郵局櫃檯人員提供之申辦網路 銀行之相關文書,亦毫不知悉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顯然與常情有所不符,足見被告應非 出於自身所需而申辦網路銀行,反應係受他人要求或指示前 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並於申辦後即將網路銀行之相關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逕行交與他人使用,始合邏輯。另 被告雖為前開遺失情節之辯解,然查,若如被告所言,其僅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存摺、印章、國泰人壽的保單一併放在一個A4大小、類似資 料盒的盒子中,並與行李分開放置,則理應代表上開物品有 其重要性,被告始另行保管,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財物,該A4大小的資料盒亦具一定體積,若上開物 品確實於4月底回臺南工作的火車上遺失,常人應可及時發 覺,殊難想像被告竟於遺失至少1個禮拜後之113年5月7日始 發現而為報案,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且經本院詢問被 告是否記得其密碼時,被告亦得立即清楚回答,可見上開密 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另行寫 在紙條上之必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倘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 盜領之理,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為密碼之紙條 ,一同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物品放 置於一起,而後遭竊,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有 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⒋末查,被告雖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遺失後,即進 行報案,並電聯郵局為相關處理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 7082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電話語音檔光 碟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63至465頁、本院卷第79頁),而可 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報案,並有於同日致電郵局確認帳戶狀況,然此 情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 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符,故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 報案、掛失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堪 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為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1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準備去南科求職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 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納入自 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 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 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 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參以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雅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9時59分許 45萬2,135元 2 蔡樵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樵玄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樵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3 鄧筱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筱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鄧筱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4 傅丞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傅丞志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傅丞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17萬元 5 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芳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芳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2時1分許 33萬2,000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024-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 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 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與乙○○、己○○、癸○○、甲○○、丙○○、辛○○(以上乙○○等6人 另經協商判決)、庚○○(另行審結)等人為朋友,丁○○則為己 ○○之朋友,而武玫君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新 族園視聽伴唱店」經理。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己○○與 丁○○步行進入營業中之前址「新族園視聽伴唱店」,先由己○○ 向武玫君詢問:「你們老闆在嗎?」經武玫君答覆:「老闆未 在店內」後,己○○、丁○○竟與癸○○、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丁○○先在上開店內以徒手摔砸酒 杯等物,武玫君、店內員工及在場客人見狀後因擔心遭殃而立 即逃離現場,嗣乙○○、癸○○、甲○○、丙○○、戊○○、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到場,再由癸○○、甲○○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砸毀店內之 冰箱、液晶螢幕、桌子、冷氣、洋酒等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 ㈡戊○○與乙○○、己○○、丁○○、丙○○、辛○○(以上乙○○等5人均另經 協商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12年5月 7日1時33分許,前往尚在營業中之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星語視聽伴唱店,先由己○○進入店內向經理壬○○詢問: 「你們店跟新族園有無關係?」,並稱「叫老闆出來」,經壬 ○○回覆:「並無關係,老闆亦不在場」後,己○○、丁○○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該店內之餐車、 電風扇、杯子、餐具、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冰箱等財物(所涉 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57-20250318-3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4列所載「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蟻人』、『智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收受他人帳戶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1 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蟻人』合謀後應允擔任收簿 手,並與『蟻人』、『智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 帳戶之犯意聯絡」,並將同欄第7至8列所載「洗錢犯意,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更正為「犯意,依『智超』指示」,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群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蟻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 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應允「蟻人」擔任取簿手,由「 智超」向同案被告彭鈺絜期約對價,使彭鈺絜依指示提供帳 戶而將之置放在草叢後,再由被告依「蟻人」之指示前往領 取,觀其行為顯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 段控管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或收集之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 政策,且依卷附被告與「蟻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該 帳戶將供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之虞,並將因而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雖無因案經追訴或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但自其 與「蟻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嫻熟集團性詐欺犯 罪之運作模式,並有另行前往大陸地區從事詐欺犯行之計畫 ,可見其素行非佳,且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MLDM-114-金訴-30-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 ,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暱稱「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 超、莊家忠、郭勝雄、洪暐峻、蕭欣銘、蘇柏翰、張世忠、 詹雁琳等10人(下稱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劉冠麟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 詹雁琳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劉冠麟(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 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林哲陽 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哲陽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號 帳戶後,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稱證人)徐 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至7頁)、證人連秀葉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1頁)、證人蔡光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警三卷第13至17頁)、證人郭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 23至27頁)、證人蕭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1至43頁 )、證人張世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7至49頁)、證人 詹雁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1至52頁)、證人莊家忠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19至22頁)、證人洪暐峻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三卷第45至46頁),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至60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十卷第15至23頁)、被告與 林哲陽(「高雄薛之謙」、「東」)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1 至68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一卷第13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等存卷供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林哲陽,惟於準備程 序時辯稱係受林哲陽所騙而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林哲 陽到庭作證後,則改口稱:那時候沒有認知到交出帳戶會犯 法,證人林哲陽在IG發限動說帳戶可以賣錢,那時候說是在 租的,不會有任何的後續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其 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自已知辦理金融帳戶無需任何條 件限制,且屬個人之重要信用物品,在無信任關係下,不能 輕易交付他人,惟其竟僅見證人林哲陽在IG社交媒體上發佈 得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即主動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林哲 陽換取現金花用等情,業據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冠麟知道把帳戶交給你就有錢賺」、「被告劉冠麟知道 帳戶是交給你,不是去貸款用」、「他只是要拿錢而已」等 語,此經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114年3月5日 審理筆錄),而參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家中餐廰 幫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 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 被告雖然辯稱其係遭林哲陽所騙,稱不會有事云云,然其既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仍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含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 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雖以行為 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因本案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辯論 終結止,均未自白,故無需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 未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 規定,法定刑範圍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行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 直接故意。  ㈤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光超雖有數次匯款受騙之行為,惟係受詐 欺集團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 間採取上開舉動,詐欺集團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10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 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10人及被害金額多達百萬元,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 不法利得至少5000元,業據證人林哲陽於前開審理作證時證 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徐有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有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3,208萬元) 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匯款150萬元 2 連秀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連秀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連秀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146萬元) 110年8月11日14時45分匯款100萬元 3 蔡光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光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光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元) 110年8月12日9時8分、9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4 莊家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家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家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6,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匯款1萬元 5 郭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勝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71萬3,503元) 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匯款8萬8,503元 6 洪暐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暐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暐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63萬元) 110年8月12日15時4分匯款9萬元 7 蕭欣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欣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744萬7,520元) 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匯款38萬4,000元 8 蘇柏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柏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71萬5,554元) 110年8月13日9時8分匯款10萬元 9 張世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世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216萬2,209元) 110年8月13日12時25分匯款5萬元 10 詹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雁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43萬5,874元) 110年8月14日12時51分匯款2萬7,950元

2025-03-17

TNDM-113-金訴-10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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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12年間有2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更應戒 慎為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案前 已有犯公共危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品 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經鑑驗結 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98543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郭柏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4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2段與政安路口時,因車牌污損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含有卡西酮成分之煙 彈(毛重6.25公克)1枚、含有苯二氮類成分之煙彈(毛重5.39 公克)1枚,員警於該日2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9854 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郭柏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5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簡-512-202503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温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 、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暨本 案與最近1次酒駕前案相距多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MLDM-113-苗交簡-6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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