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莊國鋯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提領後是否有把
錢從ATM拿出來,我就先騎摩托車離開了,等我騎一分鐘過
後,突然發覺我剛剛提領的錢好像忘記拿出來...後來我詢
問行員,是否有別人取走我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是行員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個人拿走我的錢等語(偵卷
第7頁及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
款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又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游麗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南門郵局」外之提款機,完成提領存款後,發現
相鄰提款機遺留有莊國鋯忘記取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現金而侵占入
己,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莊國鋯駕車離去後1分鐘
,察覺自己忘記取走本案款項,並返回上址尋找無果,經報
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國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