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6、66、70、71、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係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涉與詐欺集團相關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
57頁)在卷可佐,而其於本案則進一步為詐欺集團擔任領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一再涉犯此類詐欺犯罪,足見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
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利用網路拍賣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損害外,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情形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牛排店店
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
乳癌末期),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6、66、70、
71、72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
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
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遭詐取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甲○○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
車手提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車手提領紀錄表、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丙○○ 假網拍 113年4月13日18時59分許起至19時3分許止 6萬5,209元 2萬5,988元 2萬3,20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3日19時2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 3,005元
SLDM-113-審訴-166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