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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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美華間因113年度救字第234號訴訟救助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並應補正抗告狀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救-234-20241216-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資深經理,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約定工資為本薪新臺 幣(下同)18萬1,197元。原告負責管理「氣候方案事業部 」,該部門職掌業務包括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往來客戶包括東元、大同、日立等公司;產品內容包 括大型空調設備內之空調閥件、壓縮機、熱交換器、控制元 件等,產品線多達上百種產品。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良,每 年度均可為被告創造高達2億元以上銷售業績,縱使以盈利 計算,每年度可為被告獲利至少3至4千萬元。詎料,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突然對原告進行約談,並於約談 後立即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並自請離 職,原告當下明確表示拒絕簽署,被告未告知具體理由,逕 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要求原告立即取走私人物品離開 ,並於當日將原告勞健保均退保,工資亦僅計算發放至112 年8月21日。  ㈡原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 原告有使用非公司授權章於對外文件,且內容非屬實」等情 ,惟原告基於職務及事務必要使用便章,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被告以往即有使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為「送審專用章」, 此公司便章僅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作回覆使用,例如 往來廠商詢問產品尺寸及規格,或係為說明供貨不及狀況, 請客戶諒解,此等「無涉權利義務」庶務性疑問事項,無法 各項事務均副知各單位並等待公司上層決策同意才做回應, 若必須詢問後才能回覆,無論作業程序及往來時間,顯不符 合商業交易常情及經濟效益。反之,若為涉及「公司權利義 務事項」,甚至被告正式之發文,則必須呈報由公司上級決 策,使用正式登記大小章發出,被告提出之印信申請表,係 針對諸如變更被告負責人之重大事項,其用途針對重要登記 事項為使用,此重大事項即不能使用便章、而應使用公司正 式大小章。  ⒉又被告並未針對工作事務做明確層級化規範(即何種事務必 須簽核至何層級),原告身為「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 ,對於往來廠商如有「無涉被告權利義務事項」之一般性詢 答,部分答覆內容會以蓋用被告便章方式對外發文。此種便 章使用方式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義務,完全無影 響被告權益。且原告使用便章用意,僅係如同電子郵件信件 簽名檔或是文件之頁首頁尾,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 發出」,畢竟公司間商業往來事項甚多,各項文件須由往來 承辦人員再轉呈主管、甚至第三方廠商,單純未署名之文件 記載恐生疑義,蓋用便章僅係方便作業程序。  ⒊原告雖曾以公司便章(送審專用章)製作被告TU膨脹閥及EKC 202C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通知之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予往來廠商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瑞興 公司),內容係說明「因疫情及戰爭等全球情勢,導致部分 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對因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 抱歉…」,單純說明被告供貨不及,希望往來廠商諒解。原 告使用便章方式對外發出系爭文件並無涉權利義務事項,更 絕無造成被告有何不利益損害之處,實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因全球晶片荒影響,被告有無法正常供貨情形,原告為安撫 客戶及維護被告與客戶關係,始會依往來廠商要求,發出系 爭文件說明暫停供貨事實,未影響被告任何權益,並無構成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違法:  ⒈於110年底至112年間,全球因中美貿易戰、疫情後需求復甦 導致供給不及、跨國供貨運輸不及等眾多因素,111年爆發 烏俄戰爭更係加劇全球晶片荒現象,因此導致全球發生晶片 危機。而此全球晶片荒對於被告及經銷商影響甚大,被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在全球晶片荒、物流受阻等多重因素背景下 ,無法準時供貨且供貨時程無法確定,廠商訂單均無法保證 何時到貨,中下游廠商(包括採購商及經銷商等)因此受重 大影響。尤其被告為享譽全球之上游基礎設備廠商,眾多中 下游廠商均購買被告產品使用,且於契約中簽定「必須」使 用特定規格、廠牌、型號。既契約已有明載,若無具體事由 ,中下游廠商無法任意更改契約內明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然契約原記載規格、廠牌、型號可能因晶片荒無法及時供 貨,基礎設備無法進場完成,後續工程將停擺,此時可能衍 生一連串遲延完工及賠償等爭議。為此,中下游廠商期盼被 告能夠給予官方說明,以便向業主議定展延期限或是同意更 換同級產品,需要被告協助出具無法及時供貨之證明,中下 游廠商才能進行諸如「變更契約記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抑或協商「展延工期」等程序。此無法準時供貨期間,中下 游廠商更是每3、5日便來電詢問被告是否供貨或提供說明, 被告人員均知悉有此無法正常供貨爭議且不堪其擾。  ⒉又被告往來廠商瑞興公司有購買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多次 向被告請求供貨,被告同仁及助理亦多次向瑞興公司提及實 在是受晶片荒影響無法正常供貨。瑞興公司因此改為再三請 求出具文件為證。原告發出系爭文件目的,亦係向客戶解釋 此為暫時性現象,希望此現象過去後,客戶仍繼續支持被告 產品,且系爭文件內容僅敘明全球晶片荒、無法正常供貨客 觀事實,並無涉及被告任何權利義務變更,始出具系爭文件 予瑞興公司,且瑞興公司後續仍持續向被告下單訂貨,並無 因系爭文件而不再向被告下單,故無影響被告權益。  ⒊因原告製發系爭文件僅說明事實,單執公司便章蓋印發出, 確有簡便行事之疏誤,然絕非被告所稱「未經公司同意」之 情,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5函文,亦與系爭文件內容如 出一轍,輔以聲請用印信件均有寄送及副本寄送負責人員Je ssica Su及Ceres Ong,倘若原告有隱瞞公司主管違法私發 函文及散布不實內容(假設語),何須以郵件及副本通知公 司各負責人員,且各層負責人員信件收悉後不但未表達禁止 ,且同意並協助被證5函文依公司流程蓋用大小印後發出, 在在可證被告對系爭文件內容說明供貨不及情節,均屬知悉 及同意。  ⒋被告所提被證3係公司主管表示以「公司主管個人名義」對外 代理發文,須將發文內容副知主管。然系爭文件並無使用「 公司主管個人名義」,且是否副本或註記該名主管名稱,與 該函文是否影響公司權益、是否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情事顯屬二事,並無任何關聯。  ⒌被告雖又提出被證17稱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系爭產品銷 量下滑云云,然如原告前已多次陳明,因全球晶片荒、物流 受阻等多重因素影響,系爭產品既無法正常供貨,自然會連 帶影響銷售額下滑。況且產品銷量或是公司營收下滑之因素 多端,可能因包括銷售、定價、產品供貨等諸多因素導致, 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逕行推稱全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 產品銷量下滑,實無可採。  ㈣被告提出之被證18電子郵件已表明EKC202零件確有遇到全球 交貨問題、延長交貨時間,足證系爭文件內容屬實且無損害 被告利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  ⒈依被告提出被證18電子郵件主旨:「EKC202、AK-CC2xx交貨 時間從4周延長至12週」、內容:「電子元件方面取得面臨 全球挑戰,我們遇到交貨問題,導致交貨時間延長」,已可 證全球晶片荒確實導致系爭EKC202零組件有交貨問題、無法 即時供貨、延長交貨時間之事實。  ⒉又原告擔任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歷經千辛萬 苦才打敗競爭對手、打入採購名單、建立銷售績效,豈會無 故發文不出貨而斷送自身銷售業績額,推翻自身努力結果, 實在是因為缺貨影響太大,原告發文是為安撫客戶、維護客 戶信賴關係,目的亦係為被告著想。尤其此全球晶片荒無法 供貨事件為業界週知,甚至被告人員也屬知悉,原告亦有發 文副本同仁,但被告迄今一再否認並謊稱「原告自承未經同 意發文」云云,令原告甚感心寒,原告全係為公司著想維繫 客戶商業關係,竟遭到如此莫須有指控罪名,甚至遭此不名 譽方式趕出公司,被告所述甚為無理。  ⒊再者,瑞興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為業界知名之大型企業,採購零組件均有內部流程,被告所 售之系爭產品為冷藏櫃關鍵基礎零組件,更換不易,必需審 慎分析尺寸、接管方式、材質、冷量、適合溫度範圍、冷煤 種類、控制方式和點位、耐用等級,和其他元件例如溫度壓 力控制單元的搭配等等,係經過嚴格檢測測試而獲選用。倘 若欲更換其他廠牌零件,樣機須花數週至數月測試認證,對 於採購流程影響甚大,若非實際缺貨已久,客戶絕無可能貿 然更改關鍵之採購零組件,更不可能貿然因原告所發系爭文 件而改變。被告迄今僅以「原告發文、所以客戶轉買其他零 組件」為由開除原告,顯係刻意將背景事實過度簡化,忽視 採購、測試之繁瑣流程,規避不談系爭產品無法正常供貨問 題,更無法說明被告究竟受到何種損害,逕行無理認定原告 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實無可採。  ⒋被告迄今仍片面否認零组件缺貨及無法供貨事實,然由被告 所發被證18電子郵件記載「面臨全球挑戰」、「交貨時間延 長」,已可證明確有無法供貨事實。被告辯稱「未停止供應 」、「廠商可以下單」云云,形同以文字解釋詭辯,若下單 但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倘原告鼓勵採 購商下單但被告無法供貨,不但對被告信譽傷害更大,甚至 被告將面對重大違約責任,且若原告造成公司重大違約,反 而可能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原告既係於職務權限 內,出於保障被告立場發出系爭文件,與事實無違且未造成 被告損害,卻遭被告扭曲解讀認定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實屬無理。  ㈤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可確認往來供應商發文通知被告零件暫 停供貨情事屬實,且全聯公司仍優先以被告零件為料件,顯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⒈依據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全聯公司回覆因瑞興公司寄送電子 郵件,電子郵件內容通知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 暫停供貨。則依全聯公司函覆內容,瑞興公司確有發信通知 被告零件暫停供貨內容。瑞興公司身為全聯公司專屬冷凍設 備供應商,若無確實暫停供貨情事,絕無可能刻意減少自身 業務、破壞自身業務通路及捏造不實事實,未經查證就謊稱 零件暫停供貨之可能,必定被告暫停供貨狀況已達嚴重無法 迴避且屬明確,瑞興公司才會直接明確發文通知全聯公司, 由此更加可證被告有「068U1970及EKC202C」零件暫停供貨 狀況。  ⒉況且,被告銷售零件為冷凍空調設備重要關鍵零組件,被告 零件暫停供貨,不但直接影響包括瑞興公司在內之往來採購 廠商,更已間接連帶影響包括全聯公司在內使用冷凍設備之 眾多中下游公司。則原告身為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部門 最高主管,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法即時供 貨或甚至提出違約求償,自有即時發文安撫並維繫往來客戶 關係之必要,原告以公司便章、據實發出聲明,實屬對被告 有利之執行職務舉措,絕無被告所述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情事。  ⒊且由全聯公司回覆內容,明確表示「至今仍以系爭零件(即 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顯 見原告之發文協助被告渡過暫停供貨狀態,有效維繫往來客 戶,維持客戶信賴,客戶仍持續優先選擇使用被告產品,並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㈥再者,依瑞興公司業務暨採購人員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確實發生系爭產品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因業主 指定使用被告零件,於系爭文件發文之前,瑞興公司人員便 已有多次詢問,被告同仁亦均有告知無法如期出貨之原因, 瑞興公司才會請託原告能開立函文讓瑞興公司可以向業主( 即全聯公司)交待。而原告發出系爭文件時,並不知道瑞興 公司後續將更換替代品,亦未如被告影射原告有和採購方討 論任何替代方案以圖利之情事,原告僅係考量被告已經違約 無法如期交貨實屬事實,本於服務客戶立場、維繫客戶關係 等考量,希望能夠安撫客戶繼續等待及讓客戶能夠繼續支持 、購買被告產品,全係出於維護被告權益立場,絕無刻意有 何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併參以被告前以原告使用便 章發文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 不服提出再議,惟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817號駁回在案,益徵原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事存在。  ㈦原告擔任被告採購主管,任職期間多次遭受不具名黑函攻擊 ,但經過內部調查均無不法: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6至11,均係詆毀中傷原告之「不具名」、「 內容不實」之「黑函」,然依據被告內部程序,只要申訴檢 舉就須進行調查程序,原告均依內部程序進行調查,然經過 調查過程均查無不法。該等情事已事隔多年,與本件是否「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毫無關聯。  ⒉並再澄清說明,原告因執掌採購權限,遭受內、外部人士惡 意詆毀中傷,因公司內部職位有限,倘若主管調任、離職, 自然有助增加往上升遷機會,內部人士為爭取升遷難免有爭 權或卸責行徑;此外,關於外部經銷商,無論係更換經銷商 或新增經銷商,必然可能影響舊有經銷商銷售業績,故舊有 經銷商多不希望有新經銷商加入瓜分銷售市場,若有舊經銷 商表現不佳遭剔除於經銷商名單之外,更係對原告懷恨在心 。同時,市場上更有諸多廠商積極想要加入擔任被告經銷商 ,落選廠商亦多心懷不滿。除此之外,更有經銷商透過與公 司內部人士交好方式,百般設法意圖打入被告供應鏈。然原 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拒絕接受經銷商私下關說或徇私優惠 ,更絕無參與任何涉及收取回扣行為,惟此堅持公正做法亦 因此遭致內外部多人不滿。因此多年來遭受多次不具名黑函 詆毀,原告均係一笑置之並配合公司調查程序,且多次黑函 檢舉結果,調查完畢均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可知原告歷經 檢驗並無不當,更可證明原告絕無可能有「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情事。  ㈧被證13係被告催促盡快將採購合約簽回,此僅為採購契約協 商過程,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無關聯: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內容係被告提醒原告應盡快將採購合約 簽回。惟年度採購契約無法及時完成簽約有其背景因素,因 以往採購合約條款中有載明給予經銷商「反饋」(年度採購 金額達到約定額度,會依據年度採購金額額度分級,被告會 核定給予0至4%不等之回饋金,此回饋金係由被告集團亞太 區總裁核定,非原告所能知悉與干涉)。  ⒉因111年起,受全球晶片荒影響,發生供貨不及、無法成交情 形,經銷商紛紛反映並不是減少「年度採購金額」,而是即 便下單也無法成交與供貨,所以經銷商提出希望改以「下單 金額」而非「成交金額」來認定「年度採購金額」。此涉及 經銷商「反饋」機制及「回饋金」核定,非原告權限所能決 策,原告亦非負責經銷合約之承辦,僅能協助協調及催促經 銷商簽回契約,經銷商是否準時完成簽約與原告無涉,公司 主管亦僅係提醒原告協助與注意,此事件所有聯繫過程被告 均有保存完整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知悉,與原告並無關 聯,更無對被告權益有何影響。  ㈨此外,原告因遭被告突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失去固定月薪 收入,而原告尚有背負高額貸款且必須負擔家庭開銷,生活 陷入困境,亦無法知悉訴訟何時能夠終結使原告回復工作, 原告僅得暫先找尋臨時性職務謀職餬口,被證14即為原告任 職他廠商,聯繫供貨廠商詢問有無業務合作機會,為正常公 務所需之推廣作為,且並無要求廠商轉單、削價競爭或不要 購買被告產品,實無任何不當造成被告公司損害。  ㈩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確實發生無法及時供貨狀況,有暫停供 貨事實,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係為維護被告利益而據實對外說 明,絕非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未經詳查即逕行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 違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 年8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8萬1,197元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回復原告職務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8萬1, 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長達9年,竟仍惡意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悖於 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之 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被 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  ⒈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並簽署勞動契約,顯知悉 其負有瞭解、遵循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公告 等各項規範義務,亦知悉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 被告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就被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然原告不僅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 請書等規範,亦知悉被告之系爭產品,於112年度均未暫停 供貨,且倘被告遇有產品「交貨期間延長」、「停產」時, 均係經被告技術團隊彙整該產品之供貨情狀及擬定因應措施 後,由技術團隊將欲統一對外發表之聲明寄發予被告內部人 員,再由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人員以該統一聲明通知經銷 商等情狀,是原告自應善盡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並遵循被 告所定工作規範及指示,更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告業務發展之 舉。  ⒉又原告既已自承其擅自製發被告名義之印信,並擅自用印於 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亦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發表,足見原告 完全無視身為被告員工之應盡義務。且原告上開惡意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確實致使接獲系爭文件之經銷商 及客戶誤信系爭文件為被告授權原告對外發表,因而誤以為 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進而停止採購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產品 及其相應零配件之銷量嚴重下滑。是以,原告惡意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行為,確已嚴重妨礙被告獲取營業上利益,實屬 違反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原告無意服從被告之指示,更無法盡忠誠(忠實)義務,不 僅致令被告受有利益損失,亦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 律之管理,造成被告具體損失及危險,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發生破綻,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  ⒈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之被證18電子郵件,載明面臨全球挑戰、 遇到交貨問題,交貨時問大幅延長等文字,辯稱其係基於全 球晶片荒導致缺貨,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 法即時供貨或提出違約求償,因此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其發信時間為110年,而原告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則係在112年,時間差距長達2年之久,顯見被證 18內容不足為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之依據。  ⒉又觀諸被證18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過往遇有產品交貨期 間延長情狀,均會在電子郵件內一併說明交期延長之原因、 預計延長期程及所影響之相關產品,絕非僅發表如原告發表 系爭文件中之「暫停供貨」一詞,而未併復說明原因及因應 措施,是原告此舉無非刻意減損被告利益,在在佐證原告主 張其所為係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洵屬卸責。況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非短,更非初入職場,本知悉其應 遵循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指示提供勞務,亦不得做出造成被告 危害之行為。  ⒊原告既已自承於任職被告期間,未事先向被告申請用印,即 擅自發表系爭文件,如今又企圖以被告謊稱「原告自承未經 同意發文」、被告刻意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趕離公 司,使原告無從取得文件資料,且公司同仁更是擔憂遭報復 ,不敢出庭作證等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可見原告不僅 惡意違反勞動契約,藐視被告之工作規則,甚恐有向被告同 仁聯繫攀誣被告等情狀,足徵原告所為無以服從被告及盡忠 誠義務,亦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管理,造成 被告受有具體損失及危害,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顯 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  ㈢原告對外發表與被告「重要權利義務」相關之文件,且影響 被告業務甚鉅,其內容自當經被告核准後,始能對外發表, 惟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 間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等聲明,自始至終均未 經被告准核,即擅自發出,明顯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  ⒈原告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因疫情及戰爭等全 球情勢,導致部分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以及區域性民 生必需設備諸如熱泵等需求遽增,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 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對因 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抱歉,並期望此一非正常狀況能盡快 結束。」聲明予瑞興公司,而由該等內容可知,原告係向瑞 興公司表示被告「暫停供應」系爭產品,顯當影響被告銷售 系爭產品之獲利,可謂系爭文件為與被告重大權利義務有關 文件。系爭文件既屬相關被告重大權利義務之文件,其內容 本應經被告明確核准、同意後,始得以對外發表,且原告對 此亦知之甚詳。  ⒉又公司名義印章之對外使用,係用以表彰該公司對特定文件 或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且公司印章乃係經營者所持有,不容 公司任意人員未經同意持有或蓋用,此為一般常見之經驗法 則。為此,被告亦訂有「製發/撤銷印信申請表」、「用印 申請書」等相關規範,包含製發印信須記載「申請事由」、 「印信種類」、「印信全文」及蓋用被告行政大小章、印鑑 大小章或發票章等,均須上級主管授權,不得擅自刻印或持 有,且於用印完成後亦須立即歸還,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 確定責任歸屬,俱為原告所明知。  ⒊然而,原告除已經自承其蓋印在系爭文件上之印章「並無」 經過被告內部之製發印信及用印申請流程,且就原告先係於 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寄發予瑞興公司,時隔 一週後才向被告申請用印之前後二行為時間順序來說,亦可 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系爭文件時,並未獲被告 核准或用印。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對外發表系爭 文件係被告指示或授權,足資佐證原告顯無可能於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前,呈報予被告並經被告核准,是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將系爭文件對外發表予瑞興公司時,未經被告核准等 情甚明。  ⒋更有甚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乃擔任被告(臺灣)之銷售 經理,故無代表被告位於丹麥總部或位於其他地區公司之權 限。然而觀諸系爭聲明之信頭處記載:「Danfoss A/S DK-6 430 Nordborg Denmark CVR No:00 00 00 00、Telephone: +00 0000 0000、Telefax:+00 0000 0000」,此為被告位 於丹麥總部之資訊,並非被告(臺灣)之資訊,而原告本無 代表被告(丹麥總部)對外發表之權限,又系爭產品既無暫 停供貨之情事,丹麥總部自無由授權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均在在佐徵原告係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無訛。  ㈣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於112年並「無」暫停供貨,亦明知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將致市場上接獲消息之廠商或客戶,誤信被告 系爭產品突然暫停供貨,且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自當另尋 其他廠商替代產品,進而影響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是 原告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⒈由證人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產品於112年間確實 「無暫停供貨」情狀,且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無」暫停供貨 情狀,亦明知全聯公司向來指定使用被告之系爭產品,理當 知悉倘全聯公司獲悉系爭產品暫停供貨,恐將另尋其他替代 商品,惟原告卻仍擅自製作該系爭文件,更未提供任何替代 方案或供貨異常預計時程等相關說明,使全聯公司誤信系爭 產品無限期暫停供貨,因而轉向使用其他公司之產品,可見 原告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其目的即是為使全聯公司不再 使用系爭產品,以減損被告銷售獲利。  ⒉除此之外,瑞興公司另覓替代系爭產品之廠商為幸鷺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鷺公司)及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默生公司),而該兩家公司之代理商均為與原告涉有 不當商業行為之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 致被告擔憂瑞興公司轉向法德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替代品, 自與原告惡意悖於職守,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存有關聯性 。況瑞興公司亦於112年1月9日再行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 發送與全聯公司,使全聯公司亦誤信為真,全聯公司亦因擔 憂替代產品與全聯公司冷凍設備間產生相容性問題,而再於 112年1月10日將系爭文件轉發與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等 冷凍設備廠商,在在顯見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實非同小可,且 該不實聲明確實已對被告及各該合作廠商之運營造成一定程 度之影響,使被告之廠商、下游廠商等紛紛轉向其他公司採 購替代產品,並進一步致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之銷量大幅下 跌。  ⒊由上開種種情狀,均足證原告所為,不僅忽視其職務及職責 ,漠視被告內部規定,擅自偽刻被告名義之印文,再蓋印於 系爭文件且擅自對外發表,除已侵害被告之誠信核心價值, 更對被告之經營利潤造成不小損害,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 關係,且對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與所營事業造成潛在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因此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 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屬違反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且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且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至9、被證1至17形式上係屬真正,另原證7係由原告發 出予瑞興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最後工作日之職稱為資深 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所約定之 月薪為18萬1,197元。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所任職部門為「氣候方案事 業部」,其工作內容包含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業務。  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等退保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 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 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K. Other Causes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即其他權利及義務)規定為:「(A) Pa rty B should observe The Contract and work regulatio ns, policies and announcements established by Party A.」,意即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之規定及被告制 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規範 所屬員工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規定,自視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至明。因此, 原告倘若有違反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 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定有 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亦知悉系爭產品於11 2年度並未暫停供貨,竟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 之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 被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實屬違反工作規則 ,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原告對於未依被 告所規定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發出系爭文 件予瑞興公司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往即有使 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即為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 」,此係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回覆廠商使用,倘涉及 「公司權利義務事項」,始須依印信申請表申請使用公司大 小章。系爭文件「無涉權利義務事項」,蓋用上開便章,僅 係為方便作業程序,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發出,未影 響被告權益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任職期間曾 有使用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之圓戳章,供作「 無涉權利義務事項」發文予往來廠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該圓戳章前係由被告交付使用或經被告授權所刻用,尚難逕 認被告有其所稱之使用便章制度。再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生產之系爭產品於112年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其固主張 :倘廠商下單而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云 云。然「暫停供貨」與「延長交貨時程」在文義上本有其差 異性,「暫停供貨」乃指賣方於一段期間內已完全停止供貨 ,恢復供貨時間尚屬不明,買方已無從下單而言,惟「延長 交貨時程」乃指賣方並未停止供貨,僅係因特定事由之存在 ,約定之交貨時程需因此而延長,買方仍可下單,惟須自行 考量交貨時程之延長,其情節自有不同,是原告前開主張, 委不足採。復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總部於110年5月5日、111 年2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總部因應產品 停產或交期延長之情況,會以統一之對外聲明寄發予被告內 部人員,要求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或業務人員以統一聲明 通知經銷商,以利經銷商及客戶對產品停產等情得以應對, 衡諸原告自103年6月15日即已受僱於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又查,參酌證人即瑞興公司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文件是發給瑞興公司的,因為我們有業主指定要使 用被告之零件,那段時間有收到膨脹閥及控制器有交付之問 題,當時我有向被告公司的陳俊明詢問說可否發一個函讓我 可以和業主交代,因如果是有供貨之問題我需要去尋找替代 品,故才會收到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是於2023年1月5日以CH UNMING名義寄送給我。我知道供貨問題是因為歐洲有戰爭, 被告之產線是支援能源之設備支援,才導致後續之交期不明 確,但實際有無不再提供貨品,沒有特別去詢問。在系爭文 件發出後,我自己有上網找被告之膨脹閥及控制器販售之情 形,在拍賣網站上是有,但是很貴且地點都是在中國大陸到 貨。瑞興公司之前向被告訂購之控制器及膨脹閥於2023年1 月之後有到貨之事實,但2023年1月以後有無再訂購,我不 太記得了,因為我們已經有找到替代品,在2023年1月後我 們都有在陸續找替代品,系爭文件主要是要給業主全聯公司 知道有這個情形,准許我去找替代之方案,因為瑞興公司是 做冰箱的,如果欠這兩個零件,冰箱就無法運作。因為這兩 個零件是業主指定之零件,我覺得有義務要向業主說明這件 事情,所以才跟業主交代要去找替代之方案。後來替代零件 部分,膨脹閥是找幸鷺公司,控制器是找艾默生公司等語。 足見瑞興公司係為向全聯公司交代以利其得尋找系爭產品替 代品,而要求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且證人黃祖嘉既已告知係 為向業主全聯公司交代,原告自當知悉系爭文件將有再轉發 予相關客戶之可能性,倘替代品得以取代系爭產品,是否僅 屬回覆客戶之說明,而無涉被告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無疑 。再參以原告縱係應瑞興公司之要求出具說明,然其明知系 爭產品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自當據實說明實際狀況 ,何以在系爭文件上擅以「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 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等不實事實 通知瑞興公司,而依瑞興公司之業主全聯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函覆本院稱:「…(一)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9日收受瑞 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祖嘉企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表示丹 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佛斯)之『068U1970及EKC202C』零 件已暫停供貨,且附有丹佛斯對外聲明通知為證(如附件所 示)。(二)次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將上開通知轉寄予 設備維護廠商(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確認替代產品與 冷凍設備相容性事宜。(三)末查,本公司除因系爭零件暫 停供貨以致影響營運且須以替代產品作為備用選項外,至今 仍係以系爭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等情,足見因瑞興公 司引用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所發出之系爭文件所載「暫停供貨 」為據,通知全聯公司,已足使相關廠商因該原因之存在, 考量以其他替代產品為備用選項取代系爭產品,此勢將嚴重 影響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量,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112年8月間與 經銷商進行年度市場調查訪談期間,經經銷商向被告提及曾 於112年初發表有部分產品停貨,詢問被告遇有產品停貨之 相關因應措施一事,惟因被告於112年並無任何產品停貨, 經被告進行內部查核後,始知悉原告於112年1月間曾發出系 爭文件等情,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再參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5,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2日將發文日期修正為112年1月4 日之系爭文件(原誤載日期為111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被告行政人員Jessica,請其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電子 郵件後寄送予瑞興公司黃總(Logan),然依證人即瑞興公司 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事後並未收到除系爭文 件外由被告發出之其他正式文件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於斯時 已因原告寄發112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而知悉上情。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無違。  ⒋綜上,原告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 範,且知悉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暫停供貨之情事,竟未 填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未經被告授權,擅向客 戶瑞興公司發出記載不實之系爭文件,再經該公司轉發予其 上游廠商全聯公司,全聯公司再轉寄予相關設備維護廠商( 松下、開利、三電、有電)以確認替代產品,自亦將擴及業 界均誤認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暫停供貨,非僅屬延長交貨時程 ,顯已影響被告所生產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嚴重動搖兩造 間誠實信任之基礎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發出系爭文件,未影 響被告任何權益云云,委不足採。況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 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雇主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 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原告未依被告所定規範執行事 務,擅自發出系爭文件予往來廠商,實已危害被告之企業經 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雇主利益,實 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 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 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 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揆諸前揭說 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 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 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18萬1,197元,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8月2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8萬1,197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1,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2-勞訴-217-20241216-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九榮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通訊處:新北市永和○○○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後因認為車趟與 薪資結構不符合需求,原欲離職,然因被告表示略為:「如 原告繼續為公司跑機場接送,但若嫌收入少,不然將被告公 司之車輛用租賃方式,這樣除了跑被告公司派遣車趟,原告 也可以自己接送客人,就能夠多賺,而被告公司則是用拆帳 方式給予跑機場接送之酬勞」等語,原告考量可以增加收入 之誘因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租購)(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 輛)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被告要求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押金(原告認為係預付款,但被告辯稱為 保證金),及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嗣被告派車時將車 資低報,故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以此 模式配合,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回函亦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還車輛(里程數為 66,389公里)。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 程數12,747公里時市價為120萬元,而里程數66,389公里時 市價為110萬元,價差僅有10萬元左右,惟被告竟提出以系 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即204萬元計算,以致於價差為50多 萬元,原告自然不能接受。  ㈡又原告雖變成租賃車趟,每個月支付租金,然原告依然要受 到被告指派車趟,每個月至少要接受被告指派車趟100次以 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難認得自由自主接派車輛,根 本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於原告甚至有管理處罰條款(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且被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 讓原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關於車輛派遣才有 收入,具勞務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併參以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後,被告給付項目根本沒有差異(均為肯譯單、 公司單、空趟及出勤獎金等)。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契約設計 原告,形同變相繞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僱傭關係之 限制,亦無投保勞健保,藉此降低成本,甚至限制原告應承 接之車趟,然對於被告未派足夠車趟時,卻無等同之處罰條 件,既然系爭契約記載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磋商之能力 ,但系爭契約卻多有限制原告之情形,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 對等之契約,再參酌原告必須配合車趟,且並非僅係完成接 送,而應於接送期間有許多限制與處罰,原告顯然具備高度 之從屬性,故應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因僱傭關係根本不 該出現員工給付金錢予雇主之情形,故兩造間約定保證金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 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倘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則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應屬無效,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該30萬元之法律或契 約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⒈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⑴被告在原告要求解約時,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3條 之車價差額,並表示原告係「租購」,根本不能解約等語, 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仍 應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而依兩造當初之協議,原 告僅係為多接車趟,並無購車打算,況系爭契約並未論述車 輛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亦即被告只要交付同等 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 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注意義務之約定,亦與民法關於 租賃規定相同,與買賣規定不同,難認為租購,且後續約定 禁止出賣等行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能出賣? 足認該約定亦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甚明;系爭契約第11、13 條約定,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 及毀損、被偷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反 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 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而非租購汽車 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約定「乙方(指原告)欲續租 本車輛者」、「取得甲方(指被告)之同意」等語,惟租購 既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來續租需由甲方(指被告 )同意之可能,堪認單純名稱為「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 購根本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4條「頭期款」之文字,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兩造於簽約時當時講好係押金,但是之後每個月去扣,性質 上接近預付款,則此30萬元應攤付至60個月內計算(每月50 0元),亦即實際上每月租金應為2萬9,500元,每月扣除500 元後,租金為2萬9,0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承租至11 3年4月18日終止,按月計算租賃期間為7.27月(8天/30天=0. 266),被告可扣除額為3,635元,其餘預付款未扣除部分為 29萬6,365元,亦即30萬元係包含於60個月租期,然提早終 止租約,即應按比例退還。惟原告於113年4月初前往被告通 知要還車解約時,被告負責人表示:「30萬元是保證金,保 證金沒有在還的,況且還要用來扣除第23條約定的車價損失 。」等語,故拒絕讓原告當天終止契約還車,然就算係租購 用保證金,亦應於扣除損失後,餘額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契 約第4條所載「頭期款」,性質上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或預付款30萬元:   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有對承租人有處罰之規定,但對 於出租人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亦導致限制提前終止之效果 ,對兩造而言,明顯造成承租人即原告,只有責任而沒有權 利,而出租人即被告,只享有權利而沒有義務,故僅有懲罰 原告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約定均屬顯不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語意不明 ,且原告接受被告派車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里程增加,縱然 車輛里程增加影響二手價值,仍係因被告受益才導致,此將 導致無從計算所謂損失,更何況被告收回車輛,收回時既然 保有車輛可繼續用於出租他人,究竟何來車價損失,故認系 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亦因無從理 解而非屬兩造契約合致之範圍。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 約定不應拘束原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之 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網路人力銀行招聘承攬機場接送業務之司機,並提 供租購形式之業務配合模式給予司機選擇。原告係於112年8 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原告於當時即已瞭解兩造為承 攬關係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復於112年9月10日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向被告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 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 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而簽約前本應由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3萬5,000元,而無須給付頭期款,惟經兩造協調後,改由 原告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再變為每月給付被告2萬9,000 元,另承攬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 ,被告並鼓勵原告積極努力接單承攬司機接送業務,以增加 收入。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數個月後,即於113年4月18 日毀約,且屬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 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抬頭及寫明係「租購契約」,並經兩造 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分別簽名及蓋章簽署,契約當然成立並生 效,兩造皆應依據各契約條款及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其權利與 義務,不容為求卸責,而刻意扭曲其真意。而租購係一種信 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 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而現在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 ,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 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 ,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 ,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 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 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 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毫 無關聯,實際上被告僅係基於承攬關係,請原告按照兩造約 定之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 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 追蹤執行進度,原告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 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 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原告完全有自 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故原告濫用僱傭關 係曲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提出各種悖於租購契約之 主張,實屬謬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30萬元 之頭期款,並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 原因與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 元,實在難以置信與理解。  ㈣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 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 金。故被告實際上才是兩造紛爭過程中之真正受損害者,原 告須再對被告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共計 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 燃料費2,610元+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 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 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 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 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 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 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 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告則主 張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為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後雖括號註記為「(租購) 」,然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除第4條所列「頭期款」 似與買賣有關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 ,而被告雖稱:系爭租金是屬期付款云云,然並不爭執雙方 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不計分期利息之價金為何等情,則此已與 買賣契約應就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扞格,且亦無 從計算分期之利率究為若干,是否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自難認除租賃契約外,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自亦無所謂 混合契約可言。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 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原告)不應在約定範 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 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 賠償。」、第18條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 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等內 容,足見原告須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 違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 租與否,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原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 同,實難認定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性質。況被告既自陳: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 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 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 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 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 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 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而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 足見亦非被告所稱之租購契約。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 為車輛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 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 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 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 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首應探究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 金之性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然此亦係因該車 輛租賃契約而生,有關原告勞動力提供部分,無論係僱傭契 約或係承攬契約,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所含租賃契約內容部分 ,具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程度,自難認定系爭契約屬混 合契約。況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就勞動力提供部分另有 於112年8月30日簽立承攬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 。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被告要求先 給付30萬元為押金等語,足見係因車輛租賃之約定而交付, 而與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 系爭款項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款項既與 兩造間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是兩造間有關原告提供勞動 力部分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本院即毋庸併予審 究。  ⒊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車輛租賃押金之性質,因 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    查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文字之記載雖為「頭期款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則所稱 「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 租賃期間開始後至終止日止,均有按期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等情,是系爭款項亦非屬預付之租金 ,而衡諸一般租賃契約之簽訂,常以押租金之交付,作為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堪認系爭款項應具 有押租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是原告 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當 時車價差額等內容,被告並抗辯原告另應賠償車價差額及代 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付,且 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51萬4,14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9號一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有關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本院亦毋庸另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簡-107-2024121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葉豐羽 被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另就兩造應補 正事項說明如下:㈠原告應補正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明細, 並計算受僱被告期間之總提繳金額。㈡被告應補正原告自110年10 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並說明薪資清冊內110年 10月、111年4月及112年9月之工資及各月份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訴-75-20241216-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趙翊宏 吳璟男 藍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等3人分別依各自與被告 簽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臺中市 北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又原告趙翊宏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 、原告吳璟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藍 瑋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原告提出 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則為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本院僅就 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至原告雖主張勞務提供地之 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兼以原告3人現均居於新北市轄區, 為保障勞工訴訟便利,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二人以 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 等3人係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亦分別經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渠3人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或義務乃 各自獨立,僅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則本件原告3人為共同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 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規定之同一解釋意旨,自必須以均有 管轄權之共同管轄法院為限,原告3人始得一同對被告合併 提起共同訴訟,而原告3人既非向本件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對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 部分復均無管轄權,則本件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原告3人自不得為共同訴訟人共同起訴,本件自非 同一訴訟,況有關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之規定,並不以勞工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尚難認得 因保障勞工訴訟便利,逕違背法律規定而任意創設法律所無 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是本院僅對於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 ,而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則應由管轄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趙翊宏、吳璟男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其二人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重勞訴-32-20241216-1

勞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睿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主 張:  ㈠緣臺北醫院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乃約定僱用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廖睿丹(下稱廖睿丹)擔任臺北醫院復健科之主治醫師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約 用主治醫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第1條約定契約 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4條約定自111年 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獎勵金(含值班費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13條約定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 指臺北醫院)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詎料,廖睿丹竟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 通知其無法依約到職,並出具111年7月1日終止契約書(下 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則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後, 臺北醫院同意廖睿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共分5期,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而廖睿丹除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 違約金10萬元外,其餘違約金即40萬元則迄未清償,臺北醫 院雖曾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廖睿丹於函到10日 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惟廖睿丹迄今仍置之不理。廖睿 丹辯稱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醫師係屬高度信賴之工作,除必 須要有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外,且因牽涉病人健康情形,很 難在短時間找到替代人選,故終止契約之預告時間需較勞基 法規定為長,此亦係醫療主管機關未將勞基法納進醫療產業 之緣故,況我國有實施全面健保制度,因此有大量醫療需求 ,醫療機構長期缺醫師,故預告時間本來就應該比其他產業 為長,故本件應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甚明。  ㈡訴外人呂學智並非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 之使用人,呂學智亦無任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故廖睿丹不能 履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臺北醫院係聘僱呂學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其職務內容核 與醫師甄選相關業務毫無關係,且呂學智亦未兼任臺北醫院 之任何人事相關業務,又同意與廖睿丹進行面試、聘任、簽 約之人自始均係臺北醫院之院長,故呂學智充其量僅係中間 引介工作或轉知資料之人,並非係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宜之 履行輔助人,自亦不會係臺北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 事宜之使用人。  ⒉又參照廖睿丹與呂學智間、廖睿丹與臺北醫院復健科技術長 間之對話內容,顯見廖睿丹與臺北醫院相關人員間之互動關 係良好,亦無顯示出任何臺北醫院有要施壓廖睿丹之意,抑 或有為任何對廖睿丹不公平對待之內容。況縱認廖睿丹提出 之對話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此僅屬假設語氣,臺北醫院仍認 為該些對話紀錄,多處有遭『收回』之痕跡,且內容更非完整 連續,故否認其真實性),惟觀以廖睿丹於上訴理由狀所列 舉之對話內容,根本不足以推論出呂學智係有施壓廖睿丹,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更未達足以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二者間根 本不存在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故廖睿丹主張呂學智對其有施壓之情事,僅 係廖睿丹為免於給付本件違約金而臨訟之說詞,要屬無據。  ⒊綜上,呂學智並非係代表臺北醫院負責對接之人,亦非臺北 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之使用人,呂學智並無任 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更未曾藉由內部關係施加任何就職或發 展上之不利益予廖睿丹。是故,臺北醫院對於廖睿丹不能履 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毫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 。  ㈢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真意,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其擔任 主治醫師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格式、文字內容,包括第13條有關違約金約 定之用字,本為公立醫院就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的制式寫法 ,是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實應依當 事人約定該條款之真義定之,而不應囿限於契約上所載之形 式文字。  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臺北醫院已向廖睿丹明確表示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盼廖睿丹務必 嚴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主治醫師服務期限,此係因臺北 醫院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保證將來廖睿丹任職期問,每月 報酬至少達25萬元,則廖睿丹至少能獲取總計600萬元之高 額報酬,臺北醫院必會要求廖睿丹不得恣意提前終止契約、 甚係未履約到職,故才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違約金 ,而以2個月保障報酬為其金額,藉此確保廖睿丹確實履行 義務。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定該條款 之真意,足認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之債 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非僅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 高而不應酌減:  ⒈關於臺北醫院復健科招聘主治醫師之方式,實際上主要係透 過本科之醫師引介認識之學弟妹一途,此即如同本件呂學智 於110年11月至12日間引介廖睿丹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一樣, 惟當臺北醫院無法藉由上開方式招聘到復健科主治醫師時, 才會另外透過網站徵才公告之方式招聘。而本件事實上,臺 北醫院復健科早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本科之醫師協助招聘 、引介認識的學弟妹進來擔任主治醫師,爾後該名新主治醫 師於同年12月30日才實際到職。因此,原審以未見臺北醫院 有在網站徵才公告一節,逕認臺北醫院在廖睿丹終止系爭契 約後,並未積極招聘新的復健科主治醫師,而以此錯誤事實 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審酌事由,顯有違誤。  ⒉更何況,按原審所提出本件違約金酌減與否之審酌標準,亦 即參酌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致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 等損失等情,則其所稱臺北醫院之損失亦應計算至臺北醫院 復健科之新主治醫師「實際到職」為止,而非僅參酌「簽約 歷程」之期間,亦即此後方得謂臺北醫院已無因廖睿丹「未 到職」而受有損害可言。惟原審僅斟酌兩造實際從接洽至簽 約歷程不過1個月,逕論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損害 尚非嚴重,而忽略只要新的主治醫師未實際到職,則廖睿丹 所致生臺北醫院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仍然繼續發生。  ⒊再者,廖睿丹雖援引勞基法有關預告期間規定,逕謂臺北醫 院實際所需之招聘作業時間僅1個月云云,惟除「主治醫師 」之職業特性及專業自主性迥異於一般勞工,而未有勞基法 之適用外,併衡酌兩造自接洽至廖睿丹實際到職之歷程,亦 即廖睿丹於110年11月21日經呂學智轉知臺北醫院招聘復健 科主治醫師乙事,嗣廖睿丹原定於111年8月2日實際到職, 此間即已耗時達8個多月之久,則同理,臺北醫院於111年8 月間開始招聘復健科主治醫師,嗣該名新主治醫師於同年12 月30日實際到職,而此間耗時僅不足5個月,是應可認臺北 醫院此次招聘新主治醫師之作業時程,確係在一般合理期間 之內,故臺北醫院以此期間作為其因廖睿丹未到職所衍生損 失之計算基礎,自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可言。  ⒋綜上,廖睿丹為另謀高就或因自身職涯規劃,而自行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行為,確已致臺北醫院平白受有多達近5個月( 自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消極損 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害)、其 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其中臺北 醫院每月醫療營業損失為176萬8,000元,則5個月之醫療營 業損失即高達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科醫師月平均淨收 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8,840,000元)。併 衡酌臺北醫院既以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 高薪,則系爭契約第13條係僅以2個月保障報酬5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對於廖睿丹而言自無過苛,故系爭契 約第13條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本件違 約金應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㈤廖睿丹本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且兩造間之違約金協議已成立:  ⒈系爭契約上本有廖睿丹之親自簽名,廖睿丹既係因自身緣故 不能履約到職,且於履約期限屆至前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廖 睿丹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本即須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之違約金。  ⒉又觀諸臺北醫院當時之人事主任與廖睿丹於111年6月29日至7 月6日間之對話紀錄,廖睿丹係先向人事主任詢問如何匯款 違約金,並於一周後再與其協調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違約金 並詢問匯完每筆款項後如何通知臺北醫院之方式,足見廖睿 丹對於違約未到職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一事知之甚詳。  ⒊再者,經廖睿丹要求,臺北醫院同意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 付違約金,廖睿丹既已於111年7月間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 元,臺北醫院於收受款項後,於111年7月12日開立第1期違 約金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可認廖睿丹給付第1期違約金 之情事係屬「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可推斷廖睿丹有承 諾意思,足證廖睿丹確已與臺北醫院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甚 明,即將廖睿丹依兩造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50萬元,分為 5期(每期為1個月)給付,故縱使未有書面契約,兩造間之 違約金協議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求為判決: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 院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院15萬元,及自11 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臺北醫院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 上訴。臺北醫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北醫院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睿丹應再給付臺北醫院2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就廖睿丹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睿丹則以:  ㈠臺北醫院與廖睿丹間勞動聘僱關係與一般雇主與勞工之間並 無不同,臺北醫院既未提供任何培訓費用,亦無提供最低年 限補償,則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即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 需於3個月前提出書面並辦妥離職手續,亦與勞基法規定相 違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況廖睿丹根本尚未就職,自無需 要辦理離職手續相關程序時間問題,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對於廖睿丹並不公平,應屬無效。    ㈡廖睿丹未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呂學智為臺北醫院之職員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且由廖睿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臺北醫院係 由呂學智於110年11月21日轉貼臺北醫院當時之復健科主任 吳政哲委請呂學智宣傳招募醫師之訊息後,開始與廖睿丹接 洽招募聘任事宜,相關聘任條件臺北醫院乃係透過呂學智傳 達與接受,且其後臺北醫院亦係透過呂學智於110年12月17 日告知廖睿丹關於臺北醫院院長請廖睿丹前去簽約之訊息, 兩造乃於110年12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且兩造簽約後關於 系統教學等相關事宜,臺北醫院亦係安排呂學智負責與廖睿 丹對接,業經廖睿丹於原審具結後接受當事人訊問指述在案 。是以,呂學智顯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 宜之使用人,縱如臺北醫院所辯呂學智未兼任人事相關業務 (假設語氣),然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使用人既不以其負有 法律上(含契約上)義務為必要,呂學智是否擔任臺北醫院 人事職務於其是否為臺北醫院關於招募廖睿丹事宜之使用人 乙節,並無影響,臺北醫院自應就呂學智關於聘任廖睿丹過 程之相關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又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之呂學智,於與廖睿丹接洽之 時,確實頻於強調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 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 ,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 ,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前往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之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時間前往 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請求,呂 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臉書貼文 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  ⒊另由廖睿丹於112年8月29日在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亦陳 稱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並處理聘任事宜之呂學智,確 實在處理聘任事宜之相關事務時,以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 係對廖睿丹施壓,為情緒勒索,且還曾傳訊息稱廖睿丹學姊 沒去拜其碼頭等語,顯見廖睿丹確實係因臺北醫院負責與其 對接之呂學智頻於施壓之行為,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乃在 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 日兩度通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其後方重新尋找工作。嗣於 111年9月1日廖睿丹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當 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⒋臺北醫院雖陳稱廖睿丹於111年9月1日就已經在合健骨科診所 辦理執業登記,並於111年10月4日就已經實際到職中壢長榮 醫院,廖睿丹早在提出離職前後即已與其他醫院簽約,故廖 睿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云,惟觀諸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7日函文暨附件,廖睿丹係於111 年8月1日離開高雄長庚醫院而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辦歇業,而 於111年9月1日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執 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桃園市 衛生局申辦執業,若已事前已經談好工作,豈會有此1個月 之問隔。可徵廖睿丹確實係因呂學智頻於施壓及強調與院長 間之關係,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廖睿丹乃在思考後續職場 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兩度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關係,方始重新尋找工作。是以,臺北醫院就廖 睿丹未能依約到職乙事並非不可歸責,臺北醫院聲稱廖睿丹 係為謀求高薪而跳槽至他醫院任職云云,誠屬杜撰。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係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且縱認廖睿丹應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假設語氣),惟 臺北醫院請求違約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以 下:  ⒈兩造就「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 契約」確實僅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而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 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廖睿丹業已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 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併參以勞基法所定員 工離職預告期間,至多不過30日而已,雖然主管機關主治醫 師因為工作自主性較高,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可能因其 職業性質而在適用包括法定工時等在內之規範造成困難,而 未將主治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然關於員工離職預告 期間,主治醫師與一般勞工並無區別對待之理。是以,廖睿 丹既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院,臺北醫 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並無任何致使臺北醫院臨時處置 不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臺北醫院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廖睿丹終止契約行為造成其受有近5個月(自 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重行辦理 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等 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7月1日終止而向後失其 效力,臺北醫院應不得將因契約終止與終止以後所生損失納 入違約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因素。況影響院所與醫師醫療收入 因素甚多,徒憑臺北醫院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計算資料,亦 難認廖睿丹若未終止契約即能為臺北醫院創造該等收益,至 於重新招聘之作業成本,代班之人力成本,更未見臺北醫院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而為認定,故臺北 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廖睿丹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 到職所生損害,且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 故超過1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亦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 且於酌減後,廖睿丹亦已無給付之義務。  ㈣兩造間並未就違約金達成協議:  ⒈觀諸臺北醫院111年7月6日北醫人字第1115003384號函文所載 :「四、檢附用印之契約協議書一式二份(附件2),請臺 端簽名後其中一份寄回本院收執」等文字,可徵兩造關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並 約定須用簽署協議之方式。  ⒉又臺北醫院雖提出其當時之人事室主任與廖睿丹間之對話紀 錄,主張兩造曾協商廖睿丹通知不到職後相關事宜之處理,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針對是否與如何給付違約金乙節, 兩造顯然係持續討論而變動所稱協議書之書稿內容,且書稿 內容其後還要上簽陳核,顯然並非定稿。且可徵兩造間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確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廖 睿丹既因不同意違約金而未用印寄回,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 自未達成協議,且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已應推定為不成立 。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兩造雖未締結書面契約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 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 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而須廖睿丹於協議書上用印表 示承諾後寄回,已如前述,自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而顯無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之 適用。另關於匯款10萬元部分,係因廖睿丹父親擔心其醫師 生涯受影響,自行替廖睿丹匯款至臺北醫院帳戶,既非廖睿 丹所為,復無任何承諾之意思可言,更與臺北醫院請求之40 萬元違約金無涉,亦顯非係「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甚明。況 關於系爭違約金之協議書稿,廖睿丹於臺北醫院人事主任請 其將協議書稿用印寄回時,亦已明確表明:「對於違約金的 部分我不同意,所以並未用印。」,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違 約金確實並未達成協議。  ㈤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睿丹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臺北醫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就臺北醫院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北醫院僱用廖 睿丹擔任臺北醫院之復健科主治醫師乙職。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保證績效評核獎勵金期 間為1年,自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 獎勵金(含值班費)25萬元…。」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即 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 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臺北醫院)時,乙方 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  ㈤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依約到 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如原證2所示終止契約書。  ㈥廖睿丹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到職。  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即50萬元,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協商, 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6日發函通知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 分5期撥付,並檢附協議書一式二份要求廖睿丹簽名後寄回 其中一份,經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臺北 醫院並於111年7月12日檢送記載有廖睿丹醫師111年7月第1 期違約金費用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廖睿丹此後即未再給 付,其後臺北醫院於111年9月20日催請廖睿丹將協議書用印 寄回,廖睿丹於110年9月20日通知臺北醫院,對於違約金部 分因不同意,故未將協議書上用印並寄回。  ㈧臺北醫院曾發函廖睿丹催請其繳納所欠期數之款項,並以歐 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再次 催告廖睿丹,請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之前 (該函於111年11月29日到達廖睿丹)給付尚未清償之第2期 至第5期違約金共計40萬元。  ㈨由呂學智負責臺北醫院與廖睿丹就系爭契約事宜對接。  ㈩兩造於112年4月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原審原證2終止契約書中所述「學長」即呂學智,乃係臺北醫 院之職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臺北醫院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廖睿丹任職其醫院 復健科主治醫師之契約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惟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通知無法依約到職,並於111 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臺北醫院同意廖睿 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分5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 惟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元後,即未再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40 萬元等情,為廖睿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之事由?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系爭 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之事由 ?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查廖睿丹於111年7月1日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於約定 到職日111年8月2日到職,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 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 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 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 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並不爭執有關主治醫師之 聘用,並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系爭契約關於最 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 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情形下,自屬有效之約定。  ⒉又廖睿丹抗辯:呂學智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 師事宜之使用人,其於與廖睿丹接洽時,頻於強調其與臺北 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 ,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 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 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至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 時間前往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 請求,呂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 臉書貼文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 丹,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才 終止系爭契約,故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係因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云云,並提出呂學智與廖睿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經核細繹兩造間前開對話內 容,均屬廖睿丹與呂學智協調跟診時間,因廖睿丹表示週六 門診時間配合上有困難狀態下之對話,呂學智雖有稱:「我 去簽約的時候是院長問我要不要考慮一下再簽,不是叫我回 去等消息」「基本上院長有點是看我的面子錄取你的」「你 這樣的想法跟心態不僅賺不到錢,可能還會讓長官失望」「 你知道院長為什麼會把我當成自己人就是這樣」「我的實力 不僅幫醫院賺錢」「也是樹立復健科在院內的威信」「有多 少長庚學弟妹搶著要來跟我的診」「院長沒有同意我沒讓他 們來」「你現在還在問我這個問題」「不難熬換班嗎」「換 班」等語,然參酌臺北醫院所提出廖睿丹與呂學智之LINE對 話內容可見,廖睿丹自己表示「百分百想跟學長門診」(見 原審卷第83頁),且雙方於111年4月10日對話中,廖睿丹稱 :「好哦~感謝學長~!考完我再我看看時間安排~」「學長 拜六門診是一個月一次嗎」、呂學智稱:「對,一週輪一次 」、廖睿丹稱:「好哦~期待不已」、呂學智稱:「我這個 月是16號」「5月2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廖睿 丹亦有提出在呂學智週六門診跟診之請求,且明知呂學智週 六門診時間為一個月一次,是雙方於111年6、7月約跟診時 間時,倘仍無法約成,廖睿丹即將於111年8月2日到職,時 間安排上確實有其急迫性,縱認呂學智有發表其與院長關係 良好之言論,然雙方所稱跟診,依呂學智稱:「你就先來跟 我的診來看怎麼打」等語,既係由呂學智在其門診時間依實 際病例,使廖睿丹了解施針流程,於呂學智而言,並未自臺 北醫院或廖睿丹處獲致任何利益,反將因增加解說之時間, 而使其自身看診時間延長,難認有何呂學智藉其與臺北醫院 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可言,是依行為時一般客觀情狀,難 認已生職場工作環境安全之疑慮,更不足以使廖睿丹心生畏 懼。是以,廖睿丹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廖睿丹抗辯其不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 云,依上說明,不足憑採。準此,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既非 可歸責於臺北醫院,則臺北醫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系爭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  ⒈臺北醫院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 定該條款之真意,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 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非 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廖睿丹則抗辯: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約款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違約金等語。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 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 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 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定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 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 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在文義上並無「懲罰性」等 文字,且未另行約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則約定:「乙方請假超過第六 條所定之日數或有違反甲方法令規定情事者,甲方得予乙方 3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在文義上明確 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⒉另廖睿丹抗辯:其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 院,臺北醫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且臺北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到 職所生損害,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故違 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臺北醫院則主張 :新聘主治醫師於111年12月30日始到職,廖睿丹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確已致臺北醫院受有近5個月(自111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 科醫師月平均淨收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 (消極損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 害)、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 併衡酌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高薪,故違 約金約定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必要等語。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酌予核減違約金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就 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進行協商,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 6日發函通知廖睿丹應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分5期撥付,廖 睿丹已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惟其餘40萬元迄未 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臺北醫院雖主張兩造間違約金協 議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另廖睿丹則抗辯 :上開違約金協議未符合書面簽署要件云云。然查,兩造間 違約金協議部分,僅涉及原債務不履行所生違約金債務之履 約方式,不影響前揭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之認定, 是廖睿丹上開所辯,不足以解免其給付責任。則除廖睿丹出 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之10萬元部分,可認為其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就廖睿丹其餘尚未給付之40萬元 違約金債務,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又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任 一方如欲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堪認臺 北醫院招聘主治醫師之作業期間以3個月為已足,而廖睿丹 已於兩造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1個月以前(即111年6 月26日)通知無法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向臺北醫院提出系 爭終止契約書,則廖睿丹既已提前於1個月以前通知終止契 約,其情節自與完全未提前通知而逕予終止者有異,是臺北 醫院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另審酌因專科主治醫師有其專業性 及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前來應聘之醫師多需將前一事務終結 處理並協調到職日之考量,非能即聘即用,是臺北醫院因廖 睿丹未依約到職,自會衍生人力、時間、作業成本及醫療營 業等損失,難認並無損害可言,然臺北醫院所提出專科醫師 生產力圖表,並未區分科別、就診人數,亦未將薪資成本等 項列入考量,自難用以評估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醫 療營業之損害。復參酌本件違約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廖睿丹1個月保 障薪資計算即25萬元為相當,惟因廖睿丹已給付10萬元之違 約金,於扣除後,應認臺北醫院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15萬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醫院應給付廖睿丹違約金15 萬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於臺北醫院得請求給付時,   以歐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 催告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而該律 師函業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廖睿丹,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各 乙份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7至29頁),則廖睿丹應自受催 告日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故臺北醫院請求自111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臺北醫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 睿丹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 睿丹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廖睿丹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勞簡上-1-20241213-1

勞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相 對 人 黃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本案已繫屬於法 院者,自已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鈞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自民國113年8月起 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 ,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之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受理在案(因屬勞動事件,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已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勞聲-4-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 為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被上訴人疏未維護管理造成樓地板漏水,導致樓下即系爭10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等之損害,其中泥作及油漆為新 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因漏水毀損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 元部分,上訴人已重新請廠商就泥作油漆進行估價,並請廠 商於估價單上蓋章,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上 訴人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都還掛在天花板上,亦有油 漆翹起剝落之情形,甚至用好幾個水桶放在地板上接水,顯 見漏水情形相當嚴重,足證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漏 水,導致上訴人天花板之損壞而應予以修復,亦造成木桌之 損壞,本件損壞尚未施作,現場仍保留損壞原狀,俟訴訟終 結後,上訴人再進行整修。另上訴人因漏水事件導致家中潮 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之精神 損失10萬元,上訴人亦已提出其與醫師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 處方暨費用收據以為佐證。再者,上訴人於發生漏水後曾同 意被上訴人進入家中勘察,被上訴人當場看到天花板漏水嚴 重,並要求由上訴人家中天花板敲打修繕,但因上訴人亦有 委請廠商確認,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樓地板處理即可,故不 同意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室內天花板敲打,且將使上訴人家中 成為工地,更嚴重影響上訴人室內裝潢家具之清潔及生活不 便,併參照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12年4月17日修復浴室地板後 即不再漏水等語,益徵本件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自其樓地板 處理即可,堪認本件無法即時修復責任非在於上訴人甚明, 上訴人自無需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竟認上訴人未 提出損害及費用之證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知悉漏水時即於當 日會同管理中心進行第1次會勘,並積極主動聯絡修繕事宜 ,嗣於112年2月20日第2次會勘後,經師傅告知2戶均須進行 修繕才能解決,被上訴人亦答應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詎上 訴人事後竟拒絕配合,以致修繕無法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將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後已不再漏水, 足見無法即時修復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關於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其中泥作油漆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12年3月15日之估價單,因無公司戳章而遭判定無形式上證 據力,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提出其他公司於113年1月10 日重新擬定之估價單,為無法律效用之估價單背書,況上訴 人迄今尚未施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木桌部分,上訴 人亦未提出該木桌係因漏水所造成損害之證據,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亦無依據;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僅憑與醫生 一句對話「三峽住所滴漏水」即可斷定身心受創,況醫生診 斷後亦陳稱上訴人症狀為感冒,且開立之藥方均非身心科藥 物,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00元,經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之反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 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於112年1月至112年4月期 間曾發生漏水情形,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修復系爭11樓房 屋漏水後,系爭10樓房屋未再發生漏水情事等事實,有系爭 10、11樓房屋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1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10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 等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之修復費用3萬2 ,000元云云,除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5日估價單外(見原審 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舉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1 13年1月10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 則爭執上開2份估價單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2照片顯示其天花 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還掛在天花板上,並有油漆翹起剝落情 形,已造成損害等情,然本院尚無從由上開照片據以判斷損 害範圍及有無修復之必要性,而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 價單,未有任何廠商戳章,且僅記載「油漆一式16000、泥 作一式16000」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而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證據力。而上訴人於本院固 以:因原審認為未蓋章,故請廠商重新估價並蓋章云云,另 提出由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 估價單僅記載:「壹、泥作工程:1-1水泥砂踢腳板等材料 :1式、單價4,000元、總價4,000元;1-2搬運與施工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保護措施及垃圾清運 :1式、單價3,000元、總價3,000元。貳、油漆工程:1-1披 土及油漆材料:1式、單價4,500元、總價4,500元;1-2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復原與垃圾處理: 1式、單價2,500元、總價2,500元。」等內容,關於修復之 位置、工法、範圍、面積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任何之記載 ,尚難認定確屬對於損害範圍所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此亦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其證明力,自亦難遽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修復費用3萬2,000元,洵屬無據。  ⒉系爭古典桌子受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毀損其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上訴人並 未提出系爭古典桌子購入時間及價值之證明,暨該古典桌子 因受損已達不能修復程度之證明,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 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照片,系爭古典桌子外觀雖有部分斑駁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係因系爭10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所致,難認與系爭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古典桌子受損所受1萬元之損失 ,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 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 云,固據提出其與醫師間LINE對話截圖及處方暨費用收據為 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 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既稱其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 ,乃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足認應屬主張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縱因此使原告煩躁,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醫 師間LINE對話截圖,其固稱:「三峽住所被樓上的滴漏水從 去年的到現在還沒止水,樓頂板現發黴,已煩到現在」等語 ,然此僅為上訴人在線上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且依上開對話 截圖之內容,並未見經醫師評估診斷上訴人有因系爭漏水造 成其身體罹有疾患,參以依其所提出尊賢中醫診所之處方暨 費用收據已記載處方之適應症為體質調理,是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因漏水而有健康權受損之情。又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漏水照片,漏水位置僅侷限其中一間房間,且其內陳設不 多,是縱認對上訴人生活起居、日常活動造成不便,程度亦 屬有限,亦難認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 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簡上-166-20241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健淮 被 上訴人 馬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22號小 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22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造 成上訴人機車全毀,因無法修理而直接報廢,並造成上訴人 髖骨斷裂,可見撞擊力道非常猛烈,而依當時上訴人車速僅 20公里,且係由橫斜面撞擊阻力甚大,要將上訴人撞離機車 達6公尺之遠,此撞擊力度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行車時 速僅50公里等情,顯見原判決認定確有失據之處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小上-221-2024121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朱玉瑋 相 對 人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勞動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萬9,983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3年10月24日臺北 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乃記載:「不成立,原因:對造人未出席,本案調解不成 立。」,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2

PCDV-113-勞執-20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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