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簡懋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民國72年9月13日桃園縣
政府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依法徵購原
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353-1地號土地,或依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之採購私有既有道路或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
陳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7,886元,繳
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9頁),請求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訴-71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