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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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熊○晴 法定代理人 陳○貞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交附民-165-2025010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王寶玲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7-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6號 原 告 黃湘媛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6-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原 告 許建中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8-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10-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5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5-20250108-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 在交友軟體網站結識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 即代號BT000-A1130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後,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並見面聊天三次後,預見 告訴人甲女因心智缺陷,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明顯較一般 人不足而不知抗拒,竟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共計十次。嗣因告訴人懷孕而將上情告知代號BT00 0-A11300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代號 BT000-A113006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及乙女、丙女,均以代號稱之。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05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精神科評估報告及告訴人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作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十次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心 智缺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正常交往之情侶,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及時機,有 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性行為之情狀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 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 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 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 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 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 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然究否因其之 心理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 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 其性交之狀態,厥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首開要件。       二、告訴人甲女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其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羅東博 愛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告訴人為高職綜合職能 科畢業,考試成績約60+分,數學較不擅長,可獨力完成工 作,但記憶力稍差,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可自行前往工 作地點,亦可自行管理金錢、獨立外出購物,各細項能力皆 低於平均水準,整體智力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等情,則 見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羅博醫字第11 30400105號函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即明,是告訴人之心 智狀態確較常人為低,應堪認定。惟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 稱:「(你是否瞭解何謂性行為?)知道。」、「(你除了 和陳嫌有發生性行為外,是否還有和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 )有。」、「(承上題,是在陳嫌交往前還是之後發生?) 交往之前有,交往中也有和另一個男生發生。」、「(承上 題,該男生為何人?)我的一個理髮廳的朋友,…。」佐以 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道被害人她的身心狀 況嗎?)她是屬於輕微智能障礙,問她話的話,她沒辦法馬 上回答,不像正常人一樣可以馬上回答,要想很久,她語言 有些遲緩,其他都正常。」、「(一般人在跟被害人互動過 程中,可否察覺出來她身心有障礙?)會感覺有一點輕微的 身心障礙,就是語言方面的障礙,反應沒那麼快。」、「( 被害人的友人即丙女於偵查中稱,從被害人外表就可以看出 來被害人智商不好,從她說話表達能力就支支嗚嗚,可以感 覺她反應不好,有時候也聽不懂他人講話的意思,需要長時 間思考才有辦法回答,有何意見?)我同意她的說法,但聽 不懂他人講話這部分不同意,我認為她聽的懂,是不擅於回 答。」、「(被害人有因為精神上、語言上的問題去就醫過 ?)沒有,只有去做過身心障礙鑑定,鑑定也是說語言表達 緩慢,其他都沒有問題。」、「(被害人這次懷孕是第一次 懷孕?)這不是第一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也曾經拿掉過孩 子。」、「(被害人知道跟男生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嗎?)應 該知道,因為是第二次懷孕。」等語,再參諸卷附告訴人與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及被告係以老 公、老婆相稱,且對話甚為頻繁,內容親暱、互動熱絡,除 各自分享生活瑣事、行程、工作內容、身體狀況外,亦有數 則涉及性行為之對話,是依上情,告訴人應非無從理解性行 為之涵義,亦即並非不具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甚明。 陸、綜上,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且屬中度 智能不足,然其與被告甲○○交往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 非係因上開心理障礙,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思辨與判斷能 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狀態,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非無從感 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執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乘機性交罪所援引之證人證述及 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侵訴-18-2025010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五日11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 用,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內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而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內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 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慈大藥字第1130124001號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自白情詞胥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家豪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至其所 犯前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互異而應分論 併罰之。 三、被告許家豪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處。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簡上-62-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益與告訴人游奇龍之胞弟前有糾紛 。詎被告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22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邱秀娟、游奇龍位於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欲找告訴人游奇龍之胞弟 ,其先徒手破壞告訴人邱秀娟住處門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又 未經告訴人邱秀娟同意,侵入告訴人邱秀娟上開住處,並在 住處2樓,徒手攻擊告訴人游奇龍臉部,造成告訴人游奇龍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 08條第1項、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邱秀娟、游奇龍均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ILDM-113-易-612-20250106-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田英傑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壹具、 鐵橇貳支、綑綁帶壹條均沒收。 田英傑、陳信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 鏈鋸壹具、手拉吊車壹具均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 信利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 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犯後均坦承犯行、 各自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扣案之漂流木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竊得之扁柏14支、 紅檜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1 具、鐵橇2支、綑綁帶1條,均為被告俞仲恩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鐵橇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 ,均為被告田英傑、陳信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 排除為被告陳信利所涉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 ,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 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至23時之間,由田英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陳信利,俞仲恩則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渠等抵達宜蘭縣大同 鄉宜51縣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97 座標:X:302607、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後 ,遂使用鐵撬、手拉吊車及徒手等方式,將遭沖刷而下之國 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林木紅檜3支、扁柏14支(總材積1 .307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1萬8,742元)分別搬運至前揭2 輛自用小貨車上以侵占入己後分頭離去。嗣警早前已發覺有 2輛不明車輛,疑似有竊取漂流木之行徑,待會同行政院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工作站人員,旋即兵分 兩路,先於同年月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丙線 清水橋下400公尺河床處,將田英傑駕駛、陳信利乘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檜3支 、扁柏6支、鐵撬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後於同日23 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段,將俞仲恩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扁 柏8支、手拉吊車(滑輪)1具、鐵撬2支、綑綁帶1條。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 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 訴書、太平工作站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 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 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扣案之手拉吊車2具、鏈鋸1具、鐵撬3支及綑綁帶1 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扁柏14支、紅檜3支,業已 發還證人江誼哲,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3人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罪嫌,惟細譯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位 於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外附近暨大同鄉宜51縣 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蘭陽溪河床(97座標X:302607 、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內,是核與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論 處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ILDM-113-原簡-6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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