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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柒 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嘉禎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75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2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陳嘉 禎設於該處名為「92度半咖啡」攤車以帆布遮蓋,無人看管 ,遂徒手破壞攤車帆布上之密碼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攤車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5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陳嘉禎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現金2,000元,惟與被 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自承係以目視推測該現金金額 ,未於偵查中並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 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 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3

KSDM-113-簡-497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曾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固分別經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 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 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定應 執行刑之刑,以及附表編號2、編號4至5之刑之總和(即罰 金30萬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多額之罰金刑( 即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即罰金4萬元)。加以, 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至112年10月27日間、對於社會整體之危 害程度、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 (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1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 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 112年5月1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2年12月2日 編號1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罪) 112年10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60號 113年3月1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60號 113年4月10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3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 112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113年7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113年8月21日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罪) 112年10月2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113年9月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113年9月6日 5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萬元(1罪)、新臺幣1萬8仟元(1罪)、新臺幣9仟元(8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0罪) 112年6月1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113年9月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113年9月6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2025-03-03

KSDM-113-聲-233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2號、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魏信恩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魏信恩於偵查中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前往中山西路那區云云(偵緝二卷第 12頁)。然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三卷第3至7頁),已於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時、地明顯 攝得被告身影,可見被告確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之 時間、地點,徒手翻動賴美鳳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坦承附件犯罪 事實欄之㈠之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犯行,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 予告訴人許智涵、被害人賴美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 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 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2次犯行,分別竊得告訴 人許智涵、被害人賴美鳳所有之現金900元、100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   被   告 魏信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凌晨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對面,徒手竊取許智涵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 00號前,徒手竊取賴美鳳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許智涵 、賴美鳳察覺金錢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信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智涵、證人賴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拘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鼎金派出所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03

KSDM-113-簡-512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邱健 峰」,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被害 人邱○祐之腳踏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惟先於警詢中辯稱:因 為那台腳踏車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我的腳踏車我就騎走了( 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我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偵卷第41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其腳踏車與被害人上開腳踏車之停放位置相近、外 觀雷同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有明顯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 之情,是其所辯已啟人疑竇,況該腳踏車若果係其所有,則 其豈有不知該腳踏車現所在位置,抑或或隨意丟棄之有(此 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明,偵卷第3頁、第41頁) ,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且,被告 迄今亦未將本件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亦核與通常一般誤他人 之物為自己所有者之事後反應迥異,實難認其有誤認該腳踏 車為其所有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云云,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藥 袋等以實其說,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除對於該腳踏車現所在 位置乙事供稱沒有印象外,對於所詢問題及案發過程,均能 正常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 形,且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竊取腳踏車之過程(偵卷第2 至3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 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 至喪失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 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邱○祐所有,惟被 告係見該腳踏車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該腳踏車 ,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能力顯著減低)、被害人之父邱健峰於警詢中明確表示 無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邱○祐(100年1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 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邱○祐發覺遭竊而告知其父 邱健峰,遂由邱健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被害人邱○祐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 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 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3-簡-4933-20250303-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董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 市○○區○○○○000號吉翔市場附近不夜城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686-BJ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翔街口,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董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03

KSDM-114-原交簡-13-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自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散酒氣, 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804-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4號、第30144號、第323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晨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晨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翔 盛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書豪」、「王業臻」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業臻」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王若嫚、黃柏森、黃資華、鄭雅云(下稱王 若嫚等4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6帳戶內。嗣 王若嫚等4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晨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王若嫚等4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王若嫚等4人匯 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王若嫚等4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本院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 解並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各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3萬元、16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53、55、59頁),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調解成立,已如上 述(至告訴人黃資華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 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上開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 鄭雅云等3人均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王 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5、5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王若嫚、黃 柏森、鄭雅云等3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 予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㈡另審酌告訴人黃資華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然告訴 人黃資華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 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黃資 華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 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 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 資華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 擔之必要。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若嫚等4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若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若嫚佯稱:欲向伊購買遊戲片,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若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9時46分 ⑵113年6月16日19時47分 ⑶113年6月16日19時49分 ⑷113年6月16日19時53分 ⑸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3,107元 ⑷1萬6,903元 ⑸1萬363元 台新帳戶   2 黃柏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森佯稱:欲向伊購買住宿券,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柏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15分 4萬123元 玉山帳戶 3 黃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資華佯稱:欲向伊購買口紅,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6時5分 ⑵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⑶113年6月16日16時1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⑶9,999元 玉山帳戶 4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云佯稱:欲向伊購買電動吸乳器,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3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3時52分 ⑴9萬9,857元 ⑵9萬9,857元 ⑴連線帳戶   ⑵土銀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王若嫚 被告應給付王若嫚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若嫚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告訴人黃柏森 被告應給付黃柏森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柏森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告訴人鄭雅云 被告應給付鄭雅云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雅云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告訴人 黃資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資華新臺幣捌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036-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彥妤 被 告 侯欣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侯欣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查,惟原告遲於同年月18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簡附民-123-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宋易軒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27

KSDM-113-簡附民-708-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雲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雲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雲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 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4年、112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趙雲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2日21 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 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13日4時 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錦 田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 於同日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雲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雲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018號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7

KSDM-114-交簡-5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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