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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陳雪蕙(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慈(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瑄(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孜(陳中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朝 被 告 林信儒 訴訟代理人 林子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陳中文之全體繼承人,陳中文於民國112年8月 5日死亡,惟其生前於109年5月6日曾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給被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昌公司),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 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金錢予 被告進昌公司完畢。而被告進昌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確 實有於109年6月至12月間,每月依約清償10萬元,共計70萬 元,然此後即未再償還債務,嗣經原告繼承訴外人陳中文上 開借款債權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仍不予理會。是 本件被告尚有積欠借款本金330萬元,另因本件被告未依約 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對於本件訴訟原告支出之律師 費6萬元亦應連帶賠償。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在訴外人陳中文生前,由被告進昌公司向其借貸 400萬元,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被告進昌公司債務連帶保證 人,而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已匯款給陳中文達1,000多萬 元,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知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成立,被告進昌公司向原告被繼承人陳中 文借款400萬元,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 中文已於112年8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均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30萬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就原告上開借款之330萬元本金均已清 償完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109年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匯 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7頁),顯示110年至11 1年間,共有匯款1,000萬餘元至訴外人陳中文或其指定之帳 戶,然其匯款人多為被告林信儒及被告進昌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朝之母即訴外人廖美足,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美足 尚另積欠訴外人陳中文1,139萬餘元,另由原告追討中,已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且 被告進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信儒訴訟代理人之林子朝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表面上是我、林信儒及廖美足與陳 中文有投資或債務往來,但實際上都是我跟陳中文有投資或 債務的往來,有些款項是我用廖美足的名義去還款。上開所 提匯款還陳中文1000萬餘元,尚有包含陳中文對我事業的投 資,我將相關盈餘及本金匯還給他。但要拆分成哪些是具體 投資本金返還、哪些是盈餘給付、哪些是借款債務清償,因 年代久遠,且當時都是口頭講的,所以會有區分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顯除了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外,訴外人陳中文生前與被告間尚可能存有其他諸如合夥 投資等金錢往來,是於被告無法具體證明上開匯返訴外人陳 中文之款項確實為系爭契約借貸債務之清償款項前,尚難認 其等上開清償抗辯為可採。何況,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舉證 ,亦足證明訴外人廖美足與訴外人陳中文間尚有其他債務糾 葛,自難認本件被告上開主張之匯款返還確實是對系爭契約 之借貸債務為清償,是兩造既不爭執被告進昌公司對訴外人 陳中文借貸上開400萬元,且被告林信儒為該契約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除原告以自承被告還款之70萬元外,被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有更多清償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21頁),該等債務於被告在110年1月起未按時 依約清償時,所有分期債務之清償期限均已全部到期,是原 告做為訴外人陳中文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33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即有理由。  ㈡又稽諸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該契約第5 條另有約定如被告進昌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貸與人因此而 生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等,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積欠上開借貸本金債務,並提起 本件訴訟為還款請求,其主張因此支出律師費6萬元,就原 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數額,被告亦未為爭執,僅爭執原告無請 求該部分費用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兩造既已 有上開約款,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證,是本件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被告上開關於原 告無請求依據云云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積欠之330萬元 借貸本金債務,全部債務已於本件起訴前屆清償期,兩造既 無特別就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 利率5%之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 貸本金債權33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另 計自清償日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對被 告請求有理由之律師費用賠償6萬元,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給付,亦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92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 原 告 張珉瑜 張中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信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 ,就逾「新臺幣1,587,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1,587, 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信 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是以,原告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又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高一曾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並無請求權,經新竹地院於108年2月26 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 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新臺幣(下同)542,260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另黃高一曾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相 當數額之金錢,計算至112年8月25日止,僅餘358,245元未 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應同免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 主張之債權,逾「358,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 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逾「358, 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前手債權人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多次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 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 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惟前開判決應係就原始執行名義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所 為之判斷,並未論及原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 1067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僅得於542,2 60元之範圍對其進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高一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20,559,074元,及其中2,071,79 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 息;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高一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之106年10月31日期日,曾以民 事起訴狀之繕本,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告主張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新竹地院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8年2 月26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 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判決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因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金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29,332,693 元,連帶債務人應為黃高一及原告等三人,是以,黃高一之 應分擔額自應認定為9,777,564元;又系爭判決所認定被告 得對黃高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應為1 ,003,945元,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於 106年10月31日已免除黃高一其中8,773,619元之債務,此部 分對原告亦有相同之效力,從而,被告迄106年10月31日止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20,559 ,074元,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 約金。」為當。  ㈡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 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 頁),用以證明其曾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 執行。經查,依據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曾分別於100年間、102年間、104年間、106年間、 109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被告應係於10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587,647元,及自9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因 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利息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則為5年,是以,被告依系爭債   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於「1,587,647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被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 證明,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 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 息」為當,堪予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黃高一自100年起,即有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 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自應扣除前開 金額等語,惟查,黃高一對被告所為之債務清償,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對原告雖確有絕對之效力,然我國消滅時效 制度應係採抗辯權制度,並未有使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當然 無效之效力,是以,於債務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前,債權人 仍得就其全部之債權對債務人進行請求,其因請求而受償之 金額亦難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44條之規定 自明。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告係遲於112年9月18日,方向被 告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前,仍得就其全部之「20,559,074元,及其中2,071, 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進行 請求。因黃高一所清償被告之金錢數額至多僅有約200,000 元,尚不足影響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就「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進行請求,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應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1,58 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審理條 件即難認為已成就,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不在本件所得 審理之範疇,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2-訴-479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7號 原 告 鄭孟德 被 告 蔡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時效完成、未經執票人提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 第29頁正面)。對照其變更前、後之訴,僅係針對司法實務 對於時效完成法律效果之一貫見解為法律概念上之調整,主 要爭點仍屬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 要件,應為所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執以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然而,該3紙本票之到 期日分別為106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 年,於109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即陸續時效完成 。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告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兩造間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全部不存在。爰依票據時 效抗辯、未經提示之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依序審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 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 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 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 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 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此部分情節應可認定。惟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6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 31日,依上述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而於109 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即已陸續完成,利息債權 屬於票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亦為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被 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又 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 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 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另行提出未經提示、無原因關 係之抗辯則無庸再為論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鄭孟德 未記載 480,000元 106年6月29日 106年7月29日 TH0000000 2 鄭孟德 未記載 80,000元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1月30日 TH0000000 3 鄭孟德 未記載 5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2月31日 TH0000000 備註:均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6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2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鍾以慶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提供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同區山下段3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20,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39萬7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詮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持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7240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除系爭房地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標的尚有同段382-15地號土地,及同巷26號3樓、5樓,28號1樓房地(合稱4處房地),鑑定價格共4325萬5761元,且其另執系爭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壹詮公司名下之同巷26號2樓、4樓、6樓,28號2樓、5樓、6樓房地(下稱6戶房地)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下稱112年執行程序),均已拍定,拍賣價金共857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遠超過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8079萬4650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執行法院再查封系爭房地,顯然極端超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伊為此聲明異議,竟遭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而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惟不動產可能經多次減價後仍無人應買,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不得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倘將來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前開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及4處房地,鑑定價格合計5821萬6094元(=5萬7000元+307萬8320元+1233萬0848元+299萬4670元+1196萬5663元+256萬3680元+1026萬5580元+299萬4670元+1196萬5663元,本院卷第28-29頁),倘以該鑑定結果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第4次拍賣,且每次減價拍賣均減20%,第4次拍賣之拍賣底價僅餘2980萬6640元(=5821萬6094元×80%×80%×80%),縱與112年執行程序之6戶房地拍得總價金8570萬元(=1360萬元+1088萬元+1745萬元+1088萬元+1089萬元+2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公告)合併計算,亦僅1億1550萬6640元(=2980萬6640元+8570萬元)。而相對人陳報之本金債權總額為8079萬4650元,經執行法院加計自112年6月10日起,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總額為1億0708萬0470元(執行卷一第78至反頁、第89至反頁),如再加計系爭本金債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拍定人繳足價金日期間之利息,及執行費、稅捐等費用,系爭執行程序與112年執行程序查封房地之價值,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及壹詮公司應負擔費用,應屬相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並無極端超額之情形。抗告人逕以系爭房地與4處房地之鑑定價格總價為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復不計入相對人得執行之利息債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25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609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 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 剔除、次序5 (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48,522,805元。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 億 5000萬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 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原 審卷第59頁),原審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債權 原本依序為702,981 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 是抗告人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 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 元(計算式: 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 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 庫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後段有關更 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 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 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4,907,576 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 90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而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按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   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   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參照)。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   未提出抗告理由,原審前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   告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補正   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頁),嗣原審移審公文將抗告人提起   抗告乙事副知相對人,本院另於113 年12月19日通知兩造陳   述意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報抗告人截至113 年12月20   日止尚欠稅捐金額,合庫商銀則具狀請求駁回抗告,抗告人   仍未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雖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   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及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 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 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 台抗字第67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   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此減少受分   配之金額為準。是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及贈與稅本金債權即分配金額702,981 元,另   請求更正次序3 、4 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為合計1 億5000萬   元,分配金額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   計139,471,217 元,抗告人雖請求更正合庫商銀之債權減少   114,204,595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   000元=114,204,595元),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未合併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僅係為使合庫商銀減少受分配1,322,   208 元(原受分配金額11,850,991元-減少為10,528,783 元   ),此金額則改分配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受分配2,340,   813 元,更正為3,663,021 元),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   請更正分配表,各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   債權702,981 元、合庫商銀受分配之1,322,208 元,乃受有   剔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並減少不同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189元(702,981元+1,322    ,208元=2,025,1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25,189 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189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元並命依 此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即有未合,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抗-344-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蔡宜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相 對 人 陳幸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 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 認其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均無相當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實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妹蔡宜芮尚在就學中, 並無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由抗告 人與其妹蔡宜雯共同分擔。又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慣常做法分 180期計算抗告人還款期數,但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以抗 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故未提出還款方 案,是無從認定債權銀行會同意抗告人以180期分期還款。 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與債權人陳幸傑間債務證明文件 ,逕予剃除該筆債務,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抗告人尚 須扶養父母,且尚有積欠陳幸傑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調字卷第13 至42、47至54頁、原審卷第21至29、151至155、269至2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如 附表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 司)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固據提出久年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 3年2月間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 然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之基本 薪資、專業津貼、伙食津貼共4萬2,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 收入應認定為4萬2,000元為當。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552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父母,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即抗告人及其 兩位妹妹),但其么妹蔡宜芮尚在學而無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由抗告人與其二妹蔡宜雯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 之扶養金額共1萬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271至272頁 ),業據提出抗告人父母及么妹蔡宜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審酌抗告人父母客觀上無 財產收入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扶 養費支出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552元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68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1.2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5,600元,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1萬6,680元(計算式:【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 人(即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抗告人稱其積欠信用卡債、信用借貸、消費借貸等語(見原 審卷第275至27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如附表所示。另抗告人自陳其尚積欠陳幸傑債務,債務餘 額約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業據提出抗告人 與陳幸傑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為證據(見抗告卷第49頁), 據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幸傑回覆抗告人或向抗告人發話內容: 「(抗告人:你總共幫我借了多少錢?)含紓困貸款總共57 0,000。」、「(抗告人:阿現在剩多少?)台新大概463,0 00,匯豐430,000左右。」、「(抗告人:阿紓困?)50347 。」、「(抗告人發送轉帳交易截圖)收到了,下個月你有 辦法繳嗎?」、「貸款的錢你還沒有要轉給我嗎」等語,足 認抗告人確與陳幸傑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稱債 務餘額約為50萬元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六)是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3萬1,152元(即其個人支出1萬5,552+扶養費1萬5,600 元)後,尚餘1萬0,848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陳報 意見:建議抗告人再次聲請調解,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以 內,且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 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分180期為計算,抗告人每月 須償付4,180元(計算式:【9萬1,806元+1萬1,099元+62萬8 ,810元+2萬0,738元】÷180期)。再據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 所陳報之意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擔保品尚未處分 ,故暫無法提供調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 任職之久年公司稱因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暫停扣抵抗告人之 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另民間債權人陳幸傑部分 ,據其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陳幸傑向抗告人表示:「下個 月你有辦法繳嗎?不然這樣啦,下個月我們一樣一人繳一半 ,我多扣3,000扣到完,妳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抗告 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部分,均獲債權人 體恤其債務狀況,而釋出願意調解、暫停扣薪、減輕負擔等 善意,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之可能,是若以最大 銀行提出之180期為計算,抗告人須再按月償付5,606元(計 算式:【39萬9,030元+11萬元+50萬元】÷180期),共9,786 元(即4,180元+5,606元),尚在前述每月尚餘1萬0,848元 之負擔範圍內。再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5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 ,且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之技術能力,應能合理期待抗告人 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 卷第155頁;自陳動產有機車1台,殘值約3萬3,500元,見原 審卷第2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 卷證出處 債權本金 債權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030元 原審卷第6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0元 原審卷第229頁 3 臺灣銀行 9萬1,806元 9萬2,237元 原審卷第241頁 4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5 台北富邦銀行 1萬1,099元 1萬3,907元 原審卷第253頁 6 匯豐銀行 62萬8,810元 68萬2,632元 原審卷第259頁 7 玉山銀行 2萬0,738元 2萬5,517元 原審卷第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抗-3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楊欽彥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 捌仟貳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100 萬元、100萬元、30萬元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向原告借200 萬元、20萬元,月息為5%,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 共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作為2 0萬元本金及200萬元借款1期利息10萬元之擔保。原告預扣1 個月利息後交付190萬元、19萬元予被告,故借貸本金為209 萬元。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24日、11月2 8日、12月16日、113年1月24日陸續匯款給原告共計63萬6,0 00元,用以抵充按年息6%計算之部分利息及本金後,截至11 3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萬5,300元、利息5萬1 ,300元,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本金債權超過150萬5,300元部 分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100 萬元、100萬元、3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於113年2月16日、 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 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原告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本件 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票據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以原告 預扣利息及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置辯,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  ㈡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 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 貸20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之利息依月息5%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辯稱原告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 元而僅交付借款190萬元、19萬元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未預 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而有交付被告借款共計220萬元 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200 萬元、20萬元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另參以被告所提 出存款憑條之金額為190萬元,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記載 「剛數完190萬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辯稱原 告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而僅交付借款190萬元、1 9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另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11 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或稱:原告 曾於112年5月3日、同年8月18日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現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此尚難認與本件兩造間11 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之借貸有關,原告聲請調取鄭玉 蓮合作金庫帳戶112年5月3日之交易明細,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本件原告雖自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貸 與金額200萬元、20萬元中,分別預扣利息10萬元、1萬元, 但該10萬元、1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則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原告已依約實際交付被告之 借款本金分別係190萬元(下稱系爭190萬元借款)、19萬元 (下稱系爭19萬元借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 金應係190萬元、19萬元,而非200萬元、20萬元。  ㈢關於已清償金額及目前債權金額之認定: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有明文 規定。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 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 2月16日,分別匯款給原告12萬6,000元、10萬元、12萬元, 用以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30萬6,000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 款4萬元云云,固提出對話截圖1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觀諸該對話截圖1紙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又僅見被告單 方不完整之陳述,亦未顯示當時原告對被告該陳述有無回應 獲回應之內容(見本院卷63頁),該對話截圖1紙自不足以 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臺灣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原告帳戶自112年8月21日起之交易明細 ,亦均未見有被告所述112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 年12月16日之匯款(見本院卷95至107頁,未經遮隱之交易 明細見禁止閱覽卷宗),被告就其所辯其於112年11月24日 、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匯款清償原告12萬6,000元 、10萬元、12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無足憑採,難信屬實。  3.又查,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190萬元 借款10萬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2萬元,再於112年10月24 日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5萬元,又於113年1月24日清償系爭1 90萬元借款10萬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2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收款人均係原告而金額為12萬元、5萬元、12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5 9至61頁、第65頁),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 係月息5%即年息60%,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故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無效,應按法定利率限制之年息16%計算利息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系爭190萬元借款還款金額10萬元、1 0萬元共20萬元,先抵充190萬元借款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 3年2月23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15萬5,322元、次抵充本 金4萬4,678元後,剩餘本金之金額應為185萬5,322元(190 萬元-4萬4,678元=185萬5,322元);而本件原告系爭19萬元 借款還款金額2萬元、5萬元、2萬元共9萬元,先抵充19萬元 借款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1萬2,957元、次充本金7萬7,043元後,剩餘本金之金額應 為11萬2,957元(19萬元-7萬7,043元=11萬2,957元)。可知 原告迄今係積欠被告系爭190萬元借款本金185萬5,322元、 系爭19萬元借款本金11萬2,957元,共計196萬8,279元,及 自113年2月24日起之借款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持有系爭本 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6萬8,27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 萬8,27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 第一審查詢費      200元      被告聲請查詢原告                     帳戶並繳費 合    計     23,97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0,550元,因其中2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20,35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 付款人 1 RD0000000 100萬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2 RD0000000 100萬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同上 3 RD0000000 30萬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同上 附表二: 附表三: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31

TPEV-113-北簡-3296-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即被告)新臺幣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部分,應予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 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之235,106元 、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975,500 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範圍157, 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 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87年4月27日,伊之公公許東安向被告借款並立有借 據,借據上原告及配偶許泰山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在 該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原告簽名與許東安、許泰山簽名字 跡均相同,被告從未向原告確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 ,原告不知許東安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並非債務 人,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亦未曾收受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15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債權憑證於89年間聲請執行並自債務人許泰山財產 受償新台幣(下同)352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取得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間換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113年因系爭執行事 件始知悉其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對原告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若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本件債權起算點為90年5月 3日,系爭執行事件為113年8月29日,已逾15年時效,又利 息及違約金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5年,被告前於90年5 月2日因執行部分受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於95年4 月29日前罹逾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又原告已退休無收入 ,本件違約金逐年計算迄今已近未受償本金半數而顯然過高 ,債務人又已清償352萬元,本金債權剩258萬餘元,債務人 已清償原本金債權之半數以上,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 至0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 之金錢,參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6, 226元,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2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金錢157 ,356元,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原告財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52條規定,上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即屬 不得強制執行範圍。  ㈣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975 ,500元,原告於113年另存入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1,975,50 0元存款依法不得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在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 之235,106元、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之1,975,500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 金錢範圍157,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87年間債務人許東安偕同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 山為連帶債務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許東安媳 婦、與許泰山為夫妻,渠等關係至親,且許泰山用以擔保不 動產於89年被拍賣,原告豈有不知,被告為貸、放款不可能 借款人、保證人未到場即准予貸款申請。債權人就授信約定 書、印鑑保存及對保流程均需本人到場,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用印必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本件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均為原告親簽,且本件法院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原告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債權請求,因被 告分別於88年聲請支付命令時、於90年7月17日收本院89年 執金字第8938號拍賣擔保品分配表通知、於100年4月29日聲 請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12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於109年1 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 請求權時效中斷,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請求 權並未罹逾時效。又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於95 年4月29日前時效消滅抗辯,被告不爭執,又本件違約金以 年息百分之10及20計算,相較信用卡、現金卡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20並非高,不應酌減。而原告104年8月所請領之退休 金並未設立專戶,迄今超過10年,與其他存款混在一起,故 本件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得為執行標的。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山強制執 行,並對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 權金額為2,585,009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 於95年4 月29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陽信銀行帳戶不是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 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 告主張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約金過高,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名下陽信銀 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是否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強 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付命令已經合 法送達原告: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 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 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 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準此,系 爭確定證明書既係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 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對原告之財 產為執行,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悉其為連帶 債務人等語,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歸檔案件現已銷毀一節 ,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致無法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88年間之送達情形 ,然本件主債務人許東安為原告公公,另名連帶保證人許 泰山為原告配偶,渠等關係至親,被告前於88年間被告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100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105年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配偶許泰山均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此有本院板院通民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 憑證1件、被告聲請執行狀、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1頁、第5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曾89年間對債務人許泰山名下不動產執行受償35 2萬元,是以原告或其配偶對被告前開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向本院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之合法性為異議,衡情,若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情形,原告當會於被告前於89年、100年、105年、109年 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查明系爭支付 命令之合法性而無置之不理之理,且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亦尚未銷毀,執行法院亦得以即時調卷查明,但原告捨 此不為,於本次11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且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反證要提出(見 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自難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並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 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 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並未 在借據簽名其非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云云,因已為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 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 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 ,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   ⒉查原告於87年4月27日為其公公許東安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及許泰山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對原告、許泰山為強制執 行,而依序分別於9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9月6日核發板院通民 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0年執行事件, 經本院100年4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105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核發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再於109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持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9日民事聲請狀、105司執字 第354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191頁至第1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自系爭 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告113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告於90年、100年 、105年、109年、112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 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0年9月6日、100年4 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9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載本金債權 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90年 9月6日間聲請本院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聲請 本院再為執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因被告 拋棄15年時效利益同意以5年時效來認定而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3頁、 第185頁),從而被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應以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4月29 日回溯5年至9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此之前之 利息及違約金業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 執行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 定即明。其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我國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 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 ,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 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 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08 年5 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 謂:「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 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 ,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 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認勞退條例第29條 第1 項所規範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倘經 勞工實際請領後指定匯入其帳戶,將無法再享有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始特別制定「專戶」之制度,勞工須 將已請領之退休金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後,該等退 休金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按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 。上開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 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 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 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 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亦應與上開 勞退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為相同解釋,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8月11取得勞保老年給付1,975,50 0元,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據,然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 戶並不是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頁),足徵原告申請並經勞保局核付者,乃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給付,非向雇主請求支付之退休金,自無勞退 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審查, 原告請領者既係老年一次給付,而非年金給付,即與勞保 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專戶之情形 不同,亦難認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領前揭老年一次給付後,既將之存入 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陽信銀行帳戶,即屬一般存 款債權,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扣押,並不違 反勞退條例第29條或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據此,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勞退條例或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 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現已退休而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生活有困難, 執行法院查封原告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原 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固非無據,惟 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對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 分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為本院認 定部分有理由,就備位請求,本院即無裁判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621-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柯民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民哲於112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603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00,000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82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0元 柯民哲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249-202412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建業 被 告 曾清水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 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041元,及其中14,820元自民國10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 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820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 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 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 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債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因 此利息部分亦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原 告已合併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3頁、六小卷第41至44 頁、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 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 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表示。復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 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觀諸本件繳款明細,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28日」、繳款金額為400元、繳款地點為「萊爾富」(見六小卷第42頁),可知被告曾在98年12月28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信用卡費400元,足資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8年12月28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9日(即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回推5年)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25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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