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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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郭昭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郭昭國 訴訟代理人 郭俊彥 被 告 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阮資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茂峯 被 告 鄭華豐 陳富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被 告 鄭偉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分割如附圖即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 43-A部分面積256.3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郭昭國、阮資堡按原 告4分之1、郭昭國2分之1、阮資堡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4 3⑴部分面積49.80平方公尺由原告、郭昭國、阮資堡、陳富地、 鄭偉哲、陳淑萍按原告27分之2、郭昭國27分之4、阮資堡27分之 2、陳富地9分之1、鄭偉哲108分之37、陳淑萍4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843⑵部分面積96.15平方公尺由陳富地取得;編號843⑶ 部分面積296.43平方公尺由鄭偉哲取得;編號843⑷部分面積216. 32平方公尺由陳淑萍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昭國、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鄭華 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富地、陳淑萍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偉哲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面積增加部分,願 意以11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元的三倍予以補償。 ㈢、被告郭昭國、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鄭華 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西臨中正路一巷,其上並有私設巷道,被告鄭偉哲 有一磚造建物位於其上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 案,被告鄭偉哲的地上物得予以保留,並由其以金錢補償予 未分得土地之郭正雄及鄭華豐,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 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又依被告鄭偉哲提出以113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 元之3倍予以補償,尚與行情相符,且被告郭正雄及鄭華豐 就此均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是認被告鄭偉哲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補償予被告郭正雄及鄭華豐,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昭國 4/27 2 郭昭世 2/27 3 郭正雄 1/27 4 阮資堡 2/27 5 鄭華豐 1/9 6 陳富地 1/9 7 鄭偉哲 7/36 8 陳淑萍 1/4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郭正雄 鄭華豐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鄭偉哲 274,509 823,527 1,098,036

2025-01-13

CCEV-113-潮簡-325-20250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李俐慧 訴訟代理人 李欣晏 被 告 林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9月25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入駐 美金會有優惠券可領取,會以回饋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 1時11分、112年7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 郵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共計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7-20250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阿雪 ( HUYNH THI TUYET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4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 枋山鄉台26線8公里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志宜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42,243元(工資費 用:20,900元、零件費用:21,343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 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 (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 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44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24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0-20250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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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周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9元,及其中4,769元自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7元,及其中16,765元自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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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一郎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4-潮簡-19-20250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素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浚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1,6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3-潮簡-158-20250107-3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進忠即陳政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3-潮小-441-20250107-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5號 原 告 李俊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4-潮補-35-20250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號 原 告 梁耿常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6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4-潮補-32-20250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潘天保 被 告 盧予惠 李志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8,000元、水電費437元、修繕費用81,600元等語。經 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8,6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費、修繕費等共100,037元(計算式:18,000元+437元+81,6 00元=100,03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修繕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637元(計算式:68,600元+100, 037元=168,63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6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 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3

CCEV-113-潮補-160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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