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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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昀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29元 李昀陞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昀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33,020元正未給付,其中29,92 9元為消費款;1,906元為循環利息;1,185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6

SLDV-113-司促-14153-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檢察官及被告吳建明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56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 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似屬過輕,是核告訴人張惠雅 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憑據,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而提 起上訴,請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請法院安排調 解期日。另被告成立累犯,但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尚有年邁失智之母親需照護、 供養,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僅 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再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 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 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4頁),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因原審未行訊問程序,致被告未 及在原審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本審審判中 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原判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 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 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05、106、151、152、167至171頁),此部分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 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經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 自白減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項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請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無理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 正分期履行中,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如前述,然未能與告訴 人李昀潔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昀潔,又衡酌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26-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秋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秋怡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三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 帳號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 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成年子女、獨 居但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三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   被   告 蔡秋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之某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招募兼職人員」之人之指示,將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第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招募兼職 人員」,供「招募兼職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秋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秋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李昀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募兼職人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云云。 3、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招募兼職人員」前已無餘額等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秋瑾提供之存摺影本及通聯記錄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秋月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昀叡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蔡秋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 ,因被告犯行明確,爰不另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秋瑾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7時12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 49,988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18分 17,123 本案玉山帳戶 2 林秋月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9時22分 49,988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5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37分 49,991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柏漢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18時6分 49,987 本案玉山帳戶 4 李昀叡 112年6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店商賣場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28日20時21分 4,123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4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刺青師,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刺青」,被上訴人為學習刺青技術,同意接受伊之培 訓,培訓期間暫不收取學費,培訓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加入伊 工作室,透過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清償學費。被上訴人自民 國110年7月1日起接受培訓,兩造並於111年2月26日簽訂刺 青師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述約定記明於書面 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未 繼續參與課程,且有意違約,致未完成培訓,依系爭契約第 3條3.3約定以曠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以本 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 新臺幣(下同)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2500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刺青」擔任學徒,每日上班時間自 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工作內容為整理店面環境、 準備工具、繕打文案、倒垃圾及其他上訴人交辦事項,工作 期間無薪水,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請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以伊為上訴人服勞務為對價學習刺青技藝。上訴人於面試 時未曾表示成為學徒將額外收取學費一事,在伊工作半年後 ,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伊簽名,並表示先前教學課程 均為有價,只需完成培訓並加入其工作室,即無須支付高昂 培訓課程費用。伊甫自學校畢業涉世未深,且經濟拮据,急 於學習刺青技術以賺錢,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 簽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造締約能力不相當,且內 容僅限制、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以勞務為對價學習技藝 之契約權利,卻未提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致兩造間權利 義務明顯失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屬無效 。系爭契約有關給付課程費用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66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上訴人未實際盡教學義務,卻要求伊在簽到簽退表簽名, 自不得請求培訓課程費用。伊已為上訴人服勞務,故上訴人 提供培訓課程費用應視為清償。伊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 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亦未能學習技術,適 逢外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伊未繼續履約應可歸責 於上訴人,是伊無違約情事。違約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請求 返還借款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於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97萬25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訂刺青師培訓意向書,約定雙方預計 共同合作執行「刺青師培訓」計畫,上訴人將培養乙方(即 被上訴人)為專業刺青師,並約定該意向書自簽約日起生效 ,除因第5條中止意向書外,於生效日起一年內雙方未能議 定正式合約,該意向書即失其效力(司促卷第27頁)。 二、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目 的:甲方(即上訴人)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 (即被上訴人)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 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 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 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 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 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 有變動課程外,甲方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 次壹小時,乙方應盡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等語(司促卷第29-35頁)。 三、被上訴人於「○○刺青」學習期間上課情形如司促卷第13-25 頁「刺青師培訓簽到/簽退表」所載(但被上訴人爭執雖有 簽名但有實際並未上課情形)。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且未支付學習費用及 違約金,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學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共計 67萬2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技術生 訓練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學費?爰析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勞基 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1.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本 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 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64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又雇主招收技術生時,技術生雖得約定生 活津貼但並無適用最低工資之強制規定,此觀諸勞基法第65 條規定自明。此乃係因為技術生或培訓期間之受雇人,其受 訓期間,雖有可能為雇主提供部分勞務,但其係以學習技能 為主要目的,而並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目的。  2.查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期間,至上訴人 所經營之「○○刺青」學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合作目的:甲 方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 ,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 ,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 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 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 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見不 爭執事項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為師父與學徒關 係(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面試時有 告知是無薪水的工作,都有請面試者想清楚,伊有跟被上訴 人說要到伊店裡工作學刺青,伊不會收學費,但必須要到伊 店內工作,雙方並有簽立契約約定如無工作滿6年,則須賠 償違約金30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31頁)。  3.再審諸證人李昀媛於原審證述:伊約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 5、6月期間,在上訴人處學習並受僱於上訴人,學習刺青、 看店、接待客人、打掃,師傅叫伊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 伊學習期間為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即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店裡 環境整理公告。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在上訴人處學習期間,也 要一起做上述工作,上訴人沒有支付伊與被上訴人薪水,當 時伊等之理解是幫上訴人工作,就不會有學費問題,並於將 來出師時,加入上訴人工作室給上訴人抽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224-233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 「○○刺青」頒布之「店裡環境整理」公告規範對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請假需徵得上訴人同意等情 ,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7頁)。  4.綜此前開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學徒身分於上訴人處學習 刺青之相關技能為目的,而由上訴人教授被上訴人刺青技術 ,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訓練。依上說明 ,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 能為目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 用勞基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至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 並將書面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核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勞 基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之問題,並不影 響兩造間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 而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並無理由:  1.次按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勞基法第66條定 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以勞 基法第66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違反上述規 定所為約定,應屬無效。  2.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有變動課程外,甲方 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次壹小時,乙方應盡 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司促卷第29-35頁)。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並於第3條3.4約定:「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 規定,經甲方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主 張就培訓課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 訓首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下稱系爭賠償條款)等語, 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9-35頁),然兩造間 系爭契約應屬技術生之訓練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賠償條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全部課程費用 ,自屬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依上說明,系爭契賠償條款 顯已違反勞基法第6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 共計67萬25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 未繼續參與課程,有意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3.3約定以曠 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同條3.4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9條9. 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而查,系爭契 約第3條乃兩造關於培訓期間出勤之約定,依該條3.3、3.4 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未獲甲方同意 時,均以曠課論 」、「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經甲方 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得主張就培訓課 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訓首日起算 之年息百分之五」,可見被上訴人於擔任學徒期間不得有無 故不假未到之曠課情事,如經上訴人加以勸誡制止,仍有無 故曠課情事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8日因牙痛欲請假就醫,遭上訴人以其無休假拒絕等 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7-117頁);另據被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母發 送其外公在越南生病的照片,希望被上訴人能回越南見一見 外公,被上訴人回以其要回去看外公最後一次,不然以後沒 有機會再跟外公見面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參以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告知要照顧親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回來可以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暨被上訴人於培 訓期間全無薪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無薪難以為繼 、且未享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又適逢伊外 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足徵 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任意曠課,已難認其有系爭契約第3條3.3 約定之曠課情事。  ㈡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 ,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 條款簽訂之契約。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 、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 ,資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證人李昀媛與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立由上訴人提出之刺青師傅培訓合約等情,業據證人李昀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6-232頁);觀諸該培訓合約書為上訴人供其與包含被上訴人、李昀媛等所屬不特定員工或學徒締結同類型契約使用,其內容除預留空格以手寫之部分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上訴人為「○○刺青」商業經營者,是該刺青師傅培訓合約之約定內容應係屬上開所述之「附合契約」無疑。又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到職近8個月,始於111年2月26日提出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而被上訴人為87年次(見司促卷第49頁),年紀尚輕,且為上訴人之學徒身分,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培訓期間,並未領受任何生活津貼補助,審酌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上訴人主觀能力,再參諸系爭契約各款之約定,均無規範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而均僅規範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而屬無效外;另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培訓須在上訴人之工作室工作滿6年,若業績未達標,則不列入工作年限計算,若提前解約,更需支付先前之培訓課程費用,不僅限制被上訴人最低工作年限,更得由上訴人單方訂立業績標準,無限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單方、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態度不佳而中止合約,並得隨時增添系爭合約上未規定之行為規範;第9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中途自行放棄,應繳納先前之學費,並於一方有合約終止事由時,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問被上訴人放棄之緣由,未設任何例外,均應給付學費,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僅為上訴人得終止事由之約定,形同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核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已對被上訴人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㈣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係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有合法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適逢需返回越南照顧生病之親 人,而未再繼續上開培訓課程,顯非無故任意曠課,要難認 有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之終止事由。況且,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及第9條9.2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 程費用33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97萬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彥希到庭作證, 欲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 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389-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趙倍琦即倪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4,661元,及其中新台幣20萬3,6 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民 國97年2月27日止(最後消費日),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 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目;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台幣(下同)20萬3,613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均 未依約清償,利息共58萬1,048元(97年2月27日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3110-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龍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持有之」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1月 5日起」。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昀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為警於同年3月 28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 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 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 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 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 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自90 多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83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僅有行政罰,是被告自90多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 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而特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之始日為113年1月5 日(見本院易卷第83頁),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裝外送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至6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5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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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伊瑩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伊瑩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56,02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56, 0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9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番路 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6日存款餘額為800元;國泰世華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11日存款餘額為72元;第一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存款餘額為89元;合作 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5日存款餘額為48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00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為45,52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球人壽保險單及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附卷供參【詳本院卷第129-133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因父母以伊名義購屋及貸款,而積欠借款。嗣後父母 年邁又無業,無法支付貸款,且聲請人又無特殊技能,均以 打零工為生,收入有限,故無法清償貸款。又聲請人為支應 生活支出,向債權人貸款,嗣後又因利息滾利息越滾越多, 而致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打掃的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大約27,000元,無領取補助,每月扣除最低生活支出及 分擔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4,000元之生活費後,擬每個月 清償2,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1,356,024元。而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940,5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38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3,69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 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166元。另外,聲請人   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載稱還有積欠嘉義縣番路鄉農 會215,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5,187,124 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打掃,每個月的收入約 27,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 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 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母親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父、母親之年齡分別為74歲及71歲,已 經逾法定退休的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查,聲請人的父、母親計有3個扶養義務人,以法定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必須分擔扶養父、 母親的扶養費用,應各為5,692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 養父、母親之費用各為4,000元,合計總共8,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打掃,每個月的收入約 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母親 之費用8,000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924元。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187, 12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1,009元及保單解約金 45,520元後,也仍然還有5,140,595元債務,至少需要2,671 個月即2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 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父母以聲請人名義購屋及貸款,而 積欠借款,嗣後父母年邁又無業而無法支付貸款,聲請人又 為支應生活支出向債權人貸款,嗣後又因利息越來越多,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 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申 報債權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72-2024122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武傳 謝昀珊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被 上訴人 黃志祥 李宥鋐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楊秋美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李富貴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歐冬祝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黃泓濱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李英妹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被 上訴人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呂明中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 甚明。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瑞峰大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上訴人不實指稱系爭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無權占 用其地下層房屋之情事,而按月自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 公共基金受領新臺幣18,000元作為使用償金乃不當得利,遂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等語,核非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李武傳固於原審請求追加包含辛明琇、楊榮裕等54 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15、149、 161頁)。惟原審函詢其等是否願意共同起訴而為原告時, 並未通知辛明琇、楊榮裕;嗣裁定追加原告時,亦未將辛明 琇、楊榮裕列為相對人;且於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亦未記 載辛明琇、楊榮裕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519至603頁)、該裁定(見原審卷第653至656頁)、原審 判決(見原審卷第825至835頁)在卷可稽,足認辛明琇、楊 榮裕未參與原審程序,並非原審之當事人。  ㈢辛明琇、楊榮裕分別自112年6月6日、71年1月13日起迄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21、314頁),則辛明琇、楊榮裕於原審判決時既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審卻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顯有不適格,若准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逕將辛明琇、楊榮裕追加為被上訴人,將可能剝奪辛明琇、楊榮裕之審級利益。則關於原審判決漏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之程序上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一事,經本院函詢後未獲辛明琇之回覆一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223至224頁、簡上回證卷第179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簡上卷第363至368頁)附卷可考,是自難逕認辛明琇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且上訴人對此程序上瑕疵業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見簡上卷第271頁),從而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另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漏載李武傳所指之辛明琇、楊 榮裕外(見簡上卷第141頁),尚漏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2的區分所有權人謝豐丞(見簡上卷第302頁),且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詳附表)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所有人 現所有人 出處 1 3樓之7 楊秋美 胡慧珍 簡上卷第300頁 2 5樓之3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3頁 3 5樓之4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4頁 4 10樓之2 李英妹 王蜀晴 簡上卷第355頁

2024-12-24

KSDV-113-簡上-137-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謝詒翎(原名謝怡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7,458元,及其中75,109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330-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昀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9,91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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