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偉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偉翔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1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處,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適黃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乘客蘇美綺,沿對向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嚴偉翔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碰撞,黃志
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損傷、顏面撕裂傷、右側上眼皮
1.5公分及右眼眶瘀青血腫等傷害;蘇美綺則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弘、蘇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
志弘、蘇美綺之台南市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
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7頁、第29頁),及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暨光碟1份(警卷第31至38頁、偵卷第7
9頁光碟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警卷第39至7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警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5至7
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
0案、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之法益,而同時
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並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均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8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肄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
失程度、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
件進行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易-122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