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8 號
聲 請 人 涂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67 號
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
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均未詳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
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
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