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段000號4樓,因家務細故而互心生不滿,乙○
○因此對甲○○口出穢言,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機作
勢欲揮打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手機
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沒有拿手機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
供認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32頁及其反
面),復有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8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叫被告幫我搬東西
到樓下一樓,他不願意,我就罵三字經,被告就以右手持手
機作勢要攻擊我及對我辱罵三字經,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
想說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但實際上我也沒有打通電話,
我只是作勢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而已;我平常跟被告都沒
有在聯絡,也沒什麼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
訊時證述:當天我要清理倉庫,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幫我搬
儲存的普洱茶,被告說好,但他來之後不願意幫我把東西從
四樓搬到一樓,我覺得他說話不算話,還罵他一句三字經,
被告就作勢舉起手機要打我,還罵我一句三字經,當時我為
了要制約他,就假裝拿起自己手機說了一句要找人讓你斷手
斷腳,被告一生氣就回房間,還用手機對我錄影,但我其實
電話沒打通,也沒要找人斷他手腳;他是我兒子,還要拿手
機打我,我心裡很難受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
㈢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因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
被告即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畏懼之情,
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且輔以卷附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
恐嚇案譯文(見偵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
今天我家子豪說要打我」、「我來搬東西,不幫我幫忙搬,
說只幫我搬下來,不幫我搬到車上」、「甲○○嗎,對,你就
讓他腳斷手斷」等語,亦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手機作勢
揮打乙節,要屬吻合。又若非被告先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
,告訴人則無須特意於持手機通話時向對方表示遭被告作勢
揮打之必要,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據,是上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拿手機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等語,並提
出錄影影片為證(即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然
被告所辯與證人上開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該
錄影影片僅攝錄到告訴人持手機通話之過程,並未攝錄到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起因及始末經過,即未見告訴人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之
過程。從而,被告所提之上揭錄影影片,實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務糾紛,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
,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
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
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MLDM-113-簡上-7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