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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黃振瑋 袁麗涵 陳建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 8號、112年度偵字第7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嘉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負擔。 二、黃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負擔。 三、袁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陳映筌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 元。 四、陳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嘉叡係信鑫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里○○○ 村000○0號三樓之5),以汽機車零售為業,黃振瑋、袁麗涵 均為其客戶;陳建閔係黃振偉之友人。緣黃振瑋欲向陳嘉叡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陳 嘉叡明知黃振瑋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且無資力支付貸 款,竟與黃振瑋、陳建閔、袁麗涵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3人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振瑋、陳建閔共同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嘉叡以新臺幣(下同)5萬代價,約定袁麗涵作為登記人頭 獲允,並商由陳建閔冒充陳映筌出面對保,並由陳嘉叡向不 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業務陳博澤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佯稱 袁麗涵、「陳映筌」係男女朋友身分關係,因袁麗涵要購車 給「陳映筌」使用,故欲向合迪公司辦理140萬元車貸等語 ,致合迪公司、陳博澤陷於錯誤,進而由陳博澤辦理本案貸 款對保等業務。  ㈡陳博澤經由陳嘉叡提供LINE好友資料,與假冒為「陳映筌」 之黃振瑋(LINE暱稱「Allen」)加好友以聯繫對保事宜, 黃振瑋則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以「Allen」帳號傳送陳映 筌先前擔任其保人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陳博澤,黃振 偉並指示陳建閔於111年3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由陳建閔假冒「陳映筌」身分到場, 陳建閔亦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利用黃振瑋所告知陳映筌身 分證件上之資料與陳博澤辦理對保,陳建閔並以「陳映筌」 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以行使,致陳博澤、合迪公司均陷於錯誤,足生損害陳映 筌之權利,及合迪公司查核汽車貸款使用人及保證人資力之 正確性。  ㈢嗣陳嘉叡於111年3月29日為黃振瑋、袁麗涵辦理前開車輛之 移轉登記,又於111年4月1日交車予黃振瑋,並指示陳建閔 假冒陳映筌拍攝交車照片以取信陳博澤、合迪公司,合迪公 司再隨即撥款至車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豪),以清償購車款,袁麗涵則 另獲得5萬元之報酬。嗣因黃振瑋、袁麗涵均未繳納貸款, 合迪公司遂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陳映筌履行保證人責任, 陳映筌、陳博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澤、陳映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陳建閔(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澤、陳 映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車AR案件債權文 件審核表、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授權書、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對保照片、111年3月28日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聲明書、陳嘉叡以LINE暱稱 「沈經理」個人首頁截圖與告訴人陳映筌對話截圖、陳嘉叡 與裕隆業務員之對話截圖、陳映筌與被告黃振瑋(暱稱JenW ei)Messenger對話截圖、陳嘉叡與證人陳博澤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袁麗涵與證人陳博澤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振瑋以LI NE暱稱「Allen」與證人陳博澤對話截圖、於陳建閔對保照 片、交車照片、合迪公司111年12月20日催繳單、陳博澤、 陳映筌報案資料、陳博澤名片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映筌出勤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就被 告4人是否符合上開減輕事由,分別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⒉核被告黃振瑋、陳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核被告袁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4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陳嘉叡、黃 振瑋、陳建閔3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黃振瑋 、陳建閔2人間,就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建閔偽造陳映筌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嘉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黃振瑋、陳建閔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黃振瑋、陳建閔本案犯行亦構成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渠等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 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 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於偵查中,僅對被告4人告知詐欺罪名,而未告知加重 詐欺罪名,使被告無從自白,當時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亦尚 未制訂生效,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加重詐欺犯行 為自白,應認已符合此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   ⒉黃振瑋因本案犯行詐貸所得為140萬元,惟業已與合迪公司 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已符 合該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陳嘉叡、陳建閔 則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渠等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袁麗涵因未 和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4人未能遵守法令,共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侵害合迪公司及陳映筌之權益,致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陳嘉叡 、黃振瑋、陳建閔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及黃振瑋因本案 犯行獲有140萬元之犯罪所得,袁麗涵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 ,陳嘉叡、陳建閔則無犯罪所得,暨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業與合迪公司以各4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陳 建閔另與陳映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各該調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使渠等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填補,至 袁麗涵則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合 迪公司具狀表示請對已達成調解之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 從輕量刑,陳映筌則表示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應從重量 刑等語;兼衡陳建閔有毒品、洗錢、毀損、違反藥事法之前 科,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則無前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 4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詐得 金額,兼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狀況(訴卷第312、400至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標。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所犯該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⒉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陳嘉叡、黃振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合迪公司達成調解,合迪 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渠等對於所致損 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合迪公司與渠等間達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陳嘉叡、黃振瑋日 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陳嘉叡、黃振瑋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袁麗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陳稱願將其犯罪所得5萬元,以分1 0期、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予陳映筌等語,雖終因 告訴人陳映筌堅持要10萬元而未能達和解,惟本院認袁麗 涵亦已表達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袁麗涵尚未實際為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袁麗涵履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負擔,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⑶至陳建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    ⒈陳建閔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陳建閔偽造印文所使用之印 章,無證據足認仍存在,應已滅失而無沒收之實益,爰不 宣告沒收。   ⒉至陳建閔所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合迪公司行 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黃振瑋雖因本案犯行詐得貸款140萬元,然已與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分期履行中,另袁麗涵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由本 院併科同額之罰金,及列為緩刑條件,故如再就渠等之犯 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陳嘉叡、陳建閔確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 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本票 發票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署名1枚、印文2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受告知人暨立同意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5 遠東國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給付內容 1 陳嘉叡 陳嘉叡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 黃振瑋 黃振瑋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025-02-03

CTDM-113-訴-8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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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昇杰 被 告 陳樂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400元(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 元(簡字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6月2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道0 號21 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撞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朱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修繕費用10萬元,事故當天支出 拖吊費3100元,復因拖吊至原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113 年6月3日至7月5 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將車輛停於原 廠,支出停車保管費用9000元,嗣拖吊至月租停車場支出拖 吊費2000元,又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 工作及接送小孩,故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復經朱盈秋 將系爭事故相關損害及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8100元(100000+3100+2000+9000+2000+22000)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應扣折舊,保管費用部分,被告保險公 司已於113 年6月5日完成車輛勘估,當天之前原廠不收保管 費,原告支出保管費用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積極處理,不應 要求被告負擔,且原告稱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負擔該費用, 被告否認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車輛自事故現 場拖離的拖吊費用,其餘原告將原告車輛拖吊至他處所生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租車費用部份,113年6月5日完成 勘估車輛後,有通知原告維修場估出費用已經超過車輛殘值 ,保險公司只會理賠殘值8萬元,原告不同意表示要將車輛 修繕完畢。6月11日起原告開始租車,已經在被告之保險公 司完成勘估程序,並告知原告之後,被告無須賠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駕駛朱盈秋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朱盈秋讓與就系爭事故相關損害 及費用請求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原告車輛行駛執照、新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 司(下稱智捷公司)估價單、同意書、智捷公司統一發票、 汽車拖吊簽認單、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補字卷第9-17頁、簡字卷第83-95、119 -121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案卷(含初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 簡字卷第15-58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 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考) 。 (三)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10萬元。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之損壞情況,經 估價修繕費用為9萬7350元(含工資4萬700元、零件5萬6650 元),據其提出智捷公司估價單(補字卷第13頁)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 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為5 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1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5萬665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65元(56650x1/10)。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4萬7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 輛修繕費共計為4萬6365元(5665+40700)。  2.停車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3日至7月5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因 停放原告車輛在原廠,支出停車保管費9000元等語。然原告 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 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 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 ,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 告並無停止修繕而將原告車輛停放之必要,則原告支出停車 保管費用與系爭事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被 告保險公司人員稱此等費用會由保險公司負擔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簡字卷第133頁),原告復未舉證實說。基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天將原告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 3100元,復由原告選定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支出2000元, 再拖至月租停車場停放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查: (1)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車輛撞損,需移離現場以恢復車流正 常通行,是原告因之支出拖吊費3100元,乃因系爭事故所生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頁),有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簡字卷第89頁)可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自其原選定修車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之拖吊費 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民間保養廠評估原告車輛零件較 難為外廠取得,建議將車拖回原廠進行修復評估等語(簡字 卷第81頁),惟此乃原告評估車輛修繕由何廠家進行始有實 效,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採擇車輛修繕方式之一環,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然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乏依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原告車輛自原廠拖至月租停車場之 拖吊費2000元部分,查原告並無為與被告商議賠償事宜而有 停放原告車輛停止修繕必要(四、(三)、2),則原告就為停 放原告車輛所支出之上開拖吊費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採。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只就3100元,其餘請求 自屬無據。  4.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工作及 接送小孩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汽車出 租單及統一發票(簡字卷第93-95頁)為證。惟原告並無待 與被告協商賠償成立始修繕車輛之理由(四、(三)、2),從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原告車輛尚未修繕,為代步之需而支出 租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至原告將來如於原告車 輛實際修繕期間仍有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支出費用,核屬依 法另訴主張損害賠償之範疇,於本件尚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4萬9465 元(車輛修繕費4萬6365元+拖吊費用3100元)範圍內,應為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079-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查扣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查扣之物」欄之內「房 罣1個聯絡方式1面」之記載應刪除、「賭金1袋元」之記載更 正為「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59枚,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元)」、並補充「黑色娃娃1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領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情狀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遊戲 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改裝電子機臺,並依機臺內骰子組合決定對賭人員 可兌換獎品之種類、數量,經營與抓取技術無涉之射倖性夾娃 娃機臺,並因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 ,不無敗壞社會風氣,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且僅設置1台電子遊戲機,規模非大,對於社 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其中選物販賣機1臺(含IC版1片 )、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公仔3個 、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 枚、合計590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判決附表 查扣之物 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枚、合計新臺幣59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黃國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宜蘭縣○○鎮○○路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6 ),並逕自更改為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對 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保管單、現場機台擺放圖、臨檢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 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 則,參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 利用顧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 ,顧客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 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 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 物,其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遊戲方式 查扣之物 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操控機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3顆,待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3 個數字相同,可加入機台line,拍照傳送予黃國揚,即可拿取夾娃機台上之獎品,以前述3顆骰子牌面組合論定輸贏,賭客如中獎者,自行拍照與黃國揚聯繫兌換對應之獎品,若未中獎則客人投入之10元歸黃國揚所有。 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骰子盒(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房罣1個聯絡方式1面及賭金1袋元。

2025-01-24

ILDM-113-簡-76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 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親原為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快樂福第」社 區C棟住戶,因甲○○認為母親遭C棟住戶欺侮謾罵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32分許 ,在C棟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發送「我是11號2樓的陳 先生我是想跟社區全部的人聽著想報案害我的人不要被我捉 到誰報警我會豪不客氣刺他幾刀刺完在放瓦斯自殺要死大家 一起死麻煩有看到簡訊的人幫我宣導一下謝謝」等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閱覽該訊息之所有C棟住戶等多 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陸年安、陳碧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快樂福第」總幹事陸年安、告訴人即「快 樂福第」C棟住戶陳碧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為刑法第15 1條所謂之恐嚇公眾(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ILDM-114-簡-54-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 「復經證人王翰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薛世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4時至5時之間,在宜蘭縣壯圍 鄉某處防風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126公里往西2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與王翰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測得薛 世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交簡-3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要吵架我也 沒有在拍你」應更正為「要吵架我也沒有在怕你」,同欄一 、第5、6行「一人一枝槍」應更正為「一個人一枝槍」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仲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因細故對吳碩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其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住處,透過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吵架我也沒有在拍你,我鑽嘎打不死 的,還是要來對開?你有槍嗎,我有啦」、「一人一枝槍, 看誰會贏啦!我嘞幹你娘,烏龍細道(台語)……」等語音訊息 至吳碩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吳碩山, 使吳碩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對 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4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枝(價值新臺 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                          第27號   被   告 林朝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6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7-11佳旺 門市」前,趁賴旺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旺泉所有、 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賴旺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賴旺 泉)。    二、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2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車站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店長王漢文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漢 文所管領、價值35元之熱狗1支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未 結帳即離去。嗣王漢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漢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朝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賴旺泉 腳踏車及未結帳取用告訴人王漢文熱狗等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所 以就騎了,這不是竊盜,我只承認(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 ;我覺得付錢很麻煩,所以我就把東西吃掉就走了,我吃完 東西突然要付錢,就來不及(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連謨、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監 視器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7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條第1項」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2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 ,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提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附卷可稽,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 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劉佳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毛重3.7876公克)而持有之。嗣 為警於113年6月25日2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 因劉佳宜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密錄器擷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 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乃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 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 內,故被告遭查扣之吸食器1支,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是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3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財  物 數量 1 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 2 鑰匙圈   4個 3 充電傳輸線 2盒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 「家樂福宜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鑰匙圈4個、充電傳輸線2盒(價值共新臺幣1,011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成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4-簡-6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莊國鋯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提領後是否有把 錢從ATM拿出來,我就先騎摩托車離開了,等我騎一分鐘過 後,突然發覺我剛剛提領的錢好像忘記拿出來...後來我詢 問行員,是否有別人取走我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是行員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個人拿走我的錢等語(偵卷 第7頁及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 款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又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游麗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南門郵局」外之提款機,完成提領存款後,發現 相鄰提款機遺留有莊國鋯忘記取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現金而侵占入 己,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莊國鋯駕車離去後1分鐘 ,察覺自己忘記取走本案款項,並返回上址尋找無果,經報 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國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8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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