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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113年度 偵字第310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 』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更正 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 後離開之事實」,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 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盧庭萱」 。  ㈡附件附表編號1「113年1月10日6時33分」更正為「113年1月1 0日6時34分至36分」、「113年1月16日6時31分」更正為「1 13年1月16日6時32分至33分」、「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更正為「113年1月17日6時47分至48分」、「113年2月8日6 時33分」更正為「113年2月8日6時35分」;附件附表編號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更正為「113年7月18日21時16分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11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 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針對附件附表編號4犯行, 已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4卷第12頁),然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0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6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7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24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2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8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9月21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30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   被   告 古龍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 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邵龍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惟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 馨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龍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龍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惟琇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尚有竊得福樂超 能蛋白營養牛奶咖啡2瓶、酷爾斯啤酒、無糖豆漿、貝納頌 極品咖啡、純喫茶無糖綠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泰山仙 草蜜各1瓶等情,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雖攝得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種類 及數量,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1 113年1月10日6時3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保東門市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 113年1月16日6時31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杏仁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可可麥芽牛奶1瓶 113年1月24日6時44分 AB優酪乳草莓、無糖口味各1瓶、阿華田黃金大麥牛奶1瓶、巧克力麥芽牛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2月2日6時27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 113年2月8日6時33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義統門市 牛肉壽喜燒冷凍包2包 3 113年8月28日16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燦坤中華店 手持電風扇1個 4 113年9月19日14時51分至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 吊飾24個 5 113年9月21日8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行動電源1個 113年6月30日10時29分 礦泉水1瓶、康貝特1瓶、行動電源1個

2025-02-11

TNDM-114-簡-48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貴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貴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至民國112年2月21日 續予執行竊盜另案確定之應執行拘役25日而於112年3月18日 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惕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 式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李靖儀家庭所有之水 電材料1批(螺絲、鋼板等物總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李靖儀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靖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貴勇固承認上開「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並辯稱:本案竊盜是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蘇建銘」(下稱「蘇建銘」)所偷 的,不是我所為,「蘇建銘」向我借「000號機車」,是他 騎這輛機車去竊盜,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所拍到的小偷就是 「蘇建銘」,雖然我們衣服、長相相似,但不能因此就認定 我是行為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上開水電材料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靖儀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3張(警卷第13 至2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上開錄影擷圖照片共11張所顯示之本案行竊男子之身形、髮 型,均與被告之國民影像檔案照片1張(警卷第23頁上半頁 )所顯示者,高度相似;再則,被告於上開國民影像檔案照 片中所著之上衣,經與上開錄影擷圖照片11張所顯示行竊男 子身穿之上衣相比對,二者花色相同,顯係同一件衣服(參 見警卷第13頁下半頁之行竊男子正面擷圖照片及上開國民影 像檔案照片等內容),被告確係騎乘「000號機車」前往上 址竊取上述水電材料之人,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騎乘「000號機車」行竊之人, 該機車是借給朋友「蘇建銘」,監視器畫面上出現之人為「 蘇建銘」云云。惟查,何以可認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騎乘「 000號機車」行竊之人為被告,業經詳述如前,且被告友人 「蘇建銘」既可向被告借用機車,則其應非與被告不熟悉之 朋友,被告理應知其聯絡方式(不論住處或者是電話等資料) ,然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提供任何「蘇建銘 」之聯繫方式供查證,可見被告此辯解毫無所據。綜上,被 告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難以採信。且被告既無從提供「蘇 建銘」之任何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查詢,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從予以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於原審提出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337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均經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衡酌被告前案之中,有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 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 他人工地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 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否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本案 水電材料1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 ;另被告上訴以其已步入中年,已無本錢犯法,定然知錯必 改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之量刑,業已就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以評價),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原審之 量刑,相較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之罪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仍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HM-113-上易-68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坤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呂謝 秀華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1號   被   告 呂坤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騎樓,徒 手竊取呂謝秀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呂謝秀華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上揭腳踏車(已發還呂謝秀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謝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4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松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陳玟伶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3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9號   被   告 湯松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元發檳榔攤 ,徒手竊取陳玟伶置於櫃台上聚寶盆裝飾內之現金新臺幣30 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額藏放於口袋內,即騎乘腳踏車逃 離現場。嗣因陳玟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松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4-簡-28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陸罐、Kid-O餅乾壹包、義美生 機甜心草莓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洪靖泰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義美生機甜心草 莓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   被   告 許健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洪靖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 義美生機甜心草莓1包(價值共計新台幣310元),得手後藏 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洪靖泰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靖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 張、被告遭盤查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且未歸還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0

KSDM-114-簡-8-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之MyCard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8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so n Cuo」向劉○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販 售「決勝時刻」遊戲帳號,要求須以MyCard點數支付云云, 致劉○銘陷於錯誤,陸續至統一超商朴天門市、朴子門市、 朴子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750元購買12筆MyCard點 數卡,並依高嘉傑指示,將該等MyCard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以Messenger傳給高嘉傑。嗣高嘉傑將其詐得之MyCard點數 ,分別儲值150點、750點、150點、50點、50點、50點、500 點進入其所申設之智冠科技會員帳號ten0000000000il.com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嘉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 銘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Jason Cuo」之對話紀錄擷圖 、MyCard儲值點數顧客聯、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會員帳號 清單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得之MyCard點數,非現實具體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告訴人,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交易 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5,750元之MyCard點數,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NDM-114-簡-86-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約新臺幣300元,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黃昭治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門口時,見一掛滿衣物之曬衣架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為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曬衣架上 林黃招治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取下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林黃招治之子林坤賞 發現內褲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招治委由林坤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坤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簡-469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見 馬爹力水電行所有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BNS-8323號 汽車車籍資料」更正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尚未返還被害人馬爹力水電行,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1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0時43分許,駕駛登記在不知情之陳宗志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路邊停 車格,見涂龍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於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拆卸BNS-8323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其懸掛於 原本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並行駛於道路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龍傳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BNS-8323號、BA 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2-07

KSDM-113-簡-4774-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涵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犯罪時間「14 時9分許」應更正為「13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 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宋梓豪於發現 皮夾遺失後,返回四海遊龍新豐建興門市詢問店員,雖領回 皮夾,然嗣發現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短少,經 告訴人宋梓豪於警詢中供述甚纂(見偵卷第9-10頁),應認 告訴人宋梓豪有相當印象認為係於四海遊龍新豐建興門市遺 失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是本案被告所侵占皮夾內之現金 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 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毋 庸變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宋梓豪所遺失皮 夾內之現金2400元,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所侵占之 2400元返還予告訴人宋梓豪,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還贓 證物款領款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反面),犯罪 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400元、告訴人宋梓豪所受損失,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24 00元,業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宋梓豪,業如上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王羽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00號四海遊龍新豐門市內,見宋梓豪之皮夾1只遺落在內用 區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侵占入己 ,將上開皮夾放回原位後旋離去。 二、案經宋梓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梓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份、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4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扣押筆錄、本 署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署發 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5-02-07

CPEM-113-竹北簡-32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04號、第20205號、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經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旁」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⑶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0張」、 一、㈡⑶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一、㈢⑶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 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 、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 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 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 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翁雅玟 、告訴人郭文仁、鄭以成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 價值,且目前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所生損害仍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 、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 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現金450元」、「現金1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9月19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0號2樓之1 號,見翁雅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翁雅玟所有置放上開機車置物箱中零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翁雅玟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9月20日2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旁,見郭文仁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郭文 仁所有置放上開置物箱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文 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113年9月29日5時1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旁,見鄭以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以成所有置放上 開車內之現金12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以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仁、鄭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翁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被害人翁雅玟之現 金1200元及告訴人鄭以成之現金3880元等物乙節,除被害人 翁雅玟及告訴人鄭以成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 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簡-309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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