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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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段000號4樓,因家務細故而互心生不滿,乙○ ○因此對甲○○口出穢言,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機作 勢欲揮打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手機 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沒有拿手機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 供認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32頁及其反 面),復有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8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叫被告幫我搬東西 到樓下一樓,他不願意,我就罵三字經,被告就以右手持手 機作勢要攻擊我及對我辱罵三字經,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 想說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但實際上我也沒有打通電話, 我只是作勢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而已;我平常跟被告都沒 有在聯絡,也沒什麼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 訊時證述:當天我要清理倉庫,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幫我搬 儲存的普洱茶,被告說好,但他來之後不願意幫我把東西從 四樓搬到一樓,我覺得他說話不算話,還罵他一句三字經, 被告就作勢舉起手機要打我,還罵我一句三字經,當時我為 了要制約他,就假裝拿起自己手機說了一句要找人讓你斷手 斷腳,被告一生氣就回房間,還用手機對我錄影,但我其實 電話沒打通,也沒要找人斷他手腳;他是我兒子,還要拿手 機打我,我心裡很難受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  ㈢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因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 被告即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畏懼之情, 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且輔以卷附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 恐嚇案譯文(見偵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 今天我家子豪說要打我」、「我來搬東西,不幫我幫忙搬, 說只幫我搬下來,不幫我搬到車上」、「甲○○嗎,對,你就 讓他腳斷手斷」等語,亦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手機作勢 揮打乙節,要屬吻合。又若非被告先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 ,告訴人則無須特意於持手機通話時向對方表示遭被告作勢 揮打之必要,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據,是上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拿手機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等語,並提 出錄影影片為證(即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然 被告所辯與證人上開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該 錄影影片僅攝錄到告訴人持手機通話之過程,並未攝錄到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起因及始末經過,即未見告訴人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之 過程。從而,被告所提之上揭錄影影片,實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務糾紛,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 ,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 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 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簡上-72-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良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訴-60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113年度易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鼎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賴鼎明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51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 日即同年12月6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判決刑度稍 有過重,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易-513-202501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 奕廷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 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 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MLDM-113-苗簡-1582-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羅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志平前因 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 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是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 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透過法 務部○○○○○○○○人員向本院遞狀聲請,且該聲請狀右上角蓋有 本院於114年1月7日之收狀章戳,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狀1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係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 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17-2025012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符春雨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附民-522-20250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8列所載「提供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更正並補充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並於同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該犯 罪者,復提供密碼」,再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所載「轉 匯至其他帳戶」後補充「或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佩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 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 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楊樂及告 訴人黃秀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 76萬6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 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 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苗金簡-377-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在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價值非 高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4-苗簡-18-2025012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啟翔於警詢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 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 竊盜及販賣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 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困 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MLDM-113-苗原簡-101-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黃旻浩 具 保 人 傅慧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慧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黃旻浩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傅慧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 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寄往具保人住所之追保函,亦已 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遵 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 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 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在堪認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3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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