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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76號 原 告 葉明昌 住臺南市仁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BQD517497、78-1S0000000、78-S Z0000000、78-1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 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沒收到罰單,被告無提供照片及錄影檔;又採證影片中 之車輛車牌號碼雖相同,但車輛特徵並不一致,其於上開時 、地,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127215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8日南市交 停營字第113036887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3 月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128832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原告沒收到罰單,被告無提供照片及錄影檔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紅燈越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 規行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 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停車日:0000000)」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 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9至80、85至8 6、8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3、97、101、105 、109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82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4、127至128、153 至154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 TCH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2時23分27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系爭地點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前車輪停放超出停止線(擷圖編號1)。 22時23分32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39分10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可見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擷圖編號2至6)。 11時39分23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SZ0000000-BJH-76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時32分54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前車輪停放超出停止線並侵入行人穿越道(擷圖編號7至8)。 15時33分1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沒收到罰單等語。惟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既按已 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 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載明原告應到案 時間及地點,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經送達原告,有舉發 通知單及送達狀態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 。又原處分已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原告 簽收完成送達,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103、107、111頁 ),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自非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照片及錄影檔,又採證影片中之車輛 車牌號碼雖相同,但車輛特徵並不一致等語。惟觀諸本件採 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2、55至56、64、66頁),可見 系爭車輛為豐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車牌號碼清晰可 見,有本院勘驗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 82頁),並無原告所稱車輛特徵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顯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送達日 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同)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一) 113年4月17日 1.111年11月28日15時32分 2.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12巷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2 南市交裁字第78-BQD517497號 (原處分二) 113年4月17日 1.112年1月22日22時23分 2.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水源路口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罰鍰900元。 3 南市交裁字第78-1S0000000號 (原處分三) 113年4月17日 1.112年1月31日 2.臺南市停管中心 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2.罰鍰300元。 4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四) 113年4月17日 1.112年4月22日11時39分 2.佳里區佳南路121號 1.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5 南市交裁字第78-1S0000000號 (原處分五) 113年4月17日 1.112年8月25日 2.中華東路-1 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2.罰鍰30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 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⒊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四、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5-03-18

KSTA-113-交-776-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8

TNDV-114-司促-4732-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明璟 被 告 黃順成 施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4㎡×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34,8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6元; 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96 元(計算式:34,800元+96元=3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178-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明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45 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8年,借款利息皆係依聲請人房屋貸 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0.9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69%) 。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即未依 約定還款,依契約約定(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4款), 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 仍尚欠1,101,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 ㈡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前開信 函由鳥松仁美郵局於114年2月11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 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現催告期間已過,相 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2.6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9-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 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1、A02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乙○○經早 期療育評估有認知、語言及粗大動作發展遲緩,於民國11 2年8月核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給予積極、適當之治療 與照顧。惟相對人等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乙○○出生後 即由祖父李明旗擔任主要照顧者,但111年11月2日李明旗 因心臟病死亡,乙○○頓失照顧,相對人等遂委託聲請人進 行兒少安置。   ㈡又相對人A01就醫回診服藥狀況不佳,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112年10月31日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五股康復之家,雖穩 定回診用藥,惟其缺乏現實感,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實無 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A02於112年1月16日由聲 請人協助安置於立川康復之家,現穩定回診,惟其僅能處 理較簡單之事物,尚須他人協助照顧,亦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乙○○之祖母李丙○○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 生活自理能力,家中亦無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並經聲請 人於112年1月18日進行身障保護安置迄今。乙○○之外祖父 母與A02關係疏離,亦無法提供協助。   ㈢綜上,堪認相對人等身心狀況、經濟及認知理解能力不佳 ,尚須他人協助照顧,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乙○○妥適之生 活照顧,且情節嚴重,實有停止其等全部親權之必要,且 支持系統薄弱,無法給予妥適生活照顧,故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辦理出養事宜,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 相對人A01、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⑶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1經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相對人A02則以:伊不清楚停止親權是什麼,但伊 同意,因為伊認為這是對伊女兒最好的方式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乙 ○○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歲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其為12歲以下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相對人等 因有上開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能力照顧乙○○,乙 ○○自出生後即由其祖父照顧,惟其祖父前於111年11月2日 過世後,乙○○即經相對人等委託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迄 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名恩療養院心理衡 鑑轉介及報告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會議案例報告等件為證(見第 29至52頁),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正。   ㈡相對人等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未曾盡其等對乙○○之 保護教養義務,乙○○自111年11月2日經聲請人安置迄今, 且相對人等亦因自身身心狀況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 其等事實上難以擔任乙○○之親權人,亦不適任親權人,是 相對人等顯有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則聲請 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即無不合,堪認聲 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等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 部親權,為提供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 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 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之最近親屬即其祖母已無 生活自理能力,並經聲請人安置,其外祖父母亦無意願及 能力照顧乙○○,現已無親屬能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保護照 顧亦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具專 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乙○○經聲請人安 置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因認選定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 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本 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 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具相當行政資源得以查知乙○○之財 產狀況,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 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本件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 )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對於乙○○之財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家親聲-357-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明儒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方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美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美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美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美惠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265-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1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58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712-2025031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儀蓁 被 告 黃文國 王秋男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 14元,及其中被告黃文國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郁鵬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中「被告某通運公司即黃文國之雇 主」)本院卷4頁),依本院調查結果於訴之聲明補正為被 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核屬事實上陳述之 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國(下逕稱其名)係郁鵬公司僱用之大 貨曳引車司機,被告王秋男(下逕稱其名)則為毅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毅龍公司,與黃文國、郁鵬公司、王秋男合稱 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嗣黃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駕駛郁鵬公司所有裝載重量逾30噸以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下僅稱路名)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 向之伊之女黃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處,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側 車身撞擊,致黃婕榕倒地後,適王秋男駕駛毅龍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富榮街對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婕榕摔落後遭系爭貨車之車輪輾壓, 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731,34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黃文國與王秋男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黃文國行駛於禁行路段而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文國與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與黃婕 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文國、王秋男分別受雇於郁鵬公司、 毅龍公司,伊亦得請求郁鵬公司、毅龍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並聲 明:㈠黃文國、王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黃文國與郁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 男與毅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均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扣除已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黃文國、王秋男分別為郁鵬公司、毅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黃文國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富榮街18號前,因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黃婕榕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對向車道駛來之王秋男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輾壓,黃婕榕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 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1002242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35頁;偵查影卷1頁),自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黃文國、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致黃婕榕死亡,黃文 國、王秋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郁鵬公司、毅 龍公司應分別與黃文國、王秋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過鎊為38,260公斤 ,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本院卷32頁) ,另富榮街路口係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標誌, 復為黃文國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而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曳引車照片(偵 查影卷12至18頁),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 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 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又桃園市 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 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堪認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禁止車輛通行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之車 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租10903)略以:「(畫面顯示17:40:33)系爭曳引 車自螢幕下方出現,往前略呈左彎行進,並踩煞車減速至停 止。(畫面顯示17:40:50-59)隨後之5部機車陸續跨越分 向線往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前超車,緊隨之一部小客車停等於 系爭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17:40:58)系爭貨車自螢幕上 方出現;系爭機車自螢幕下方出現(畫面顯示17:41:04) 系爭機車騎行至前揭停等小客車後方,續往左側跨越分向線 向前超車。(畫面顯示17:41:09)系爭機車往右駛近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暫停。(畫面顯示17:41:13)系爭 曳引車起駛,全拖車左前角推擠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黃婕 榕倒地後遭系爭貨車撞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126頁反面、118頁、128至135頁;偵查影卷7至8 頁反面),可見事發前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於禁 行路段,於行駛左彎後減速暫停,黃婕榕則騎乘系爭機車自 系爭曳引車後方向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向前違規超車,因見對 向車道王秋男駕駛系爭貨車駛來,欲閃躲遂往右暫停於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嗣系爭曳引車起駛後因其全拖車前 角推擠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傷重 不治死亡,是黃文國違規駛入禁行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機車係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推 擠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死亡,足見黃文國違 規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與黃婕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黃文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黃文國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郁鵬公司為黃文 國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及陽明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17至118頁;偵查 影卷2至6頁)固均認黃文國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未審酌黃文 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其逕認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僅為黃婕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 同,自不足為有利於黃文國之認定,並無可採。又黃婕榕於 事發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等情,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黃文國之侵權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亦無從執此謂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又王秋男固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 義務,然黃婕榕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暫停於系爭曳 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與王秋男並非同一方向車道,且事發 時王秋男適與黃文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王秋男實無從 發現及注意黃婕榕於前方違規超車後偏行暫停而遭系爭曳引 車之全拖車前角推擠倒地而來,並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 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推 定王秋男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秋男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王秋男既未對黃婕榕之死亡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毅龍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毅龍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不法侵害黃婕 榕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離婚僅育有一女即黃婕榕(本院 卷12頁),於黃婕榕109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51歲,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126頁),堪 認原告於黃婕榕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 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 1元(本院卷15頁),換算每年為276,252元(計算式:23,0 21元×12),另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35.42年、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3年(本院卷14頁) ,原告於黃婕榕死亡時為51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 期間尚有14年等情,均未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 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3,021元計算之扶養費,除應扣除 35.42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14年( 計算式:65-51)之中間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 算,應以請求年限35.4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720,224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0+(276,252×0.42 )×(20.0000000-00.00000000)=5,720,223.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尚無受 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14年之扶養費2,989,370元【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76,252×10.00000000=2,989,37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 為2,730,854元(計算式:5,720,224元-2,989,370元),是 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婕 榕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系爭事 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 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黃文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惟黃婕 榕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 之過失(見本院卷118頁),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黃婕榕應負擔75%,黃文 國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黃婕榕之 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黃婕榕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請 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714元【 計算式:(2,730,854元+150萬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9 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 57,714元(計算式:1,057,714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國為111年12月5日,郁鵬公司為11 1年11月23日,本院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4

TYEV-112-桃原簡-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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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5262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貴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14

CYDM-114-聲保-2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意萱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第10行至第11行「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末2行「隱匿犯 罪所得」以下補充「,詹意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4 8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意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諭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  ㈢程序方面另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無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見偵查卷第133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 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詹意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張東」、「李明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諭姍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現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1名成年女 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其諒解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4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70萬元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 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詹意萱應給付劉諭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6號   被   告 詹意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意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屬詐欺犯罪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東」、「李明軒」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意萱於 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張東」,再由「李明 軒」於113年3月某日與劉諭姍假交友聊天,待取得劉諭姍信 任後,即向劉諭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使劉諭 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 意萱上開帳戶,再由詹意萱依「張東」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東」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劉諭姍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諭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意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諭姍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詹意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單1份。 2、被告與「張東」對話紀錄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意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東」及「李 明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 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本案 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11日10時29分 3萬元 2 113年4月11日14時18分 2萬元 3 113年4月11日21時37分 5萬元 4 113年4月12日10時16分 50萬元 5 113年4月12日12時2分 5萬元 6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 5萬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4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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