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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林 俊祥」印章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張鉦暉(所涉詐欺犯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寫作業」、「郭台銘」、「高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君 」,向甲○○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eToro」,並於該軟體內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8月 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嗣丙○○依「寫作業」之指示,以書寫方 式偽造載有金額20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持 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林俊祥」印章,蓋印於其上代收人欄位,同 時偽造「林俊祥」之簽名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甲○○收取20 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俊祥」,而後丙○○另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張鉦輝,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上址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4頁)、本案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寫作業」、「 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 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林俊祥」之印章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 文,與其偽造「林俊祥」之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暱稱「寫作業 」、「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 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 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 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為臨 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43頁)及「林俊祥」印 章1顆,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 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 ,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 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寫作業」、「林老豆」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11 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審 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 告於另案所為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若,被告亦 自承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 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乙○秀優113偵46794字第113915320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 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172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8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2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未分稱時 ,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 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竟各自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 ,被告甲○○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辱罵 丁○○,被告乙○○則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 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 、辱你個懶」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果菜市場攤販,案發 當天我從凌晨5時許就出門,工作到接近中午才回家,躺在 沙發上休息時,告訴人家中就一直發出桌椅推拉、小朋友嘻 笑跑步聲等聲響,因為告訴人家中傳出噪音已經是長期問題 ,我們一直不堪其擾,所以我當天就去按門鈴希望可以請他 小聲一點,但告訴人的口氣很差,還拿手機朝我錄影,我一 時情緒激動才會講這些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講這些話, 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長期這樣吵,我們一直 在容忍,現在年紀有了,睡眠品質比較差,真的沒辦法忍受 ,每次跟告訴人溝通,他都是一副莫可奈何的樣子等語。經 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間長期以來已因居家生活噪音 問題存有嫌隙,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言詞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8至2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頁、簡字卷第4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神經病」 、「辱你個懶」等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為不雅,且不具正面 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是否 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生活噪音問題 相處不睦,告訴人雖陳稱本案案發當時,家中係其孫輩2歲 幼童之牙牙學語聲、物品碰撞聲等一般生活聲響,其認為並 未逾越容忍範圍等語(見簡字卷第46至47頁),然衡以住宅 為日常起居、休憩之空間,是一般人對於此類場域自有較高 之生活環境期待,尤其於睡眠、休息之際,希求不受鄰近住 戶所發出之頻繁聲響打擾,亦難謂不合理,參諸告訴人既自 承案發時其係於家中與幼童嬉戲玩鬧,衡情時間應非短暫, 被告甲○○雖因職業之故,作息與常人較有不同,然其主觀上 無非係因生活安寧與睡眠受前揭聲響打擾而有所不滿,始會 外出向告訴人理論並口出本案言詞,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 非毫無來由謾罵告訴人等節,尚非無據。  ㈣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既正因前揭糾紛 而起口角爭執,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2 人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本案言詞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縱使不得體或粗鄙不堪,然仍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 訴人進行恣意謾罵,且被告2人並非以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等方式為之,是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為短 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要難驟認被告2人係蓄意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由本案之案發脈絡、雙方關係、事 件起因、所用言詞、語境、發表言論之方式及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詞,尚不足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 ,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㈤至本案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 ,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 2人本案行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其等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易-981-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1頁、第77頁、 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豪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鄒 貞淑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而未洽,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失程度、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 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所為即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 ,本將升高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風險。 而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確實釀成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 失程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   被   告 楊明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橫越 中興路之行人鄒貞淑(原名鄒雅惠),致鄒貞淑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右手橈尺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鄒貞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紀倉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行為時之111年12月16日,新法尚未修正,而修正前「應 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103-20250121-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秋華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8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秋華對被告王興欽、林美珠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2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 業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見簡字卷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2-壢簡附民-186-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偉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偉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暨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合計應執 行有期徒刑23年6月,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0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 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0 0號)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46-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6 號、第1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已提告)」應予刪除,「行為 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附 表編號4「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應補充更正為「楊錦億( 已提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蔡仁雄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 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另查,警方查獲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後,發現該機車懸掛之N BU-7036號車牌係他車車牌,始詢問NBU-7036號車牌是否亦 為被告竊取。而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NBU-7036號車牌之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竊取NBU-7036 號車牌之犯行係因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而查獲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許晶係經警方通知方才知悉其所有之NBU-7036號車 牌失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據上,足認警方於 被告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前,並未接獲被害人許晶報案, 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該車牌係被告竊盜所得 。是以,被告因另案經查獲後,自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取車牌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 紀錄,並因此入監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然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各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導致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失竊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已稍能減輕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係於相 近之時間內所犯,並衡酌被告所得利益之總和、所致損害程 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600元,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利用自備之鑰匙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 犯行,然其嗣後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上開鑰匙雖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常見且 易於取得之物,顯非專供犯罪使用,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 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車牌 之尖嘴鉗,係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所取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該尖嘴鉗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第13239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之人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蜀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張力仁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番路分駐所認領保管單、被 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1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1 廖歡一 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廖歡一所有擺放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2 張力仁(已提告) 113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見張力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3 梁蜀青(已提告)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見梁蜀青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4 楊錦億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楊錦億所有,擺放在B機車附近所停放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起獲發還)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5 許晶 113年10月20日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 騎乘B機車行經該處時,見許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拆卸C機車車牌(業經警方起獲發還)竊取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2025-01-20

CYDM-114-嘉簡-65-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宜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零肆拾貳元 ,及其中參萬零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48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銨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04號、第4742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巳○○、庚○○及卯○○(另經本院通緝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米嚕」、「小老闆」、「米老鼠」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 ○○、庚○○及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先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收取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分稱A、B、C帳戶,帳戶名義人、帳號詳如 附表二),並測試各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後,再將A、B、C帳戶 之相關物品及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向附表三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庚○○(下未分稱時,合稱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34404卷二卷第467至469頁、第471至473頁、金訴卷第180 頁、第188頁、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4404卷二第463至465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四)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同案被告卯○ ○及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罪刑之結果  ⑴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301頁),是其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巳○○。  ⑵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固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惟其迄未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3萬2千元,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佐,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查,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其 所稱「傳播工具」所指為何,且被告2人尚非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乏事證足認其等對於不詳之人所用詐 術方式、手段有所認知,自無從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惟僅係同 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⒉被告2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同案被告 卯○○、暱稱「米嚕」、「小老闆」、「米老鼠」等不詳之人 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附表三所示之人 收取金融帳戶、將各該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用於收取被害 人所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 告2人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 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 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被告巳○○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本案應以收受帳戶之數量作為罪數之認定,顯屬無據 。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巳○○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固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 開犯行自白不諱,惟其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此部分 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原應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參與不詳人 等之詐欺犯罪計畫,依指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金融帳戶 後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保 有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 尚非位居主持、謀劃犯罪之核心地位等參與情形,以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有同類詐欺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分別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 巳○○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被告庚○○ 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業、需與母親、胞姊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182頁、第190頁),以及其等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惟迄未賠償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2人本案15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巳○○、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取2萬元、3 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87頁),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巳○○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庚○○部分則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巳○○所 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 庚○○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286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己○○)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甲○○)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戴振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丑○○)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乙○○)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子○○)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辛○○)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寅○○)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丙○○)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癸○○)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壬○○)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祈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37號函文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4404卷三第41至76頁) 2 江鑒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37號函文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4404卷三第41頁、第77至92頁) 3 陳奕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1年8月22日嘉義營字第1110003852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7421卷二第141至152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己○○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己○○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 11時12分許 92萬元 B帳戶 111年7月20日 11時12分許 1,000元 C帳戶 2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0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2時36分許 43萬9,000元 C帳戶 3 戴振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TINDER向戴振仁佯稱可藉由投資外貨期貨獲利云云,致戴振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2時43分許 3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3時30分許 36萬100元 C帳戶 111年7月21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A帳戶 4 午○○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日,使用通軟體LINE向午○○佯稱其因喝酒撞死人需要一筆錢交保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2時57分許 2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3時30分許 36萬100元 C帳戶 111年7月25日 10時23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0時24分許 93萬23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36分許 29萬315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C帳戶 5 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6日0某時,使用社群軟體17直播向丑○○佯稱可藉由投資海外酒店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3時07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3時30分許 36萬100元 C帳戶 6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 9時21分許 2萬元 B帳戶 111年7月22日 15時07分許 4萬4,500元 C帳戶 7 戊○○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藉由投資國際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1時0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1時08分許 39萬250元 C帳戶 8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G向子○○佯稱可教導其入金操作一投資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2時01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49分許 34萬480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21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36分許 29萬315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6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9 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0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G向辛○○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49分許 34萬480元 C帳戶 10 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藉由投資各國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2時26分許 18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49分許 34萬480元 C帳戶 11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藉由投資APP WALLET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36分許 29萬315元 C帳戶 12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3 未○○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致電向未○○誆稱其健保卡遭他盜用,須配合檢警調查以解決涉嫌詐欺案件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1時06分許 5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4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5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藉由投資理財獲利,惟因其不慎操作該投資APP致其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前揭情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1時07分許 12萬1,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5 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致電向丁○○誆稱其尚有積欠電費,且其帳戶亦遭他人盜用,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2時37分許 8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2時45分許 76萬310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12時59分許 4萬9,120元 C帳戶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51至3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111年8月4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49頁、第350頁、第354頁、第356至357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61至3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11年8月1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59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至372頁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戴振仁 戴振仁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73至37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47421卷一第377至3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87至388頁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午○○ 午○○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92至397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1年8月2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89頁、第390頁、第391頁、第398至399頁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403至40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1年8月23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401頁、第407至408頁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4至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111年7月24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3頁、第7至8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47421卷二第14頁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戊○○ 戊○○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7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21頁 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47421卷二第24頁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27至30頁 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一覽表 偵47421卷二第31頁、第35頁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41至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1年8月24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39頁、第43至44頁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47至5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7421卷二第55至58頁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67至75頁 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1年8月8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63頁、第65至6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47421卷二第79頁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86至8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1年7月2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至90頁 通訊軟體LINE、投資APP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介面及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47421卷二第91至99頁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未○○ 未○○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04至10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1年7月2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8至10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7421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21至12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111年8月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47421卷二第127頁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34至1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1年8月19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131頁、第132頁、133頁、第137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偵47421卷二第138頁

2025-01-17

TYDM-113-金訴-13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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