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翰進
余宗明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已於原審當庭提出民事陳述理由狀,表
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
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此部分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補充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540至54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102年貸款),雙方約定分15年攤還本息,並以訴
外人即伊母張寶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因資金週轉困
難,就102年貸款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還本寬限期2年
,經被上訴人同意。嗣伊於10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議將
102年至105年間已償還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
,並向被上訴人申請2年寬限期,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立
金額各為50萬元、3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分稱50萬元契約
書、350萬元契約書)。伊於108年3月21日間因再與被上訴人
協商寬限期,簽立315萬元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以伊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
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26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即執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10年司執字第135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簽署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
書僅係為申請寬限2年不需繳納本金,就前開契約書內第2條
、第3條第1款約定借款期限2年,2年到期還清本金之約款(
下分稱系爭106年約款、系爭108年約款,合稱系爭約款),
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前開契約未成立;且系爭約款係遭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又系爭約款將被上訴人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
攤還本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
利益,被上訴人又無說明系爭約款內容,揭露風險,系爭約
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另350萬元、315萬元契
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
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償伊舊債之義務。另伊已於112
年7月4日以民事陳述理由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
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
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向伊貸款400萬元,
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
0萬元予伊,約定貸款期間15年,採本息攤還方式分期還款(
即102年貸款)。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因無法償還本息,向伊
申請並經伊同意自105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4日間為寬限期
,至107年2月24日起恢復本息攤還。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
向伊表示因張寶惜需醫療費用,偕同張寶惜辦理變更貸款契
約,申請將已清償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雙
方約定貸款總金額為400萬元,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其中3
50萬元採2年循環動用,按月付息,於108年3月16日清償本
金(下稱350萬元貸款),另50萬元採10年分期攤還本息,於1
16年3月16日到期(下稱50萬元貸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
再偕同張寶惜辦理貸款契約,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
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亦採2年循環動用,
約定於110年3月21日清償(下稱315萬元貸款)。因上訴人屆
期未依約清償315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
萬4,682元亦依50萬元契約書約定視為到期,伊始聲請裁定
拍賣系爭房地。系爭約款為上訴人明知,系爭108年約款更
為上訴人所親寫,伊並無詐欺情事,系爭約款亦無顯失公平
,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541至542
頁)。
㈠上訴人以張寶惜擔任保證人,由張寶惜提供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向
被上訴人貸款4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15年,分期每月償還
貸款本息(即102年貸款)。
㈡兩造及張寶惜於105年5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就102年貸款
分期還款條件,變更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期
間僅繳納貸款利息,自107年2月24日起恢復102年貸款契約
約定之本息攤還(見原審卷第291頁)。
㈢兩造及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
之貸款契約書(即350萬元契約書、50萬元契約書)、保證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日撥付前開款項至上訴人
帳戶(見原審卷第365至371頁、374至377、315至318、313、
319至321頁)。
㈣上訴人及張寶惜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同意書,由張寶惜提供
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萬元,擔保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70萬元,約定1年分期攤還,被上訴
人於同日撥付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3
日取得火災保險理賠金,其中35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同年1
月2日貸款,另35萬元用以清償350萬元貸款之本金(見原審
卷第295至311頁)。
㈤兩造及張寶惜於108年3月21日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
(即315萬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㈥張寶惜於109年2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資溢。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以上訴人積欠貸款本金344萬4,682
元(即315萬元加29萬4,6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以261號
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確定。被上
訴人執261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0年12月17日查封系爭房地
,訂於111年12月2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15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中(見原審卷第85
至89、203至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為還本寬
限期之約定,並非2年還款期限,因而簽立350萬元、315萬
元契約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立之350萬元契約書約定:「…二、
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
16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第一款:㈠、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即系爭10
6年約款,見原審卷第366頁),於108年3月21日所簽立315萬
元契約書約定:「…二、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8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1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
如下列第㈠款:㈠、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
清本金…」(即系爭108年約款,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文
義均已明確記載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借款時間為2年,
到期即應還清本金,難認有何可能誤認前開約款與延展本金
寬限期有關;遑論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之數字
部分均為其自行書寫填載(見原審卷第146頁),益徵其絕
無可能不知悉315萬元借款之期間為2年到期,其主張遭被上
訴人之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內容為延展本金寬限期云云,
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既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仍與被上訴人簽
立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書,兩造自均應受前開契約
書內容之拘束。
⒉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1日、110年9月16日
、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員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
至141頁),主張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云云。惟查:
⑴觀諸107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陳繼雄之對話錄音
譯文,上訴人稱「…我想問一下,您昨天拿給我那個單子,
為什麼要用那個房屋設定,那等於是重新設定嗎」,陳繼雄
稱「不是重新設定,是追加設定…我們用房屋購屋貸款就是
用房屋作擔保品設定給您,我們不是用信貸是用房貸…」等
語;證人陳繼雄並於本院證稱:該次對話內容是關於107年1
2月26日之同意書(即不爭執事項㈣部分),因為系爭房地於10
7年發生火災,上訴人要領取保險理賠金69萬多元,但被上
訴人要求要修復系爭房地至火災前之情況,因上訴人急著要
理賠金,所以先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申請修繕貸款70萬元,
但是第一筆35萬元撥款後,上訴人過了3個月都沒有修繕,
所以後續上訴人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其中35萬元先幫上訴人
還掉第一筆撥款,另外35萬元就幫上訴人還掉350萬元貸款
中的35萬元,107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提到信貸、房貸部分
,是跟上訴人說明70萬元修繕貸款是用系爭房地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核與卷附107年12月26日同意書
、同年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1
月2日授信申請書、對帳單、轉帳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及收
入傳票(見原審卷第295至311頁),可見上訴人以修繕系爭房
地為由申請貸款,並同意以火災理賠金清償等內容相符,足
認上開107年12月26日譯文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於107年間之
70萬元貸款,而與本件350萬元、315萬元貸款或契約書無關
。
⑵觀之108年3月11日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稱「…我
剛剛有幫您查了一下喔,您現在原本繳的是1萬4千多啦,然
後我們現在換單就是要做新的合約這個部分的話,大概原則
上是1萬2千多不到1萬3…你有一筆是10年的,那為什麼2月會
一直通知您要換單那是2年的,您只有繳利息的部分」等語
,參佐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所簽立之50萬元契約書、350
萬元契約書(即不爭執事項㈢),其中50萬元貸款之借款期限
為10年,按月本息攤還,另外35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2年,借
款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以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方式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374、366頁),可知
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2、3月間係通知上訴人350萬元貸款即
將到期事宜,而由前開譯文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員工有何
以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云云而詐欺上訴人簽立315萬元契約
書之情事。
⑶至於110年9月16日譯文內容,係被上訴人員工回覆上訴人因
其貸款屆期且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已逾6個月,貸款案已轉催
收部門而不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同年月28日譯文內容
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員工為何會收到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通
知,經被上訴人員工回覆因為上訴人借款本金到期,沒有辦
理清償等語,亦均未有上訴人所指係遭被上訴人員工以還本
寬限期云云詐欺而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情節。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簽立內有系爭約款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事,
其主張兩造就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或受有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成立350萬元、315
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或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
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之315萬債權云云,均非有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約款內容,且系爭約款
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350萬元貸款部分
證人陳繼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之前,曾經
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接洽貸款50萬元、350萬元事宜,當時有
跟上訴人說明50萬元是10年分期攤還,350萬元是2年循環動
用,因為上訴人說張寶惜住院,希望伊到醫院辦理,伊於10
6年3月7日有到醫院,當時上訴人先簽立原審卷第55至56頁
之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下稱106年借款申請表),之後伊
於同年月15日有到醫院,好像因為張寶惜要手術,所以沒有
完成對保,隔天才到醫院完成對保,將原審卷第57至64、36
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
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簽署完畢,並且交付上訴人、張寶
惜各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
工汪秋玫於本院證稱:貸款流程是客戶跟被上訴人申請貸款
,經過核准之後,才會跟客戶簽立契約及處理對保。伊不知
道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是由何人向其說明,但簽約跟對保會跟
客戶確認合約約定的還款方式、期限,也會確認客戶是親自
簽名。伊於106年3月16日有跟陳繼雄去醫院對保,印象中伊
只有去一次,原審卷第57至64、36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
就是對保當天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併參上
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37至241頁),陳繼雄於106年3月7日稱「張媽媽…妳女兒來
五信就是台北五信申請貸款…申請金額多少你知道嗎」,上
訴人稱「我們本來額度400還掉400還要用400」,陳繼雄稱
「申請400」,張寶惜稱「對」,陳繼雄稱「我今日來就是
要看妳頭腦跟精神狀況還是不錯,妳等一下幫我簽申請書,
我們就開始作業…房屋是妳的…」等語;及汪秋玫於106年3月
16日對保時詢問是否知悉借款內容,張寶惜清楚回稱「350
萬是2年,50萬是10年…總共400萬」等語,當時上訴人亦在
場。又106年借款申請表上明確記載申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
,借款期間為「50萬元10年、350萬元2年」,還款方式為「
⒈分120期(50萬元)分期攤還、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350萬元)」,上訴人及張寶惜均在其上簽名;350萬元契
約書第1頁上訴人及張寶惜簽名位置下方即為系爭106年約款
;另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50萬元、350萬
元借款之保證期間分別記載為106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
、103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6年約款內容云云,洵非可取。
⒉就315萬元貸款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數字部分為其自行書寫填
載,已如前述。且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8
日、同年月21日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4至398頁),上訴人
與張寶惜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下午3時18分許、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營
業處所,分別由被上訴人員工王珮璿及汪秋玫、陳繼雄及王
珮璿接待,過程中可見王珮璿、汪秋玫、陳繼雄與上訴人針
對文件內容說明及交談,上訴人及張寶惜於文件上書寫等動
作,被上訴人員工顯有向上訴人及張寶惜說明315萬元契約
書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8年約款內
容云云,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款將其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攤還本
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利益,
系爭約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云云。然按上訴人
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
書前,已分別多次與被上訴人接洽,前開契約書並非倉促簽
立,且系爭約款之文義明確,上訴人簽立前,當已清楚知悉
系爭約款內容;而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還本繳
付利息方式本有差異,當事人於締結貸款契約前,本可對於
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多方比較,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
約款內容,亦可與被上訴人磋商或轉向其他銀行申請核貸,
遑論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實際上自106年3月至110年3月
間均僅清償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利息,享有相當於還本
寬限期之利益,難認有何不利上訴人、違反公平互惠或顯失
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
,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
償伊舊債之義務云云。然觀諸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內容
,並無被上訴人於貸款到期時負有再與上訴人簽立新貸款契
約義務之相關約定;又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於借款到期
時即需還清本金,縱上訴人先前係以再向被上訴人貸款方式
清償到期之舊貸款,亦係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方式清
償舊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負有續借貸款給上訴人之義務。何
況上訴人於舊貸款到期時,如有再行貸款清償舊債務之需要
,並非必須向上訴人貸款,亦可另尋其他金融機構,比較貸
款條件,又金融機構是否審核通過貸款案,本可依照貸款人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資金用途、債權確保、金融機構本身
核貸政策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貸款人申請,金融機構即有
核貸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係倒果為因,難認有憑。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貸款本金315萬元、29萬4,6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但其中29萬4,682元本金為50萬元貸款部分,該筆貸
款尚未到期云云。然觀諸50萬元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而上訴人315萬元借款於2
年到期後並未清償,已符合前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以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萬4,682元,
併同上訴人未清償之315萬元借款,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與兩造前開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TPHV-113-上-36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