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簡上-72-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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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兒子(甲○○)被指控恐嚇老爸(乙○○)的家庭暴力事件。老爸說兒子因為搬東西的事情不爽,作勢要拿手機打他,還罵髒話,讓他很害怕。兒子否認,說只是在錄老爸講電話。但法院覺得老爸的說法比較可信,加上有電話錄音佐證,所以判兒子有罪,維持原判拘役10天,可以易科罰金。簡單來說,就是兒子不爽幫老爸搬東西,老爸指控兒子要打他,法院判兒子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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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4樓,因家務細故而互心生不滿,乙○○因此對甲○○口出穢言,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機作勢欲揮打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手機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沒有拿手機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 供認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32頁及其反面),復有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叫被告幫我搬東西 到樓下一樓,他不願意,我就罵三字經,被告就以右手持手機作勢要攻擊我及對我辱罵三字經,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想說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但實際上我也沒有打通電話,我只是作勢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而已;我平常跟被告都沒有在聯絡,也沒什麼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要清理倉庫,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幫我搬儲存的普洱茶,被告說好,但他來之後不願意幫我把東西從四樓搬到一樓,我覺得他說話不算話,還罵他一句三字經,被告就作勢舉起手機要打我,還罵我一句三字經,當時我為了要制約他,就假裝拿起自己手機說了一句要找人讓你斷手斷腳,被告一生氣就回房間,還用手機對我錄影,但我其實電話沒打通,也沒要找人斷他手腳;他是我兒子,還要拿手機打我,我心裡很難受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  ㈢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因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被告即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畏懼之情,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且輔以卷附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見偵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今天我家子豪說要打我」、「我來搬東西,不幫我幫忙搬,說只幫我搬下來,不幫我搬到車上」、「甲○○嗎,對,你就讓他腳斷手斷」等語,亦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手機作勢揮打乙節,要屬吻合。又若非被告先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則無須特意於持手機通話時向對方表示遭被告作勢揮打之必要,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據,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拿手機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等語,並提 出錄影影片為證(即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然被告所辯與證人上開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該錄影影片僅攝錄到告訴人持手機通話之過程,並未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起因及始末經過,即未見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之過程。從而,被告所提之上揭錄影影片,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務糾紛,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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