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博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8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博全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2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16年11月1日清償 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580固定計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 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40,815元未還,依債務 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 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 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50-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欣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欣穎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8年9月1 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370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 國113年7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 欠聲請人本金共285,214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 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36-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于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0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帳款尚 餘26,948元,及其中本金25,71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14-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杜金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杜金芷於91年09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593元 吳杜金芷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63338元 吳杜金芷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47591元 吳杜金芷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48-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文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63,561元,及其中本金59,86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95元 林文生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 17163元 林文生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3 新臺幣 15827元 林文生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4 新臺幣 12456元 林文生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5 新臺幣 13622元 林文生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10-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馨儀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44,83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41至42、43至 45頁;更生卷第47至49、53頁),聲請人並無擔公司之董事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 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44,832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1,366元(調解卷 第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3,31 7元(調解卷第9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90,049元(調解卷第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205,229元(調解卷第107頁);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3,821元(調解卷第119頁);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3,972元(調解卷第121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19,798元( 調解卷第133、1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2,531,379元(調解卷第14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1,052元(調解卷第181、183頁)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80,100元(更生 卷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5 1,980元(更生卷第3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9,692,063元, 故本院認應以9,692,06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保單價值為19,904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 31,771元)、1輛機車(93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新 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189至192、193、1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4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係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1萬元;111年4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豆漿店 ,每月收入約19,360元,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為422,400元 ,有聲請人自製帳戶收入明細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頁) 。惟聲請人現年僅46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 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本院暫 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 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 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5,000元【 計算式:(24,000元×2個月=48,000元)+(25,250元×12 個月=303,000元)+(26,400元×10個月=264,000元)】, 目前則暫以每月收入27,470元列計,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2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 金額如更生卷第70頁所示)。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 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 ,200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2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7,20 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 692,063元÷10,2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51-202410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燕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59,96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343-20241018-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28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 補字第9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共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息取得本票裁定後,並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2861號聲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 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 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 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就 其20,000,000元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卷宗查明屬實。準此, 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 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000萬元,則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 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 害。而上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 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爰以此預 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 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540萬元(計算式:2,000 萬×5%×5年4月=540萬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460166 112年5月11日 2,000萬元 無 112年5月1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8

CHEV-113-彰簡聲-19-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俶炘 被 告 漫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漫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漫漫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李立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兩造共簽訂 2紙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4萬 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7日至115年10月7日止,利息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5% 計算,由漫漫公司分60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伊無須催 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 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伊已於110年10月7日撥款共8 0萬元予漫漫公司,詎漫漫公司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 99,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李立中為漫漫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件執據、收件回執、郵件 查詢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24頁),經核均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0,638元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353元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3-桃簡-1365-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游慧雯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票字第2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抗告人買賣契約觀念微弱,話術利誘簽署 冷氣買賣契約不屬實之文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抗告狀所載相對人誤載為賀宜晨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 128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其 中本金74,7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抗 告人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79,128元,准許其中之 74,7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7

TYDV-113-抗-157-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