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如茵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41-149 筆)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蔡文哲 上列被告蔡文哲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交簡附民-26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時所採 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黃重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 成大城大樓停車場」,見丁明恒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懸掛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第6 02號停車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丁明恒 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明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明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71-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崑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胡崑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 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取諒解,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  ⒉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新臺幣8萬元(即起訴 書附表合計之匯款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4號   被   告 胡崑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崑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慧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崑明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陳慧瑜」之人,其提供上開帳戶前有懷疑對方收帳戶是要做不法使用,其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回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何回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976-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4號),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 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四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記載,均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抗告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諭知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然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其中之一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罪(即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均不得易科 罰金,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於主文竟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難認妥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9條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 不得易科罰金。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四 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自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734-20241016-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三人共同涉犯銀 行法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1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 對被告三人所指涉犯上開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 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 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附民-1818-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OC(中文名:阮文玉,越南籍)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O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顯 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尚未 肇禍致人受傷,暨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NGUYEN VAN NGOC (中文姓名:阮文玉)(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8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6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OC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 5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欲前往附近搭 載其配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 善化區南122線與台19甲線旁,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NGUYEN VAN NGOC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71-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 薄弱,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 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黃世凱領回,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2支,係被告另竊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楊承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4日、25日、26日之23時許至翌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0號元大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豐公司 ),先持水管將廠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上移,以避免犯行曝 光,再持T型套筒板手將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固定之螺絲卸 下,將鐵皮浪板撬開,藉此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分次竊得機車鋁圈含輪胎13個、機車前叉6個、機車零件3袋 、機車排氣管2支、機車電池47個等物,並將113年7月20日 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儲藏間內,另將11 3年7月24日、25日、26日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方空地草皮內。嗣因元大豐公司報警稱廠內大量機 車輪胎、零件陸續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派員現場埋伏, 於113年7月27日23時1分許,見楊承融再次騎乘機車抵達上 址,並搬動現場遺留之輪胎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元大豐公司廠長黃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元大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之事實。 4.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及照片1張 查獲被告竊取之物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三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元大豐公司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竊得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照片21張 被告以破壞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之方式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事實及行竊過程。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辯系統資料 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世凱乙情,有贓證物領據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易-1721-20241008-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均延 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 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綜以相關卷證具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2月8日、113年4月8日、11 3年6月8日、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3 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 告楊家豪無期徒刑;判處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四月;判處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而被告3人所 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 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後,尚有與同案共犯互相聯繫以確 認情況、商討如何解決之情事,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 柏彥、證人陳樺萱2人之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 鞋子之背包取走,而其等可自由進出之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 ,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且共犯陳宥升、方鉅霖目前仍在逃 行蹤不明,難以排除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刑,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人 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被告3人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2-國審訴-3-2024100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 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 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多次科刑教訓,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 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 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 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學甲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 5月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 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2月19日18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 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 管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 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入生理食鹽水 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因警 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路查獲 毒品通緝犯莊明宏時,發現陳健二也在現場,且手臂上插有 毒品注射針筒,而以毒品現行犯將陳健二逮捕,並查扣陳健 二持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113年2月22日18時30 分許採集陳健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3D00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辦陳健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3U00942號、檢體名稱:113D00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 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個 別,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使 用過注射海洛因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76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