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時所採
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黃重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
成大城大樓停車場」,見丁明恒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懸掛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第6
02號停車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丁明恒
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明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明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57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