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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昇係洪于媗之前同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金 門縣○○鎮○○00號2樓洪于媗住處,向洪于媗佯稱:要在金門 買牛肉乾到大陸銷,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投資方案為1個月後返還175,000元等語,致洪于媗陷於錯誤 ,交付140,000元予陳正昇,陳正昇將詐得款項用以支應生 活費。嗣陳正昇並未歸還款,洪于媗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于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1至15、103至105頁,偵2卷第 51至5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1卷第19至39、45至47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應知所警惕 ,卻仍繼續再為本案財產類之犯罪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宣 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輕處 其刑度。另考量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利益,藉由詐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慾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40,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卷第60頁),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000元,並經其坦承全數花用 完畢而未扣案(見偵2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64-2025021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鵬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複代理人 鐘柏渝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原住○○市○○區○○路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1樓之「捷安特日月潭站」,向原告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600元租借1輛彎把公路自行車(PropelAdvanced 12023型,下稱系爭自行車),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6日起 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12日,其應於112年1月27日歸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取得系爭自行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主動告知延長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元】。又被 告於112年8月20日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自行遭 已遭其出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自行車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 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共計20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6,400元【計算式:1,600× 204=326,4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之價額128,0 00元,以上金額共計473,600元【計算式:19,200+326,400+ 128,000=473,600元】。爰就系爭自行車積欠租金部分依系 爭租約;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 定;就系爭自行車價額部分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自行車租用 單、本案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㈡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從上開 自行車租用單可見,單據上載有「1/16~1/27 共12天 每天1 ,600元」、「1/27 17:00前」等文字,並參酌上開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逾期未歸 還系爭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自行車之租金每日 1,600元,共12日,總計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 00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月27日 期限屆滿,則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起已無占有系爭自行車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日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28日起 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計204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26,400元【計算式:1,600×204=326,400】,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 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㈣請求系爭自行車之價額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後,以LINE通知原 告,承認其已將系爭自行車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共計128,00 0元,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是系爭自行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價額128,000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埔簡-17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再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再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再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陸續於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自同年10月5日止,向告訴人羅 心玫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 、2萬元,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尚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共計15萬元,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已按期返還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第83至84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732號卷第29至57、6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已返還告訴人8 萬元,尚餘7萬元未歸還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呂再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再立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羅心玫。詎呂再 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 詐騙羅心玫,致羅心玫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呂再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經呂再立提領後花用 完畢。嗣因羅心玫要求呂再立還款時,無法聯繫呂再立,始 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心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再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心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363982號函、同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233 號函、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807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部分為新臺幣7萬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與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鯊魚」與羅心玫交涉,並於109年9月8日以需繳納酒駕罰金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4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 0號 2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9月18日以沒錢需要生活費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4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9月26日以修車分期需要錢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1萬元至本案帳戶 4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9月30日以修車分期需要錢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9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1萬元至本案帳戶 5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10月5日以修車分期需要錢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58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13

KSDM-113-簡-4646-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孟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見呂清浪置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遂發 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呂清浪察覺車輛遭竊 ,經警調閱租車紀錄,於113年2月24日13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呂清浪),而查悉上情 。案經呂清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孟儒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920號 偵緝卷第19頁)。惟查:  ㈠告訴人呂清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 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前 某時許,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嗣員警於113年2月24日13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遭竊車輛尋獲時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8685號 偵卷第12頁、第25頁;920號偵緝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的車是112年10月6日8時 許停在新竹縣○○鎮○○○000地號,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 要用該車時發現不見的,因為該附近住戶人煙罕至,且我的 車輛鑰匙未取下,於112年10月13日8時許有一台租賃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我車輛附近50M距離左右,且車內 附近沒有人,並於同月14日18時30分許拖吊離開,我認為該 車有嫌疑等語(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12日12時12分經被 告租賃使用,並於該日行駛至新竹後,被告於當日失聯,逾 期未歸還該車等情,據證人即租賃公司員工黃千芸於警詢時 證述稽詳(868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 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電收收費資訊、小馬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催款簡訊各1份在卷可查(8685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57頁 、第58頁),足證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日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該日行駛至新竹並將車棄置在告 訴人汽車失竊地點處。  ㈢被告固辯稱其無印象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使用云云(920號偵緝卷第19頁),然該車之上開租賃契約 ,在承租人之欄位上有被告之簽名,且有被告之身分證、駕 照影本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經查詢 該駕籍資料,確為被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佐(8685號偵卷第23頁),況且,該租賃契約上載之承 租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 向通訊查詢結果(920號偵緝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且使用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核與被告之戶籍 地址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1頁),再 者,該租車費用係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支付等情 ,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和雲113字第 0896號回函所附被告租車刷卡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0105號函暨 所附被告名下信用卡刷卡紀錄(920號偵緝卷第80頁、第82 頁至第93頁),從上開各事證,堪認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 日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行駛至新 竹並將車棄置在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又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113年2月24 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而該尋獲地 點與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僅距離 290公尺,步行時間僅4分鐘,有失車輛尋獲地點與被告住處 之google地圖路線截圖附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3頁),從 上開客觀證據之關聯性,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被告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棄置在告訴人車輛停放處附近後遭人竊取, 經人駕駛使用橫跨數縣市,停放在被告戶籍地附近,足資認 定本案確實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 竹縣○○鎮○○○000地號附近,竊取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駕駛返回至被告住處至明,是被 告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PEM-114-竹北簡-60-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盜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殺人、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先侵占 告訴人提款卡後,復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盜領之財 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其於2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 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 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3樓B室,向陳佩珊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佩珊,下稱郵局帳戶)使 用,陳佩珊遂告以提款密碼,並約定於翌(10)日將提款卡歸 還。劉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2 年2月10日10時50分、同日15時2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之密碼,提領陳佩珊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佩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5000元,共計1萬5000元得手。嗣陳佩珊因劉家銘屆期未 歸還提款卡,且聯繫無著,經查詢郵局客服人員始悉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遭提領,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 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2

MLDM-114-苗簡-9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展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及收據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約為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 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松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西門福德宮內, 徒手竊取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含箱內香油錢,市值約新 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建雄發覺遭 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展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如數賠償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板橋西門福德宮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1

PCDM-114-簡-15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韋智係飛騰車行(址設澎湖縣○○市○○路00○00○0號1樓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劉采琪佯以代辦澎 湖旅遊為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規劃3天2夜 計15名親友團的澎湖旅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7, 720元,告訴人遂依約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手機登入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於11 2年2月1日匯款5萬元、2萬元;於同年3月8日匯款5,000元; 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均匯至被告 所有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以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收款後,從未代訂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機票及澎湖約客夏行旅民宿, 並屢以航班停飛等不實事由搪塞,隨即不知去向,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中國 信託112年10月13日函暨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連線 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被告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華信航空11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臺北松山機場 航班資訊等列印資料、飛騰車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e化商工WebIR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871號支付命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資 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匯款,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因其朋友 推薦,所以才主動找我代辦澎湖旅行,告訴人匯款給我後, 我確實有幫忙訂機票、民宿,但因為澎湖的機票很少,我透 過各種管道去訂都沒有訂到,而民宿相對機票是比較好處理 的,所以我都是機票確定好才會去訂民宿,之後沒還錢是因 為營運上出問題才未歸還,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規劃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3 天2夜共計15名親友團之澎湖旅遊,雙方約定總價為12萬7,7 20元,並由被告代訂臺北往來澎湖之機票及民宿等事項,告 訴人遂依約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透過其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帳戶於112年2月1日匯款5萬元、2萬元;於同年3月8日匯 款5,000元;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至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但被告卻未代訂機票及民宿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申辦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華信航空11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6頁反面、第27至3 9頁、第46至47頁、第53頁、第56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 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長期經營代辦澎湖旅 遊,我朋友之前曾參加過被告代辦之澎湖旅遊,所以我是因 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本次我委託被告代辦澎湖旅遊,由被 告代為處理機票、住宿、租機車、夜釣、海洋牧場等行程等 語(見他卷第23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乃係以經營代 辦澎湖旅遊為業,告訴人是依據其友人參團經驗及介紹,而 與被告接洽代辦澎湖旅遊事宜等情,亦可從被告於另案亦因 與他人間代辦澎湖旅遊行程涉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可知被告確實以此為業,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 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乃係由告訴人將預計旅遊日期、機票 加酒店,及想看花火節之需求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報價(見 他卷第9頁),亦認告訴人係主動委託被告代辦澎湖旅遊, 則被告既為長期經營澎湖旅遊業者,並曾因參團者之推薦而 略有口碑,自祈得永久經營,實難認於告訴人與其接洽代辦 澎湖旅遊時,已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再詳觀告訴人將 7萬元定金,分5萬元、2萬元匯款予被告前後之雙方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於告訴人匯款前曾催促告 訴人儘速支付定金,但其已向告訴人表示:「不然別人的臉 如果比我更值錢等一下票務把票給別人。」,告訴人並回答 :「好啦好啦 盡快」,堪認雙方均係就告訴人給付定金後 ,被告方進行後續訂票等作業,且對於給付定金後非必然可 成功購得機票之風險有所認知,要難認被告受託代辦澎湖旅 遊及收受7萬元定金之際,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並以不實事實 訛詐告訴人之情事。  ㈣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後續匯款部分證述略以:112年3月8日我 轉5,000元給被告,是因為原本只有14人,後來又加1個人之 單人定金;112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共5 萬2,72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告訴我有2人的機票沒有訂到, 其須要一次向旅行社購買100張機票,但因資金問題,須先 行收受尾款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足悉,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之匯款,係因參團人數增加 ,為告訴人單方之條件異動所致,自非屬被告施用詐術令告 訴人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甚明;至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所 匯5萬2,720元款項,縱因被告向其所陳之上開理由而提早付 款,但告訴人於給付時,亦係認知該給付為雙方所約定總價 之尾款,則是否得謂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亦容有 疑義。    ㈤再者,依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23日松山飛澎湖及112年4月25 日澎湖飛松山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機資訊(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此2日當日之華信航空班機,均不敷告訴 人之總團員人數,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很多國內 機票都會包在某些人身上,我們都是透過那些人去訂機票, 但最後沒有訂到機票,我所提出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 機資訊是為證明我確實於原定出發日前有透過關係請華信航 空內部人員查詢,我確實有在幫告訴人處理機票之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而熱門時間、地點之航班機票 ,多已由特定人或旅行社事先向航空公司批購(俗稱「切票 」),該等機票未來得否售出及其盈虧則由該特定人或旅行 社自行承擔,為旅行社與航空公司間常見之合作模式,就此 情形,一般私人難以直接與航空公司接洽訂票,而僅能透過 該特定人或旅行社始得購得機票等情,要與被告上開所述並 無二致,是以,被告雖受託代購機票但終未購得,惟由其所 提供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機資訊與前開說明,實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代購機票等委任事務之意思。  ㈥此外,被告得知告訴人所要求之民宿規格與條件後,旋即與 民宿業者,即臉書暱稱Nano Wu之人聯繫,並取得「約客夏 行旅」之相關資訊乙節,有被告所提出其與Nano Wu之臉書 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被告確實已進 行代訂民宿事宜,而非自始毫無作為。另因機票尚未確定, 且依被告代辦澎湖旅遊之經驗,民宿相較於機票是比較好處 理,故遲未完成訂房與付款(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行 政院交通部所定之「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已明定預收定金或預收房價總額之旅客解約時 ,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契約,旅宿業者僅得退部分款項或毋庸 退款之規定,則被告在機票未確認的情況下,為避免最終因 機票問題無法成行,卻因民宿解約退款金額徒生與客人間之 爭議,故未訂房及付款與民宿業者,亦非難以理解。  ㈦況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即通知告訴人飛機可能停飛,將會全 額退費,並因此詢問告訴人變更行程,改搭輪船之意願,再 以此向輪船業者聯繫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綜上事證,若被告 自始或收取款項時即有詐欺之主觀故意,何以在告訴人匯款 之後仍與其積極聯繫,並主動告知無法成行將全額退費或詢 問變更行程意願等客觀行為,而非在收到款項之後立即斷聯 避不見面,是依前揭客觀事證,本院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 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雖未履行告訴人之委託事項, 此亦僅能認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只應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  ㈧至被告雖於告訴人與其聯繫代辦澎湖旅行期間,有財力不佳 ,而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然被告之資產、債務多寡,與被告承辦本件澎湖 旅行事宜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必然關係,仍 應端視被告有無履約意願而定,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自不得以被告之負債情形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易-962-202502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竹山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右昌 分行內補摺機旁,見吳林麗真所遺落並置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前開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前開皮夾攜 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吳林麗真發覺前開皮夾遺失,旋於同 日12時30分許返回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尋查,並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郭竹山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提款完要整理存摺,才發 現那個黑黑的東西,因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以為是沒人 要的,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林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371號函 暨所附編號1067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45至48、75、77、132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簡上卷第76、87至89頁),被告取走前開皮夾之時 間應為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9歲且為大學畢業,退休前係任職石油公 司擔任工程師(簡上卷第4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自承知悉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曾將拾取之 一卡通等物品送交警察局或派出所等節在卷(簡上卷第133 頁),則被告對於應將拾獲之他人財物返還失主或交由現場 管理人、警察局及派出所等權責機關招領,自應知之甚詳。 又參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簡上卷 第75至77、81至99頁),前開皮夾置於補摺機旁,而該處同 時設有提款機及補摺機供使用,常人自場所性質暨前開皮夾 外觀一望即知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無可能為他人所棄置, 惟被告在提款機前發現前開皮夾遺落在補摺機旁,即左右張 望,從提款機前移動至補摺機前,並直接伸手拿取前開皮夾 放入其所有之提包內,復左右張望、查看張貼之公告及周遭 人員後,旋即離去,是依被告舉止足認其明知前開皮夾實為 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返還失主或提交招領,仍逕自攜離現 場,且迄至同月23日19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猶未歸還 告訴人或交予權責機關招領,亦未能具體陳明去向,主觀上 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直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於提款及拿取前開皮夾過程,非但有左右張望之舉,動作 亦無任何停滯,且步伐、姿態均屬正常順暢,是依被告活動 情狀顯見其於取走前開皮夾之際意識清楚,難認有何認知問 題或誤判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固與案發日 相距3週,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陳述(警卷第3至5頁) ,直至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 ,猶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獨自前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於 提款及取走前開皮夾後,係在該行前公車站牌搭乘6號公車 順利抵達楠梓車站,並無搭錯車或過站情形(簡上卷第47、 134至135頁),益徵被告就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陳 述當日動向,並無任何因年齡、身體影響認知功能之情,綜 此堪信被告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 犯罪,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 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及被告所 得財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賠償,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㈡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原 審業就各項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 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院乃認被告 上訴後和解及賠償一情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難認犯後態度惡劣,且前無犯罪紀錄 ,對被告宣告緩刑應屬適當,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1至2場 」及「撰寫悔過書」為緩刑條件(簡上卷第107至108、137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始終飾詞狡辯,顯無悔 意,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賠付告訴人係出於真摯悔意,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 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cj0tN29xdmM4bXMwcGYxO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1hMms0cTAwJmk9MzA(影片時間12:03:52-12:04:46) 1 12:03:53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手提公事      包(下稱乙包)走至提款機前,將乙包置放在地,另      有1名身著紅衣之女子(下稱B女)在其左側(即畫面      右側)。(圖4) 12:04:27 A男自乙包內取出存簿翻閱,無法確認有無使用提款機      ,B女尚未離開。(圖5) 檔案名稱:cj0tNXNoYWZjZXVuam42ciZzPWpwOCZ0PWQmdT0xZGJkZm4zcjA0cTAwJmk9MmM(影片時間12:04:49-12:04:58) 2 00:00:01 A男左右查看提款機,B女仍未離開。(圖14) 檔案名稱:cj01ODBhZ2Uxbm42bWdj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NlNDRxMDAmaT1z(影片時間12:04:11-12:04:18) 3 12:04:11 B女在補摺機前使用手機,A男則站在補摺機前,1個深      色且有拉鍊之皮夾(下稱甲皮夾)置放在提款機左側      之補摺機旁(甲皮夾之位置正處提款機與補摺機      間)。(圖15) 檔案名稱:cj00YThzZjBraTdzdWQ2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g0ODRxMDAmaT0xMA(影片時間12:07:39-12:08:12) 4 12:07:39 A男站在提款機前,翻閱存簿,B女離去。甲皮夾仍置      放在補摺機旁。(圖1) 12:07:44 A男走至補摺機旁置放甲皮夾處查看,並轉頭查看B女      離去方向,隨後回到提款機前,翻找置放在提款機前      地上之乙包,並提起乙包轉身面向畫面右側。(圖2、      3) 檔案名稱:cj0tNDc5a2k2cmw1cDZhdCZzPWpwOCZ0PWQmdT0xZGJkZmxvYTA0cTAwJmk9MA(影片時間12:08:19-12:08:55) 5 12:08:21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走至補摺機前,將乙包放在      地上並翻找其內。(圖6)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圖7、8、9) 12:08:43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轉身離去。(圖10) 檔案名稱:cj0tNTZqb2ZhanVtbjIwN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8wbWM0cTAwJmk9bw(影片時間12:08:26-12:09:16) 6 12:08:26 A男將乙包放在地上並翻找其內。 12:08:27 1名男子行經該處。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後,左右張望。(圖11      至13) 12:08:56 適有1名男子行經該處,A男遂走至牆壁前觀看張貼之      公告,另1名戴安全帽之人亦走至該處欲使用提款機。 12:09:07 A男轉身查看該戴安全帽之人,並再次查看補摺機後,      旋即提著乙包離去。

2025-02-11

CTDM-113-簡上-174-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榮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前,向劉龍鈞短暫借用廠牌型號IPHONE 1 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本案手機與劉龍鈞,逕將本 案手機攜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黃榮 堃與劉龍鈞相約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轉運 站之機車停車區見面時,亦未將本案手機歸還與劉龍鈞。嗣 經劉龍鈞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龍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榮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龍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另案遭逮捕時衣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 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4-竹簡-165-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 、5721、5722號、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趙姿雯」應予刪除:茲因被害人趙 姿雯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不予提告(警卷一第27頁),爰更 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加重  1.檢察官已明確敘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及執行情形,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 形相符一致,是被告前案論罪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甲刑),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乙刑),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準此,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雖與本案不同, 然考以被告前揭所受之乙刑刑期甚長,應能期待被告可因此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不再任意觸法,破壞法律所 形塑之社會秩序,卻仍於本案發生之112年4至7月間,恣意 竊取他人財產高達4次,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其所 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 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手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屬公然竊取;㈣屬侵入他 人非營業時間之店內竊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為價值不斐之機車,㈡㈢㈣為價指數百元、數千元不 等之財物)、曾於警、偵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國中畢業、未婚且無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本案所造成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江政峰、曾金龍、胡莉蓁,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趙姿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一第4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均未歸還各告訴人,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已發還)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粄條5斤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新臺幣2,2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新臺幣4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賴銘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 自109年12月8日起算),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果菜市場B棟19號)內,見趙姿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普通輕 型機車駛離(該普通輕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㈡於112年6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仁里市場00攤位時,徒手竊取江政峰放置於該處之備料粄 條5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  ㈢於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 陽光網咖」內,趁曾金龍熟睡時,徒手竊取曾金龍放置於桌 上之2,2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㈣於112年7月5日上午零時4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零時48分許, 監視器顯示時間1時7分),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胡莉蓁 經營之水果攤位,以手掀開攤位之遮陽簾並彎腰穿過未關閉 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4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 殆盡。 二、案經趙姿雯、江政峰、曾金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 胡莉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趙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趙姿雯發現其普通輕型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趙姿雯之普通輕型機車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趙姿雯發現普通輕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且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該普通輕型機車屬告訴人趙姿雯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 ⒈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⒉員警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發現該普通輕型機車,顯見被告未物歸原主,證明本案非使用竊盜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江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江政峰之粄條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已返還近1,000元等情。 2 告訴人曾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金龍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遭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金龍之財物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曾金龍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賴銘章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月3日吉警偵字第11200301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因告訴人曾金龍居無定所,亦無聯絡電話,故無法查證被告是否確曾償還告訴人曾金龍款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莉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涉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本案現場情狀。 ⒉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 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 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 )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 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粄條5斤及2,20 0元、400元,業經被告食用或花用殆盡,請均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竊取1萬元 一節,惟被告自始否認該數額,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僅攝得被告竊取零錢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確竊取零錢1萬 元。復傳喚告訴人胡莉蓁,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是難 僅憑告訴人胡莉蓁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犯 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11

HLDM-113-簡-18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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