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黄政淳、壬○○自民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
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黄政淳、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癸○○即依壬○○之
指示,分別搭乘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N-1011號
等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各
編號之所示提領地點,由癸○○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即將該款項交付予壬○○。嗣壬○○即依上開「11」、「虎哥」、
「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處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由該人將收取之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
壬○○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癸○○、壬○○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癸○○、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癸○○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交予壬○○收取,並透過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癸○○、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癸○○、壬○○
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
」、「悍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壬○○均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參以被告癸○○、壬○○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壬○○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為賠償,被告癸○○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丙○○、戊○○、辛○○、寅○○達成調解,然告訴
人戊○○嗣後向本院表示被告癸○○未如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查,難認被告癸○○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達成調解
尚不足以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其等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粗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被告2人所擔任之詐欺集團分工
地位,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
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經查:
1、被告癸○○於113年3月14日18時29分至31分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鶯歌郵局提領15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上開
款項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己○○仍得俟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辦理沒收物之發還,至於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仍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權責認定,附此說明。
2、被告癸○○同時經警扣得之1萬7,000元,為被告壬○○交予被告
癸○○之款項,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癸○○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故亦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3、至被告癸○○、壬○○所提領除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款項,均經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其等2人供述明確,故堪認被告2
人並未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洗錢標的,若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癸○○、壬○○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分別為7,500元、5
萬元,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上
開款項為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癸○○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其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宣告刑 1 丙○○ (起訴書誤載為余佩純,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向丙○○佯稱須網路匯款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2月27日 ①22時43分許 ②23時18分許 ①21,992 ②44,99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2月27日 ①22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②23時24分 ③23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①22,000 ②20,005 ③4,005 ①告訴人丙○○113年2月28日警詢(偵16325卷第63-65頁)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5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29-13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4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9日向巳○○佯稱須匯款以協助辦理貸款,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0分許 ①17,0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7日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9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鶯駿店 ①17,005 ①告訴人巳○○113年3月9日警詢(偵16325卷第81-84頁)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向庚○○佯稱要購買商品,而騙取庚○○之LIEN PAY帳號密碼、郵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5分許 11,022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7日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 ①11,000 ①告訴人庚○○113年3月8日警詢(偵16325卷第79-80頁)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向辛○○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辛○○進行轉帳認證,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 10日 ①14時22分許 ②14時24分許 ③14時32分許 ①49,988 ②49,989 ③49,985 (扣除15元手續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0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①60,000 ②39,000 ③50,000 ①告訴人辛○○113年3月10日警詢(偵16325卷第85-8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1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日向乙○○佯稱須網路匯款始能取消錯誤訂金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1日 ①21時39分許 ②21時41分許 ③21時45分許 ④22時2分許 ①49,987 ②49,988 ③10,123 ④17,1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日 ①21時39分 ②21時41分 ③2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④2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歌亭門市 ①60,000 ②39,000 ③11,000 ④17,005 ①告訴人乙○○113年3月2日警詢(偵16325卷第89-91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11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⑤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32-13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7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4日向己○○佯稱電商網站遭駭客入侵,須匯款始能重整金流,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14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19分許 ③18時20分許 ①49,985 ②49,986 ③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4日 ①18時29分 ②18時30分 ③18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①60,000 ②30,000 ③30,000 ①告訴人己○○113年3月15日警詢(偵16325卷第57-61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35-13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5日向戊○○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 ①13時15分許 ②13時16分許 ①49,985 ②13,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5日 ①13時23分 ②13時25分 ①60,000 ②3,000 ①告訴人戊○○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93-98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83-18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3日向丑○○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4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5日 ①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山郵局 ②14時0分 ③14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綠雅門市 ①60,000 ②20,005 ③7,005 (起訴書誤載20,000、7,000,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丑○○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99-10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81-18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5日向寅○○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38,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告訴人寅○○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105-108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201-20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2日向辰○○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訂位,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2日 ①17時45分許 ②17時47分許 ①99,989 ②49,98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2日 ①17時55分 ②17時56分 ③17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郵局 ①60,000 ②60,000 ③30,000 ①告訴人辰○○113年3月2日警詢(偵24926卷第81-8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4926卷第25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6卷第85-8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3日向甲○○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刷卡,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 1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3日18時57分許 11,005 ①告訴人甲○○113年3月3日警詢(偵24926卷第59-62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4926卷第27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6卷第63-64頁) ⑤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69頁) ⑥提領現金一覽表(偵24926卷第2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向丁○○佯稱須開通系統匯款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6日16時37分許 150,13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癸○○ 113年3月6日 ①18時41分 ②18時41分 ③18時41分 ④18時41分 ⑤18時41分 ⑥18時41分 ⑦18時41分 ⑧18時41分 新北市○○區○○000號之1全家超商林口洪福店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20,005 ⑥20,005 ⑦20,005 ⑧10,005 ①告訴人丁○○113年3月6日警詢(偵30263卷第21-23頁) ②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263卷第35頁) ④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93-95頁) ⑤提領現金一覽表(偵30263卷第2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向子○○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2月25日 ①14時11分許 ②14時13分許 ③14時24分許 ①49,985 ②49,984 ③10,12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2月25 ①14時22分 ②14時23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24分 ⑤14時25分 ⑥14時26分 ⑦14時28分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20,005 ⑥20,005 ⑦20,005 ①告訴人子○○113年2月25日警詢(偵30539卷第35-38頁)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0539卷第3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30539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9卷第89-90頁) ⑥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30539卷第101-104頁) ⑥提領現金一覽表(偵30539卷第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6萬7000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提款明細表 3張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PCDM-113-金訴-133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