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坤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呂謝
秀華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1號
被 告 呂坤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騎樓,徒
手竊取呂謝秀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呂謝秀華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上揭腳踏車(已發還呂謝秀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謝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74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