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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李凱文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芮如律師 被 告 鈔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 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退職金泰達幣(TETHER公司推出之加密貨幣,簡稱 USDT)70萬單位及自11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泰達幣(USDT)70萬單位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 收盤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2.69元計算,併計於起訴 前之孳息泰達幣(USDT)1萬3,616單位,核定為2,332萬8,1 07元【計算式:32.69元×(700,000+13,616)=23,328,107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3萬2,084元、泰 達幣(USDT)6萬3,979單位,泰達幣(USDT)部分亦依原告 起訴日收盤價每單位32.69元計算,核定為209萬1,474元( 計算式:32.69元×63,979=2,091,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203萬2,084元,以上共計2,745萬1,665元(計算式: 23,328,107元+2,091,474元+2,032,084元=27,451,66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5萬1,665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萬3,64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6萬9,099元(計算式:25 3,648元×2/3≒169,099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4,549元( 計算式:253,648元-169,099元=84,549元)之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勞補-43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凱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11 日間,加入「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 賢」、「郭冠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李凱祥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領取 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取得 報酬等任務)。李凱祥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三人陳信宏(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 息,致劉懷軒、羅易修等人(下稱劉懷軒等2人)分別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李凱祥則依「陳瑄佑」指示,先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領取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共計23張提 款卡)備用,再依「陳瑄佑」通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其提領行為可疑,旋即於 提領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逮捕而洗錢未遂,且扣得附表三所示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懷軒等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李凱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復本 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24頁、第15-17頁、第441-443頁、第453-4 60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97-100頁、第103-11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且有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 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 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附表三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 」、「郭冠成」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 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款項,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 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劉 懷軒等2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劉懷軒等2人之財 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 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 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瑄佑」、「 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郭冠成」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款項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卷證出處),   而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況且劉懷軒等2人遭騙所匯入之款項業 經全數扣案,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查本案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亦 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手機、編號4所示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本案供 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參酌該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劉懷軒等2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尚未上繳「陳瑄佑」或其 指定之人即已為警查獲,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取得之洗錢財物 ,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附表三編號3 所示ATM提領收據,乃提款之證明資料,並非犯罪所得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 附表二編號2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劉懷軒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月影鄉的長夢」、「Gii」、「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劉懷軒,佯稱:欲以1萬元購買劉懷軒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將帳號激活開通,方得領款云云,致劉懷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6分許/4萬1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2萬1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7時59分許/2萬5,001元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2萬5,001元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2萬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⑴、⑵部分,被告分3次提領)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6分許/2萬元  ⑸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8分許/2萬元 ⑹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⑶、⑷部分,連同其他款項,被告分3次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劉懷軒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詐欺成員提供證件照片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6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⑷李凱祥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羅易修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Maqyoe Yoe」、「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羅易修,佯稱:欲購買羅易修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方能將買賣價金轉入羅易修郵局帳戶云云,致羅易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1萬元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⑵羅易修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扣案物,現金: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 2.被告供稱係其本人所有,與共犯陳瑄佑聯絡所用(本院卷第106頁)。 2 現金 ①壹仟元紙鈔248張即248,000元。 左列①其中之120,004元沒收之。 1.同上1。 2.左列①所示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數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全部贓款,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部分為120,00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   ②壹佰元紙鈔6張即600元。 左列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沒收。 3 ATM提領收據3張 無。 1.同上1、偵卷第19頁。 2.查扣之金融卡23張,被告持其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此部分應予沒收。 4 金融卡23張 其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

2024-12-31

KLDM-113-金訴-5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涉將原告投資款項及不法 所得發放予組織成員及相關親友,造成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至109年5月11日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至 被告集團指定之帳戶,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連帶給付67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編號3、5至11、13至 15、20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 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4、12 、16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17至19、22所 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所示被 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 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附表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23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焦靜萱 温春梅 焦謙悟 葉振益 李紋瑤 劉奕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涉犯違 反銀行法、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致原告受有附表一「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 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 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1、3 至9、11至13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 編號2、10、14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 15至17、19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8、2 0至2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 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 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 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 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 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惟附表二所示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本件各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 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焦靜萱 6,500,000元 65,350元 2 温春梅 11,000,000元 108,800元 3 焦謙悟 1,470,000元 15,553元 4 葉振益 300,000元 3,200元 5 李紋瑤 45,000元 1,000元 6 劉奕翰 300,000元 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陳振中 2 潘志亮 3 李寶玉 4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6 洪郁璿 7 洪郁芳 8 許秋霞 9 陳正傑 10 陳宥里 11 李耀吉 12 劉舒雁 13 許峻誠 14 黃翔寓 15 呂明芬 16 陳君如 17 李毓萱 18 潘坤璜 19 呂漢龍 20 陳侑徽 21 胡繼堯 22 吳廷彥 23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13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9號 原 告 黃楷能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4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漆桶肆桶 、鋁棒壹枝、煙火(燃燒過)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庚○○前與陳○梵(姓名詳卷)之子白○辰(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乙○○、庚○○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藍月亮視廳會館,指揮丙○○召集友人一同 至白○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詳卷)理論,丙 ○○隨即聯繫丁○○、丑○○到場支援,丁○○則邀約癸○○,丑○○則 邀約己○○、壬○○一同前往支援,乙○○另聯繫辛○○到場支援, 並於112年7月10日0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集合,由乙○○、庚○○提供乙○○先前向皇 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國際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準備之 木棒、鋁棒、煙火放在車上,丙○○、辛○○、癸○○、壬○○即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與乙○○、庚○○、丁○○(另行審結)、丑○○ 、己○○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丑○○、己○○ 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庚○○、丙○○、 辛○○、癸○○、壬○○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庚 ○○、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壬○○陸續 於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白○辰上開住處之馬路旁, 雖未見到白○辰,仍知悉上開地點之房屋內有陳○梵與其友人 子○○、戊○○等人在場,丁○○、丑○○、己○○在車上助勢,庚○○ 、乙○○、辛○○、丙○○、癸○○、壬○○等人各持鋁棒、木棒下車 ,猛砸陳○梵上開住處之門窗、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劉家齊 所有、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 致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紗窗破損、鋁門變形等損害, 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罩破損、車牌扭曲等損害,足生損害陳○ 梵、子○○,戊○○因上開房屋之大門玻璃破碎而導致受有右臉 紅腫、雙前臂開放傷口等傷害。嗣庚○○、乙○○、辛○○、丙○○ 、癸○○、壬○○等人隨即上車,由丁○○、丙○○、丑○○各駕駛上 開車輛一同離去,己○○並在離去前,點燃煙火從車內丟向陳 ○梵上開住處之門口,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乙○○、庚○○、丙○○、辛○○等人則再約定由張佑 誠先聯繫少年吳○嘉(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但無證據證明 乙○○、庚○○、丙○○、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支援,經少年吳○嘉允諾後,乙○○、辛○○共同承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施強暴之接續犯意聯絡,庚○○、丙○○共同承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接 續犯意聯絡,其4 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少年 吳○嘉則與乙○○、辛○○、庚○○、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少年吳○嘉一同 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至陳○梵上開住處馬路旁,乙○○、辛 ○○在車上助勢,庚○○、丙○○、少年吳○嘉下車,各持油漆桶 將油漆潑灑陳○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 外面之天公爐,庚○○ 、少年吳○嘉各持鋁棒1支砸毀鐵捲門,足生損害於陳○梵, 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陳○ 梵報警,經警扣得油漆桶4桶、鋁棒1枝、已燃燒過之煙火1 個,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梵、子○○、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庚○○、丙○○、辛○○、癸○○、壬○○、丑○○、己○○( 下稱被告乙○○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辛○○、癸○○、 壬○○、丑○○、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93-99頁、第107-113頁、第121- 128頁、第141-147頁、第155-160頁、第173-176頁、第177- 180頁、第185-188頁、第381-391頁、第397-410頁、第431- 437頁、第443-449頁、第461-467頁;本院卷第116、14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年吳○嘉、周翊宸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181-184頁、 第189-190頁、第193-198頁、第397-410頁)及證人陳○梵、 子○○,戊○○於警詢、偵中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少連偵卷 第59-73頁、第349-353頁),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擷圖7張、扣 案物品照片3張、乘坐車輛之相對位子圖2紙、小客車借車合 約書、皇鋒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契 約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57-NVR普通重型機車)附卷暨油漆桶 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扣案為證(少連偵卷第7 5-91頁、第101-106頁、第115-120頁、第149-154頁、第167 -172頁、第199-210頁、第211-253頁、第505頁),足認被 告乙○○等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乙○○等8 人所持之油漆桶、球棒、煙火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罪名: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③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  ㈣接續犯之說明:   ①被告徐鴻瑋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 前首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首 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係承前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⑤被告乙○○、庚○○、丙○○、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至 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 油漆、砸毀鐵捲門等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個毀損罪。   ㈤共同正犯: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犯首謀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丑○○、己○○所犯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徐鴻瑋、庚○○、丙○○、辛○○、癸○○、壬○○、丑○○、己○○ 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砸毀陳○梵住處之門窗、357-NVR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 徐鴻瑋、庚○○、丙○○、辛○○所犯毀損罪(向陳○梵住處之鐵 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潑灑油漆、砸毀上開鐵捲門部分),彼 此及與少年吳○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乙○○等8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 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乙○○ 等8人上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 被告乙○○、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罪;被告丙○○、辛○○、癸○○ 、壬○○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己○○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乙○○等8人因與陳○梵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 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油 漆、砸毀鐵捲門,並因此傷害戊○○等行為,行為固屬可議, 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 低,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②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間 之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告乙○○、庚○○、辛○○、 丙○○於偵查中供其均不知道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連偵卷 第384、387、444、463頁),乙○○、庚○○、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其並不認識少年吳○嘉,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 ,被告丙○○則稱其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年說自己1 9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本院查,少年吳○嘉為00年0月 出生,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 第189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0日,彼時少年吳○嘉 為已將滿17歲,然依我國民間習慣,通常係以虛歳計算年齡 ,則本案發生時,少年吳○嘉之虛歲已滿18歲,故被告丙○○ 稱少年吳○嘉說自己19歲等語,實有可能,尚難認其所述情 節係卸責之詞。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讓本院形成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為 上開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被告乙○○ 、庚○○、丙○○、辛○○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乙 ○○、庚○○、丙○○、辛○○與少年吳○嘉所為上開犯行時,其等 主觀上既不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僅因與陳○梵之 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 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被告丙○○、辛 ○○、癸○○、壬○○、丑○○、己○○則直接或間接受被告乙○○、庚 ○○之邀到場共同為上開行為或在場助勢,分別持球棒砸毀門 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均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毀損陳○梵、子○○之財物,致戊○○受有前揭傷害 ,行為均屬可議。另被告乙○○、庚○○、丙○○、辛○○於上開時 、地第一次前往被害人陳○梵住處,與被告癸○○、壬○○、丑○ ○、己○○等人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等行為後,竟 與少年吳○嘉再度前往陳○梵住處,各持油漆桶將油漆潑灑陳 ○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持鋁棒砸毀鐵捲門 ,足見被告乙○○、庚○○、丙○○、辛○○等人之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乙○○、庚○○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兇器之角色(乙 ○○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庚○○另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辛○○、癸○○、壬○○等人分別為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辛○○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 、丙○○則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丑○○、 己○○單純為在場助勢之人,行為惡性較其他被告為輕;復參 以被告乙○○、庚○○、丙○○、辛○○、壬○○、丑○○、己○○等7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癸○○則於偵查 中否認傷害犯行(少連偵卷第409頁),其餘犯行均坦認不 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乙○○等8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梵、子○○、戊○○成立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雨害;併衡酌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壬○○、丑○○、己○○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漆桶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係被告乙○ ○、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乙○○、庚○○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9頁、 第124頁、第384頁、第444至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33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0號 原 告 劉家丞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5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1號 原 告 陳○梵 (真實姓名及實際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吳○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嘉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吳○嘉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5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購買該不實債 權,原告遭詐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3、5至11、13至15、20、27所示被告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4、12、16、28所 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7至19、22所示被 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二所示 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 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江浩緯 271,000元 2,980元 2 任景詮 600,000元 6,500元 3 詹沛珍 2,200,000元 22,780元 4 邱桂湄 1,000,000元 10,900元 5 陳瓊君 2,724,513元 28,027元 6 黃玲珠 5,956,000元 60,004元  7 林洪龍 4,300,000元 43,57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4-12-30

TPDV-113-金-277-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凱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譚名宏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李凱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恩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70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譚名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譚名宏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顯微鏡性血尿、泌尿道感 染症等傷害。李凱恩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 員。 二、案經譚名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凱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譚名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騎很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譚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而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地點及案發後被告駕駛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 4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相片18張 佐證案發經過及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 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且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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